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觀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43/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5.
1. 上訴人鍾觀恒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席前承認四項欺詐罪,每罪被判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並被命令賠償57,544 元,分24 個月支付。上訴人不服賠償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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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0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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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鍾觀恒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席前承認四項欺詐罪,每罪被判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並被命令賠償57,544 元,分24 個月支付。上訴人不服賠償令,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在2003年2月11日至2005年1月6日期間之4個時段,向社會褔利署申領綜援,總額57,544 元。上訴人隱瞞他當時與人分權共有一幅土地。2007年上訴人將土地賣出,售價90 萬元,他得收益一半,分3次淨收共422,765 元。裁判官命令上訴人向社會福利署償還57,544 元。 4.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無力償還,裁判官認為詐取金錢應該償還,並頒令賠償。大律師要求給予時間,起初說要一年,後指出上訴人每月可還2,500 元,並提交時間表。裁判官批准分期,由2015年1月1日起,每月還款2,500 元,至2016年12月1日止。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償還能力。 討論 6.據審訊謄本顯示,求情最後階段,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打算在短時間內償還57,544 元,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無能力還款。裁判官隨即判刑,並頒布賠償令57,544 元。 7.同日下午,雙方律師回到裁判官席前,控方要求澄清償還時限;辯方則指因上訴人生活困難,希望裁判官批准一年時間償還。在進一步指示下,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每個月可以償還2,500 元。 8.上訴聆訊押後期閒,上訴人呈交誓章,解釋當值律師問他每月可向社署還款多少,因事出突然,他沒有細心考慮,只想出獄後能找到工作,每月應可以還款2,500 元,便如此告訴律師。上訴人現稱因右眼經常眼痛,差不多失明,亦有腳痛、腰痛,所以不能工作。加上亦沒有任何資產,無力每月償還2,500 元。 9.范大律師指他的論點只是針對裁判官在作出賠償令之前,沒有考慮上訴人償還能力,只是在作出賠償令後,考慮還款時段時,才考慮上訴人的償還能力。 10.代表答辯人的柏大律師同意法庭作出賠償令之前,應考慮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但她指出,與案各方回到裁判官席前重提賠償,裁判官經辯方律師查問,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說的能力,最終作出分期付款的賠償令。若上訴人當時認為是沒有能力賠償,大可如實說出。本席同意裁判官有整體考慮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才作出賠償令。 11.柏大律師同意指上訴人指現因病不能工作,是在環境改變下新的申請。柏大律師指上訴人自稱的都是痛症,沒有任何醫學證明。加上他並非有誠信的人,有責任説服法庭。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治岳HCMA 530/2012,該上訴人定罪下被判處監禁及賠償,他拒絕付款。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指出,若上訴人拒絕支付,受害人可要求裁判官作出財物扣押令,或判處監禁以執行賠償令。 13.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 條的「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規定,因不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不論是罰款或就罪項標的之財產或罪犯所造成的損害而須繳付的款項),當款項超過25,000 元而不超過50,000 元,監禁期不得超過6 個月,當金額超過50,000 元,監禁期不得超過12 個月。 14.柏大律師指,基於賠償令本身沒有不妥,上訴人現在自稱無力還款,可向裁判官作出延期申請,受款人亦可要判求裁判官行使不還款而作出監禁的命令。范大律師就該點沒有異議。 15.因此,本席駁回上訴。至於如何執行賠償令,有關一方可向裁判官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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