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謙

Case No.DCCC 81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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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謙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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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月9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Mr Ala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hilip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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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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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張謙與第二被告人向鵬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罪指,案發日期為2014年5月31日,本案涉及五張持有人姓名為Heung Pang的美國運通卡,控辯雙方同意美國運通從來沒有簽發案中的四張美國運通國泰航空公司卡及一張美國運通藍卡。控辯雙方亦同意案中五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上的資料與真正由美國運通簽發的信用卡的資料不符,換言之,涉案的五張美國運通卡是虛假文書是一不爭議的事實。控辯雙方同意五張假美國運通卡的其中三張(即證物P1、P2及P3)是於第一被告人左前褲袋被警員搜出,其餘兩張(即證物P11及P12)即為警員於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控辯雙方並同意第二被告於案發當天以證物P1及P12用於六宗欺騙交易(詳情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0第9段)。

3.警員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時,第一被告右手攜有的膠袋內載有四部全新連盒三星Galaxy S5手提電話、一部全新連盒MacBook Pro平板電腦、一個橙及深藍色袋及電話配件。第二被告手持一紙袋內有一鞋盒,內有一對全新Nike運動鞋。上述第一及第二被告攜有的物品與P20第9段所載第二被告人以P1及P12兩張假卡購買的物品詳情吻合。控方指第一被告人於被警員截停搜查,被發現他身上的P1、P2及P3及手提電話、手提電話配件、平板電腦及袋等物品後,向警員8224(控方證人一)承認「阿Sir,呢袋電話同MacBook同埋呢三張卡都係向鵬畀我嘅,佢叫我散貨,分番三成畀我。」控方並指,控方證人一於現場以行騙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對控方證人一承認「阿Sir,向鵬同黃偉強本身係企埋一齊嘅,而呢袋電話同MacBook加埋你搵到三張假卡都係向鵬一個人畀我,叫我攞袋電話去旺角先達散貨,賣出嘅貨分番三成畀我,而假卡就冇用過。」

4.控方證人一其後於警署以記事冊補錄第一被告人上述警誡前及後的口頭招認,他讓第一被告人閱讀記事冊的補錄及訊問第一被告人對補錄是否有任何修改、更正及補充後,第一被告人回答「冇」。控方證人一遂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段結尾聲明,要求第一被告抄寫聲明於記事冊,第一被告說「好」。第一被告人於記事冊寫下「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並無回覆以上對話」,接著他才應控方證人一要求,於記事冊寫下標準結尾聲明。

5.辯方對上述警誡前後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口供的呈納提出反對,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受爭議證據之呈納問題,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一,警誡前後的口頭招認如曾由第一被告人作出,均是第一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二,補錄警誡口供是第一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本席並裁定本案不存任何理據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

6.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1)控方證人一,警員8224,他是負責截停、搜查及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亦是負責向第一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的警員。

(2)控方證人二,警員5545,他是負責截停、搜查及拘捕第二被告向鵬的警員。

(3)控方證人三,警員58954,他是負責截停、搜查黃偉強的警員。

(4)控方證人四,警長33833,他是控方證人一至三所屬特遣隊的上司,他於控方證人一至三截停黃及第一和第二被告後,於稍後時間到場增援。

(5)控方證人五,警員11234,他是本案的證物警員。

7.第一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得悉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第一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問題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辯方的立場)

8.辯方指,警員於現場及警署均對第一被告人威逼利誘,並指導第一被告人如何與第二被告人及黃偉強分擔罪責。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從沒作出控方所指警誡前及後的口頭招認。就著補錄警誡口供,辯方指警員於發覺第一被告人於記事冊寫下他否認曾作出口頭招認的字句後,警員向第一被告人威逼利誘,使他寫下一標準結尾聲明,目的是使第一被告人以結尾聲明確認記事冊對口頭招認的補錄,使記事冊最後仍可成為呈堂證據。

一般事項(辯方立場)

9.辯方於案中爭議的是:一,控方證人一截停、搜查第一被告的方式是否恰當,如他曾否向第一被告人說明他截停、搜查被告人的原因及基於甚麼原因懷疑第一被告人;二,警員沒有警誡第一被告人;三,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控方證人一聲稱的口頭招認;四,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不足以證明他與向鵬及黃偉強串謀使用假美國運通信用卡。

