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潤平

Case No.DCCC 71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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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潤平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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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1月7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 Chun-lui Jeff,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nnise CHAN Man-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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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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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本席以下稱第三被告為D3。本案原本還有兩名被告(即第一被告與及第二被告),本席稱第一被告為D1及第二被告為D2。

2.控罪一指,D3和D1王新曙(男)與及D2周珍(女)於2014年5月18日,在九龍紅磡站閣樓的美心餐廳偷竊許嘉銘(Joe)的財物如下:一個袋、現金人民幣5,000元、一張銀行卡、五條鎖匙、一條流動電話充電線、一個電腦袋、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條電腦線。

3.同意案情顯示,控罪一發生在5月18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

4.控罪二指三名被告在同一天,即2014年5月18日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2樓星巴克咖啡店偷取一外籍人士Irfan Qidwai的財物如下:一個背包、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本護照、美金380元、一部流動電話、四張銀行卡、一張駕駛執照及一張公司身分證。

5.控罪二的當事人Irfan Qidwai已經離開香港,不能上庭作證,控辯雙方未能把控罪二的同意案情呈上,所以法庭不能掌握控罪二發生的實際時間,只知該事發生在控罪三之前。

6.控罪三指三名被告在同一天,即2014年5月18日,於尖沙咀海港城海運大廈地下KFC餐廳偷竊朱建春的財物如下:一個背包、一本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個銀包、人民幣2.20元、八張銀行卡、一張保險卡、六條鎖匙、一些零食及一部流動電話。

7.同意案情顯示,控罪三發生在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

爭議

8.辯方同意控罪一及控罪三確有發生,但都和D3無關。

9.辯方沒有和控方同意控罪二的發生經過,需要控方證明,辯方指D3和控罪二亦無關聯。

10.控方第四證人PC54153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三時半後不久,在尖沙咀碼頭外見D3把一個黑色背包交予D2,D2後來從該背包拿出一個黑色手提電話,稍後再把該背包交回給D3,D3帶著該黑色背包上渡輪。警務人員後來截查三名被告,並在D3帶著的黑色背包內找到屬於控罪三事主朱建春的財物。

11.辯方否認D3在任何時間管有那個黑色背包,所以他也沒有把任何黑色背包交過給D2。

12.在沒有警誡下,PC54153向D3查問,D3先後說出關於控罪三、控罪二及控罪一的三段招認。

13.辯方同意D3是自願說出該三段說話,但D3現在已不能說清楚該些說話的內容,所以辯方律師在審訊中不能向PC54153指出D3向他說的三番話的確實內容。不過辯方律師表示他們大致同意該警員報道該三番說話的證據,律師只是反對控方引入該三番說話作為證據,理由是PC54153當時應該對D3已有足夠的合理懷疑他干犯了罪行,因此應先警誡D3才向他問話,但該警員沒有這樣做,是損害了D3的緘默權利。

14.一干人等回到尖沙咀警署,PC54153在普通話翻譯吳女士協助下於2014年5月18日晚上向D3取了三份書面口供,分別關於控罪三、控罪二及控罪一的事情。控方將第一份及第三份書面口供呈堂。

15.辯方對第一份書面口供沒有任何反對,律師同意D3是自願作出招認,不過律師指第三份書面口供是PC54153向D3作出威嚇及壓逼的言行,D3才在該份口供中作出招認。

16.翌日,即2014年5月19日,DPC8932及DPC50316向D3拿取一份錄影會面口供,普通話翻譯高先生在場協助。

17.辯方對此份錄影口供也提出反對,律師指兩名負責錄取口供的探員沒有對D3作出任何不當的言行,不過就有一名不知名的男警員在錄影室外對本案的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作出威嚇,當時還未開始錄影。D3聽到房內的情況,自己驚起來,他怕不作出承認就會受到警員毆打,他因此才在會面錄影過程中作出招認。

18.對於上述三項口頭招認,第三份書面口供及那份錄影會面口供的爭議,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決定該等證據是否可被接納為證供。

控方案情

19.主控官傳召以下八名證人:

