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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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3 年6月7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以5:2的大比數裁定罪名成立。2013年7 月26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19年9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66/2013[2015] 5 HKLRD 9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6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3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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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海燕
(FENG HAI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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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1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3 年6月7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以5:2的大比數裁定罪名成立。2013年7 月26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19年9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在20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5年1月28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3.控罪指申請人於2012年7月10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3.9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77.40克混合劑。控方指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攜帶藏有七包危險藥物的行李入境。審訊時,控方傳召九名證人作證。控方案情可扼述如下。

4.2012年7月10日,申請人乘坐港龍航空公司KA111航班由孟加拉首都達卡飛抵香港國際機場,並會即日轉乘另一港龍航空公司KA864航班,飛往上海浦東。同日早上約八時四十五分,申請人抵達機場5樓E2轉機處時,被海關關員6275蔡倚雯(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和調查。當時申請人手挽一個蛇紋手袋。申請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及高級海關關員8928岑子強陪同下,在海關入境大堂6 號行李帶提取一個她在達卡寄艙的行李箱。

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申請人和高級海關關員8928把申請人和該行李箱帶入一間搜查室。控方第一證人在查問下得悉申請人去達卡旅遊;在當地買了該蛇紋手袋;她的行李箱內載有在當地買的衣服。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以X光檢查申請人的蛇紋手袋和行李箱,發現有可疑。她把蛇紋手袋的分隔層打開,發現內有一個啡色包,她用𠝹刀𠝹開大約1.5厘米,看見裡面有白色粉末。控方第一證人把那些白色粉末作毒品快速測試,測試顯示對海洛英鹽酸鹽有陽性反應;於是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是我的朋友叫我幫他帶回去的。」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蛇紋手袋和行李箱交了給另一到海關關員99104劉耀明(控方第三證人)。

6.同日下午1時半,控方第三證人把蛇紋手袋和行李箱交給海關關員9908黃耀光(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後者發現蛇紋手袋有兩個分隔層,各有一包用膠紙綑住的碳紙,內有粉狀物體。當他檢查行李箱時,他發現內有三本書。他用𠝹刀𠝹開書的封面和封底,顯露每本書裡都有一個以膠紙包住黑色碳紙的袋,內有粉末。控方第三證人又發現行李箱內有兩個手袋,內裡各有一包黑碳紙包裝的懷疑毒品。控方第二證人把蛇紋手袋及三本書內發現的粉末,和行李箱內發現的懷疑毒品作毒品快速測試,測試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7.控方第二證人把搜獲的7包懷疑危險藥物放進證物袋,把它們封口,寫上海關證物編號並簽名,但他沒有要求申請人在證物袋上加簽。

8.2012年7月11日凌晨1至2時,控方第二證人把上述7個證物袋交給海關關員6125曾偉賢(控方第六證人)看管。同日早上7時15分,控方第六證人將那七個證物袋交給關員89119張偉光(控方第七證人), 後者在同日,在何文田政府合署停車場將證物轉載交關員599曾冠僖(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八證人再將證物交給政府化驗師陳大偉(控方第九證人)進行化驗。控方第九證人證實那些懷疑毒品為控罪書上所述的危險藥物。

9.各控方證人供述他們處理涉案危險藥物的過程中,均沒有非法干擾證物。

10.涉案危險藥物的包裝上沒有申請人的指紋。

11.涉案毒品2012年7月的零售價約港幣1,016,000.00 元。

錄影會面紀錄

12.20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7分至翌日零晨1時9分,申請人自願地在警誡下接受海關人員的錄影會見,過程有普通話傳譯協助。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59。申請人的說法可簡述如下。

