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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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四指,被告人於2014年7月17日向案中四名受害人W、X、Y及Z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受害人每月交出港幣6,000至8,000元的保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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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83號 --------------------
------------------- 1.本案被告人吳智軒被控案中四項勒索罪,控罪一至四。 2.控罪一至四指,被告人於2014年7月17日向案中四名受害人W、X、Y及Z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受害人每月交出港幣6,000至8,000元的保護費。 3.被告人於開審當天否認控罪一至四。被告人是於審訊第二天於控罪一的受害人W女士及控罪二之受害人X先生作證完畢後才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一至四,並同意有關案情。 4.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即2014年7月17日)與兩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不同時間到達案中四名受害人經營的足部按摩店向受害人勒索保護費。於每宗控罪,負責向受害人提出收取保護費要求的均是被告人。 5.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向W女士表示,如W女士不交保護費,以後她就會知道有甚麼事發生。 6.就著控罪二,被告人向X先生表示,X先生的店鋪所駐的幾條街是由「B哥睇」,被告要求X先生每月交港幣6,000元。 7.就著控罪三,被告人著控罪三的受害人Y女士致電B哥,否認被告人他們便會知道。Y女士按被告人的吩咐致電B哥,她按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致電予B哥接觸。於電話談話中,B哥要求Y女士每個月交港幣8,000元保護費,B哥並謂,若Y女士不交保護費,B哥不會為Y店鋪發生的任何事負責。 8.就著控罪四,被告人向控罪四的受害人Z女士要求她每月交港幣8,000元保護費,並著Z女士致電B哥,否則便「好大件事」。 9.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3歲,她曾接受初中教育,輟學後曾任運輸工人,他未婚,與母親於新界元朗居住。被告人自2007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但並無與本案類同的前科。 10.辯方曾大侓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被還押前與母親於元朗的一租住單位居住,被告人的母親現年50歲,她因本案關係,為著關心被告人,她辭掉工作。被告人的父母於約十年前離婚,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0歲,一直與被告人保持聯絡,而被告人本人自中三輟學後他曾從事跟車的散工工作,月入約八至九千元。當中被告人會把他的一半收入給母親作家用。 11.曾大律師指出,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並無任何與黑社會或勒索有關的相類犯罪紀錄。被告人過往曾因藏毒及販藏罪被法庭定罪。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是因誤交損友,加上父母離異,結果被告人染上服食氯胺酮的惡習。但自2010年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後,他已成功戒除毒癖。 12.曾大律師並指出,被告人於2013年的私煙案服刑完畢後,他已決心改過,被告人當時認識了一義工,並參與義務工作活動。辯方提出的證明顯示,被告人參與2014年5月一次視障人士領跑活動,以領跑員身分協助視障人士跑步鍛鍊身心。此外,被告人雖然入息微薄,但他亦每月定期向無國界醫生作出100元的捐獻。捐款數目雖然不多,但曾大律師指出,這仍可顯示被告人向善之心,曾大律師並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亦呈遞了一些他從被告人筆記簿找到的紀錄,顯示被告人自出獄後他努力找尋工作的紀錄,紀錄顯示被告人曾努力找尋不同的工作。 13.就著本案的犯案原因,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4年6月得悉父親需接受一眼科手術,而手術費需約數萬元,而當時被告人遇上案中的B哥。被告人於數年前已認識B哥,於該次見面被告人向B哥提及他需要為父親籌措手術費的困難,B哥便提議被告人幫助他進行收陀地費的勾當。B哥當時並沒有說明被告人可獲多少報酬,但被告人相信事成後B哥會給他一定的報酬。 14.案發當天B哥便與被告人見面,而當天亦是被告人首次與同案的另外兩名身分不明的男子見面。辯方指,於控罪一至四無疑被告人是三名犯案者中說話最多的人,原因是被告人期望B哥於事成後會給予他一定的利益。 15.就著判刑,辯方曾大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志文(CACC 237/2012年)一案供法庭參考。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本案的恫嚇手段不如陳志文一案的上訴人的恫嚇手法嚴重,但曾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於本案的恫嚇手法亦帶有黑社會色彩。 16.就著被告人於審訊第二天承認控罪,曾大律師呈遞了香港特別行區訴岑國基(CACC 142/2013)。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能期望他的認罪答辯可為他帶來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但仍希望法庭按岑國基一案的考慮,因被告人畢竟於審訊第二天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應得的認罪刑罰扣減。最後,曾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的文件資料及案例。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勒索案件,於本案被告人雖然沒有以黑社會用語及以黑社會身分向受害人進行勒索,但本案仍是一宗富有黑社會色彩的勒索案件,而被告人於本案與其他在逃人士一同犯案亦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於控罪一至四,被告人均是與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一同犯案,而提出恫嚇及不當要求的都是被告人本人,而明顯地,與他同行的兩名男子,他們是為了向受害人顯示實力而陪同被告人一起。案情指出,除被告人及與他同行的兩名不知名男子外,案中亦有一名B哥的存在。 18.法庭認為本案的判刑必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案中的勒索行為,便如上訴庭於陳志文一案判詞23段指出「就同類罪行,法庭的判刑已較以前為重,但仍不足以阻嚇這些罪行,本庭須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而如申請人般的壞份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本庭必須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19.單就恫嚇手法而言,本席接受被告人本案的犯案手法並非同類勒索案中的至嚴重者。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情節,考慮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他與另外三人一同干犯案中控罪,本案是帶有黑社會色彩的勒索案,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 20.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於審訊第二天於W女士及X先生作證後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一至四。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遲來的認罪答辯可為他帶來12個月的刑罰寬減,而這12個月的刑罰寬減是較三分之一刑罰寬減為少,但卻比四分之一刑罰寬減多,法庭將刑罰自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下調至33個月監禁。 21.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曾義務出任視障人士領跑員及對無國界醫生的定期捐獻,但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人上述善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寬減。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及控罪四,法庭就著每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33個月。 22.被告人是於同一天干犯案中的四項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將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法庭認為一同期執行的刑罰不能反映本案的整體刑責。被告人與他的同案的最終目標是向四間商戶收取每月6,000至8,000元的保護費,法庭認為就著案中的四項控罪之刑罰,法庭應命令他們當中部分分期執行。法庭認為一合共45個月的刑罰是可足以反映案中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命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四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是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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