PW1(PC50333)。2014年5月18日下午他在尖沙咀碼頭內截查D1。

PW2(WPC55946)。他是證物員。

PW3(DPC51015),他在2014年5月18日晚把本案的證物,一個Dell背包及一部Dell筆記簿型電腦給控罪二的事主Irfan Qidwai辨認。該名外籍人士確認該兩項物品為其財物後,將它們領回。

PW4(PC54153)。2014年5月18日,他在尖沙咀碼頭外觀察到本案三名被告的可疑情況,然後跟蹤他們,稍後他截查D3。他亦為D3錄取三份書面口供。

PW5(普通話翻譯吳春梅女士)。她協助PC54153向D3拿取三份書面口供。

PW6(DPC8932)與及PW7(DPC50316)。這兩名探員在2014年5月19日為D3拿取一份會面錄影口供。

PW8(普通話翻譯高越先生)。他在錄影口供中負責翻譯工作。

20.主控官將以下證物呈堂,有P1至P17:

P1是雙方同意的案情,按第221章65C條引入。案情的第2段描述控罪一的發生情況,第3段則描述控罪三的發生情況。

證物P2、P6至P8是控罪一事主許嘉銘(Joe)的部分失物。

P3是6,145元人民幣,雙方同意其中的5,000元屬許嘉銘(Joe)所有,另外的1,145元則所屬不明。這六千多元人民幣全部在D1帶著屬於許嘉銘(Joe)的棕式肩袋內發現。該棕色肩帶為證物P2。

P4是美金380元,未經任何人辨認,所屬不明。

P5是第二被告被截查時帶著的背包,實際顏色是深灰色,不過影起上來就呈現為黑色(見相片集P9第1號相片)。該深灰色背包有一個 “Incase” 的標誌。

在本案中,部分失物不能尋回,部分則由警方後來歸還有關事主。

P9是警方為某些失物所拍的相片,共有十六張。

P10及P11則是一些證件失物的影印本。

P12及P15是警方為D3拿取書面口供與及錄影口供前發給他的致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辯方同意警方當時恰當處理發這文件的程序,D3明白該文件的內容,所以不反對控方將這兩份通知書呈堂。

P13是PC54153為D3錄取的第一份書面口供,辯方同意D3自願作出招認,不反對此份口供呈堂。

P14、P16、P16A及P17則是經過特別議題聆訊程序後被法庭接納為證據的證物。

事件

控罪一

21.2014年5月18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許嘉銘(Joe)在九龍紅磡港鐵站閣樓美心MX餐廳進食,他把自己的一個棕式肩袋(即證物P2)放在左手邊的檯上,數分鐘後他發覺失去該袋,於是報警。該袋內有控罪一所提及的各項財物,除了人民幣現金5,000鈫外,其他失去的財物總值大約10,300港元。

控罪三

22.2014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朱建春在尖沙咀海港城海運大廈地下KFC肯德基餐廳進食,他把一個黑色背包(即相片集P9[15)及[16]號相顯示的那個背包)放在右邊地下。下午4時左右,他發覺失去背包,於是報警,該背包內有控罪三所列的各項財物。朱失去的財物價值大約為人民幣五百多元。

控罪二

23.控方未能傳召控罪二的事主Irfan Qidwai上庭作證,主控官傳召PW1至PW3去證明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被捕的時候,管有一個Dell背包及一個Dell筆記簿型電腦,屬該名外籍人士Irfan Qidwai失去的物品。

24.PW1(PC50333)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三時半後從D1身上搜到一些物品,包括一個Dell背包(見相片P9[11]及[12]號)與及一個Dell筆記簿型電腦(見相片P9[2至5)號)。該警員把這些物品撿獲,後來交予本案的證物員即PW2(WPC55946)保管。該名女警後來再將證物交予PW3(DPC51015)處理。DPC510115在2014年5月18日晚上按警方的報失紀錄聯絡Irfan Qidwai,通知對方來尖沙咀警署認領失物。不過該名探員只把那個Dell背包及Dell電腦給Irfan Qidwai辨認,他沒有把美金380元都給對方辨認。Irfan Qidwai認過那個Dell背包及Dell電腦後,確認是自己失去的財物,他能夠用password開動該部電腦,探員肯定該兩樣物品屬於該名外籍人士後,便將該等物品歸還給對方,該名人士後來離開香港,沒有上庭作供。