10.辯方黃大律師就著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內容。

11.本案是一宗因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截停第一、第二被告及黃偉強而引發的案件,如前述,不爭議的事實是警員於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美國運通卡是虛假文書。同樣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曾使用第一被告人身上的P1及第二被告人身上的P12進行六宗欺騙交易。案中爭議之處是第一被告人曾否以口頭及補錄口供作出招認,及控方所指的招認是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及黃偉強串謀使用案中的五張假美國運通卡。

12.就著特別事項,本席考慮了全盤證據及辯方對控方證據的批評及分析,本席最後信納於本案控方證人一及他的同僚於所有關鍵時間並無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逼壓、武力、武力威嚇等不當行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可於控方證人一的記事冊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招認,便足以證明控方證人一並無影響第一被告人的意志。第一被告人於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一直可按他的自由意志於記事冊寫下他欲表達的訊息及文字,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既於替第一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時沒有影響左右第一被告人的自由意志,那他於拘捕現場同樣亦是以同一態度看待處理第一被告人,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第一被告人於記事冊寫下否認曾作出警員所指的口頭招認的文字後,他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於補錄口供的末部是會構成辯方所指的壓逼,抄寫結尾聲明表示第一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如修改、增加及增補口供的內容。而聲明中,有關確認口供內容正確的部分,本席不同意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是為了以聲明確認口頭招認。法庭考慮本案補錄口供時,需整體考慮整份文件的內容,不能只考慮口頭招認,而不顧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招認那句話。本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要求控方證人四(警長33833)進入房間的決定與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存在衝突,當日曾有別的警員要求警長協助處理別的被捕人士的補錄口供與控方證人一他本人會否認為需要警長協助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警長回署後,於警署協助及支援包括控方證人一在內的下屬工作,與控方證人一是否認為他需要控方證人四協助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一供述拘捕第一被告人是他本人的決定,是與控方證人四警長及別的警員的證供是存在出入,但上述出入不足以影響本席就著特別事項的決定。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口頭招認如曾作出及補錄警誡口供並無任何不自願、逼壓的問題,因此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可成為案中的證據。

一般事項的考慮

13.本席於一般事項需考慮第一被告人事實上曾否作出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應得到的證據比重,本席先處理補錄警誡口供的證據比重。

14.本席認為,法庭應整體考慮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第一被告人於口供第8頁寫下「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並無回覆以上對話」,他清楚否認曾作出控方證人一聲稱他曾作出的口頭招認。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緊隨寫下一段標準結尾聲明,當中包括「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且是我自願作供的」。整體而言,法庭認為法庭不能視結尾聲明可用作確認被告人曾作出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法庭不能給予補錄警誡口供任何證據比重。

15.就著口頭招認,撇除補錄口供,控方用以證明被告人曾作出口頭招認的證據便完全來自控方證人一,本席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的批評。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作證時如背誦書本般,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因他已完成接受早前黎大律師的盤問後,因被告人轉換律師而重被召喚到法庭接受進一步盤問,以致他接受黃大律師盤問時表現有生硬、不自然的問題,這與他的誠信無關。黃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一於記事冊末段訊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需要作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一被告人回答「無」。控方證人一接著邀請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第一被告人說「好」,但第一被告人卻寫下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招認的說話,辯方指,這是存在著固有不可能的問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他若要確保他能有機會寫下否認曾作出口頭招認那句話,他先作出毋須修改,願意寫下結尾聲明的回應,以確保他有機會拿起筆在記事冊書寫,這樣的做法是毫不出奇。

16.就著第一被告人曾否作出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忽視他於記事冊確曾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招認,當然他作出記事冊的否認,可能是他於之前曾與律師會面有關,但整體而言,被告人於記事冊否認他曾作出口頭招認,這對他曾否於拘捕現場作出口頭招認是造成一定的疑點,本席最後認為法庭未能完全肯定第一被告人確曾向控方證人一作出案中的口頭招認。撇除口頭招認,控方掌握的便是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證物P1至P3三張假美國運通信用卡。第二被告人身上攜有證物P11及P12兩張假美國運通卡,二人當時一起,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攜有的物品與六宗欺騙交易的貨物吻合。

17.法庭最後的結論是,第一被告的行徑雖然可疑,但整體證據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黃偉強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法庭需給予第一被告人疑點利益,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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