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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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席前共有8名被告人,他們全部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即控罪一。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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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21 [2023] HKDC 1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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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份: 案件背景....................................................................... 5
第二部份: 本席給予自己的指引.................................................. 31
第三部份: 就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斷.................... 43 第四部份: 就是否有暴動發生的裁斷和主要爭議事項的裁斷..... 44 第五部份: 證物的檢取和處理...................................................... 56
第六部份: 各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七部分: 總結.......................................................................... 183 第八部分: 附件一及二........................................................ 185-187 案件背景 1.在我席前共有8名被告人,他們全部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即控罪一。 2.八名被告人每人也分別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亦即:
3.另外,第二被告人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亦即控罪十,而第五被告人也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即控罪十一。 4.審訊前,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跟控方達成共識,他們三人在承認暴動罪的前提下,他們每人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將會留在法庭檔案。 5.結果,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每人都承認了暴動罪,即控罪一,而:
6.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也承認了控方在庭上讀出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3年5月15日)。 7.因此,本席在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裁定了他們三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8.換句話說,餘下的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則每人就着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在我席前接受審訊。 9.控方案情指稱,於201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3時30分期間,中環畢打街、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一帶,以及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一帶發生暴動。 10.根據控方案情,當天中午12時15分許,首先有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破壞一盞交通燈。該人的舉動很快便吸引了一些途人圍觀和聚集。圍觀和聚集的人士愈來愈多,由原先可能只有十數人,變成數十人甚至過百人。他們走出馬路,佔據了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行人過路處及畢打街部份馬路。畢打街的車輛,因此不能前行。 11.接着,有更加多的人士聚集和走出馬路。他們走到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阻礙交通。 12.之後,便陸續發生下列事件:
13.當上述這些事件在發生時,聚集在附近馬路的人群愈來愈多,人數一直以幾何級數方式增加。 14.事實上,在第一盞交通燈被破壞後的大概20分鐘時間,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馬硌,即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那段畢打街馬路,已完全被人群堵塞和佔據,只有人海,人數數以千計。 15.而且,置地廣場和環球大廈對出的一段德輔道中馬路,也同樣被聚集的人群佔據和堵塞,來回交通已完全癱瘓。 16.另一方面,有一些人走出遮打大廈和交易廣場對出的一段干諾中道中馬路,在那裏放置路障和磚頭,阻礙交通;也有人將磚頭擲入文華東方酒店對出的一段干諾道中行車隧道內,試圖阻止車輛在隧道內行駛。 17.到了下午3時18分左右,大批防暴警察從交易廣場那邊走來,一直向環球大廈、畢打街和置地廣場方向推進。 18.此時,傘陣已退縮,聚集的人群也已陸續散去。有些人士跑入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後來,防暴警察在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面,截停和拘捕了一批人士,包括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 19.接受審訊的5名被告人均有大律師代表抗辯。 20.但是,當審訊到了第4天,即2023年5月18日,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她剛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第一被告人申請解除法律援助和撤換她。 21.莊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的意向是他打算延聘私人大律師,因此有這決定。 22.就着這課題和引伸出來的事情,包括可能招致的審訊延誤,本席曾經跟莊大律師作過一些討論。本席理解,法律援助署律師也曾到庭來跟第一被告人了解和確認指示。 23.後來,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解除法律援助和莊大律師的申請,也批准押後,好讓第一被告人利用時間轉聘另外一位大律師。 24.結果,過了一星期後,即2023年5月25日(該天為審訊的第7天,因本席曾將案件在第5和第6天提訊來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事宜),王大律師連同他的副手黃大律師獲延聘,正式在審訊的餘下部份代表第一被告人抗辯。 25.王大律師表示,他原本代表已認罪的第六被告人,但根據他的專業判斷,第一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之間不會有任何利益衝突。 26.王大律師也確認,他不需要控方重新傳召已作了供的證人。他也確認,第一被告人透過莊大律師按照《承認事實》同意了的事情仍然有效。而且,王大律師告知法庭,在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和確認後,第一被告人不再爭議他的一份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及一個控方打算呈上的白色口罩的證物連鎖性。 27.因此,就第一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而言,不再有任何特別事項,而就該白色口罩而言,控方不需再額外傳召證據來舉證其證物鏈事宜。 28.有關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爭議的事情,又或他們的辯方案情,本席下面會再詳細討論。此刻,本席只簡單地說,各名被告人均同意,就正如置地廣場或/及遮打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在2019年11月12日當日的下午時份,他們都曾經在置地廣場或/及遮打大廈的行人路上出現過。但是,對於他們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一帶的出現,他們都有各自的理由 — 他們各人都上了證人台作供;他們5人都堅稱,他們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 29.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4份《承認事實》,其證物編號分別為P187、P209、D1-3和第D8-1。 30.第一份承認事實(P187)的篇幅較多,交代了各被告人的拘捕經過、身穿及/或管有的物品、控方審訊中呈上的多段片段的各樣事宜,包括其來源和時間;及從片段擷取出來的截圖等各項事情。 31.第二份承認事實(P209)交代了控方呈上的片段的實際時間,即片段顯示的事情,實為2019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某分發生的事情這意思。 32.第二份承認事實也交代了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事宜;及第三被告人被捕時原本管有的,但沒有被警方檢取成為證物的一些物品。 33.第三份承認事實(D1-3)交代了一段由第一被告人呈上的元創方閉路電視片段的事宜。 34.第四份承認事實(D8-1)交代了一封由第八被告人呈上的,有關他的教師職位的信件事宜。 35.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可能在此裁決理由書中將每一項承認事實均列出。本席只打算將控辯雙方承認了的主要事項,以及其重點在下面羅列出來。如有需要,當然以控辯雙方簽署了的4份《承認事實》為依歸。 36.雙方承認了的重點如下:
37.整個審訊中,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他們全部是警員。 38.辯方方面,每名被告人均選擇作供。而且,除第八被告人外,其餘4名被告人每人均有傳召1至2名辯方證人。所有辯方證人的數目,不連5名被告人在內,有6人。 39.本席將會在稍後才撮要個別被告人的辯方案情。在此,本席會先扼要陳述控方呈上和傳召了的證供。 40.由於本案的證供和片段顯示的情況涉及多條街道、地標和標誌構築物及店舖,本席先行從地理角度描述一下畢打街附近的環境。 41.地理而言,畢打街位於中環的核心,地標建築物、中環置地廣場便是位於畢打街。 42.如果要以一個簡單、形象化的方式去形容的話,畢打街起首於中環皇后大道中近中建大廈,一直貫穿德輔道中,去到干諾道中,即遮打大廈那裏。 43.畢打街可以分成兩段;一段是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另一段是位於遮打大廈外的一段。 44.畢打街上有兩個港鐵站出入口,一個位於置地廣場那邊,即LV手袋名店旁;那是G出口。橫過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對面的,便是會德豐大廈;在會德豐大廈那裏,便是另一個位於畢打街的港鐵站出入口,D1出口。 45.置地廣場共有三邊出口:一邊在畢打街;一邊在德輔道中;一邊在皇后大道中。以置地廣場而言,與本案有關的,是畢打街那邊的出入口和德輔道中那邊的出入口。 46.在置地廣場外德輔道中那段路上,如果我們從畢打街那個轉角位轉右並且向金鐘方向前行的話,便會先經過Tiffany珠寶首飾店,然後再經過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即位於迪生鐘錶珠寶旁邊的出入口。 47.至於位於遮打大廈外的那段畢打街,左右兩旁分別是環球大廈和遮打大廈。如果要特別辨別店舖的話,環球大廈那邊,有一間藥房;遮打大廈那邊,則有Armani時裝店。 48.如果我們在畢打街遮打大廈那段路前行,然後在干諾道中那個交界處轉右並且向金鐘方向前行的話,前方靠右便會看見文華東方酒店,前方靠左便會看見中環 49.在遮打大廈外干諾道中那段行人路上,有一個體積較為龐大的灰色電箱。 50.最後,橫過干諾道中,遮打大廈對面便是怡和大廈(前稱康樂大廈),斜對面便是交易廣場。 控方案情和證供撮要 51.控方在傳召警員證人前,先播放上面提及過的一些公開媒體片段。 52.當然,控方沒可能,也沒有播放全部41段片段。控方作過篩選後,決定在庭上播放該41段片段的精華部份。控方的立場是,該些精華部份,已充份地勾劃出控方案情所指的,在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發生的暴動的起始和經過,和人群的散去。 53.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呈上了一個影片播放列表,即列為MFI-1的一個5頁紙的列表,用以撮要庭上播放的精華片段的來源、片段的播放時間、事件的實際發生時間,及關鍵事件的概括描述。 54.該些精華片段的總播放長度,為1小時41分40秒。 55.在此,本席不打算羅列出該些精華片段所顯示的所有事件。如有需要,可參照MFI-1。本席只會篩選出一些較為關鍵的事件,並在下面的段落將之鋪陳出來。 56.2019年11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首先有人用硬物擊打和砸毀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即LV店舖外的一盞交通燈。該交通燈就在一個行人過路線那裏。 57.該人的舉動吸引了十數名的途人和看來是記者的人士圍觀。 58.接着,愈來愈多人駐足觀看那名滋事者。圍觀人數,在短短數分鐘內,便由原本的十多二十人,增加到過百人。聚集人數一直幾何級數般增長,他們先站在畢打街行人過路線上,佔據馬路,不讓畢打街上的汽車前進。 59.再過一會,其實也就是交通燈被破壞後的大概2、3分鐘之內的事情,人群便走出了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十字路口,佔據了德輔道中,不讓德輔道中兩個方向行車線上的交通工具前進,包括雙層巴士和電車。 60.再過1、2分鐘,於12時19分,有人在該十字路口將油漆噴上一架堵塞了在那裏而不能前進的雙層巴士的擋風玻璃上面。 61.12時21分,有人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放置雜物和路障,堵塞和封鎖了全部的行車線,並且放火燃點起一些雜物。 62.到了12時22分,畢打街和德輔道中兩條路共3個行車方向的行車線,已完全被人群和雜物堵塞,已經再沒有車輛能順利通過。德輔道中上面有最少4架雙層巴士被堵塞。 63.12時23分,有人在畢打街藥房附近一處,將木板和木頭車推出馬路並移向干諾道中方向。 64.12時24分,有人在藥房附近一處行人路用工具撬起行人路上的磚頭。期間,該人或該些人身旁有數人舉起雨傘,試圖遮擋他們的撬路磚行為。 65.剛才所述的人們,即推木板、木頭車和撬路磚的人們,大部份(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身穿深色或黑色上衣和褲、面戴口罩、手戴手套、頭戴帽或用風褸帽蓋頭、及孭着深色背囊。 66.根據控方案情,他們明顯是示威者,滋事者。 67.12時27分,十多名示威者從畢打街Armani店舖外的一段,走出干諾道中的馬路。他們在干諾道中的西行線馬路上放置雪糕筒、垃圾筒、雜物和插有金屬釘的改裝膠管,阻止車輛前進。 68.干諾道中馬路上,在最少兩架雙層巴士因此而被堵塞。 69.12時28分,首批防暴警察抵達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交界處,並且移除馬路上的障礙物,讓干諾道中的交通稍為回復正常。 70.12時32分,畢打街位於置地廣場外的一段馬路,即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那段畢打街馬路,已完全被人群堵塞和佔據,只有人海,人數數以千計。 71.雖然當時沒有下雨,但是人群當中,有不下十人打開和舉起深色的雨傘。 72.該些堵塞和佔據馬路的人,有身穿深色衣着的人士,也有身穿白色或淺色裇衫、深色西褲的男士,以及身穿上班套裝的女士。該些佔據馬路的人士,很多都戴上了口罩。 73.12時34分,示威者在德輔道中與畢打街的十字路口黃格處(向干諾道中方向),擺設傘陣。片段所見,傘陣由大約30把雨傘組成;雨傘顏色有超過一半以上是黑色、藍色或深色。 74.片段有收音效果,可隱約聽見示威者叫喊口號。 75.12時41分,片段可見,當時置地廣場外的畢打街馬路上,全部擠滿了人,只有人海。聚集的人們很多都叫喊口號,並且舉起手掌,伸直五指。接着,有些示威者(最少3至4名),甚至在已堵塞的馬路上,出鏡接受電視台記者的訪問。 76.12時53分,防暴警察在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向着畢打街方向高舉藍旗和黑旗,警告示威者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及警方將會施放催淚彈。 77.及後,警方稍為退後,但是,於12時54分,一些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及蒙面的示威者,將傘陣從早前所述的黃格處那裏,推前至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跟警方對峙。 78.一分鐘後,12時55分,防暴警察再次佈防,他們高舉黑旗和橙旗,警告將會施放催淚煙和開槍。 79.對峙期間,有示威者曾向防暴警察投擲磚頭。 80.12時58分,防暴警察重整隊型,登上警車離開。當警車在干諾道中西行線,吉野家外的一段道路上面前駛時,有數十名示威者拿着雨傘趨前迫着警車。他們大部份均身穿黑衣、載上頭套,期間他們叫囂,壯大聲勢。 81.警察撤退後,示威者再次在干諾道中的多個路口、多條行車線上擺放磚頭、金屬釘、雜物和路障。 82.1時08分,示威者破壞元氣壽司和吉野家兩間餐廳。 83.1時30分,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再次出現傘陣。 84.1時42分,在畢打街及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處聚集和佔據馬路的人群,可以用水水洩不通來形容。 85.1時44分,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再現傘陣,馬路上也見磚頭和一些類似鐵通的物體。 86.2時46分,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的一段干諾道中。 87.2時50分,示威者把磚頭和雪糕筒等雜物投擲和擺放到文華東方酒店外的一段行車隧道內,阻止車輛通過。數十名示威者期後佔據了該行車隧道的來回行車線。 88.3時18分,示威者再次在遮打大廈外的一段畢打街築起傘陣,期間有示威者投擲兩枚汽油彈和燃點火堆。 89.期後,警方曾高舉黑旗和施放催淚煙。 90.3時24分左右,防暴警察陸續由交易廣場推進至畢打街。示威人群散去,有些人士跑入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跑去。 91.於3時26分至3時30分期間,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就正如承認事實所描述那樣,在德輔道中那裏被警察截停然後被拘捕。 92.如前所述,控方播放過該些精華片段後,便傳召了9名警員作供。該9名警員的身份分別如下:—