觀察

25.PC54153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在尖沙咀作便裝巡邏,他收到警方電台的消息,知道控罪二事件中有一對男女疑犯,他知道該對疑犯的外表資料。這名警員在下午3時36分左右,在尖沙咀天星碼頭外見到D1及D2站在旗杆附近,兩人的外表和那對疑犯的資料相似,警員亦見D1孭著一個Dell背包,吻合電台發出的失物資料形容。警員見到D3和D1及D2站在一起,三人互有交談。警員亦見D2孭著一個灰色背包,就是本案的證物P5。[本席已說過這個背包其實是灰色,顏色較深,影起上來相片顯現為黑色(見P9 1號相片),不過其實D2孭著的是一個深灰色的背包。]D3也孭著一個背包,是黑色的,後來知道就是控罪三事主朱建春失去的那個黑色背包。警員見三名被告神情緊張,四圍張望,他又見D3將自己孭著的黑色背包除下交給D2,然後D1及D2走到碼頭,並進入候船區,D3跟著,警員說D3不斷回頭張望,表現慌張,他覺得三人形跡可疑,便跟隨他們進入碼頭候船,在候船期間警員見D2從那個D3早前交給他的黑色背包,取出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稍後D2將該黑色背包交回給D2,D3帶著該黑色背包上船。

26.在渡輪上,D1及D2走到船頭最前的位置一併坐著,D3則坐在兩人後面兩、三排座位之後。三名被告都除下自己帶著的背包,並打開來看。

27.警員待兩名同僚(即PW1(PC50333)及一名女警WPC12856)到來支援,三名警員各自走到三名被告面前,PC54153向D3表露身分,D3聽得明白,跟該名警員下船。

現場搜查及問話

28.三名被告被三名警員帶到天星碼頭地下出口處分開查問,PC54153用本地話問D3叫甚麼名字,及有沒有證件,D3聽得明白,他說自己叫李潤平,又從腰包取出一張香港身分證的收據,上面有他的名字及相片。警員問D3是否認識在旁的D1及D2,D3說他今天才認識他們,警員跟著搜查D3管有的黑色背包,內有一些物品,包括一個有朱建春名字的雙程證,及一些有朱建春名字的卡片。

29.辯方雖然爭議D3在任何時候管有這個黑色背包,但就同意PC54153在2014年5月18日撿獲這個黑色背包屬朱建春所有,該背包內有一些物品都屬朱建春的(見同意案情P1第6段)。

(A)相片P9[15]至[16]號顯示這個黑色背包,這個背包是外黑內灰,內裡有以下物品。

(B)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為P11。

(C)一個銀包〔見相片P9(13)〕。

(D)人民幣現金2.20。

(E)八張銀行卡及

(F)一張保險卡。(E)和(F)的副本都為P10。

(G)數條鎖匙〔見相片P9(13)〕與及

(H)一些零食〔見相片P9(14)〕。

30.PC54153見D3表現驚惶,他問D3那張雙程證及那些卡片是誰的,D3以帶有鄉音及尾音的本地話回答,警員形容D3的本地話不鹹不淡,但他都聽得懂,完全明白D3的說話。警員只是不能一字一句的在庭上重複,但他說他肯定D3說那黑色背包及內裡的物品,是他和他們(所指的是D1及D2)剛才在三時半左右,於海運大廈肯德基餐廳偷回來的。

31.PC54153於是和其他兩名警員溝通,知道他們聽不明D1及D2說的普通話,不過該兩名警員分別從D1及D2身上找到以下物品。

32.PC50333在D1身上撿獲:

(A)一個Dell背包〔見相片P9(11)至(12)〕。

(B)一部Dell筆記簿型電腦〔見相片P9(2)至(5)〕。

(C)一個屬控罪一事主許嘉銘(Joe)所有的棕色肩袋(證物P2),內有

(D)6,145元人民幣[控辯雙方同意其中的5,000元屬許嘉銘(Joe)所有,其餘1,145元則所屬不明。]與及

(E)美金現金380元(證物P4)。

33.WPC12859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

(A)一個背包(證物P5)是深灰色的,內有以下物品。

(B)一部屬於朱建春的華為牌手提電話〔見相片P9(6)至(7)〕。

(C)一部屬於許嘉銘(Joe)的富士通電腦袋,證物P6〔見相片P9(8)〕。

(D)一部屬於許嘉銘(Joe)的富士通筆記簿型電腦(證物P7)〔見相片P9(9)至(10)〕和

(E)一條屬於許嘉銘(Joe)的電腦線(證物P8)〔見相片P9(8)〕。

34.PC54153見D1及D2不能回答警員的查問,但D3則可說本地話,他便再向D3查問。警員54153指著D1問D3知不知D1帶著的背包和內裡的電腦,即那個Dell背包和那部Dell電腦屬誰人所有。D3說那是他和他們(所指的是D1及D2)剛才在大約2時在中環一咖啡座由D1及D2偷回來的。

35.PC54153跟著指著D2問D3那D2管有的背包及所載的電腦屬誰人所有,D3說那是他們在下午3時左右於尖沙咀碼頭外一起偷回來的。

36.PC54153至此便宣佈拘捕D3,但他覺得最好有翻譯作協助,所他沒有即時警誡D3,亦沒有繼續向D3查問。

書面口供

37.三名被告被帶回尖沙咀警署,普通話翻譯來到協助,PC54153在翻譯吳春梅女士協助下向D3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12),翻譯向D3讀出該份文件,也讓他看過,D3簽署確認,知曉內容。辯方同意D3明白該份文件所載的權利,亦明白在錄取口供時警員說出的警誡詞,D3自願說出這第一份書面口供P13第2頁所紀錄的兩句,「我一時貪心,才和他們一起偷東西」。這份口供所問的事情是關於控罪三的。

38.辯方律師同意控方可以把這份口供及有關的權利通知書呈堂,分別為證物P13及P12。

39.控方雙方同意這第一份書面口供與及後來的第三份書面口供,內裡雖有記載補錄的字眼,也有引述D3在尖沙咀碼頭內向PC54153說話的內容。但這兩份書面口供都不是正式的補錄紀錄。這兩份口供的目的不是叫D3確認他在現場向警員說話的準確性,控辯雙方同意這兩份口供值得參考的內容,都只是D3在尖沙咀警署內在錄口供時向警員說出的話,即第一份書面口供第2頁所記的兩句「我一時貪心,才和他們一起偷東西」。與及第三份口供第2頁所載的幾句「個黑背包和部電腦不是我偷的,是剛才周珍和王新曙一起偷的。我只有跟他們在一起,但我沒有參與」。第一份口供問的是控罪三的事情,第三份口供問的是關於控罪一的事情。

錄影口供

40.D3在被捕翌日,即2014年5月19日,由DPC8932及DPC50316向他進行會面錄影,普通話翻譯高越先生在場協助。

特別事項聆訊

41.由於辯方對D3在尖沙咀碼頭內所說的三段說話,與及在尖沙咀差館內所給的第三份書面口供,和那份錄影口供都有爭議(見辯方律師撰備的反對理由書與及上文的第13、15及17段),本席以交替程序進行特別事項聆訊,去決定此等口供可否被採納為證據。

42.控方傳召了所有證人之後,辯方律師對特別議題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3須對本案的特別議題作出答辯。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43.在特別議題聆訊的最後陳詞中,主控官說PC54153在碼頭內不須警誡D3,亦可向他查問以了解情況。主控官指警員在D3作出初步回答後,再沒有追問下去,表現約束,沒有刻意漠視D3的權利。辯方律師則說PC54153一早對D3已有足夠的合理懷疑,但他沒有警誡D3就作出查問,是損害了D3的緘默權利。律師又說,雖然D3沒有上庭作供,但他指稱警署內發的的不好事情,並非沒有可能發生。

特別議題聆訊的裁定

44.控方負舉證責任,要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有關的口供是自願的,並且是公平的被引入為證據。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去拒納該等證據。D3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

三段口頭招認

45.D3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本席視他為品格良好的人,亦假設他自己不會通曉緘默的權利。

