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新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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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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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及D2都承認控罪一至三,D3否認控罪一至三。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控罪一則罪名不成立。 2.控罪一指三名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九龍紅磡港鐵站閣樓一餐廳偷去一名姓許的人士一個袋子及內裡的財物。 3.控罪二指三名被告在同日下午2時左右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2樓一咖啡店偷去一名外籍人士的背包及內裡的財物。 4.控罪三指三名被告在同日下午3時30分後不久在尖沙咀沙運大廈地下的KFC肯德基餐廳偷去一名姓朱的人士的背包及裡面的財物。 案情 5.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一名姓許人士在紅磡港鐵站閣樓一間餐廳進食,他把肩袋放在左邊的檯上。幾分鐘後便發覺失去袋子,許報警,他的袋內有控罪一所指的財物。除人民幣現金5,000元外,其他財物約值港幣10,300元,其中包括一部電腦。 6.同日下午2時左右,一名外籍人士Irfan Qidwai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2樓一咖啡店進食,他把背包放在左邊地下。大約四十五分鐘後,他發覺失去該背包,於是報警,背包內有控罪二所指的財物,全部值美金1,430元左右,其中包括一部電腦。 7.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一姓朱的人士在尖沙咀海運大廈地下KFC餐廳進食,他把背包放在右邊地下,大約4時他才發覺失去背包,於是報警。朱的背包內有控罪三所指的財物,價值大約500元人民幣,包括一部手提電話。 8.警員54153在當日下午3時36分左右,見三名被告在尖沙咀天星碼頭外表現可疑,他見D3把一個黑色背包(後知是控罪三事主朱的背包)交予D2,三名被告然後進入天星碼頭候船,D2從那個黑色背包拿出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然後把該背包交回給D3,三人然後上船。在船上,他們各自打開自己帶著的背包查看裡面,警務人員後來將三人帶離船作調查。 9.D1帶著控罪二事主Irfan失去的Dell背包和電腦,與及控罪一事主許的棕色肩袋,內有一些物品,包括許失去的5,000元人民幣,及控罪二事主Irfan失去的380元美金。 10.D2帶著的灰色背包則有控罪三事主朱的手提電話,與及控罪一事主許的電腦袋、一部電腦和一條電腦線。 11.D3管有控罪三事主朱的黑色背包,內有各項朱被盜的物品,除了那部手機,該部手機在D2的背包。 12.D1後來向警方說自己是獨自犯案,稍後他進一步對警方說,控罪二發生的時候,D2是和他一起的。 13.D2則說控罪一事主許的電腦是由D1放進她的背包內,她指D1指使她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三。 14.在D3的審訊中,本席裁定D3在碼頭內對PC54153承認自己和D1及D2一起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三,但他向該名警員說錯了控罪一的經過,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也干犯了控罪一,所以D3最後只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15.D1及D2在2014年5月18日上午十時多以遊客身分一起來港,大約兩小時後他們便干犯控罪一。D3則是在2014年5月4日持單程證從國內來港定居。 16.D1及D2承認三項控罪都發生在人流多的地方。在審訊中,D3只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證據雖未說及案發地點的人流,但本席肯定控罪二指的中環咖啡店及控罪三指的海運大廈內的肯德基餐廳,在事發時也必是人流眾多,三名被告才會選擇在那處下手,乘人不備而偷去事主的財物。 17.控罪三所指的所有財物都被撿獲,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主要失物亦被尋獲。 案底 18.三名被告都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D1 19.D1是國內湖南人士,36歲,辯方律師說D1在國內有妻子及兩名兒子,分別為1歲及4歲,妻子沒有工作。D1在廣東省當工人,月入等於港幣四五千元。但2014年頭,該工廠倒閉。縱然如此,律師說D1今次來港遊玩及買東西。律師說D1不是專程來港犯案,他只是受人唆擺,一時貪心,就在一日內,犯下本案的三項控罪。D2是和D1一起來港的。D1不承認他認識D3,雖然他同意認罪案情第7段所指的男子甲就是D3。辯方律師按D1的指示,沒有交代他和D3如何認識及有甚麼關係。 20.出入境紀錄顯示,2014年1月至4月,D1五度來港,都是即日或翌日離港。律師說D1在那些日子都是來港為親友買藥、物品及帶奶粉賺些「水腳」,今次他和D2同來,亦是打算購物及遊玩,翌日便會離開。 21.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本席參考代表第二被告律師案例集中的CACC 485/2012案例,他指該案的情況和本案相似。