93.他們9人的證供,大概涉及三個主要範疇:
94.本席會將不同證人的證供分類,然後歸入三個範疇中的某一範疇來作撮要。 範疇 (I) 95.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都跟範疇 (I) 有關。 96.他們5人的證供,都不涉及某一特定被告人,因此,本席認為,實在沒有確切必要在此階段詳細敍述他們每人的證供。 97.再者,本席審視過他們5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跟控方已播放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脗合,沒有明顯的不同和相悖之處。他們的證供,某程度上,其實是補充和增添一些片段未能夠提供(或未能夠清晰提供)的訊息。 98.在見於此,下面的撮要會盡量撮要和從簡。至於辯方爭議的事項,本席留待稍後部份討論。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徐駿耀 99.控方第一證人是港島區衝鋒隊第一小隊的指揮官。 100.2019年11月12日中午前,他便已在港島區指揮中心候命,因為,他之前已從網上得知,當日在中環一帶有一個網民稱之為「和你Lunch」的示威活動。 101.於12時50分,他受上級指派,須聯同其他警員前往中環干諾道中和畢打街一帶設立防線。 102.按照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他抵達該處時,目測有500人以上佔領了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之間的那段畢打街,而且,示威者在路上擺放了各樣的雜物、路障和傘陣。 103.他看見該情況,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並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將會使用適當武力。同時,他也指示警方傳令員展示黑色和橙色旗幟,警告示威者警方或會施放催淚煙和開槍。 104.控方第一證人也說,他聽到示威者當中,有人高叫「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和「黑警死全家」等口號。 105.控方第一證人說,有示威者衝擊他們的警方防線。警察指揮中心指示他與隊員登上警車先行離開。於是,他在干諾道中登上警車,那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 106.緊接着,他們全隊30人撤離了現場。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梁家駿 107.控方第二證人是東九龍機動部隊D大連第3小隊指揮官,即警員口中的Delta 3小隊。 108.當日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上級指示,由於中環一帶有大量示威者聚集,因此須帶同Delta 3小隊,聯同Delta 1小隊,在那幾條街道作出行動和推進。 109.就控方第二證人帶領的Delta 3小隊而言,他們先在大會堂附近下車。緊接着,他們便向西行,前往民耀街即交易廣場附近;抵達民耀街後,他們便左轉,向畢打街急步推進。 110.他沿途見有路障、雜物和傘陣等東西。 111.下午3時25分,他指示傳令員,即控方第三證人,高舉黑旗。 112.控方第二證人本人則用大聲公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該時候,他眼見德輔道中和畢打街一帶仍有超過200名示威者聚集,當中也有人跟警員對峙。 113.下午3時27分,他指示警員施放催淚煙。聚集在畢打街的人群,便分別向皇后大道中和德輔道中滙豐銀行那兩個方向散去。 114.一、兩分鐘內,警方便已推進到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7946 115.控方第三證人便是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中提及的、屬於Delta 3小隊的傳令員。 116.控方第三證人作供說,他曾經在下午3時23分和27分,兩次高舉黑旗,警告在場示威者,警方將會發放催淚煙。 控方第四證人:警署警長黃振輝 117.控方第四證人同樣隸屬Delta 3小隊。 118.他說,他聯同隊員一起由民耀街那邊向畢打街推進。他看見有示威者在畢打街轉入了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逃跑,但是,很快,又因為雪廠街那邊有防暴警察跑過來包抄,所以該些示威者又跑回頭。 119.最後,他與隊員在Tiffany旁的逃生出入口位置,截停了合共22人。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譚志雄 120.控方第七證人隸屬Delta 1小隊。 121.當日控方第七證人受指派,由雪廠街那邊推進及進入德輔道中。他的小隊便是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中提及,從雪廠街那邊走入德輔道中包抄示威者的一隊警員。 122.庭上,控方第七證人在地圖上標示了Delta 1小隊的推進路線。控方第七證人說,當他抵達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時,已見到有其他警員截停了4男2女,當中包括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 123.期後,控方第七證人指示了隊員向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宣佈拘捕。 範疇(II) 124.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都跟範疇 (II) 有關。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2691 125.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講述他如何在Tiffany店旁的逃生出入口附近,檢取了合共66項證物,當中包括控方證物P11,一個白色口罩。 126.控方第五證人檢取的66項證物當中,有些納入了《承認事實(一)》,有些卻沒有。正因如此,在證人台上,控方花了好一點時間,跟控方第五證人盤點該些沒有被納入《承認事實(一)》的證物,過程當中牽涉控方第五證人撰寫的一份調查報告(Pol 155),即MFI-2。 127.本席留意,調查報告內編配給某一證物的號碼,跟控方將該證物呈上法庭時所編配的控方證物編號,未必相同。因此,要說明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本席便必先花點篇幅去引述他的證供。本席打算將這工序留在稍後的討論環節。故此此刻,本席就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討論至此。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高級警員48989 128.控方第六證人是本案的總證物員。他負責簽收、記錄和處理所有由其他警員交給他的證物。 129.除此之外,按照控方第六證人所說,當他接管了第一被告人後,他還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取了證物P9,即5支生理鹽水。 130.就着他如何發現該5支生理鹽水,以及為何他會檢取它們成為證物,他都曾作出過解釋。 131.但是,辯方爭議這部份的證供,因此究竟該5支生理鹽水是否檢取自第一被告人,成了一個專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議題。本席打算留待稍後的討論環節才詳細引述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8634 132.控方第八證人是負責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 133.他作供說,他比起控方第六證人更加早接觸第一被告人。他說,他初次搜查第一被告人及他的行李時,便已在他的背囊大格內發現該5支生理鹽水,但是,他當刻沒想到要檢取它們成為證物,也因此沒有檢取它們成為證物。 134.他的證供還提及他如何將第一被告人和當時已檢取了的其他證物交接給控方第六證人。 135.由於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同樣屬於第一被告人爭議的,與生理鹽水有關的議題,因此本席同樣留待稍後環節才詳細引述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範疇 (III)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15010 136.控方第九證人沒有在中環現場出現過。他的角色僅局限於對各錄影片段的分析。 137.說得準確一點,他的職責是,觀看過某被告的一些照片及/或片段後,跟關鍵的閉路電視片段(即取自置地廣場和遮打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加以比對,從而在置地廣場和遮打大廈那些閉路電視片段裏,找出被告人。 138.控方第九證人說,他認清了某被告人後,便在相關的片段中,由被告人被拘捕那一刻起,用倒帶的形式播放,從而去找回及/或追回被告人出現過的軌跡和行徑。過程中,他往往用上慢鏡及/或定格的方法來尋找被告人。 139.控方第九證人說,當他找到某被告人時,他便會將片段定格,然後截圖和用紅圈去圈出被告。 140.「影片擷圖冊」第二部份當中的截圖,便是控方第九證人做了剛才所述的過程後得出來的製成品。 141.就着各名被告人,控方第九證人製備了不同數量的截圖。庭上,控方都曾將有關的截圖及/或片段向控方第九證人展示和跟他確認。 142.辯方眾大律師就控方第九證人對於每一被告人的辨認,從來沒有爭議[1]。 本席給予自己的指引 143.本案為刑事審訊,本席提示自己以下事宜:—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爭議 144.五名被告人每人均面對一項暴動罪和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 145.控辯雙方曾經就着數個範疇的適用法律原則作過陳詞。對於基本的法律原則,他們都有共識,沒有爭議。但是,就着某些個別字詞或字眼的意思和演繹,例如何謂「純粹出現在現場」(mere presence),以及某法律原則該當如何被應用,例如被告人的逃跑、逃匿代表甚麼,控辯雙方都有不同的見解。 146.現在,本席先處理這些法律議題。 147.「暴動」的形成和出現,先決條件是要有「非法集結」,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的定義,「暴動」須建基於已形成和出現了的「非法集結」。 148.《公安條例》第18(1)條是這樣界定「非法集結」的:—
149.以上的條款可分拆成以下的數個組件或元素:—
又或:—
150.(III) 和 (IV) 的分別,在於集結者是否懷有意圖。 151.如果控方依賴 (III)(A) 或 (III)(B)的情況,那麼,就正如「意圖導致」一詞顯示,控方必須證明集結者懷有相關的主觀意圖。 152.如果控方依賴(IV)(A)或(IV)(B)的情況,那麼,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的裁定,控方只須證明集結者的行為給予其他人士,即第三者,的合理觀感,而不須證明集結者的主觀意圖。 153.何謂「暴動」,則由《公安條例》第19條界定:—
154.從上面可得知,「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詞,都是形容一些已符合了法律定義的形態和現象。要干犯暴動罪的話,那人得參與暴動,也即是說,控方須舉證,某被告人以某種形式參與了暴動。 155.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裁定,法律上並無一個規定,要求參與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的人士之間,必須共同享有額外的一個共同目的;而且,參與暴動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又或者是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從而令一非法集結轉化和演變成暴動的那一名或那一批特定人士;他可以是一名後來才加入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 156.至於何謂「參與」,終審法院已闡釋,如果某人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在非法集結中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又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那麼,該某人便已經干犯了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罪。 157.對於本席上面引述的原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可是,控辯雙方卻就着何謂「純粹出現在現場」,及何謂「利便、協助和鼓勵」(以下簡化作「鼓勵」)持有不同的意見。 158.本席先討論「純粹出現在現場」這字詞。這字詞或概念之所以出現,皆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在判詞的第79至87段,曾經數次提及「出現」(presence)或「純粹出現」(mere presence)這字詞或概念。 159.辯方大律師當中,代表第七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詳盡地分析了終審法院在判詞第81至84段援引過的案例,包括R v Cook[2];Clifford v Brandon[3]及Caird[4]。 160.田大律師及其他辯方大律師均強調,法律上,被告人純粹出現在現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罪。眾辯方大律師指,各名被告人沒有做出任何鼓勵的行為,因此他們只是純粹出現在現場,沒有干犯暴動罪(即使現場已經有暴動發生的話)。 161.控方當然持不同意見。控方同意,本案而言,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或證明,五名被告人有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投擲汽油彈;但是,控方主張,五名被告人均不只是純粹出現在現場,而是有作出鼓勵的行為。 162.本席留意,在終審法院的判詞以及控辯雙方的陳詞當中,「純粹出現在現場」帶有兩個不同層面的意思。 163.有些時候,「純粹出現」只是一個初步狀態,一個起步點,不是一個結論。正因如此,終審法院說過,一名純粹出現在現場的人,要轉化、轉變成一名參與暴動者,所需的門檻不是太高。 164.有些時候,「純粹出現」卻是一個可以令事情劃上句號的結論。正因如此,終審法院強調,法庭要小心審視所有的證據,不要將一名「無辜的路人」錯誤定罪。 165.在未全盤審視所有證據,包括環境證供前,所有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當然都只能在那刻被定性為「純粹出現在現場」的人。法庭的職責,便是要審視全盤證據,從而斷定和下達結論,該名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是一名「無辜的路人」,抑或是一名曾經作出過鼓勵行為的暴動參與者。 166.這裏引伸到其他的法律議題,包括,何等行為會構成鼓勵行為,及衣着顏色和口罩等問題。 167.田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在盧建民案判詞第83段提及的Caird案當中,曾經用上積極鼓勵(“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的字眼。因此他陳詞,要構成暴動罪,鼓勵必須達致「積極」程度;若然未達「積極」程度,便未符合暴動罪就鼓勵行為方面所要求的門檻。 168.他也陳詞,判詞第84段引述的R v Cook案,討論的是澳洲昆士蘭省的相關法例。那裏,單純出現在暴動現場便可能已經構成鼓勵行為,所以被告人便要提出合理理由去解釋為何他會出現在暴動現場。 169.他續陳詞,香港的法律不同於昆士蘭的法律,終審法院從來沒說,若然一名身處暴動現場的人不作為(omits to do anything; omission),也會招致刑責。 170.田大律師對相關案例的分析相當詳盡,但是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詞和演繹。在HKSAR v 劉智峰,CACC 50/2022(判詞日期2023年8月18日),上訴庭便在判詞中處理過當時上訴方提出的相同法律觀點。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便已作出以下裁斷:—