46.辯方律師指PC54153在尖沙咀碼頭外已經從D1及D2的外形,與及D1帶著的Dell背包,覺得兩人可疑,會和那宗中環的失竊案有關。警員又見D3和該兩名被告有所溝通,三人表現慌張,形跡可疑。D3又把自己帶著的黑色背包交給D2,後來D2從該背包取出一個手提電話之後,再交回給D3。三名被告登上渡輪後,D3坐開,三人都打開自己的背包查看,警員後來在D3帶著的黑色背包找到有朱建春名字的雙程證及卡片。律師說這一切,應令到警員對D3產生足夠的合理懷疑他已干犯了罪行,須要警誡D3才可以作出查問。

47.有關的規則是「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2,內容如下: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英文為 “As soon as the police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person has committed an offence, he shall caution that person or cause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s or further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

48.PC54153應該會覺得D1及D2可疑,因為該兩名被告的外形及D1帶著的Dell背包都吻合失竊案資料的描述。但D3當時只帶著一個黑色背包,D3和兩名疑人一起,本身並不可疑,可能他們只是親朋或相識關係。D3後來被發現黑色背包內有朱建春名字的物品,也不一定有問題,他可以是代人帶著該等物品。當時警員還未收到朱建春被人偷去東西的報案消息,警員起初亦不知道和D3一起的那個男人(即D1)是否朱建春。至於警員見到D3把黑色背包交予D2,D2從該背包拿出一個電話,再把黑色背包交回給D3,這也不代表甚麼。極其量,該名警員只能對D3有初步的懷疑,但未到有足夠合理懷疑D3已干犯了罪行的地步。該名警員確實應對D3作多些調查才須作出警誡。警務人員不應基於一些初步的懷疑便隨便向人作出警誡。

49.本席裁定PC54153問D3他帶著的黑色背包內有朱建春名字的物品屬誰,在當時是恰當的初步查問,毋須向D3作出警誡。

50.辯方律師同意D3在碼頭內作出的三段口頭招認都是自願的,本席已裁定第1段的查問是恰當的,警員並沒有破壞任何查問規則。D3作出的第1段招認既是自願,自然應被採納為證據。

51.不過當D3說那黑色背包及內裡的物品是他和D1及D2剛剛偷回來的,PC54153便應合理地懷疑三人同為一夥去偷竊。D1及D2身上的物品亦可能是他們偷回來的,警員要問D3那D1及D2帶著的物品屬誰,顯然亦是想知道那些物品是他們本人的,還是失物。本席認為該名警員此時就應該先警誡D3,才問他對D1及D2帶著的物品有否知情。

52.從PC54153的證供可見,他當時顯然是急於知情,本身亦對警誡詞的運用掌握不好。於是他沒有警誡D3,便向對方作出查問有關D1及D2身上的物品誰屬。該名警員只是無知,並非故意破壞「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2。

53.辯方律師同意第2及第3段的口頭招認也是自願的,問題是若警員及時警誡D3,D3會否同樣作出這兩段自願的招認。

54.D3後來回到尖沙咀警署獲警員恰當地警誡,他明白了自己有緘默權利。但他在第一份及第三份書面口供,與及翌日的錄影口供中還是向調查人員作出不少招認。辯方律師指D3看來在知道緘默權利後少了作出招認,本席不表同意,這只是律師的看法。事實上,D3從沒有向調查人員表示他要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不願回答問題。本席可以推論,就算PC54153在尖沙咀碼頭內警誡D3,D3明白了警誡詞後,還是會說出那三段招認的說話,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D3的緘默權利受到任何損害。因此本席不須運用酌情權去拒納D3的任何口頭招認。本席裁定D3的第二項及第三項口頭招認也可被接納為證據。

第三份書面口供

55.D3透過律師對PC54153作出指控,說該名警員在錄取第三份書面口供前向他稱D2已經承認關於控罪一及控罪三的事,又說D3和控罪一有關,要指證D3。警員於是兇惡地向D3說「你有份偷,你仲唔認?」律師指當時翻譯吳女士亦在場。

56.PC54153及翻譯吳女士在庭上都否認辯方所指。

57.D3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58.本席信納PC54153及翻譯吳女士為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該名警員並沒有作出D3所稱的惡相及惡言。

5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自願說出第三份書面口供所記載的說話,他自願簽署作實,這份書面口供由臨時證物PP14成為正式證物P14。

