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寬 對 郭福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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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4年10月20日頒布的“判案書” (“前 ‘判案書’ ”) 中指示,與訟雙方可就本訴訟要求頒布的濟助,究竟是基於下列的訴因中何者提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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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60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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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在2014年10月20日頒布的“判案書” (“前 ‘判案書’ ”) 中指示,與訟雙方可就本訴訟要求頒布的濟助,究竟是基於下列的訴因中何者提出:
提供進一步資料。 2.與訟雙方其後分別存檔了誓章。申請人在誓章中指,她在區域法院提出的申索,同時建基於前第1段所述的兩訴因。 3.但以要求 “轉移涉案物業的業權” 給申請人這項濟助而言,申請人並未提出用以支持該濟助的進一步論據。故此,基於前 “判案書” 所載的理據,本席認定這項濟助,應與前第 (1)(b) 段所述的訴因無關 (亦參看前 “判案書” 第 8 段)。 4.至於要求 “支付一筆三百餘萬的定額款項” 及每月支付約一萬元贍養費的這項濟助,基於下述各事項,本席亦認定並無合理論據顯示,該濟助可賴前第 1(b) 段所述的訴因提出:
(以上所述事項,詳見申請人在:
的內容。其中:
5.因此,唯一的合理推論是 ,死者曾每月支付予申請人的贍養費,是死者依前第 4(3) 段所述的協定支付,而該協定訂定的安排,其性質基本上屬「信託」安排。 6.基於以上各點,及前 “判案書” 所載的理據 (尤其其中第 7(a) 及8段),本席裁定並無合理基礎,頒布本申請要求的濟助,故本席拒絕本申請。 7.申請人的自我訟費,應依香港法例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區殿霞律師行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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