171.至於「不作為」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的判詞已經提及過。如果一名人士「純粹出現在現場」而沒有以任何方式鼓勵其他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當然不會招致刑責,這也正是終審法院所說的「無辜的路人」類別。但是,終審法院已裁斷,如果有人用言語、標誌或手勢,或是憑藉佩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相同的徽章、標誌和裝備,從而達到鼓勵和激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目的,那麼,該人便已經干犯了暴動罪。 172.事實上,如果有人明知有暴動發生,卻故意留守在暴動現場,並且憑藉他當時的服飾、裝束、裝備,意圖和有意識地對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出鼓勵或激勵的行為,他的留守和行為,也是一種表態和作為,而不是辯方口中所說的不作為。 173.辯方時常強調,被告人有身穿任何顏色衣服的自由,而且,片段所見,中環街道上也有眾多人士身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因此,法庭不能因為被告人身穿黑色衣服,便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本席當然同意,任何人都有穿着任何顏色的衣物的自由。本席不會因為單憑被告人身穿深色或黑色衣物便對他作出不利推論。但是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時常都有意或無意地逃避或忽略其他環境證供。終審法院已說過,法庭要審視全盤證供,包括環境證供,才能作出推論。某人在某地方某情境身穿某顏色的衣服,及/或佩戴口罩,也可以是一種表態。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的,是該某人的意識和意圖是甚麼。 174.辯方又批評控方就「壯大聲勢」方面作出的陳詞。辯方說,即使一群人在參與暴動,而被告人身處在他們旁邊兼且身穿相同或相似的服飾,法庭也不能以「壯大聲勢」為基礎而將被告人定罪,因為,控方的論調,其實是將焦點錯放了在那群正在參與暴動的人身上(因為正在參與暴動的人相信自己有後盾支持),而忽視了被告人的意識和意圖。 175.本席當然明白辯方的陳詞。本席一直都謹記,當說到被告人是否憑藉他的出現和行為去壯大其他暴動參與者的聲勢時,法庭須審視的,是被告人的意識和意圖。 176.此外,控辯雙方也曾就「逃匿」的法律原則該當如何被應用作出過陳詞。 177.在此,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打算引述與「逃匿」有關的法律原則,因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 (CACC 157/2013)和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CACC 6/1998)等案例中已詳細闡述。 178.本席認為,某名被告人看見警察後逃跑或逃匿,可以是出於以下原因:—
179.控方陳詞時多番強調,片段所見,案中的每一名被告人,當見到防暴警察,或意識到他們即將到達之時,均曾逃跑或逃匿。控方說,每名被告人都沒有其他無辜的理由逃跑或逃匿;因此,法庭可依賴這些作為環境證供,從而作出唯一推論,每名被告人均曾經參與暴動。 180.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和陳詞過於簡單。正如本席剛才所述,一名被告人可以出於不同的原因逃跑或逃匿;本席不能夠單憑一名被告人逃跑,便必然作出唯一推論,他是因為畏罪而逃跑。但是,這並不代表,本席便必然否定可由此作出對被告人不利推論的可能性。本席只是認為,在推論一名被告人必然是因為畏罪而逃跑之前,本席還得仔細考慮和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其他環境證供,例如:被告人之前在現場或附近曾經逗留過的時間、作出過的行為及/或他的衣飾、裝束和裝備。如果控方的立場是,每名被告人的逃跑或逃匿是針對該名被告人的主要證據的話,本席恕難認同。 181.也即是說,說到底,那是一個全盤證供考量的問題。 182.另外,陳詞時,控辯雙方曾向本席呈遞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在其他暴動案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繼而指出,其他法官曾就一些暴動案常見的共同或類似議題作出過一些觀察和裁斷,故此希望本席能夠參考,甚至跟隨,他們的觀察和裁斷。 183.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和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CAAR 13/2022兩案都已強調,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詞不是案例,對其他法官沒有約束力。雖然該兩宗上訴案只關乎刑期覆核,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為何同樣的原則(即其他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詞對其他法官沒有約束力)不適用於其他裁斷事宜上。 184.故此,本席不應參考和考慮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某些議題作出過的觀察和裁斷。 185.審訊過程中和陳詞階段,控辯雙方還曾經就其他事宜爭辯過。有些事情(例如第四被告人應否向控方及/或法庭披露他證供中提及的兩名女學生的身份),本席已經即時作出了裁斷及給予了理由;有些事情(例如第七被告人爭議,控方是否可以播放片段的某些部份來盤問第七被告人,以及控方倚賴片段作為證據的幅度),本席則留待稍後有需要時才討論。 禁止蒙面法 186.有關《禁止蒙面規例》(香港法例第241K章)(下面亦簡稱為「禁止蒙面法」)的應用,控辯雙方沒有太多的爭議。 187.《禁止蒙面規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所訂立的。規例第3(1)(a)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188.規例第2條指出,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189.規例第4條提供了一些免責辯護理由,包括,被告人可以提出因為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蒙面物品。本席理解,辯方只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不是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 190.禁止蒙面法於2019年10月5日起生效。 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1.在繼續討論前,本席先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作出裁斷。 192.九名控方證人當中,只有第六和第八證人的證供較具爭議性(因為他們的證供涉及第一被告人爭議的檢取生理鹽水問題)。其餘7名證人當中,有5人(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是曾經出現在中環現場的防暴警察。另外2人則分別是在現場檢取了66項證物的第五證人,和分析閉路電視片段的第九證人。 193.辯方從不質疑該7名控方證人的誠信。 194.本席已經考慮過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而在關鍵事情上,也有將他們證供講述的事情和觀察,跟已呈堂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加以比對。本席留意,他們的證供跟片段顯示的情況沒有任何明顯相悖的地方,也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潛在不可能之處。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動搖。 195.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全部均誠實可靠。 196.本席留意第九證人作供時中肯和公平。同樣,本席裁定控方第九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97.至於在現場檢取證物的第五證人,本席稍後的討論便會解釋他前來法庭作供的原因。他的證供其實不受辯方爭議。本席考慮過後,同樣裁定第五證人的證供可信和可靠。
198.在此部份,本席會討論,在控方指稱的日子和時段,是否有暴動在中環的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及附近發生;及如果有的話,暴動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是甚麼,因為,這些都是辯方(或某些辯方大律師)爭議的事項。 主要爭議事項 199.從辯方的盤問和結案陳詞那裏,本席歸納出下面的爭議點:—
爭議點(i) 200.概括性而言,各名辯方大律師普遍都能同意,在涉及本案的時段內,即2019年11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起,至各名被告人被捕那刻,即截至下午3時30分左右,位於中環的三條主要街道,也即畢打街、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曾經發生過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事件,及繼而暴動。 201.當然,本席明白,有個別大律師只能同意,那些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事件及暴動,曾經間歇性發生,而不是一直持續性發生。有關此點,本席稍後會再討論。 202.當中,也有個別大律師,在審訊和陳詞階段,均非常着重,究竟案中有沒有證據顯示或證明,當天發生的公眾事件是網民號召的「和你Lunch」。 203.控方的立場是肯定的。控方說,這次事件,便是網民號召和策劃的「和你Lunch」。 204.本席的看法是,這個爭議跟本案的核心議題,即有否暴動發生,以及個別被告又有否參與暴動,沒有任何直接關係。因為,控方從來不是主張,某名被告人便是「和你Lunch」的號召者或策劃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某名被告人是看到某些訊息後,響應這個「和你Lunch」的呼籲而前往中環的。 205.如果辯方硬要爭辯這個議題的話,本席會說,控方第一證人徐督察的證供,便已涵蓋了這一點。他作供時已說過,他從媒體得知,網民號召了,於2019年11月12日當天的中午時份,在中環舉辦一個名為「和你Lunch」的公眾活動。 206.辯方可能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只是傳聞證供。如果要深究下去,辯方也許是對的。但是,本席相信,這是一些屬於司法認知範疇的事情,因為,眾所周知,在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12月期間,香港各區差不多每天都經歷許多大大小小、跟反修例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而當中,在某些日子,網民會替某次公眾活動冠上不同的名稱,例如「大三罷」、「和你Lunch」及「和你Shop」等。如果要追尋和追查「和你Lunch」這個活動名稱是源於何許人士,本席恐怕永遠沒有答案。 207.但是,從已呈堂的公開媒體片段可見,2019年11月12日當天中午12時15分前,當畢打街的交通燈還未被人破壞,及畢打街還未有人群走出馬路集結之前,電視台便已經在現場直播情況。及後,當第一盞交通燈被破壞,及人群開始走出馬路,繼而停留及集結之時,周圍人群聚集和集結的速度,是非常之快,本席甚至可以用「驚人」這字詞來形容其速度。 208.接着,又有多個媒體能夠對事件作出實時報導。凡此種種都顯示,這事件不是某些途人忽然興之所致,突然走出馬路集結的;而是背後有人事先策劃,然後集結者響應和參與是次活動和集結。 209.基於以上,本席完全信納,當天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及附近發生的事件,便是網民所冠名的「和你Lunch」。 爭議點(ii)、(iii) 及 (iv) 210.本席較早前及剛才都說過,於當天中午12時15分,便有人破壞畢打街的交通燈,接着,在數分鐘內,畢打街的行人過路處,便已聚集了起碼數十人。他們站立在行人過路線上面,不讓汽車駛前;當時沒有下雨,但當中有些人士打開和撐起雨傘。 211.事實上,如果留意媒體片段,例如Now新聞台片段P138(1),由首盞交通燈被破壞至本席剛才所說,有人撐傘站立在行人過路線上的時刻,中間過程只有約一、兩分鐘。本席裁斷,約於12時16分,在畢打街已經有人群在非法集結,因為,當時明顯地有超過三人聚集和集結在馬路上,阻止汽車正常前行。他們的行為已經擾亂秩序;而他們如此聚集和集結,都必然會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212.本席上面引述控方案情時便已說過,期後:—
213.從剛才引述的事例可看見,自從12時16分起,在畢打街、德輔道中集結的人一直持續增多,而且他們集結在馬路上堵塞汽車和公共交通工具通過,當然已經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 214.後來,更加有人對被堵塞的巴士噴漆、放火燃點馬路上的雜物、掘磚、在馬路上放置金屬釘(刺輪胎器)、架設傘陣及藉人群的聚集來堵塞交通。 215.本席裁定,毫無疑問,聚集和集結的人在非法集結,而且,更進一步,集結的人已經明顯地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已經構成暴動。事實上,本席上面引述的事件一直在那幾條街道上的數個地點持續及同步地發生和蔓延,本席實在難於界定暴動起始於某一時刻。但是,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整體情況後認為,一個較為穩妥的說法是,於12時34分,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已經發生暴動,而且暴動也持續在進行。 216.本席之所以說暴動在持續進行,因為,從本席早前引述的片段內容和控方證人證供可見,當時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只有不斷升級和蔓延的跡象。試看:—
217.在12時58分前,的而且確,較少示威者或人士出現及聚集在干諾道中。但是,那不等如干諾道中便沒有發生暴動,因為,本席早前便說過,於12時27分,便已經有示威者走出干諾道中馬路阻止汽車前行和放置刺輪胎器。 218.在12時58分之後,只有更加激進和劇烈的事件在干諾道中上演和進行,包括:示威者追趕警察(12時58分);示威者破壞吉野家和元氣壽司(1時08分);及示威者推進至文華東方酒店外面的行車道。 219.而在3時24分前,即防暴警察由交易廣場那邊推進往畢打街前,事實上,文華東方酒店、遮打大廈和環球大廈對出的干諾道中路段,是完全被癱瘓的。 220.因此,本席裁斷,暴動由12時34分開始,一直持續至約3時30分,即防暴警察推進至畢打街和德輔道中拘捕各名被告人那刻。至於暴動範圍,則涵蓋整條畢打街、德輔道中(由雪廠街至環球大廈外面的一段)以及干諾道中(文華東方酒店至吉野家店舖的一段)。 爭議點(v) 221.有個別辯方大律師在盤問證人和陳詞時都不斷強調,即使在涉案的三條街道 — 即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 — 的馬路上有暴動發生,暴動範圍僅限於馬路上,而不會及沒有延伸到馬路旁邊的行人路上。 222.本席認為,有關的辯方大律師遺忘或似乎忽視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判詞第76段說過的事情。那裏,終審法院便已說過,暴動是高流動性的,法庭不應採取一個過於僵化的態度去看事情。本席以一個簡單例子說明。如果畢打街遮打大廈外面一段馬路,有多於三人在燃點火堆和架設傘陣,而同一時間,在行人路上,有人吶喊助威,支持那些身在馬路上的人的行徑,那麼,根據盧建民案的原則,那個吶喊助威的人,也已經身處暴動現場及範圍,及已經干犯了暴動罪。 223.因此,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和考慮的,是某被告人身處的位置及確實做過甚麼行徑。法庭不會,亦不能,單憑某被告人當時的雙腳站在那一點,便斷定他有或沒有參與暴動。 224.但是,憑藉控方呈上的大量片段,本席會毫無疑問地說,在本席早前所裁斷,有暴動發生的三條街道上,暴動範圍不只局限於馬路,而是,事實上,延伸、涵蓋和包括相關的行人路。 225.本席有此裁斷,皆因:第一,此次暴動的源頭,可追溯至有人破壞畢打街路邊的交通燈。那一刻起,當時人群既集結在馬路,也集結在行人路。第二,其後,當有人掘地磚時,磚頭也是由行人路面掘出。第三,由非法集結開始至事情演變成暴動那刻,一直有大量人群聚集、集結和擠滿相關街道的馬路和行人路。本席之前便已用「人海」一詞來形容該情況。第四,示威者破壞的吉野家和元氣壽司兩間店舖,也是在行人路上。 226.本席只能說,辯方大律師這番爭辯有點不切實際。 227.當然,本席不是說,只要某被告人身處在行人路上,他便已經參與暴動。要斷定他有否參與暴動,最終還得看全盤證據。 爭議點(vi) 228.有個別辯方大律師陳詞,於2時0分至2時45分期間,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曾經停止,因此,如果真的有暴動發生的話,暴動應該分開兩個時段來處理。 229.本席已經審視過相關的片段,包括NOW TV和「希望之聲」的片段。本席留意,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持續發生,根本沒有停止過。