13.申請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港家灣,未婚,在大專時修讀醫藥營銷,曾任職文員。她在2012年7月2日抵達達卡,逗留九日,目的是替一名黑人朋友“Prince”到達卡拿取樣品。申請人指Prince從事外貿生意,出口衣服、鞋、首飾等貨品。她答應Prince前往孟加拉,而行程所需費用會由Prince支付。申請人要求Prince給她人民幣3,000.00元工資,但Prince把美金3,984.00元存入申請人的戶口。申請人把她的護照寄給Prince代辦孟加拉簽證。就是次旅程,Prince給她美金200.00元和人民幣400.00元。當她抵達孟加拉,沒有人來接機,她只好租住一間賓館。翌日,一名叫“Moon”的女子致電申請人。Prince告訴申請人Moon是他哥哥的女朋友。

14.2012年7月10日晚上約9時,Moon帶同一個蛇紋手袋和行李箱協助申請人收拾行李並把申請人的個人物品和樣品一起收拾。然後,Moon帶申請人乘坐的士去機場。申請人在機場的洗手間有檢查過行李箱,亦有翻過箱內的書和觸摸過蛇紋手袋,但卻沒有甚麼發現。申請人力稱她不知道蛇紋手袋和行李箱內藏有涉案毒品。

涉案毒品證據的連續性

15.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上有兩方面的分歧。第一,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有「𠝹開」蛇紋手袋裡面的啡色膠袋拿出粉末作快速毒品測試。控方第二證人則表示他記憶中該啡色膠袋沒有被「𠝹開」。第二,控方第一證人為蛇紋手袋內發現的危險藥物進行快速測試,結果是海洛英呈陽性反應;但控方第二證人進行的快速測試,結果則是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因為這些分歧,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反對涉案的毒品呈堂。劉大律師指毒品的檢取過程,即連鎖性,和毒品的性質有爭議,而控方未能證明有關危險藥物就是從申請人的行李所檢取的,所以他反對控方把危險藥物呈堂。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就毒品可否呈堂作出裁決。原審法官卻認為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並非法律問題,理應交由陪審團定奪,原審法官並把涉案的毒品和相關證據列為臨時證物。

16.當原審法官批准所有列作臨時證物可作證物呈堂後,劉大律師向法庭提出毋無需答辯申請。原審法官指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的交收過程和它們本身的性質雖受到質疑,但這兩方面的證供並非薄弱致任何一個合理的陪審團也不會裁定申請人罪成,所以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而有關這些事實的裁斷,則交由陪審團考慮及決定。

辯方案情

17.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申請人的立場是她在會面記錄作出的辯解顯示她對於行李內暗藏危險藥物一事全不知情。

上訴理由

18.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黃志偉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指,雖然原審法官確認申請人對於相關毒品可否呈堂有爭議,即涉案毒品之檢取過程的連鎖性有否受干擾,但他錯誤地拒絕作出裁斷,更誤認這個爭議只涉及一個事實裁定,而繼而採用民事舉證標準處理及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定在這方面表面證據成立。

19.第三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要求陪審團以猜測方式解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方面的分歧;但沒有引導陪審團及向他們指出,在毒品檢取過程中,相關毒品有可能受到干擾。

20.第四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依從香港特別行政區賴穎萱 [2014] CHKEC 40一案中就一名被告人是否在知情下販運危險藥物這議題向陪審團作出足夠引導。

21.本庭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

22.黃大律師陳詞說,因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嚴重分歧,原審法官應該採取特別程序處理涉案毒品是否可以呈堂為控方證物,並且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涉案毒品證據的連續性才可以接納它們為呈堂證物;但原審法官只是在中段陳詞時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准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然後把涉案毒品是否可接納為證據交給陪審團決定。黃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犯了錯誤;原因是涉案毒品可否呈堂為控方證據是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的爭議。

2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處理涉案毒品是否可以呈堂的做法正確。涉案毒品之檢取過程的連續性及其性質,都是事實的爭議,當原審法官信納有表面証據成立後,便應交由陪審團定奪。黃大律師把明顯是應該由陪審團決定的事實爭議包裝為原審法官應該處理的法律問題,以支持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本庭不接納。

24.第三及第四上訴理由其實是投訴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不公。本庭不擬詳細論述黃大律師的陳詞。經細閱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後,本庭認為他的指引中肯、持平和不偏不倚,並無可以讓黃大律師詬病之處。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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