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秩興

Case No.DCCC 83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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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秩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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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12及15日
裁決日期: 2015年1月23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2位證人(陳先生和劉女士)出庭作供。

3.陳先生是本案的受害人。他的頸部(近鎖骨位置)有12厘米長的表面割傷,縫了17針(見證物P1A,照片21至23),這是不爭的事實[1]。陳先生受襲時,劉女士並不在場。關於他受襲的經過,控方只能依賴陳先生的證供。

4.陳先生稱,案發時,劉女士是他的女朋友;被告人是他們倆的朋友。不時會到訪被告人的住所(位於控罪所列華發大樓(下稱「該大廈」)的天台)吃飯、聊天。

5.2014年7月25日,告訴,數天前,她在被告人的住所小休時,被告人嘗試侵犯她,但不成功。稍後,被告人更誣捏偷了他朋友(阿威)的手機。

6.為了此事,7月28日早上約6時,陳先生與友人(阿強)一起到被告人的住所,找被告人理論。在該單位門外,陳先生要求被告人出來談談。被告人叫陳先生稍等。一會兒,被告人出來,二話不說便用棍襲擊陳先生,但打不中,阿強還把棍奪去。被告人立刻返回住所,並關上門。

7.陳先生和阿強沿樓梯離開。差不多抵達地面時,被告人和2名男子(阿威和阿志)從後追至。在該大廈門外,被告人手持菜刀走向陳先生,砍了他一刀,然後追逐阿強。接着,阿志和阿威一起襲擊陳先生,向他拳打腳踢。不久,被告人返回現場,加入襲擊陳先生,歷時約半分鐘。施襲後,3人進入該大廈;陳先生則自行駕車離開。

8.翌日,因傷口仍滲血,陳先生到聯合醫院求醫,院方替他報警。

9.劉女士不在案發現場,只能交代陳先生受襲後發生的事情。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細心考慮了陳先生和劉女士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12.辯方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詳細分析了的證言,並列出他們證供的分歧,以及各自的前後矛盾。對於羅大律師的分析,本席沒有異議。不過,2人證供的分歧,只局限案發前和受襲後的事情。說到底,本案只有陳先生一位目擊證人,是「一對一」的情況。本席謹記,來自單一證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13.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案發時,劉女士不在現場,她的證供既不協助亦不損害陳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本席認同羅大律師的觀察,、被告人的關係千絲萬縷,3人並非「朋友」這麼簡單。本席有理由相信,可能涉及男女三角關係。考量陳先生的證供時,本席謹記這一點。

14.其實,陳先生對被告人的指控,並非只是他的一面之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案發當天早上,陳先生和一名男子到他的住所找他。他探頭出門外觀看時,即被人用棍「扑穿個頭」,頓時頭破血流[2]。接着,更遭踢至躺在地上。被告人指,陳先生和那名男子襲擊他後,便離開該大廈。關鍵是,被告人承認,他隨手從廚房取了菜刀,追着陳先生和那名男子到地面[3]

15.本席謹記「自衛」(self-defence) 的法律原則。被告人親口承認,施襲者已離開了他的住所並抵達地面。即使從被告人的角度考量,他也沒有再受襲的即時危險。正常、合理的做法是,躲回住所,把門關上,報警求助。可是,被告人作出了決定;一個意識清晰的決定—從廚房取來菜刀,追至地面。他這樣做的目的(意圖;intent)清楚不過—反擊施襲者。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6.很明顯,施襲者已離開了現場,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不再受威脅,根本沒有自衛的需要,更遑論手持菜刀追下樓!被告人承認拿着菜刀追下樓,正正吻合了陳先生的證供(即被告人和另外2名男子追下樓;然後被告人在地面用菜刀襲擊他,令他受傷)。

17.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怎樣令陳先生受傷[4]。本席認為,這是他替自己開脫的藉口、狡辯之說。被告人更稱,遭人用棍打至頭破血流、血流披面[5]。可是,8天後在醫院檢驗時,醫生並未發現,他的頭部有任何傷痕[6]。憑常識,本席深信不疑,即使8天後傷口癒合了,醫生檢驗時也總會發現傷痕;亦會在醫療報告提及。身為陪審員,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錄影會面中具開脫性質的內容。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信納陳先生描述如何受襲的證供。本席相信,被告人手持菜刀追下樓,在該大廈門外有意圖[7]用菜刀襲擊陳先生,令他身體數處受傷。

19.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承認事實」(證物P3),第1段。除頸部外,陳先生的左中指和前臂均有裂傷。

[2] 見證物P2A,記項32。

[3] 見證物P2A,記項69至78。

[4] 見證物P2A,記項78至84。

[5] 見證物P2A,記項32和84。

[6] 見證物P3,第3段。

[7] 絕非「自衛」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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