片段所見,在2時0分至2時45分的時段,人群仍然非法集結在上述三條街道的馬路和行人路上;集結的人仍然有叫喊例如「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的口號;私家車、巴士和電車仍然因為人群的聚集和路障而停駛(舉例,干諾道中馬路上的路磚清晰可見);上述三條街道的交通仍然完全被癱瘓。 230.本席只能說,這番陳詞完全罔顧證據和事實。 231.因此,正如本席之前所裁定,暴動於12時34分開始後,便一直無間斷、持續地進行。至防暴警察出現及拘捕各名被告人為止,也即約3時30分的時候,暴動沒有所謂的兩個時段或環節。 爭議點(vii) 232.有個別大律師也爭議,究竟警方曾否對現場聚集或出現的人士給予過警告,要求他們散去。 233.非法集結或暴動是否有發生,又或某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非法集結或暴動在發生和進行,都不取決於警方有否向現場人士給予警告,要求他們散去。 234.如果辯方的意思是,警方太遲給予警告,以致示威者和現場人士在警方推進和出現之前沒有足夠時間逃離現場,本席恐怕法律上沒有這樣的一個原則或辯解理由。 235.事實上,無論根據作供警員的證供,抑或新聞媒體拍攝的片段,都可以得知,警方在現場確曾發出口頭警告、舉旗和施放催淚煙。在此,本席引用片段截圖冊內裏的截圖;可參照以下頁數的截圖:第253、276、299、306、308、309、317、318和319頁。 證物的檢取和處理 236.這課題關乎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以及對總體證物檢取過程的分析。 237.控方傳召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2691的主要目的,是要透過他去交代他在Tiffany旁邊的逃生出入口位置所檢取的66項證物。 238.這原本是一項簡單的事情,卻因為控辯雙方在他們的首份《承認事實》(見P187第23段)中未能圓滿處理所有66項證物,所以最終控方決定傳召控方第五證人來澄清(在此,本席只道出實況,從無任何批評之意)。 239.六十六項證物,其實是按照控方第五證人接觸和處理該大批證物時候的分類法,因為,基於某些原因,有時候兩件證物,可能會被歸類為一項證物。因此,本席不打算深究控方第五證人如何計算出那批證物中有66項證物。 240.控方所述的情形是,《承認事實》第23段只包含了66項證物當中的44項證物。正因如此,在庭上,控方要求控方第五證人確認,他在同一地點,即Tiffany旁邊的逃生出入口,也檢取了其餘的22項證物。 241.不過,正如本席在庭上所作出的觀察,控方第五證人根本不知道控辯雙方同意了那些證物呈堂,那些證物又不能呈堂。因此,事實上,控方在庭上要求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其餘的22項證物之時,控方第五證人也只能重複說,他檢取了共66項證物。 242.結果,控方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邀請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和閱讀,他在警署撰寫的一份Pol 155調查報告,即現在標示為MFI-2的文件。 243.控方第五證人確認,他就在所述的地點,檢取了現在記載於MFI-2內的66項證物。 244.要留意的一點是,MFI-2上面的證物編號,並不對應控方後來呈上法庭時所編配予該些證物的正式證物編號。 245.簡單來說,《承認事實》第23段羅列的證物,由證物P81開始,直至P111,共31項。但是,正如剛才所述,控方第五證人檢取和撰寫MFI-2時採納了一個不同的分類方法。因此,P81至P111,其實已涵蓋了控方第五證人口中所說的44項證物。 246.餘下的22項,則是控方證物列表當中,由P188開始,直至P208這21項證物,再加上案中曾經具爭議性的P11,即一個白色口罩。庭上,控方第五證人已確認,他除了檢取控辯雙方所同意的44項證物外,他也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檢取了餘下的22項證物。 247.控方第五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包括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爭議。 248.當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王大律師也表示和確認,第一被告人不再爭議有關P11那個白色口罩的檢取。 249.控方一貫的立場是,從片段可見,那個從地上檢取的白色口罩原本屬於第一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除下來的。此前,第一被告人曾經透過莊大律師和王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爭議該口罩的檢取。 250.因此,最終結果是,P11(也即MFI-2當中所述的10號證物)、P81至P111和P188至P208,合共53項(亦即控方第五證人所述的66項證物),全部得以呈堂。 251.在此特別一提,這66項證物當中,不包括控方一直所說,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或背囊中檢取的5支生理鹽水。 252.有關這生理鹽水的檢取和證物鏈議題,跟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有關,但是,由於這議題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而不涉及其餘的被告人,因此本席在稍後環節才陳述和討論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有關控方所指,檢取自第一被告人的生理鹽水的證物鏈舉證事宜 253.本席在較早時候便說過,第一被告人曾經撤換大律師。當王大律師接替了莊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抗辯後,王大律師已表明,不再爭議以下兩項事宜:—
254.王大律師表明,他聽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後,只爭議控方證物P9,即5支生理鹽水的證物鏈事宜。 255.控方的指稱是,該5支生理鹽水,是由案中的總證物員控方第六證人,即偵緝高級警員48989,在第一被告人更換過身上所有衣服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檢取的。 256.王大律師指,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跟另外一位接觸第一被告人的警員,即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8634的證供,有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因此王大律師爭議該5支生理鹽水的證物連鎖性。 257.本席留意,在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答案7當中,以及當他在證人台作供時,都有就生理鹽水這課題作出解釋。但是,本席提示自己,王大律師爭議的,是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這也是他書面陳詞一直使用的字眼,見第96和112段,及第96段上面的標題)。亦即,王大律師挑戰的,是控方的舉證。此前提下,本席現在應該將第一被告人警誡會面紀錄和證人台的說法暫且不理。 258.審訊時本席曾跟控辯雙方探討,這是否一個法庭須採取「交替程序」來處理的特別事項。本席一度以此方式審理這爭議,不過,很快,在審訊押後過後,王大律師便向本席呈上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海燕,CACC 266/2013,並且陳詞,根據該判詞,現在「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應屬一般事項議題。 259.本席閱讀過該案例後,同意這確實是一個一般事項,即一個陪審團問題。事實上,該案例的爭議點(見判詞第15段)跟本案的爭議點,同樣,源於辯方所指稱的,兩位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因此最終本席指示這生理鹽水的證物鏈問題,應該以一般事項的方式處理。 260.在此本席概述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兩位警員的證供。 261.以事件發生的時序來計算,控方第八證人比控方第六證人還要早接觸第一被告人,因為控方第八證人是負責將第一被告人由中環拘捕現場押解到北角警署的警員,而控方第六證人則為本案的總證物員,負責處理從各名被告人檢取得來的證物。 262.控方第八證人說,當日下午5時05分左右,他押解第一被告人到警署的臨時搜身區進行搜身。臨時搜身區位於警署停車場,是用帳幕臨時搭建出來的。控方第八證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那裏搜出以下物品:兩頂帽、背囊、電話、八達通、水樽和生理鹽水。 263.他說當時他沒有檢取所有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物品成為證物,包括生理鹽水、身份證等,因為他判斷過,認為那些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跟案件的舉證無關。 264.他說,他將那些沒有檢取成為案件證物的物品,全部放入一個透明膠袋內,交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攜帶和保管。他說那個透明膠袋不是貴重財物袋。 265.及後,下午5時24分至7時13分,控方第八證人跟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他說在警誡會面紀錄內,第一被告人曾提及生理鹽水這課題。 266.另一方面,總證物員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於當日下午8時05分,從控方第八證人那裏接收了合共9件已成為案件證物的物品:背囊、鴨舌帽、漁夫帽、八達通、電話、電話卡、覊留人士通知書、警誡會面紀錄、及會面紀錄簽收書。 267.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接管了第一被告人後,便要求第一被告人在一個更衣帳幕內更換警方提供的一套衣服,好讓第一被告人能除下他原有的衣服,之後讓警方檢查及檢取為證物。就是在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過後,他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不是搜出)了5支生理鹽水成為案件證物。 268.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因為閱讀過控方第八證人交給他的會面紀錄,他留意,當中第一被告人提及過生理鹽水。控方第六證人因此認為,生理鹽水與案有關,有必要檢取成為案件證物,亦因此,當第一被告人更衣後,便檢取了該5支生理鹽水。 269.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陳述出他所認為,控方第六證人與控方第八證人兩人證供帶出的疑點,和兩者的分歧:—
270.王大律師這番證供的撮要和陳詞,可見於其書面陳詞第99和109段。 271.但是,本席在此必須指出,王大律師的撮要似乎不盡完全準確。本席曾翻查自己的筆記,發現控方第六證人在其主問時曾經提及,控方第八證人將第一被告人移交給他時,有提及或提醒過他,即控方第六證人,如果認為有需要的話,可以檢取生理鹽水為證物。 272.因此王大律師這裏的第 (iii) 點投訴,應該修正為,控方第八證人聲稱有向控方第六證人提及,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有生理鹽水,但控方第六證人卻沒提及,控方第八證人曾經跟他談論過這事(亦即,第(iii)點投訴應該省去(b))。 273.本席已經仔細地審視過控方第八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第八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二人均是可信和可靠證人,本席下面解釋理據。 274.首先,控方第八證人的記事冊沒有任何關於生理鹽水的記載或陳述,這是事實。同樣,本席留意,控方第八證人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也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發問過任何關於生理鹽水的問題,又或向第一被告人展示過從第一被告人財物或身上搜出的生理鹽水(答案7有關生理鹽水的課題,是第一被告人回答控方第八證人為甚麼當天他會身處中環時,自行提出的)。控方第八證人承認,他在當日之前有處理過類似案件的經驗,知道生理鹽水有證據價值。但是,控方第八證人也承認,他是因為判斷問題,當時只一心想到,生理鹽水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用品,所以沒有檢取它們為證物。 275.盤問時王大律師曾向控方第八證人指出,他曾經多於一次,向第一被告人和其同僚,甚至上司說,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找不到任何有用或有證據價值的物品,所以認為及向同僚和上司建議,釋放第一被告人。王大律師也向控方第八證人指出,當時控方第八證人對第一被告人採用一個友善的態度,甚至跟第一被告人談及自己的家庭成員。 276.王大律師想藉此引伸出,根本當時控方第八證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或個人物品中搜不出有證據價值的物品,包括生理鹽水,所以,控方第八證人對第一被告人友善,一心打算釋放他。 277.對於王大律師以上的兩個指稱,控方第八證人都予以否認。如果小心留意王大律師所投訴的,兩位警員證供之間的分歧,便會發現,其實該些所謂分歧並不重要和關鍵。經過本席的修正後,王大律師的投訴其實着眼於,究竟控方第八證人有否向控方第六證人說過,第一被告人的物品中有生理鹽水一事。 278.當我們退一步去考慮這問題時,便會發現,王大律師的投訴(包括其他相類似的投訴),都只着眼和聚焦於控方第八證人將第一被告人移交給控方第六證人時說過甚麼、提起過甚麼,卻跟證物的移交和檢取完全無關。 279.控方第八證人一直都承認,他沒有檢取生理鹽水為證物,這是事實。這事實,跟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說他接收了第一被告人後,從他的「身上」檢取生理鹽水,兩者其實沒有抵觸和衝突。 280.本席沒有忽略,王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是,控方第六證人的說法違反邏輯,因為,控方第八證人已說過,第一被告人的生理鹽水已被當成個人物品並且封存在一個不是貴重財物袋的透明膠袋內。既然如此,控方第六證人又如何會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檢取得到該些生理鹽水。 281.有關此點,本席同樣曾翻閱自己的筆記,並且有兩點觀察:第一,控方第六證人首次用上「身上」一詞時,正在述說,他讓第一被告人更衣過後,便檢取那些來自第一被告人身上的衣物成為證物,例如衫褲鞋襪。承接着他這說法,控方便跟他確認,他檢取了那些物品為證物;到了最後,控方問控方第六證人「還有甚麼?」,控方第六證人答「5支生理鹽水」。因此,按照上文下理,控方第六證人的意思是,他從第一被告人脫下來的衣物那裏,檢取了5支生理鹽水。的而且確,控方沒有跟控方第六證人澄清,第一被告人「脫下來的衣物」,是否包括其他物品,例如,一些盛載在透明膠袋內的物品。但是,其實按照控方第八證人的說法,那個盛載生理鹽水的透明膠袋,一直由第一被告人保管着。那麼,那個透明膠袋當時混在第一被告人脫下來的衣物當中,絕對不是完全不可能的事。 282.第二,控方第六證人在他證供的稍後部份,確實有再用上「身上」這字詞,但是,同樣,按照當時的語境,控方第六證人只是用一個概括和籠統的說法,去描述那一些多於一件,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取回來的證物。更重要的是,控方第六證人從來沒有說過,他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搜出」生理鹽水或任何其他證物,一直他都只是說「檢取」,不是「搜出」。如果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從第一被告人的身上某處搜出生理鹽水,本席剛才的分析便可能大大不同了。 283.王大律師可能會繼續抨擊,沒有理由早過控方第八證人接觸第一被告人的警員,會不檢取那些生理鹽水。本席只能說現在沒有確切證據顯示,究竟在控方第八證人接觸第一被告人之前,有沒有其他警員已經發現該些生理鹽水的存在。假使有警員在很早階段便發現了生理鹽水,但卻沒有檢取,本席實在不會知道,也不便猜測,為甚麼當刻那位警員沒即時檢取它們為證物。但是,本席想強調一點,由始至終,控方的案情都是,一直要待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後,控方第六證人才檢取了該五支生理鹽水為證物。在這事情上,控方案情從來不存在含糊的地方,而且,案中也從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人干擾過證物,甚至插贓嫁禍。 284.基於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第六和第八證人的證供可信和可靠,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舉證了證物P9五支生理鹽水的證物連鎖性,即,的而且確,五支生理鹽水屬於第一被告人,而且是由控方第六證人檢取自第一被告人的。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辯方第一證人) 285.第一被告人現年28歲,在加拿大出生,年幼時曾回港居住,在香港讀書至中二後便到加拿大繼續升學。他就讀多倫多大學。2016年大學畢業後,他便回港居住和工作。他家住跑馬地。 286.他在香港和加拿大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87.自2019年起,第一被告人便在演藝圈工作,是一位幕前演員。他的作品主要在某一電視台播放。他會拍電視劇、電影、廣告片和廣告硬照。 288.他稱,自小他便被醫生診斷患有三種毛病,即哮喘、鼻敏感和紅眼炎。2016年之前,當他仍在加拿大居住的時候,每六個月他便要覆診一次。