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rin Susa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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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女)(29歲)是一名印尼籍女士,她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為「違反逗留條件」罪。在開審時,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1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7月12日在香港,違反對她訪港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她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香港至2013年9月13日,而她於該日期後仍然留在香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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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IRIN-SUSA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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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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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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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女)(29歲)是一名印尼籍女士,她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為「違反逗留條件」罪。在開審時,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1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7月12日在香港,違反對她訪港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她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並逗留在香港至2013年9月13日,而她於該日期後仍然留在香港。

案情

2.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她「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事實上,有關案情簡單直接,是一項截停搜查的案件。案情指出,2014年7月12日早上11時55分左右,一名女警於香港灣仔道133號地下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將她截停,並要求搜查她的手袋。稍後時間被告人暈倒,警方召喚救護車到場協助,期間被告人醒來,女警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她孭著的黑色袋。結果,女警於被告人的袋內發現另外一個橙色袋,而該橙色袋內載有一個灰色的金屬盒,盒內發現有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均裝有晶狀固體,共重4.31克,內含共重4.2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以及另外一支剪成鏟子形狀的紫色膠吸管,和另外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期後,被告人被警方以藏有懷疑危險藥物的控罪拘捕。稍後被告人於律敦治醫院接受診治,經測試後,證實她的尿液內含有「冰」毒成份。治療完畢後,被告人被送往灣仔警署。在警署內,女警再於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1,720元、一張八達通卡和兩部智能手提電話。有關毒品期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有關毒品的性質和份量正如上述。該批「冰」毒被搜出時,在香港之零售市值為港幣1,930元。

3.被告人是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進入並且逗留在香港。期後她曾經以轉換僱主為理由得入境事務處批准以訪客身分逗留在香港直至2013年9月13日。可是被告人於該日之後直至被捕當日(即2014年7月12日),她卻過期逗留在香港,因而違反了入境處對她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經計算後,被告人過期居留時間達至十個月。

4.在判刑前,法庭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有關之戒毒所報告的內容主要是介紹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生於印尼,家中共有五名子女,她排行最大,父母均以務農維生。被告人初於2007年來香港,期後她分別在鰂魚涌及北角兩個家庭工作。她於2010年8月返回印尼繼續從事務農工作。2011年8月被告人再來港從事家庭傭工工作,直至2013年8月。後期被告人就以更換僱主為理由向入境處申請延期逗留至2013年9月13日,但正如上述,被告人之後並沒有離開香港返回印尼,反而她在香港過期居留。根據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在留港期間,染上了毒癖,並且在2014年1月初被一些壞朋友影響下吸食了「冰」毒。根據報告被告人每星期吸服「冰」毒一至兩次。報告內容對於被告人的評價,仍是正面的。雖然被告人被證實為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但她是初犯。如果被告人為一名本地人士,毫無疑問報告也會向法庭推薦她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並接受為期一年的法定監管。不過由於被告人到底能否會仍然獲得入境處批准留在香港以家庭傭工身分工作此狀況並未明朗,戒毒所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由於被告人很有可能會被遣返,不獲逗留在香港,所以就算被告人能夠在戒毒中心完成戒毒療程,但亦大有可能不能夠接受法定監管,所以認為戒毒所命令並不適合於被告人,因此也不向法庭建議她進入戒毒所。

5.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雖然今次在第一項控罪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但實際上,在開審時她已經承認管有有關之「冰」毒。而有關第二項逾期逗留的控罪,被告人亦是一早便承認了控罪。因此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當然就是認罪及有悔意,亦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反映上述情況。

6.對於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吳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上訴庭以及終審法院的案例,即HKSAR v Minney[1]。兩宗案件都源於區域法院對於一名被裁定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被告人處以一個3個月的加刑,為著被告人管有可卡因毒品有著潛在風險因素而引發的上訴。簡單而言,吳大律師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及控方所能夠呈上法庭之證據,並未能夠令法庭有一個正確的推斷,指毒品散播風險是真正存在。因此辯方陳詞認為,法庭在量刑時候並不需要考慮因為毒品散播風險此因素而將量刑起點提高。

量刑的考慮

7.今次被告人被定罪的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為「冰」毒。「冰」毒是毒性高之毒品,而今次被告人所涉及毒品的份量亦不少,純度亦非常之高,總共載有七包毒品。除了七包毒品之外,其餘更有一些透明可再封膠袋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被告人本身為一名逾期居留的前家庭傭工,對於她到底在被捕之前那十個月如何維持她在香港的生活,本席不得而知。本席亦曾經因為可能要考慮毒品散發的風險而考慮調高量刑起點此方面警告過辯方,亦查問辯方是否應該考慮為此而傳召被告人或其他證供,以解釋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不過辯方經考慮之後,決定不會為此一部分傳召被告人又或是傳召其他證據。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情況,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之下,她以一個沒有收入的人士身分竟然能夠有能力購入一定價值的「冰」毒,此一方面顯然令法庭不得不考慮的確有一個毒品散播的風險。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案發時將有關「冰」毒帶在身上,而不選擇將有關「冰」毒留在家中,甚至她亦有真正吸食了「冰」毒。正如主控官正確地指出,即使被告人沒有意圖將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上也好,但她吸食了「冰」毒之後選擇將「冰」毒留在身上,並且在街上流連,她隨時也沒有辦法能夠有能力真正控制妥善管有身上的「冰」毒。無論她將「冰」毒帶回家又或是將「冰」毒由家中帶去其他地方也好,一旦她因為「冰」毒的影響,在街上暈倒的時候,毒品就很容易會流入其他人的手上。為了此兩個情況,法庭認為今次的證據顯然能夠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正確推斷,就是涉案毒品絕對有可能有散發的風險。本席認為此散發的風險必然存在。為此,本席會考慮將量刑起點提高。

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以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初犯,根據案例,一般量刑幅度由1年至18個月,本席因此會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亦即1年(12個月)的量刑起點。就住毒品的潛藏散發風險,經本席考慮後,決定調高起點3個月,即15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一般因為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最後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10個月的即時監禁。

9.至於第二項控罪,經本席考慮後,認為逾期10個月是一個不短的時間,所以法庭會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不過被告人認罪,所以應該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判監4個星期。

10.兩項控罪的性質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原則上應該全部分期執行,本席亦有考慮過兩項控罪相加後的整體情況,認為亦沒有違反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所以最後裁定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83/2010及FACC 2/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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