律師叫法庭作出適當的分期及同期刑期處理,對第一被告輕判。 22.律師呈上D1的求情信,他說D1已對事情反省及有悔意。在求情信中,D1表示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國照顧家人。 D2 23.D1現年43歲,律師說她已經離婚超過十年,兒子亦已搬開居住及工作。D2在廣州獨居,但要照顧在貴州的年邁父母。D2曾是工人,當時賺大約2,000元人民幣,不過來港前她已沒有工作。 24.出入境紀錄顯示D2在2014年3月及4月曾兩度來港,都在翌日離去。D2到港及離港的時間及日期,和D1紀錄所顯示的吻合。律師說D2那兩次也是隨D1來港遊玩及購物,與及賺點「水腳」。D2今次來港亦是為了遊玩及購物,律師指D2被捕時身上有自己的千多元人民幣及幾百元港幣,她不是專程來港犯案。律師指D2只是受D1影響而犯案,D2按D1的指使去行事。律師又說D2不認識男子甲(即D3),D2相信D3和D1相識。 25.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同意,三名被告在一日內一再干犯盜竊,可被視為是有預謀的犯罪行為,不算即興。律師亦同意本案還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就是案發地點人多。不過,律師亦指出,D2以前沒有案底,在犯案時沒有用上武器,沒有令人受傷或吃驚。D2亦和警方合作作出承認,案中的失物亦多被起回。律師說D2已感後悔,希望獲得輕判,律師叫法庭注意整體刑期的問題。 26.代表D2的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述中提及三宗案例,即Ngo Van Huy(CACC 107/2004),這是有關扒竊案的判刑指引。另外兩宗案例同是CACC 485/2012,該案的兩名上訴人分開上訴。 27.在CACC 485/2012的上訴案中,兩名上訴人來自秘魯,來港十日後就犯案,九日內五犯盜竊。發生地點都是在咖排店或餐廳。他們乘人不覺盜走事主的財物,全部總值超過30,000元港幣,最後只有部分失物被尋回。原審法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是外地人士,在港合謀犯案,但未能確定他們是否專程來港作案。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每罪的判刑基準,給予兩名上訴人認罪的扣減後,每罪各判12個月監禁。五罪之中其中四項控罪各有6個月刑期各自分期執行,即五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上訴庭則認為該四項分期刑期只須為各自四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將五罪的總刑期從36個月下調為28個月。 D3 28.D3現年44歲,他本是國內人士,但父母是香港人,申請他來香港團聚。D3在2014年5月4日持單程證來港,他的妻子及兩名兒女則留在國內,兒子已經19歲,但女兒只得九個月大。律師說,D3在國內曾當保安員,後來辭工。 29.D3不認三項控罪,在審訊後他只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律師對D3為何參與本案及他與其餘兩名被告的關係不作出陳述。律師只說D3當天往尖沙咀碼頭區的船務公司找工作,想當水手,雖然D3以前從未當過水手,律師說D3想碰碰運氣。 30.律師呈上CACC 385/2013吳阿珊案給法庭參考,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香港居民,她有多次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她在區域法院承認四項盜竊罪,都是在一日內干犯的,頭三項的性質和本案的三項控罪性質相似,都是在人多的地方,乘人不察去偷走事主的財物。第四項則是一般的高買罪。該案的控罪一指該上訴人在超級市場盜取別人放在購物車上的手袋,該手袋值幾千元,裡面也有幾千元現金。控罪二則指上訴人在旺區一間店鋪內偷走售貨員放在檯上的手提電話,價值5,000元。控罪三指上訴人在旺區一鞋店內趁人試鞋,偷走該名客人的銀包,內有200元現金。 31.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對這三項控罪都以15個監禁為判刑基準,由於該名上訴人過往案底眾多,法官對其加刑九個月,即這三項控罪的判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法官給予該名上訴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對這三項控罪各判16個月監禁。至於第四項的一般高買罪,法官以6個月監禁作判刑基準,最後對該罪判監4個月。法官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各6個月,與及控罪四的刑期期中兩個月,頒令各自分期執行及和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四項控罪的認罪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32.上訴庭則認為這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在認罪後只須為24個月監禁,上訴庭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分期刑期,由各自6個月減為各自三個月。第四項控罪的分期刑期則維持一樣,這些分期刑期和原本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就成為24個月監禁,即頭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判刑 33.