錄影口供

60.D3透過辯方律師指錄影前,有一名身分不明的男警在室外恫嚇本案的其他被告,但不知是D1或D2,或是兩人一起,辯方亦不能說明恫嚇說話的內容。辯方律師只是說當時翻譯亦在房內。

61.兩名負責錄影的探員DPC8932與及DPC50316,與及一直在場的翻譯高越先生,都說沒有聽到房外有異樣或特別的聲音。

62.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63.本席信納兩名探員及翻譯高越先生的證供,會面過程中或之前,錄影室外並沒有發生D3所指的威嚇事件。事實上,錄影紀錄亦顯不出D3在過程中顯出任何驚惶之情。

6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自願在錄影中向調查人員作供及回答問題。該錄影紀錄PP16成為正式證物P16,謄文PP16A成為P16A。錄影紀錄認收書PP17成為正式證物P17。

錄影會面的內容

65.DPC8932在錄影紀錄的165至192段,透過翻譯向D3問及D3被捕時帶著的背包,內有朱建春的雙程證等物品。D3在193段回答那背包內還有一部電腦。我們現在從證供知道那個背包內裡其實沒有任何電腦。不過DPC8932在第198段按D3剛才說的,問那背包和電腦是怎樣得來的,D3在200至233段說他趁人不注意從尖沙咀碼頭附近一間雞店到來的,估計是3時左右。他說自己是一個人行事。

66.D3在第240至265段說他當天才認識D1及D2,地點在尖沙咀碼頭附近,他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大家只是以兄弟姐妹相稱,亦沒有一起做過甚麼。對於D1及D2管有的失物,D3說自己沒有解釋,他不清楚對方偷了人家的東西。

67.另一調查員DPC50316在293至298段問D3在炸雞店偷袋子的事,D3在299至304段說他不知道那個袋子屬於誰人,但那個袋是銀灰色的。D3在390段說他沒有打開過那個袋子,只是摸了一下,覺得裡面有部電腦。他亦說自己沒有把袋子內的東西交給任何人。至於D2為何管有原本在該袋子內屬於朱建春的手提電話,D3說他不能解釋清楚(見323至338段),D3又說一時想不起來(343至346段)。D3再說他只是一個人偷那個袋子(見339至342段)。

68.DPC50316問及控罪二那印度人失去的物品在D1身上找到的事,D3說自己一時沒甚麼好說,他不知道D1身上的物品何來(見349至374段)。

69.DPC50316在375至381段中錯誤說D3曾對拘捕的警員稱上段提及的物品是他們在尖沙咀碼頭附近偷的。他問D3如何得知,D3在383至388段說他是估計D1及D2從尖沙咀碼頭附近偷的,他自己沒親眼見到。

70.在389至404段,DPC50316問及D2管有的背包有 “Incase” 字樣(即證物P5)與及涉及控罪一的Fujitsu電腦手提袋,及裡面的銀色電腦和一條黑色電腦線。D3在405至422段說他沒甚麼好說,亦沒看見D1及D2偷上述的東西。他說估計該些東西是D1及D2偷來的。

71.D3在427至446段說他是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在尖沙咀碼頭才認識D1及D2,大家只談平常話。

72.DPC8932在459段問回D3說過自己在大約3時於炸雞店偷東西的事,D3在467至476段說他把作案的時間搞得不太準確,大約是3時左右。然後D3在479至494段說自己不清楚D1及D2在船上的位置,自己則乘船到中環,因為他不想和D1及D2有甚麼關係(第522段)。

73.調查員問D3當日認識D1及D2後直至下午3時,他和其他兩名被告有沒有分開過,D3在514至518段說大家分開的時間多,看不到對方。

74.DPC50316問D3認識D1及D2初時,有否見他們已管有被捕時帶著的物品,D3說他想不起來(550至564段)。

表面證據成立

75.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三的表面證據成立。但控方表面上只能證明控罪二的失物有那個Dell背包及那部Dell筆記簿型電腦,所以本席只裁定控罪二提及D3和其他兩名被告偷取該案事主Irfan Qidwai的背包及筆記簿型電腦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及陳詞

76.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和呈上任何證物,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77.同意案情P1第13段指出D3沒有犯罪紀錄,本席因此視D3為說話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士。

