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rin Susa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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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是「違反逗留條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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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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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是「違反逗留條件」罪。 2.在開審前,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對控罪一,被告人的立場是她只是管有控罪內所指的4.24克「冰」毒作自己吸服之用。 案情 3.被告人於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以外籍家庭傭工的身份進入香港並逗留。其後,她以轉換僱主為理由,得到入境處的批准以訪客的身分逗留至2013年9月13日。其後,被告人於今年7月12日,在接近中午時分,被一名正在巡邏的女警在灣仔灣仔道133號地下截停搜查。其間被告人暈倒,醒來後,女警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她所揹著的黑色袋,在該袋內再搜出一個細小的橙色袋,內有一個灰色的金屬盒,發現藏有以下毒品:(一)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均裝有晶狀的固體,共重4.31克,後來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4.2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二)一支剪成鏟紙形狀的塑膠吸管;(三)總共1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4.被告人隨即被拘捕,並送往醫院接受診治。當時被告人聲稱受「冰」毒影響。經診治後,證實被告人的尿液內含有「冰」毒成份。 5.後來,被告人被帶往警署,警員在她身上再搜出港幣1,720元、一張八達通卡以及兩部手提電話。 6.以上案情全部獲辯方同意,並載於一份同意事實之內。 7.同意事實亦同時指出,被告人被捕時所搜出的「冰」毒零售市價約港幣1,930元,即每克港幣約448元。 8.本席亦同時獲告知過去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審訊議題 9.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而且確管有控罪一所指的「冰」毒份量。審訊議題只得一個:就是控方能否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管有上述的「冰」毒是作販運用途?由於本案並無直接販運的證據,控方主要要倚賴一些環境證據,讓法庭作出販運的推論。 10.除上述同意案情之外,控方亦同時傳召了一名精神科專家鄧偉光博士。鄧博士曾就毒品問題,撰寫了不少專家口供,並在本港不同級別的法庭作過專家供証,他對物質濫用及吸毒人士對藥物成癮等問題,均有專門研究。辯方亦沒有爭議鄧博士的專家身分。 11.就本案,鄧博士撰寫了一份報告書,提出了他對甲基苯丙胺服用量的看法。在報告中,鄧博士提出在一項大型研究當中,調查了一千四百六十四名中國籍的甲基苯丙胺的服用者,發現百分之八十七的服用量少於0.20克,而每日最少及最多的服用量為0.10克和2.00克。鄧博士根據本案涉案「冰」毒的份量,以每日服用量為平均0.20克計算,認為以此份量,一名吸毒的人士可以服用高達二十一天。另外,同時根據一項在歐洲進行的研究,在七百九十五名甲基苯丙胺的服用者之中,每次購入甲基苯丙胺在自用的劑量的中位數為1.00克。 12.倚賴以上各點,控方藉此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管有案中份量的「冰」毒,是比一般自用的劑量為多,因而讓法庭推斷,被告人管有今次涉案危險藥物的「冰」毒是作販運用途。 證據分析 13.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提出,終審法院在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一案之中指出,在法律上並沒有法定推定販運藥物的意圖。因此即使被告人被證明管有危險藥物,亦不存在有販運的推定。如前上述,本案並沒有實際販運的直接證據,控方只能倚賴一些環境證據及鄧博士在專家證供上的結論來排除今次涉案的「冰」毒只供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 14.但報告所提出的數據,是否適用於分析本案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卻是有所保留的。第一、鄧教授所倚賴的大型研究,是以一項在國內舉行,涉及一千四百六十四名中國籍吸毒人士所採集的數據。然而,被告人卻是一名印尼籍的女性。鄧博士在作證時亦坦言,其實當他在今次被告知要撰寫該份報告時,他並未同時被告知本案的被告人原來不是一般的中國籍香港居民。鄧博士明言,若果他早知道有此情況,今次的報告他就會盡量去尋找一些或是採用一些有關涉及亞洲人種的研究數據。第二、鄧博士亦同意,有關報告提及的一項在歐洲進行的研究,有關吸毒人士購入「冰」毒自用的劑量中位數的情況,其參考價值是有一定的限制。鄧博士同意,由於不同地區的社會經濟條件不同。因此在歐洲國家所進行調查所得的結果,對於本港吸毒人士的數據參考價值,亦會某程度被削弱。 1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控方今次所提交的專家意見,基於是引用了一些不適用的數據,因而影響了鄧博士所進行的專家結論的分析,亦影響有關結論的適用性及參考價值。再者,正如辯方在最終陳詞時所指,即使剔除了該報告內容所指的調查數據參考價值的因素,控方亦沒有而且亦不能夠排除本案的「冰」毒乃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以目前的證據狀況,並不能夠排除一名吸毒者是因為價錢便宜而購買高於他平時購買劑量的毒品的情況,除非今次涉及毒品的數量和價值的而且確是非常龐大而且非常之高。 16.不過在本案,警方所搜獲的毒品份量及價值,並非龐大和高至不可以避免地能夠讓法庭達至販運的結論。另一方面,涉案搜到一些空的透明膠袋數量只得12個,其餘7個透明膠袋內,在搜到時均裝有「冰」毒。即使控方認為情況指向有販運「冰」毒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在缺乏有其他的證據以加強販運的推論的情況之下,只單憑透明膠袋的數量,是難以令法庭作出販運的推論。以目前搜出透明膠袋的數量,本席認為亦同樣地有可能適用於吸毒者自用的情況。相反,被告人在被捕時,也被搜到身上有一支膠吸管,而被告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加上其後她在醫院接受診治之後,亦證實她尿液中有「冰」毒的情況。這些在在都加強了上述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雖然被告人作為一個逾期居留者,她如何可以在未能夠在香港合法工作的情況下,在非法逗留期間有足夠的收入以購買得到今次價值的毒品是一個可疑的情況,但正如辯方所指,在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到實際上被告人當時是以甚麼價錢去購買得到這批毒品。 17.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法庭當面對有兩個同樣可能的情況時,實際上不應只選擇一個對於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基於以上種種的分析及證據的狀況,本席所得到的結論是,裁定控方以現時證據的狀況,是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去證明又或者推論被告人管有控罪一所涉及的「冰」毒是作販運用途。 1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較早時已經表示承認管有涉案的「冰」毒作自用。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冰」毒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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