上訴庭在吳阿珊案的24段說「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事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檯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理由。」上訴庭在28段又說「申請人在短短約兩小時內多次盜取他人財物及無視法紀的狂妄行為,實在令人震驚。陸大律師指因為全部罪行是在數小時內干犯,四項控罪的判刑應全部同期執行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假若法庭按陸大律師的說法行事,會變相鼓勵罪犯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 34.上訴庭在吳阿珊案認同此類盜竊案件的判刑可跟扒竊案的判刑指引,[見Ngo Van Huy(CACC 107/2004)]。該案說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初犯者干犯扒竊罪行,基本判刑是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例如用上刀片行事、在人流多的地方盜竊、糾眾有計劃地犯案,或是屢犯不改,都應加刑。當然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刑因素。 35.本案的控罪一至控罪三都發生在人流多的旺區食肆內,D1至D3一夥行事,有組織及有預謀,他們配合得宜,可以在一日三小時內,即大約12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左右,在不同的旺區食肆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 36.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律師說他們的當事人不是專程來港犯案,只是在案發當日見獵心起,才一犯再犯。 37.本席不接納如此說法,D1及D2在2014年5月18日上午十時多才抵達香港,兩小時後便先在紅磡港鐵站車站內的餐廳干犯控罪一。大約兩小時後又在中環一咖啡店內干犯控罪二,然後在個多鐘頭後於三時半左右,再在尖沙咀一食肆內干犯控罪三。全部順利行事,可見他們和同黨(即D3)在案發時,下手敏捷俐落,才不為人發現。D1及D2這樣的行為,不是一般遊客一時貪心或即興行為。本席肯定D1及D2在2014年5月18日是專程來港犯案,所以法庭應對他們加刑。 38.至於D3,他在2014年5月4日持單程證來港,案發在兩星期後,他當時已經是香港居民,不過若D3知道同黨(即D1及D2)是專程來港犯案而與他們一夥行事,上述的加刑因素亦可用於D3身上。不過本案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D3認識了其他兩名被告多久,亦沒證據顯示D3知道其他兩名被告幾時抵港,法庭因此不能推論D3必然知道D1及D2是專程來港犯案,所以這加刑因素不適用於D3身上。 39.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一夥行事,他們在犯罪時的罪責相同。D1及D2承認控罪一至三,D3在審訊後只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事件中三名事主被盜的物品雖不是價值不菲,但都是重要的個人物品,包括銀行卡、鎖匙、手提電話及電腦。正如上訴庭在吳阿珊案第24段說,這些事會對事主造成極大不便。三名被告雖然以前並無犯罪紀錄,但本案的三項罪行都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未計任何加刑因素,初步的判刑基準應為每罪15個月監禁。法庭還要考慮以下的情況作出恰當的加刑。
刑期 D1及D2 40.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最後判刑基準各為24個月監禁(即15加3加3加3個月),D1及D2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寬減,控罪一至控罪三各判刑16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刑期的其中四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都分期執行。因此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後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D2的情況一樣。 D3 41.D3只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對於他這兩項控罪的最後判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即15加3加3個月)。D3經審訊後被定罪,未可得任何判刑寬減。控罪二及控罪三各判刑21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三的其中六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二的2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D3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後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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