78.辯方律師在盤問PC54153的時候指出,D3從沒管有過那個黑色背包,律師亦指D3雖有回答該名警員在尖沙咀碼頭內的查問,但D3自己現在已記不起當時說過的話,不過辯方對該名警員報道該三番口頭招認的內容就沒有甚麼爭議。辯方律師指D3在口頭招認書面證供與及錄影口供內雖然作出一些招認,但他說的資料不詳、混亂及存有矛盾。律師指,即使法庭裁定D3曾經管有那個黑色背包,亦難靠D3的招認將他入罪。律師指沒有穩妥的證據去將D3入罪。

79.主控官因為D3選擇不作供,所以沒有作出任何最後陳詞。

裁定

80.控方負舉證責任,要證明每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才可判被告罪成。本席要分開考慮每一項罪行,也要考慮辯方律師所作出的陳述,與及證據顯示D3說過的話,無論是招認或是辯解。若有任何疑點利益,應歸D3。另外,D3沒有犯罪紀錄,法庭應視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

81.本席考慮過全案的證據及辯方的陳詞,裁定PW1至PW8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據實說真。

82.本席信納PC54153說出他對D1至D3所作出的觀察,他見D3在尖沙咀碼頭外,把自己帶著的黑色背囊交予D2。D1及D2後來走進碼頭,D3跟隨,D2在候船的時候,從那個黑色背包拿出一個黑色手提電話,那部手提電話後來在D2帶著的背包P5內找到,屬於控罪三事主朱建春的華為牌手提電話。D2在上船前把那個黑色背包交回給D3,D3將它帶著上船。在船上,D3和另外兩名被告分開坐著。

83.本席信納PC54153說三名被告在渡輪上都有打開自己管有的背包去查看。

84.三名被告後來被帶離渡輪,PC54153查間D3,D3的本地話雖有鄉音、尾音,但本席信納PC54153說他都聽得懂及拿準D3說的意思。D3說第一段話是指自己帶著的黑色背包及裡面的東西,是他和D1及D2剛才在三時半左右於海運大廈肯德基餐廳偷回來的。第二段回話是指D1帶著的Dell背包及Dell電腦,是他和D1及D2在下午2時左右,同到中環一咖啡座,由D1及D2偷回來的。第三段招認是指D2帶著的背包及電腦是他們在下午3時左右,於尖沙咀碼頭外一起偷回來的。

85.D3後來被帶回警署,在第一份書面口供被問及控罪三的事情,D3明白警誡後自願說「我一時貪心,才和他們一起偷東西」。在第三份書面口供,D3被問及D2帶著的背包的證物P5,內有那部富士通手提電腦,涉及控罪一。D3自願說「個黑背包和部電腦不是我偷的,是剛才周珍和王新曙一起偷的,我只有跟他們在一起,但我沒有參與」。

86.在2014年5月19日的錄影會面中,調查員問D3有關本案的三項罪行,D3作出回答。總結而言,D3說自己在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才認識D1及D2,大家只談平常話,他對其他兩名被告所知不多,亦不清楚他們帶著甚麼物品在身,直至下午3時,他和兩人很多時候都是分開的看不到對方,大家沒有一起做過甚麼。D3說他不知D1及D2有沒有偷東西,或怎樣弄來身上的物品。他自己則在3時左右在一炸雞店內,獨自一人偷了一個袋子,他形容該袋子是銀灰色的,摸了一下,覺得裡面有一部電腦。他說自己沒有把那個袋子打開,亦沒有把袋子交給過任何人。D3說他不想和D1及D2有甚麼關係,於是乘船到中環去,他自己坐著,不知道D1及D2在船上甚麼地方。

控罪三

87.D3在尖沙咀碼頭內自願說的第一番話,表示自己帶著的黑背包及內裡的物品是他和D1及D2剛才在三時半左右於海運大廈肯德基餐廳偷回來的。控罪三的事主朱建春確是在那個時候左右失去該背包及那些物品,還有一部華為牌手提電話,這部電話也在D2的背包(證物P5)內被找到。

88.回到警署,D3在第一份書面口供(證物P13)被問到這個黑色背包及內裡的物品時,他自願說「我一時貪心,才和他們一起偷東西」。D3指的「他們」就是指和他一起被捕的D1及D2。