他呈上了他的主診醫生Dr Roy Chan從加拿大寄來香港的一份醫療證明書,以證明他的病況。第一被告人說,這位Dr Chan早年仍在香港執業時,他便已到他的診所看病。 289.他說他透過做運動和藥物控制,哮喘和鼻敏感的情況已大有改善。2019年的時候,他已不用怎麼吃藥,但是,他工作時仍會帶着藥物傍身。 290.他說,正因為他患有哮喘和鼻敏感,外出時他都需要戴上口罩。此外,他未必每天都會剃鬚和整理頭髮。因此,為了顧及自己的形象,不想隨便被記者拍攝到他的照片,他外出時經常戴上口罩和帽。 291.閒時外出時,他的衣着以舒適便服為主,而且傾向是淨色的衣服。 292.他同意相關的置地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的人是他。他也同意,被拘捕時,他除了頭上戴着的一頂鴨咀帽外,背囊內還有一頂漁夫帽。他說鴨咀帽是他自己買的,漁夫帽則由贊助商送給他,讓他拍照時戴着它。 293.他於2017年考取了咖啡冲調師的資格,具相關的專業資格,所以對咖啡有一定認知和要求。 294.他說,數年前,他經朋友介紹認識Natalie Lau。他一直視Natalie為追求對象,想跟她發展成為情侶。 295.Natalie在中環歷山大廈的YSL時裝店上班,職銜是Visual Merchandiser,負責替店舖揀選貨品和店舖裝飾事宜。 296.2019年11月12日前的一晚,他跟Natalie在網上打遊戲機及聊天。當時他得知,翌日,即12日下午二時,Natalie要返回店舖迎接從意大利來港巡視業務的老闆。於是,第一被告人相約Natalie於12日中午一起前往中環午餐。第一被告人還想,午餐後他可前往位於歷山大廈的YSL店拍攝一些手袋的照片給媽媽,因為媽媽一直心儀YSL品牌的手袋;而如果她媽媽透過Natalie購買的話,可獲得折扣優惠。他呈上了他跟媽媽的WhatsApp對話紀錄,以證他媽媽確曾發過YSL 手袋的照片給他,和跟他討論過購買手袋事宜。 297.當晚Natalie回覆他,具體情況要翌日才能確定。 298.11月12日早上11時許,第一被告人還在床上時,便收到Natalie的答覆,說她確實要返回店舖。 299.第一被告人說,Natalie也住跑馬地,於是他們約好了先在銅鑼灣會合,然後才一起乘坐巴士前往中環。 300.第一被告人立刻起床。梳洗過後,他乘坐小巴前往會合點之後,他和Natalie二人便一起在禮頓道登上10號巴士。 301.豈料,巴士駛至中國銀行大廈、長江中心附近便停頓下來,不能前行。司機向他說,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於是他和Natalie下車,從那處步行到置地廣場。 302.他說他們原打算到Landmark Cafe午餐,但下車時已是1時15分,不夠時間慢慢享用午餐,所以便直接走到地庫,在一間日式西餐廳那裏取票輪候。 303.但事與願違,Natalie突然收到同事來電,要求她即時返回店舖協助處理一些事宜。於是他們打消一起吃午餐的念頭。那時已是1時30分。第一被告人打算送Natalie上班,所以陪她一起行。 304.當他們走了一會兒,仍然在置地廣場地庫時,第一被告人遇上他的大學同學Abby Lo。當時Abby Lo跟三名同事一起。第一被告人跟Abby Lo交談了一會,也將Natalie介紹給Abby認識。之後,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經由地面行人路抵達歷山大廈的YSL店。那時Natalie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想趁老闆抵達前先執拾一下櫥窗擺設,所以提議第一被告人待她下午四時收工時,才前來拍攝手袋,順道接她放工。 305.於是,大概1時45至50分,第一被告人便獨自一人離開YSL。 306.他說,因為要等候Natalie放工,所以他前往了不同地方。他首先由歷山大廈步行到位於上環的「孖沙茶餐廳」,在那裏逗留了大概15分鐘,吃了一碟干炒牛肉米。然後,他步行斜路上元創方。他前往元創方,因為他想找Ben Lui 和在他工作的咖啡店喝咖啡。 307.約下午2時35分,他抵達元創方。他說,由於他行了好一段上斜的路,流了很多汗,所以他抵達元創方後不久便隨手掉棄了他原本戴着的口罩。他也除下鴨咀帽,換上漁夫帽。他說,換上漁夫帽有兩個原因:一來他覺得他的打扮要切合元創方的文青氣息;二來他想Ben Lui評價一下那頂漁夫帽是否襯他。 308.Ben Lui工作的咖啡店叫Café Life果然,他找到Ben Lui,在Café Life喝了一杯咖啡和吃了一件蛋糕。他還保留着當時的單據,將它呈了堂成為辯方證物。他跟Ben傾談衣着打扮的問題,Ben介紹了一間位於銅鑼灣的古着店給他,提議他可在稍後時間前往。 309.傾談期間,突然有食環署人員來到咖啡店查牌,第一被告人不想阻礙Ben的工作,決定離開。他在元創方的其他樓層逛了一會後,於大約下午3時10分動身返回中環。 310.第一被告人說,他返回中環有數個目的:接Natalie放工、在歷山大廈YSL店舖拍攝手袋相片給媽媽、帶Natalie到銅鑼灣喝咖啡及造訪古着店。他說,由元創方返回中環途中他都沒有看手機,不知道原來Natalie已於早前發送短訊給他,說她不在歷山大廈,而是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YSL店舖。 311.當時第一被告人已身在中環置地廣場出面的行人路。他看到有很多示威者,也聽到有人說,置地廣場出入口已封。他因此相信進入港鐵站的出入口也封了。他猶豫應該前往歷山大廈拍照,抑或前往銅鑼灣找Natalie,及如果前往銅鑼灣的話應該乘搭甚麼交通工具。 312.他說,在置地廣場外的德輔道中行人路上,他除下了漁夫帽然後換上鴨咀帽。他解釋,他拍了數個跟內地產品有關的廣告,包括內地品牌手機,不欲記者拍到他用iPhone手機,所以為顧及形象,需要即場換上漁夫帽。再者,他當日頭髮不整齊,要戴帽來遮蓋。 313.換帽後,他踱步,思考着如何離開那處。期間,首先有兩名外籍人士向他問路,問他該當如何離開那處,及後,忽然有人將幾樽用透明膠樽盛載着的液體遞給他,但他沒有接過。 314.突然,他聽到一下槍聲,身邊所有人包括剛才提及的兩名外籍人士都逃跑。他沒想得太多,也跟隨他人逃跑,後來他被防暴警察在Tiffany旁邊的逃生出入口截停。差不多那時候,他除下戴着的口罩。他說當時他心裏很亂,沒有想得太多,看見其他人除下口罩,他便跟隨。他知道,很多時候示威者都會戴上口罩;他因為不想被人誤會是示威者之一,所以也除下口罩。 羅加希Abby Lo(辯方第二證人) 315.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大學同學,與第一被告人和其他同學有定期聚會,平均每一、兩個月都會見到第一被告人一次。 316.她說2019年11月12日午飯時間,她與三位同事一起在中環置地廣場地庫的日式西餐廳吃午餐;離開時碰上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她記憶所及,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她正式介紹Natalie。她只知道第一被告人當時打算跟該位女性朋友,即Natalie,吃午餐和送她上班。她跟第一被告人的交談大概只有5分鐘。 317.對於當日中環馬路和路面,包括畢打街的情況,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沒有太大印象。她說,她已不記得第一被告人當日的衣着;但是說,平日第一被告人外出都會戴上口罩。 呂禮豪 Ben Lui(辯方第三證人) 318.辯方第三證人說,在2019年11月12日及較早時候,他在位於元創方的Café Life做咖啡師。他說,自2018年起第一被告人便時常光顧他的咖啡店,因此認識他。 2019年11月12日當天,第一被告人確曾到過他的咖啡店,喝過一杯咖啡和吃過一件蛋糕。席間他也曾經和第一被告人聊天,向他介紹一間位於銅鑼灣的古着店。他說,第一被告人逗留了大概半小時,後來因為有食環署人員來查牌,第一被告人不欲阻礙他的工作,所以離開。第一被告人離開前曾跟他說,他打算前往銅鑼灣。 就第一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319.在開審前和審訊初段,第一被告人都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打算傳召Natalie和Ben Lui二人作為他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證人(alibi witnesses)。 320.但是,其後辯方告知法庭(控方也同樣告知法庭),他們未能聯絡得上Natalie,經再次索取指示後,辯方決定不會傳召她為證人。 321.最終,辯方傳召了Abby Lo和Ben Lui二人為辯方證人。 322.在此本席必須說,本席不會因為辯方沒有傳召Natalie成為辯方證人,便因而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只會考慮和分析已聽取過的證供,包括Abby Lo和Ben Lui的證供。 323.另外,辯方將Ben Lui定性為一名不在犯罪現場證供證人的做法,本席卻有另外一番意見。本席不太同意他的證供可被視為第一被告人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因為,按照Ben Lui的證供,其實他在2019年11月12日的下午,充其量只見過第一被告人不多於30分鐘的時間。而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其實在會見完Ben Lui後,第一被告人也有返回畢打街。也即是說,Ben Lui的證供,涵蓋不了第一被告人後來返回畢打街那一個時段和環節;但是,無論如何,本席不會拘泥於這些名目上的問題。本席須聚焦的,是Ben Lui證供的內容。 324.本席打算先分析Abby Lo和Ben Lui二人的證供。 325.本席認為,Abby Lo與三名同事在當天的下午1時30分左右,在置地廣場地庫遇上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即使她不能說出Natalie的名字)一事,是真確的。 326.但是,對於她證供中所提及,她當天和第一被告人的談話內容具體是甚麼,本席卻有所保留。理由是,根據Abby Lo所講,她是在2023年6月初才獲知會,辯方打算傳召她成為證人。在此之前沒有人告知她,她將要做證人,所以必須牢牢記着2019年11月12日遇上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的過程細節,也從來沒有人要求她對當天發生的事情細節作出任何形式的紀錄。 327.於午飯時間遇上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只是一件普通的事情,為何Abby Lo在沒有任何紀錄的情況下,能夠那麼清晰地講出許多細節,包括Natalie在一間店舖工作,及買東西有折扣這事。 328.再者,如果有留意Abby Lo的證供的話,她根本是一個懂得避重就輕的人。 329.根據她的證供,當天她於午飯時間由上環行至中環置地廣場。從控方呈上的多條新聞片段都可知,當天干諾道中、德輔道中和畢打街多處地方都有示威和堵路事件。既然Abby Lo由上環步行至中環,為甚麼堵路這麼特別的事件,她反而會說沒印象? 330.不要忘記,她自己也說,稍後時間,她也從同學那裏得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331.從本席剛才所述的兩點可以推論,Abby Lo作供時懂得避重就輕,及在適當時候迴避問題。 332.儘管如此,正如本席早前所述,本席不會完全否定她曾經跟三位同事遇上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一事,但是,有關她所講的各種細節,本席則對之有所保留,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33.至於Ben Lui的證供,本席則認為較為客觀,因為他所提及的事件大部份都有客觀證據支持,而且控方也沒有怎麼質疑他的證供。 334.辯方呈上元創方的閉路電視片段、一張相片和一張截圖,證明第一被告人於有關時間確曾到訪過Ben Lui工作的咖啡店,曾喝過咖啡和吃過一件蛋糕,及Ben Lui曾介紹過古着店給第一被告人。 33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離開Café Life的時間,為大概下午3時01分。 336.本席不會否定,於當天的下午2時30分至3時01分,第一被告人到訪過位於元創方的Café Life,及跟Ben Lui交談過。本席也不會否定,第一被告人離開前,可能真的曾經跟Ben Lui說過,會前往古着店。但是,當然,最終第一被告人是否真的有前往銅鑼灣,卻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正如控辯雙方同意,置地廣場Tiffany店旁,近逃生出入口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得到,於當天的稍後時間,第一被告人出現在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不然的話,第一被告人也不會在那裏被警方拘捕。 337.因此,就Abby Lo和Ben Lui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的裁斷是,本席不會否定,他們於當天下午1時30分至3時01分這時段內,分別於置地廣場和元創方內遇見過第一被告人,而且都曾跟第一被告人交談; 但是本席認為,他們二人跟第一被告人見面這事實,無從反映和顯示,究竟第一被告人於下午3時01分後,前往了那裏及做過甚麼,及究竟有沒有參與公眾集會或暴動,因為,如前所述,閉路電視片段已顯示,其後第一被告人出現於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 338.事實上,既然元創方和置地廣場逃生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都拍攝得到第一被告人,而控辯雙方又對片段顯示的實際時間沒有爭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一被告人當天見過Abby Lo後,前往了位於上環的孖沙茶餐廳和位於元創方的Café Life,然後,最終,由元創方返回置地廣場的附近。而即使第一被告人口中曾說過他有打算前往銅鑼灣,客觀事實是,他沒有出現在銅鑼灣,反而是在置地廣場外面被捕。 339.而由於Abby Lo作供時避重就輕,有所迴避,本席不會對她的證供,尤其她跟第一被告人的談話細節,給予任何比重。 340.接着下來要分析的,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 341.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觸及數個範疇,本席打算先處理他是否管有生理鹽水這問題,因為,在證人台,第一被告人其實否認他曾經管有任何生理鹽水。 342.在此本席提醒自己,雖則本席已裁定,控方已就生埋鹽水的證物鏈事宜在刑事案要求的標準下舉證,但是本席仍需獨立考慮第一被告人在證人台所作出過,有關生理鹽水的解釋。 343.第一被告人之所以會提及生理鹽水,皆因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答案7,有下面的一番陳述(只列出關鍵部份):—
344.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即,當時他確實如此回答控方第八證人)。 345.在證人台,第一被告人解釋,當時的情況是,有一名他不認識的人(就連是男是女第一被告人也不記得)突然將一些透明膠裝住的液體遞給他,但是他從來沒有從那人手上接過那些液體,他說他只是估計,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他否認曾經管有任何生理鹽水。 34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這個說法,不是純粹解釋或補充他在警誡會面紀錄答案7那麼簡單,而是一個截然不同的說法和版本。本席有此判斷,因為,根據一般人的日常用語,「有個人遞咗幾枝透明膠裝住嘅水俾我」,意思便即是,第一被告人已經接過和管有那幾支「透明膠裝住嘅水」,根本不存在任何空間去將答案7那句子演繹成「沒有接過」那些液體。 347.審訊時,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及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Li Shui Keung, HCMA 150/2002頒下的判詞。麥明康法官就着當某名被告曾經作出過混合性陳述,而又同時選擇上證人台作供的情況,作出過頗為詳盡的分析。麥明康法官認為,當一名被告在證人台上給予的證供,跟其警誡供詞的招認部份有關鍵性不同之時,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便應按照R v Sharp的指引去判斷那混合性陳述當中,那部份是真確,那部份又是不真確。當然,不用說,法庭同樣須判斷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給予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48.基於剛才對於字詞的演繹,和相關案例的分析,本席不同意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所說(見第22和23段),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跟他警誡供詞中所說的,只有「細微的差異」。 349.本席當時提及Li Shui Keung此案例,不代表本席對此課題已有最終判斷。本席只是希望確保盤問對第一被告人的公平性。 350.不難推論,而本席也確實這樣認為和判斷,第一被告人是在錄取警誡供詞後,才構想出「沒有從那人手上接過那些液體」的說法。說到底,如果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時,是想表達他在證人台上所表達的意思,他當時便會乾脆說,「有個人遞咗幾枝透明膠裝住嘅水俾我,不過我無伸出手接過嚟」或有相同意思的說話。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想藉着現在的新近說法,意圖扭曲甚至更改他在警誡供詞已經作出了的招認,亦即,當時他已招認,他管有該些生理鹽水。此其一。 351.其二,依照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當時只是路過中環置地廣場外的街道。無緣無故,突然有一名不知名人士在街道上將一些液體遞給第一被告人,實在不合常理。本席甚至會說,匪夷所思。 352.其三,更加不合常理和匪夷所思的事情是,就連第一被告人自己也沒開口問過那人為甚麼要將那些液體交給他,這點是第一被告人盤問下承認的。 353.其四,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望到那些透明膠裝住的液體是甚麼,但是,他卻估計,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盤問下,他說他估計那是生理鹽水,不是出於任何原因。第一被告人這解釋,又是違反常理和匪夷所思。既然他沒有望過、接觸過、管有過和檢視過該些液體,又或其容器上面的招紙,他又何以會相信和估計,或相信和估計得到,那些液體是生理鹽水。 354.基於以上四個理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就生理鹽水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絕對相信,他是在錄取了警誡供詞後,才杜撰出他在證人台給予的解釋。 355.本席已提示自己有關R v Sharp的原則,本席斷定,他警誡供詞答案7的意思,其實是一項承認自己當時管有生理鹽水的入罪性陳述(inculpatory statement )。這項裁斷,跟控方第六證人所說,從第一被告人那裏檢取了五支生理鹽水的證供(控方第六證人這部份的證供本席已接納),絕無不一致或衝突的地方。 356.在繼續分析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其餘部份之前,本席暫且放下和撇開生理鹽水這問題。 357.早前本席裁斷了,第一被告人確曾與Natalie一起在中環置地廣場的地庫遇見Abby Lo,以及在稍後時間,第一被告人獨自一人在元創方見過Ben Lui。但是,即使有這些事實作為第一被告人辯方案情的框架,也不必然意味或代表,第一被告人就核心議題給予的證供,尤其是有關他為何再次出現在置地廣場外面的陳述和解釋,便必然可信和可靠。 358.本席認為,他離開元創方後再次出現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這個時段,才是案件的關鍵,因為,第一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不承認,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他在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停留了超過5分鐘,而且,他其後曾奔跑,及最後在Tiffany店舖旁邊的逃生出入口被捕。 359.第一被告人解釋,他要再次在歷山大廈會合Natalie,因為,第一,他打算接Natalie放工然後一起前往銅鑼灣喝咖啡,及第二,他要在Natalie工作的YSL店舖替母親拍攝手袋的相片。 360.第一被告人也曾就為何他要戴口罩、脫口罩、戴帽、換帽和逃跑等事情作出解釋。 361.本席仔細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及裁斷,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牽強至極和違反常理,因此為不可信和不可靠,下面是本席的分析。 362.對於當日中午及下午時份,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有示威活動進行這一點,第一被告人是有認知的。本席不猜測為何他跟Natalie棄用置地廣場與歷山大廈之間的連接行人天橋,而選擇走出德輔道中行人路行往歷山大廈。無論如何,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當他和Natalie約於1時45分走在德輔道中行人路上面時,他看見馬路上有人打開雨傘,及有人蹲在馬路上堵路; 而且,當時交通已被癱瘓。再者,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行過該段行人路時,第一被告人有張望馬路上的情況(見例如證物P145,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截圖1)。既然如此,第一被告人之後的行為舉止,便屬奇怪和有違常理。 363.他說,他於3時10分離開元創方,於3時20分抵達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面。在這10分鐘的步程內,他從來沒有聯絡Natalie,或查看Natalie有否發短訊給他。他說他在3時20分左右,當他的人身處德輔道中近畢打街的時候,才查看手機,發現原來於3時18分Natalie發了短訊給他,告知他,她人已不在歷山大廈而在銅鑼灣。這裏的不合理之處有二。 364.第一,第一被告人一直前往孖沙茶餐廳和元創方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要消磨時間等候Natalie放工和到YSL店舖拍手袋照片; 那麼,為甚麼他抵達置地廣場外面前,從來沒有再跟Natalie聯絡或核實過,究竟她於何時放工,以及她人在那裏。收發短訊已經成為現今人士生活的一部份,是非常普通和平常的事,偏偏,第一被告人離開元創方前卻沒有查看短訊或發短訊給Natalie。 365.第二,第一被告人說他一心前往歷山大廈去找Natalie,所以沿途也沒有查看手機。既然如此,為甚麼他不遲也不早,會在德輔道中近畢打街那裏,查看和閱讀Natalie的短訊,而不是他人已抵達歷山大廈時,才查看手機?第一被告人原先都沒打算進入港鐵站乘搭港鐵,因此,在未查看手機之前,港鐵站有否被封,不是他所關注的事情,而片段所見,當時德輔道中通往雪廠街的行人路暢通,第一被告人大可依舊採用1時45分行過的路線,前往歷山大廈而不用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的街角停留。 366.承接剛才這一點,既然第一被告人在1時45分已得知德輔道中有示威活動發生,為甚麼他由元創方前往歷山大廈時,不走皇后大道中、雪廠街、歷山大廈那段街道,而要走進示威區,即畢打街、德輔道中、歷山大廈的一段街道? 367.由本席剛才這幾點觀察可以歸納出,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是誤闖或滯留示威區。本席裁定,他是故意和刻意前往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然後故意和刻意停留、逗留和駐足在那裏。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已承認,他就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在LV名店附近,停留和逗留了超過五分鐘。他不得不承認這一事實,因為,片段已清晰顯示了實況。 368.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站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街角,有超過五分鐘之多。期間,他舉止自若,絲毫沒有一點徬徨要找港鐵站出入口的情況。更甚者,片段清晰顯示,他頭戴一頂帽,面戴一個白色口罩,駐足在剛才所述的街角,時而望着德輔道中馬路上聚集的人群,時而望着沿畢打街行上皇后大道中的人群(當中包括許多身穿黑衣,及持着打開了的雨傘的人士)。第一被告人甚至做了一個伸手向外指出或指天的手勢,和跟一名男子交談。片段也顯示,第一被告人曾脫下戴在頭上的漁夫帽,換上鴨咀帽。 369.片段顯示的,全部都是客觀事實。分析到這裏,本席已經絕對肯定,第一被告人所謂等候Natalie放工,到歷山大廈YSL店舖拍攝手袋照片;及因為示威人潮或港鐵站出入口被封而被逼滯留在示威區,通通是他杜撰出來的,根本是謊話。 370.作供時,第一被告人花了不少時間去解釋為甚麼他要戴帽和戴口罩,然後又在某個時候換口罩(在臨進入元創方前)和換帽(當他重返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行人路之後的一段時間)。簡單而言,他說他要顧及自己的演員形象,不想被記者隨便影到他沒有怎麼打理或不修邊幅的樣貌。 371.有關他戴口罩的問題,第一被告人還解釋,他一直受鼻敏感和哮喘問題困擾,因此但凡外出都要戴上口罩,有時甚至要帶備藥物噴霧器。為了伸述第一被告人這個說法,辯方還呈上了當年在加拿大替第一被告人診症的家庭醫生Dr Roy Chan的醫療證明書。 372.本席不會深究,為甚麼他會脫下漁夫帽,換上鴨咀帽;但是本席肯定,他不是為了顧及形象而那麼做,原因是:第一,他換帽子的地方,是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的顯眼地方。當時聚集在那裏的人非常多,如果他一心想着要顧及形象,他理應在離開元創方未抵達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之前,便已經找一個隱蔽地方換帽子。第二,論遮掩容貌效果的話,漁夫帽比起鴨咀帽還要好,因為漁夫帽整個圓周都有長圍邊,不像鴨咀帽只有前面有一長邊。 373.同樣,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不是為了顧及形象及/或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第一被告人的辯解,根本不攻自破,因為,片段顯示,當他被警方追捕,被迫走入逃生出入口之際,他特意脫下口罩。他也說,他不是故意將口罩掉在地上,只是當他打算將口罩放入褲袋時,不小心掉了口罩在地上。 374.他特意和刻意脫下口罩這一幕,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因此,這是既定客觀事實。一個人的思想和意圖,都充份反映在他的行為和舉止上面。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腦海中的想法是,他是因為鼻敏感和哮喘問題,即一項法律認可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口罩,那麼,為甚麼他當時當刻要擔憂和顧慮,會被警察和其他人誤會,他是示威者一份子,從而要即時脫下口罩?更甚者,他是故意將口罩掉在地上的。片段顯示,他的手根本從來沒有如他所說,往褲袋方向伸入去。他的手只停留在外褸側袋附近。 375.事實上,他的辯解,說擔心戴着口罩會被人當成示威者一份子,也充份反映,他明知道在那裏街道聚集的,是正在參與非法活動的示威者,而且,那些示威者,很大多數,都戴上口罩。 376.2019年11月12日香港還未爆發新冠疫情,本席的司法認知是,除卻那些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士,街上根本沒有人會因為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可能一千人當中也沒有一人)。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真的那麼擔心和憂慮,會因為戴口罩而被人當成是示威者,按照他的思路,他應該早在離開元創方後,未返回畢打街之前,便已除下或選擇不戴上口罩。 377.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說,憑藉第一被告人呈上的家庭醫生醫療證明書,第一被告人已履行了他的提證責任(不是說服責任),提出了他是因為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而控方卻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反駁這一點,因此,法庭不得因為第一被告人戴上口罩而對他作出不利推論,又或就反蒙面法罪行將他入罪。 378.本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的而且確,第一被告人已履行了其提證責任(因為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也說,他因為鼻敏感和哮喘原因而戴口罩),但是,本席同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反駁了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當日是因為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理由如下。 379.第一,Dr Roy Chan最後一次替第一被告人診症的日期,已是2016年6月,即案發前3年5個月。如果第一被告人的鼻敏感和哮喘病情是嚴重,而且已嚴重至一個令他困擾的程度,影響他日常生活的話(不要忘記,哮喘是可以致命的),第一被告人便不會3年5個月也不看醫生,同樣,醫生也不會不催他覆診。Dr Roy Chan的醫療證明書欠缺說服力。唯一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的鼻敏感和哮喘在2019年11月12日的當時已經根治。第二,本席在前幾段便已討論過,在Tiffany店旁的逃生出入口,第一被告人是故意脫下口罩的。 憑藉本席已交代了的理據,本席斷定,第一被告人當時不是基於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口罩。 380.第一被告人接受盤問時,同意控方向他所指,片段拍攝得到(由152330至152332時)他曾兩次作出舉手向干諾道中方向的動作,並且跟他身旁的男子交談。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的肩膀有鈣化和脫骹問題,當時的舉手動作是伸展動作。 381.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不值一信。拍攝得到第一被告人的片段,總長有十多二十分鐘,包括,第一被告人和Natalie在1時45分左右行經置地廣場外面行人路的片段;第一被告人駐足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街角的片段;他逃跑的片段,及他被捕後被拘留在逃生出入口的片段。在那十多二十分鐘的時間內;第一被告人只曾有已述的一次舉手動作,但從沒在其他時候或時刻,有過舉手或類似伸展的動作。本席斷定,他所謂的伸展手部動作,是他在證人台上臨時堆砌出來的藉口。 382.就着當天攜帶在身上和背囊內的物品,第一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383.第一被告人說過,當天離開家門時,一心只想着會合Natalie,沒有想過去元創方找Ben Lui。故此,他將漁夫帽放入背囊,絕對不是因他打算讓Ben Lui去鑑賞那頂漁夫帽好不好看或襯不襯他。為甚麼當他的頭上戴着一頂鴨咀帽的同時,他還要攜帶該頂漁夫帽在背囊內,其箇中原因,本席實在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本席能夠肯定,他出門時刻意攜帶兩頂帽子。 384.至於有關該兩個口罩的解釋,如果有細想的話,便會發現,其實第一被告人再一次揭穿了自己,其實他攜帶口罩外出,不是因為自身病情的顧慮。觀乎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其實模稜兩可,一時說不記得口罩是否一早已在背囊內,一時又說印象中是他當日放入背囊的。如果他在意和顧慮自己的健康,他理應每次出門前,都會檢查自己的身上及/或袋是否有足夠數量的口罩供當日外出時使用。偏偏,他從來沒有一刻說過,他出門前曾檢查過,背囊內有兩個或足夠數量的口罩,又或他是特意將兩個口罩擺放入背囊內的。他有時間和心思去帶備兩頂帽在頭上和背囊內,卻沒思考過,要確保有足夠的口罩在身,實在令人費解。說到底,他根本不是因為健康理由而帶備兩個口罩外出,故此他回答問題時有所迴避,含糊其詞(他的答案,見他證供的覆問環節)。 385.由這些也可進一步引伸,圍巾不是因為遺留在背囊內而攜帶着在身的。況且,第一被告人背囊的大小只是一般,不算大型或中型,此點可從片段中看到。圍巾有一定長度,如果它真的早已在背囊內話,第一被告人將漁夫帽放進背囊的時候,沒有理由沒有察覺到圍巾的存在(可看第一本相簿冊,相片6)。既然他出門之時只想會合Natalie,不是做運動,為甚麼他不拿走圍巾,反而由得它安放在背囊內?本席裁斷,他出門之前,是刻意和故意擺放圍巾入背囊。 386.第一被告人不否認他曾經沿着德輔道中向雪廠街逃跑,然後,再由近雪廠街那邊的德輔道中,跑回向畢打街。他的解釋是,他突然聽到槍聲,與此同時,看見身旁兩名外籍人士奔跑;出於下意識,他跟隨該兩名外籍人士一起奔跑。至於為何他會跑回頭,他則解釋,是因為他在初段奔跑的途中,曾經跟隨該兩名外籍人士一起回頭看,而正當他這樣回頭看的時候,有人從他身後跑過了他,他再次出於下意識,跟隨他人一起回頭跑向畢打街。 387.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答案7,他是這樣解釋(只敍述有關部份):—