89.雖然D3在翌日的錄影口供中說及控罪三的經過有些不同,他指他從炸雞店偷的袋子是銀灰色的,而證據顯示朱的背包是黑色的。不過該背包裡面確是銀灰色的。本席肯定D3在錄影口供中在此說的,仍是那個屬於朱建春的背包。

90.D3說該背包內有電腦,不過後來他解釋他只是摸了一下的感覺,他不是肯定地見到裡面有部電腦。他在錄影中說案發為3時左右,不過他也說明這只是大概的時間,不能作準。本席肯定D3在尖沙咀碼頭內作出第一段口頭招認的時候,所說的案發時間(即下午三時半左右)較為準確。本席也肯定D3在錄影中說他只是個人犯控罪三,並非正確的說法,實情是如他在第一段口頭招認中所說,他是和D1及D2一起干犯的。

91.至於D3說自己沒有打開過該個袋子,顯然是謊話,本席信納PC54153的觀察,他見D3在渡輪上打開過該個黑色背包查看。

92.本席肯定D3和其他兩名被告一起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於海運大廈的肯德基餐廳,從朱建春那處偷取了那個外黑內灰的背包,他在尖沙咀碼頭外帶著這個背包,後來交予D2,D2在碼頭內從該背包取走那個華為牌手提電話,再把整個背包交回給D3,D3帶著該個背包上船,並在船上打開該個背包來看,他被PC54153查問,自願說出那第一段招認,他在第一份書面口供中亦自願說出那兩句認罪的說話,他在會面錄影口供中亦作出一些承認,但他在錄影中並非完全坦白。本席肯定他犯控罪三的時候,是和其他兩名被告一起作案的。

9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三,本席裁定D3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94.本席肯定D3對PC54153自願說出那第二段口頭招認,內容是基於他自己的認知。即他和D1及D2一起到中環一咖啡座,由D1及D2偷取那個Dell袋及那部Dell電腦。這吻合控罪二指出的案發情況,即發生在中環一咖啡店,事主失去物品有Dell背包及Dell電腦,這兩項物品後來亦給事主Irfan Qidwai認出並領回。

95.D3在會面錄影中否認自己參與干犯控罪二,他亦說不知道其他兩名被告有沒有做過,本席肯定D3是在抵賴。本席肯定D3確如他早前向PC54153所承認的,他是和D1及D2一起到中環一咖啡座,由D1及D2把那個Dell背包及Dell電腦偷回來。

96.本席肯定三名被告當時是一夥行事。由於控方只能證明控罪二的事主失去那個Dell背包及Dell電腦,不能證明他同時失去其他物品。另外,控方也不能證明案發的詳細地址,本席只能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在以下情況控罪二罪名成立,即D3和D1及D2於2014年5月18日在香港中環一咖啡店偷竊一個背包和一部筆記簿型電腦,而該等財物為屬於Irfan Qidwai的財產。

控罪一

97.本席肯定D3對PC54153說出的第三番口頭招認亦是自願的,不過他說D2帶著的背包及裡面的電腦是他們在下午3時左右於尖沙咀碼頭外一起偷回來的,其中的背包、時間及地點都不符事實。那個背包未能證實為任何人的失物,看來是D2自己的。背包內的富士通手提電腦,屬許嘉銘(Joe)所有,他不是在尖沙咀碼頭外遺失的,而是在港鐵紅磡站閣樓一間餐廳內失去的。時間亦不吻合,許嘉銘(Joe)失物的時間是在12時30分之後不久,不會遲到下午3時,由於這個情況,本席不能重視D3向PC54153所作的第三番口頭招認。

98.第三份書面口供所問的亦是關於控罪一的情況,D3說「個黑背包和部電腦不是我偷的,是剛才周珍和王新曙一起偷的,我只有跟他們在一起,但我沒有參與」。同樣D3提及的那個黑背包,其實是指D2帶著的那個深灰色背包(即證物P5),並未證實為失物,正如本席說極可能是D2的。所以,D3在第三份書面口供中所說的,亦不能被重視。D3在該份書面口供中否認參與,他只承認在場。本席不能說當時他們三人一起便是一夥犯案。D3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對控罪一作出任何承認。

9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一。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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