388.第一被告人逃跑是不爭的事實,關鍵的問題是,他為甚麼要奔跑?他在證人台上給予的解釋,說他聽到槍聲,然後跟隨兩名外籍人士一起逃跑,跟他警誡供詞述說的版本有明顯的不同。本席固然留意到這一點。但是,本席更加留意到的,是第一被告人無論那一個版本,都否認他是因為看見警察的出現及/或追捕而逃跑。 389.本席曾細心觀看過有關片段。本席留意,第一被告人之所以折返跑回畢打街方向,全因他看見雪廠街那邊有最少6名防暴警察奔跑過來(相關時刻可見有關第一被告人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第5張,第368頁)。 390.當時第一被告人與該批防暴警察之間,只有大概30米的距離,而且前面視野完全無阻。第一被告人所言,他沒有看見防暴警察,或不是因為看見防暴警察追趕過來而逃跑,實為謊話,再者,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交代,他折返後,跑向畢打街之後不久,他還有另一次,即第二次折返,然後才走入逃生出入口。本席得知王大律師不同意此說法,但是本席觀看過有關片段後確認,及因此裁定,確有這一情節 (見片段152617時)。本席也同時留意,第一被告人第二次折返時,正好有防暴警察從畢打街那邊跑過來。基於此,本席也進一步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看見畢打街那邊有防暴警察追跑過來,才再次折返,然後,最終跑入了逃生出入口位置。本席斷定,他逃跑和折返,完全是因為看見警察後心虛和畏罪。 391.故此,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為何逃跑的證供。本席也裁定,他的警誡供詞沒有道出事實,或事實的全部。 392.承接此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當中,只有他對「管有生理鹽水」那部份才應予以比重,有關此點本席上面已裁斷。警誡會面紀錄的其餘部份,本席則不給予任何比重。 393.王大律師也陳詞,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動手擺放雜物、路障和傘陣到路上、或投擲汽油彈),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被視為參與暴動。 394.本席相信王大律師有這番陳詞,是因為他沒有掌握到控方的檢控基礎。控方的檢控基礎,就着每名被告人而言,一直都是他們每人均各自而獨立地,在明知有暴動發生和進行的情況下,在暴動現場充當鼓勵、支持、利便和協助(下面簡稱「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和示威者的角色。 395.有關何等舉措能夠構成「鼓勵」暴動的行為,上訴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 CACC 50/2022便已闡述過[5](其他辯方大律師也有相同或類似的陳詞,本席下面的討論不再重複這點)。 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396.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397.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意逗留、停留和駐足在暴動現場,其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自己面戴口罩、頭戴帽子和一身近乎全黑色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工作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398.總的來說,第一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99.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40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401.本席已駁回第一被告人是因為醫學或健康理由而面戴口罩的辯解。在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有關時候,他一直都頭戴帽子和面戴口罩,並因此蒙了面。明顯地,他是為了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才蒙面,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40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第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三被告人(辯方第四證人) 403.第三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還差一天便22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04.他4歲時從福建來到香港定居,之後一直在香港居住和讀書。他在一所頗具名氣的中學讀書,教育程度至中六畢業。 405.他熱衷於排球,是學校校隊成員,中四至中六那三年間,更加是校隊隊長。他身高1.83米。通過遴選後,他加入了香港青年代表隊,曾代表香港到過其他地區和國家比賽。 406.2016年他中六畢業。2017年月,他曾經孭着背包到內地四川旅行一段不短的時間。他說,大概那時開始,他便有留長頭髮的習慣。他的頭髮長度及肩,甚至更長。有些時候,他會用頭巾包着頭髮。 407.他平時愛穿黑色的衣服。他解釋,他喜愛戶外活動,深色的衣服比較容易打理。 408.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間,第三被告人在一間位於油麻地的青年旅舍工作。此前他曾在另一旅舍工作。他在油麻地那間旅舍的職責包括舉辦一些體驗活動予入住的旅客。 409.他說旅舍的工作人手不多,他和同事要輪替放假。他原本打算在生日當天,即2019年11月13日,放假,但是不獲上司批准。於是,他只好改在11月12日放假。亦因此,他約定了女朋友在11月12日當天一起跟他慶祝生日。他於2019年初認識女朋友,與她感情要好,多年後,到了2023年審訊時仍然跟她交往。他的女朋友是他的一名辯方證人。 410.他說,11月12日前幾天,女朋友已約定他,12日當天要跟他前往位於中環威靈頓街的Cafe Crepes 西餐廳吃下午茶,替他慶祝生日。他說他們之前沒有去過該餐廳,只是女朋友看到網民對餐廳的評價頗高,而且女朋友喜歡喝奶昔,知道餐廳有奶昔提供,打算前往那裏一試。 411.那是他拍拖後的首個生日。他約好了女朋友11月12日下午二時在中環會合,然後一起步行到那餐廳。他也計劃好了,吃完下午茶後便跟女朋友前往西環堅尼地城一帶散步。 412.第三被告人說,當天晚上他不能陪伴女朋友,因為晚上7時他要到太古城一間健身中心學習泰拳。他說,是2019年中的時候,他的一位中學同學(駱先生)向他介紹泰拳,因此他便開始學習。他說上課的日子不固定,每次上課前都要提早三天預約教練和場地。預約的功夫多數由同學駱先生負責;當晚的課堂也不例外,是駱先生替他預約的。 413.第三被告人說,學習泰拳時,學員雙手都帶上布質手帶,以保護筋骨。而且,他習慣上完課堂後會留下做一些體能訓練,包括戰繩 :即作一個深蹲姿勢,雙手各拿一條粗繩,然後將繩上下擺動。他說,為了保護雙手和能夠緊握兩條粗繩,他需要戴上手套。當然他也會換上短衫短褲來學習泰拳。另外,他會用頭巾來朿起他的長頭髮,而他練習泰拳後便會出汗,所以之後他要換上一條新的頭巾。 414.以上這些解釋了,為甚麼他的背囊載有一雙手帶、一件短袖衫、一條短褲和一條額外的頭巾(他11月12日當天頭上已朿了一條頭巾)。 415.衣着顏色方面,他說他喜好黑色,因為黑色衣物比較易於配襯和打理。他說他的泰拳同學也喜好黑色的衣服。 416.第三被告人家住柴灣。11月12日他乘780號巴士前往中環,下午1時50分便已在中環皇后像廣場下車。下車後他卻發現手機沒電。他有帶備叉電器在身,但他知道手機需要叉電最少十多分鐘才能着機。他想快點跟女朋友聯絡,於是四處尋找電話亭,希望可以直接打電話給她。 417.他走了好一個圈,才在遮打道皇后像廣場那邊,即太子大廈外面,找到電話亭。他用電話亭電話致電女朋友。電話中他獲女朋友告知,她已上了巴士,但巴士在大埔公路遇上塞車,她將要遲到。第三被告人聽到後,叫她不用急和到了中環後再聯絡他。 418.等候女朋友期間,第三被告人決定先行去餐廳看看。他沒有去過那餐廳。他用Google Map找到餐廳的確實位置,於是依照建議路線,由雪廠街轉出皇后大道中,再沿着皇后大道中左邊的行人路一直前行。到了馬莎百貨公司附近,他左轉上德己立街,再走入威靈頓街。餐廳就在威靈頓街15號B。下午2時15分,他抵達餐廳外面,但他沒有走進餐廳或做過任何跟餐廳預約有關的事情便離開了威靈頓街。他行了去戲院里,出了德輔道中,然後去了環球大廈附近。 419.下午2時25分,他到了干諾道中遮打大廈附近。他說,女朋友所乘搭的673號巴士將在皇后像廣場停站,他要看看她的巴士是否已來到。當時他看見干諾道中馬路上有雜物,包括木板和雪糕筒,但是馬路上仍然有車輛行駛。後來,他決定一邊散步,一邊等候女朋友。這解釋了,為何遮打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他在干諾道中和畢打街附近踱步。 420.下午2時50分至3時16分這大概26分鐘的時間,遮打大廈閉路電視鏡頭沒有拍攝得到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解釋,在那時段他去了畢打街那邊散步和等候女朋友;他因為肚餓,還吃了帶備在背囊內的零食。 421.此外,他穿上風褸,還戴上頭巾、口罩和手套。他說,他感到大風,所以穿上風褸。 422.他說同年9月份行經旺角時曾遇上警察施放催淚煙,感覺不好受。因此,當他在畢打街聽到有人說警察快要施放催淚煙時,他感到擔心,所以把頭巾遮蓋在口和鼻的位置來保護自己。 423.他也知道,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射出的催淚彈着地後可能會有碎片彈出。他因為要打排球,擔心手部受傷,所以戴上手套來保護雙手。他說那對手套是他打算晚上完了泰拳課堂後做體能訓練時用的。 424.第三被告人說,散步期間,他只見其他人如常般行來行去,不覺得有甚麼異樣。他也不知道有警員從民耀街那邊推進過來,更加不見有警員舉起黑色旗幟。 425.下午3時15、16分左右,第三被告人由畢打街行到遮打道行人路。十分鐘後,他行到了德輔道中,打算沿着德輔道中行向金鐘。 426.就在德輔道中那裏,他突然聽到槍聲,四周混亂,他只好跟着途人向雪廠街方向奔跑。但是,跑了一會之後,他看到雪廠街那邊有一些手持長槍的警員走過來,同時他也看見前面有一群途人跑回頭。於是他也跟隨那些途人跑回頭,打算去找一個安全的地方。 427.當他跑回頭的時候,他除下了戴着的一手套。他解釋,他留意得到跟他一起跑着的人群當中,有些人的裝束跟他的相似。他擔心會被警員誤會他屬於他們一份子,所以決定除下手套。而當他跑到Tiffany外的逃生出入口位置,便隨手將那對手套掉在路邊一處。同樣,他擔心警員會因為他戴着頭巾和口罩而誤會他跟其他人是一夥;而且,當時他已吸入了催淚煙,感到有點不適和喘不過氣,所以也除下頭巾和口罩。 428.再者,他吸入催淚煙後感到口乾,想拉低蓋着背囊的背囊套,從背囊拿水樽出來飲水。但是那裏地方淺窄,他最終未能拿到水樽出來便已被警員截停。 429.第三被告人否認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鄭敏誼(辯方第五證人) 430.第三被告人傳召了他的女朋友鄭敏誼小姐(下稱「女朋友」)為他的其中一位辯方證人。 431.女朋友2000年於內地出生,但一歲時已來港定居。2019年的時候,她19歲。2023年作供時,她22歲還未滿23歲,她在港沒有刑事紀錄。 432.她在港讀書至中四,2019年時,她是一位美容廣告銷售從業員。她的工作地點不固定,但大多在旺角工作。 433.她於2019年初認識第三被告人,數個月後,約於同年5月份開始跟第三被告人拍拖,也即是說,案發時她跟第三被告人拍拖約半年。 434.女朋友說,第三被告人的生日在11月13日,但是,2019年11月13日那天,第三被告人要上班;而剛好她和第三被告人於11月12日均不用上班,所以她在2019年11月12日前的幾天,已約好了第三被告人於11月12日的下午2時,在位於中環威靈頓街Café Crêpe吃下午茶來提早慶祝生日。 435.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去過那間餐廳,她選擇它是因為朋友介紹,而且她素來喜歡喝奶昔,她知道那餐廳有奶昔供應。 436.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都沒有跟那餐廳訂座。 437.她說,第三被告人已跟她計劃好,當天吃過下午茶後,便會一起到西環的堅尼地城海傍散步;但是他們不會吃晚餐,因為黃昏時份第三被告人還要到太古城上泰拳課。 438.2019年11月12日當天,她起床較遲,結果要到約下午1時15分才上了673號巴士。她由家,即粉嶺出發。按照她的經驗,粉嶺至中環的車程約需一小時,因此她估計自己於下午2時15分前後到達中環。 439.她登上巴士前不久,曾致電第三被告人的手機告知自己的情況;後來,巴士走了一段路,約在大埔公路時,便遇上嚴重塞車。她說她睡着了覺,不知道,也沒有查找塞車的原因,也沒有發短訊或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向他告知巴士遇上交通擠塞事故。 440.後來,於下午2時05分左右,第三被告人致電給她,她告訴第三被告人,自己正在塞車,估算要3時30分才能抵達中環。後來她繼續睡覺或聽歌,沒有怎麼理會塞車情況及巴士的位置。 441.結果,巴士於3時40分才抵達灣仔分域街。她決定於金鐘海富中心那個站下車。下午3時50分,她在海富中心下車後,決定步行前往中環皇后像廣場會合第三被告人。 442.下車後她曾致電給第三被告人,但發現電話未能接通。不久,她接獲朋友來電,獲告知原來第三被告人在中環已被警方拘捕。 443.她說,她和第三被告人都喜歡穿着深色和黑色的衣服,因為即使衣服被食物或其他物品弄污,也比較容易打理及沒那麼礙眼。 駱子傲(辯方第八證人) 444.駱先生26歲,大學畢業,是一位放射師,在私家醫院工作。 445.他是第三被告人的中學同學,自中學起兩人便認識,而且大家都是學校排球代表隊隊員。中學畢業後他仍然有跟第三被告人保持聯絡。 446.他於2019年5月開始接觸泰拳。後來,7月份的時候,他在一次聚會中向第三被告人介紹泰拳,第三被告人感興趣,於是,從那時起,他倆便一起在太古城的健身中心學習泰拳。 447.駱先生說,泰拳學員需要預早跟健身中心預約才能上課。他習慣提前三天預約上課日子和時間,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則用WhatsApp。 448.他說,2019年11月12日的三天前,即11月9日,他已替自己和第三被告人預約好了11月12日晚上7時上課,但已忘記他是打電話抑或用WhatsApp預約。 449.他知道第三被告人的生日是11月13日,但他沒打算在12日或13日跟他慶祝生日,因為,他們朋友間的大夥兒慶祝通常留在周末。他不知道第三被告人11月12日的日間行程。 450.他說,每個泰拳學員都會帶裝備去上課,包括一對(即兩條)泰拳拳帶、毛巾和水樽等物品。他也說,上課後學員可以留下在健身中心做體能訓練,而他也有此習慣,所以會帶備一對健身手套。 就第三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451.在考慮第三被告人和他兩位辯方證人(鄭敏誼和駱子傲)的證供時,本席謹記,須獨立地考慮和評估每位證人個別的證供。但是,如果兩位甚至三位證人的證供都觸及到一些共同課題,本席當然可以將他們的證供併在一起,然後作出一個整體的評估,同時,去考量他們的證供之間,是否有任何一致、不一致或相互衝突的地方。 452.本席首先討論第三被告人女朋友的證供。 453.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女朋友的證供,本席裁定她的證供不可靠。本席甚至認為及裁定,她在上證人台前曾經跟第三被告人討論過證供,因此裁定她為不可信的證人。 454.控方盤問女朋友時花了好一段時間去問她,為甚麼她不選擇於第三被告人生日正日當天,即11月13日,跟他慶祝生日,而要選擇提早一天,即案發當天來慶祝。而且,控方也質疑,為甚麼她只選擇在威靈頓街的Café Crêpe以進食下午茶的方式來跟第三被告人慶祝,而不是以更加隆重的形式,例如晚餐加上一個生日蛋糕來慶祝。 455.本席認為控方質疑的這些事情,都無助法庭評估女朋友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因為,某人選擇在那一天及以那一方式來跟他或她的伴侶慶祝生日,是很個人的事情,旁人難以評論。 456.本席提醒自己,要評估女朋友的證供,該留意其證供的合理性和邏輯性。 457.本席留意及認為,女朋友證供最不合理而且有違邏輯之處,都跟她所述,乘搭巴士時遇上的極度塞車事宜有關。她說她家住粉嶺,如果要前往港島區或中環的話,她會乘搭行走東區海底隧道的673號巴士。她說,她已住在粉嶺十多年,但只乘搭過該條巴士路線數次,但是她知道車程要大概一小時左右。 458.她說11月12日前便已一早約好了第三被告人,於11月12日當天下午2時,跟他在Café Crêpe進食下午茶兼且替他慶祝生日。她於11月12日當日比較遲起床,結果要到1時15分才上巴士。按照過往經驗,她當時估算自己應該會約於下午2時後抵達中環皇后像廣場。她不認為那算是遲到,因為第三被告人早已習慣了,平日她都會遲到少許。 459.說到這裏為止,本席都不認為女朋友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但是,她證供的餘下部份,卻充斥着不合邏輯之處。 460.她說當巴士在大埔公路上的時候,遇上了嚴重塞車。她說她乘搭巴士時會出現頭暈情況,當時大部份時間都在睡覺,所以沒有嘗試找出塞車的原因。她說,即使遇上那麼嚴重的擠塞,也不覺得有必要發短訊或打電話將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她說,她首次將塞車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於下午2時05分打電話給她的時候。 461.本席認為她證供不合理之處,在於她選擇不主動將嚴重塞車情況以任何形式告知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手機有電與否,跟她有否打算主動將塞車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完全無關,因為,這並非她不通知或聯絡第三被告人的原因。而按照女朋友的證供,當天下午3時50分左右,她才在金鐘的海富中心下車。雖然女朋友稱,她沒有留意,或不記得當時巴士的位置,但是,按照時間和塞車情況可以推算,於下午2時05分之前,她的巴士極有可能仍然在大埔公路上,路程只走了大概三份一或一半。即使根據女朋友的講法,她本應也跟第三被告人約好了在2時15分於中環會合。既然如此,為何她會像若無其事一樣,不主動發短訊或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告知他自己遇上嚴重塞車,極有可能會遲到45分鐘至1個小時,甚至更多。此為她的第一個不合理之處。 462.另外一個不合理之處,跟她對抵達時間的估算有關。依照她的證供,當她遇上嚴重塞車後,基本上她只做過兩樣事情:一、因為頭暈所以睡覺;二、用手機聽歌。她已說過,她沒有嘗試去找出塞車的原因,也沒主動聯絡第三被告人告知他自己在經歷嚴重塞車。就連下午2時05分,當第三被告人打電話給她時,她自己也不知巴士位於何處。既然如此,為何她能夠在這一通話中,回答第三被告人,說自己將大約下午3時30分抵達中環?本席留意,她是憑空,在完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估算。 463.如果繼續審視她的證供,便會發現更多不合理之處。本席依然將焦點放在女朋友的心態和行為上,而不會理會第三被告人那邊發生了甚麼事情(例如他已被捕,及電話已經駁不通等)。剛才本席引述女朋友的證供時便說過,她自己估算,將於下午3時30分抵達中環,但是,她說後來巴士要到3時40分才到達灣仔的分域街。她說,最終,她於3時50分在金鐘海富中心下車。下車後她便用Google Map查找出自己身處的位置,打算由海富中心步行到中環皇后像廣場。同時,她打算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但發覺他的電話被轉駁到留言信箱。 464.由上一次第三被告人跟她通話,即2時05分,至3時50分之間,足有1小時45分鐘,但奇怪的事情是,在這段時間內,女朋友竟然會一個短訊也沒有發過給第三被告人。當時是她自己估算,將於3時30分到達中環。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如果遇上女朋友這種情況,於下午3時30分的時候,知道自己仍然還有一段距離和時間才能抵達中環的話,定必會發短訊或打電話將自己的情況告知第三被告人。 465.如果有留意女朋友的說法的話,其實她在下午2時05分接聽過第三被告人的來電後,便已經沒有再跟第三被告人有任何形式的聯絡,無論是短訊或電話通話,亦即,她在那一個多接近兩小時內,完全沒有留下任何電子足跡(digital footprint)。 466.綜觀這數點,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朋友的證供,包括她所提及,當天約好了第三被告人在中環慶祝生日,及她乘搭巴士打算跟第三被告人在中環會合等,都是杜撰和虛構出來的。本席下面緊接着就一項事件作出的分析,更加強化了本席此結論。 467.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的第14天(2023年6月8日)下午開始作供。他的證供歷時4天,他要到審訊的第17天(2023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才完成他的證供。當休庭約一個小時後,第三被告人的女朋友便抵達法院並開始作供。女朋友於同日的下午完成她的證供。 468.女朋友在主問時便已說過,於2019年11月12日下午2時05分,她收到第三被告人來電時,便在電話中告訴他,她將於下午3時30分左右抵達中環。 469.「3時30分」這一個抵達時間,女朋友是如何估算出來,以及她是如何能夠記得這麼清楚,控方都曾經作出過盤問。如果女朋友有基礎和理由去作出這個時間估算,她未必需要牢牢記着這一個 「3時30分」的時間。但是本席在上面便已裁斷,她根本是沒有基礎和原因作出估算的。既然如此,一個合理的推論是,她是單憑記憶去講出「3時30分」這個時間。問題是,她在案發後,一直沒有就着事件做過任何筆記,而且,她要到開審前不久,於2023年5月初的時候,才獲告知她會充當第三被告人的一名辯方證人。這情形下,她有甚麼原因,會能夠記得這麼清楚「3時30分」這個時間呢? 470.要知道,她不只記得這個時間,她就連其他細節及其他電話對答內容,包括:(i) 第三被告人說自己手機無電;(ii) 第三被告人說會將手機充電;(iii) 第三被告人已經抵達中環;及(iv) 第三被告人來電時是下午2時05分,都一概記得一清二楚。本席認為,在沒有任何紀錄情形下,女朋友根本沒可能會記得那麼多的細節。本席聚焦的事情,不僅如此。正如控方盤問女朋友時指出,第三被告人作供時,要到審訊的第16天,被控方盤問時,才初次說出,他的女朋友曾在電話中告知他,她正在塞車,預計3時30分左右才能抵達中環。偏偏,到了翌日,即審訊第17天,女朋友主問作供時,便說出了「3時30分」這個時間。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人於審訊第16天休庭後,又或第17天完成作供後,仍然等候女朋友前來法院的一個小時空檔內,曾經跟女朋友討論過這方面的證供。 471.綜合以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女朋友為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該予以拒絕。 472.本席也已經考慮過辯方證人駱先生的證供。 473.駱先生的證供,主要觸及他與第三被告人一起學習泰拳這個課題。他作供時講及,他跟第三被告人在那裏一起學習泰拳、上課前要如何預約場地、上課時要穿上的衣着和使用的裝備(例如手帶)等事情。 474.控方沒有怎麼駁斥駱先生的證供。本席也看不到他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或違反邏輯之處。儘管如此,本席認為,駱先生的證供無從協助法庭去斷定究竟第三被告人在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3時30分這時段內,有否參與暴動,因為,第三被告人是否準備於當天黃昏在太古城上泰拳課,跟他在指稱的中下午時份有否參與暴動,屬於兩碼子的事情,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475.同道理,第三被告人本身有一個合法而又不被控方挑戰的理由去攜帶某物品外出從而打算在泰拳課堂上使用,並不代表當第三被告人攜帶着同一物品出現在不同地方或場景之時,便必然會或不會使用該物品作相同的用途。歸根究底,法庭要審視的,是全盤證據,包括第三被告人身處某地時之相關環境證據。 476.因此本席認為,根本無需評核駱先生的證供。 477.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強調,本席已經獨立和個別地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當然,如有需要,例如第三被告人講及到,他行經某處時曾做過某事或某行為,而那地點又被閉路電視片段涵蓋的話,本席有參考和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另外,在一些共同議題上,本席也比對過第三被告人和他女朋友的證供。 478.本席的評論是,第三被告人不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從下面的分析可見,本席甚至有合理理由相信和裁斷,某部份的證供是第三被告人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479.本席要討論的第一項事情,跟第三被告人所聲稱,他因為手機無電所以要找電話亭的事件有關。本席不會深究,究竟第三被告人的手機是否一部二手機,因此要至少充電十分鐘才能運作這一個問題。本席聚焦的,卻是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有否前後矛盾這問題。 480.第三被告人初時的說法是,他記得他從巴士下車時,時間是1時50分,因為當時他看過巴士車廂內的螢光幕。他說他的習慣是,下車後便打電話給女朋友。另外,雖然他不知道Café Crêpe的確實位置,但他大概知道它在威靈頓街,從皇后大道中那裏走上去便行,所以下車後他不需要即時用上安裝在手機內的Google Map。 481.因此,依據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發現手機沒電的時間,理應是他打算拿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女朋友的時候。實情是否如此呢?本席的分析是:「否」。 482.控方曾問第三被告人,他下車後不久,由皇后像廣場行入德輔道中時,太子大廈外,不就是有一個電話亭(因他稱他要找電話亭來打電話給女朋友)?第三被告人說,當時他未有拿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女朋友的念頭。但是,本席卻要問,那不就是他剛下車不久的時刻嗎? 483.控方後來向第三被告人展示片段截圖(見P146第1和第2張相片),問他看不看到,於1時58分當他在德輔道中行着的時候,身旁有兩個電話亭。控方其中一個含意是,當時他已在街道上步行了8分鐘,理應已發現到自己的手機無電。然而,第三被告人卻說,他抵達那個位置(即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德輔道中)時,他只步行了3至4分鐘,而且,他行經那兩個電話亭時,還未發現自己的手機無電。第三被告人續說,他要行過了那兩個電話亭,在德輔道中與畢打街的交界近轉角處,才發現手機無電。 484.本席留意,第三被告人的說法與片段顯示的情況明顯不相符。片段所見,當他在德輔道中行人路上的任何時候,包括在那轉角處,他都沒有拿過手機出來。而且,明明是他自己說,他記得下車時間是1時50分,因此,他抵達德輔道中時已走了好一段時間,理應已經拿了手機出來打電話給女朋友 — 他在盤問下看見片段顯示的情況跟他所述的情況有所不同,甚或不利於他時,他便即時更改口供,說他其實是在較遲的時間,約1時54分,才下巴士。 485.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最終,尋找過後,他返回了太子大廈外面的電話亭。這一個說法令人費解。明明是他自己說,電話叉電十分鐘便可以啟動,他這樣兜兜轉轉,其實已用上十分鐘,既然如此,為何他仍然要找電話亭? 486.片段顯示,在那街角處,第三被告人左轉進入了畢打街。他是否真的先行去皇后大道中再返回太子大廈外的電話亭,不得而知,反正,片段不能涵蓋那幾條街道。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用上約7分鐘時間,由太子大廈步行到了位於威靈頓街的Café Crêpe。於是,控方問他,當他再次返回巴士站附近會合女朋友時,豈非要再用上7分鐘,從而會錯過了原先跟女朋友約好了的2點鐘時間。就在這時候,第三被告人明顯語塞,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他要再回答了超過10條問題後,才首次說,他於2時05分,在電話亭打電話給女朋友時,女朋友便已告訴他,她預計巴士要「3時30分」才抵達中環。 487.這一個說法,在主問時從來無提及。觀乎他的反應和回答方式,它明顯是第三被告人即場捏造出來,用來解釋為何他不會留守在巴士站等候女朋友。歸根究底,他有此場面出現,是因為他沒察覺到,或遺忘了,原來片段拍攝得到,他在1時58分在德輔道中出現。 488.第三被告人說出 「女朋友講過將會於3時30分抵達中環」這部份證供時,是他在證人台上的第3天。第三被告人在主問時沒有提及「3時30分」這資訊,在盤問初段也沒有。本席當然有充份理由相信,甚至斷定他是為了解答控方的問題而臨場捏造出來。 489.本席討論他女朋友的證供時便已說過,到了審訊的第17天(即第三被告人在證人台的第4天),第三被告人完成作供後,法庭曾休庭約一小時等候他的女朋友到來法院,而當他的女朋友作供時,卻奇怪地,在之前即2019年沒有做過任何實時紀錄的情況下,能夠在4年後,提及眾多資訊,包括這項「3時30分」的資訊,本席早前已經裁斷,根本女朋友曾經在作供前,跟第三被告人討論過證供。 490.第三被告人曾經到訪Café Crêpe這個說法,引伸出合理的疑問。既然他在2時05分,還未到餐廳前,便已獲女朋友告知,她將於3時30分才抵達中環,那麼,第三被告人那刻為甚麼還要前往餐廳?因為,反正女朋友一個半小時之後才會下巴士。根據第三被告人所說,他沒進入餐廳,沒有訂座,也沒有取消訂座(如有訂座的話)。 491.第三被告人稱,他離開Café Crêpe後,便步行到遮打大廈外面的那段干諾道中,在行人路的電箱附近停留,並且觀望中環大會堂方向,要看看女朋友的巴士是否到了。首先,他不是說過,女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要3時30分才抵達中環嗎?為甚麼2時許他便站在那電箱附近觀望巴士?再者,第三被告人說,女朋友沒講,他也沒問,為甚麼她會估計自己的巴士要3時30分才抵達中環。既然他選擇直接相信女朋友的估算,當時他腦海內,便不會相信女朋友會早到,那麼,他又為甚麼會於2時許便站在電箱旁觀看女朋友的巴士? 492.他完全沒有問過女朋友為甚麼要3時30分才能抵達中環,也是他證供的其中一個敗筆。再講,若然他要知道女朋友的巴士是否已到來,他只需用已叉了電的手機,發一個短訊給女朋友便可,又何需在電箱附近觀望?分析到這裏,本席已能斷定,第三被告人所謂跟女朋友前往Café Crêpe食下午茶之說,是他連同女朋友杜撰和虛構出來。 493.第三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以及結案陳詞時,時常提及和強調,當時中環的街道,尤其行人路上,有許多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女在行走着,但又不曾有做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或非法的行為。辯方大律師有這樣的論調和主張,偏偏,第三被告人回答控方有關黑衣人的問題時,卻不是持有這般理直氣壯的態度,而是處處閃躲和迴避。 494.控方播放了第三被告人在電箱附近出現的片段後(片段時間約145104),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看到街上有許多黑色衫的人行來行去,第三被告人起初說,甚麼顏色的人也有。他要控方問了他三次,才同意片段中看到有黑色衫的人。 495.另一時段,控方問第三被告人,從片段中是否看到,在大約下午3時10分,當他穿上了外套,出現在畢打街近干諾道中一帶時,他的附近有許多黑衣人,第三被告人又再次不正面回答甚至不回答問題。如是者,控方前後問了同一系列的問題三次。最終,控方只能以「唔答,唔緊要」為此系列問題作結。 496.第三被告人就着他為甚麼戴上口罩、圍巾、帽子和手套作出了解釋。簡單來說,他說他感到大風,及聽到有人說有警察,且警察快要施放催淚煙。 497.第三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常理和邏輯。最簡單,他離開現場,改為在中環以外的地方,例如金鐘會合女朋友便可,根本沒有任何需要以那身裝束逗留在中環。而且,他自己說,他知道催淚煙會導致眼乾,會令眼睛不舒服,既然如此,他戴上口罩和頭巾,也於事無補。他的解釋更加突顯他說法的荒謬。 498.早前本席便提及,第三被告人對控方某系列的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事實上,他對於有人覇佔馬路及有傘陣等客觀情況,一概以「看不到、沒留意」等答案來回應。根據控方庭上播放的新聞媒體片段,第三被告人在該些街道上行走的時候,該三條街道已經被聚集人群和各樣的雜物覇佔和堵塞。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看不到,他只是明知而故意不答而已。 499.第三被告人說,他純粹因為看見他人奔跑,才跟着一起跑。他解釋,有一刻突然有槍聲響起,接着他周圍的情況開始變得混亂,很多人跋足狂奔。他沒有細想,便跟隨其他人一起向着雪廠街奔跑。但是,跑了不久,他便看見有一些持着長槍的警察從雪廠街那邊迎面跑來,跑在他前面的人掉頭折返,他也跟隨一起折返,打算找一個安全地方暫避。他說他除去手套、口罩和頭巾,是因不想被人誤會是「唔知咩人」或示威者;他除低黑色背囊套,純粹因他那刻想打開背囊拿水出來喝。 500.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不斷強調,第三被告人只是在行人路上步行,沒有做違法的事。偏偏,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中環現場的行徑,卻展示了他自己心慌、心虛的一面。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前後矛盾和自打咀巴。既然第三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是,自己只是在行人路上路過和等候女朋友,那麼,為甚麼當他聽到槍聲後,不留守在行人路上,反而要跟隨其他人士一起奔跑;然後,當看見警察從雪廠街跑來,他又要折返?還不止,既然他只是等候女朋友,為甚麼會擔憂和害怕,會被視為示威者一份子? 501.早前本席才提及,第三被告人迴避控方有關是否看見黑衣人在馬路上,及有人在馬路上築設傘陣等問題。他將那些佔領馬路的人形容為「行行企企」的人,然後說自己只是路過。如果他真的懷有這心態,為甚麼要奔跑和擔憂自己會被人誤會是「唔知咩人」? 502.第三被告人聽到槍聲後逃跑、看見警察迎面跑來而折返、及看見警察後除下手套、口罩、圍巾和黑色背囊套的行為和舉止,都充份顯示,當時他是因為畏罪才做出該系列、一連串的行為。 503.第三被告人說,他帶備的某些用品是上泰拳課時用的。本席當然不接納第三被告人在泰拳課堂上會用上那些全黑的用品。但是,即使他真的會在泰拳課堂上用得上部份用品,這也跟第三被告人身處中環現場的真正目的和意圖無關。 504.本席必須強調,片段捕捉到,由1時58分起直至他被捕那刻,有相當大部份時間,第三被告人都在德輔道中、干諾道中和近遮打大廈的一段畢打街步行、游弋和徘徊。後來,到了3時14分,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畢打街,第三被告人甚至穿上了全身由頭到腳都是黑色的裝束。當時他的頭部、臉部和身驅都完全被黑色的頭套、圍巾和衣服所遮蓋,只露出雙眼。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又或任何一名合理的法官,都會作出必然推論,第三被告人以那身裝束和裝扮出現在當時的中環街道上,是有計劃、有預謀和有特別目的的。 505.辯方陳詞,行人路與馬路有明顯的區分,行人路不屬於暴動範圍,而且第三被告人只是在行人路上逗留而沒有做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06.有關行人路是否屬於暴動現場的爭辯,本席在早前的法律觀點討論環節便已討論了。本席只能說,辯方妄顧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所述的要點,包括:暴動是流動性高的;及考慮案情時要顧及現場的實際環境。說得白一點,辯方的立論不切實際,與當時的客觀現場環境脫鉤。 就第三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507.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508.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第三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意逗留、停留、駐足在暴動現場,及在暴動現場游蕩和徘徊,其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那全黑、全身遮蔽而僅露出雙眼的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至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509.總的來說,第三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10.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511.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512.第三被告人稱他戴上口罩和圍巾,是因為要防催淚煙,本席已駁回了他的辯解。片段已顯示,下午3時14分起,他便蒙上了面,而那個時候他正在參與暴動。明顯地,他是為了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而蒙面,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513.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第四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四被告人(辯方第六證人) 514.第四被告人2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15.他2017年社工系畢業,有高級文憑的學歷,是一名註冊社工。畢業後他便一直做社工的專業工作。 516.2018年9月,他加入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即YWCA),職位是服務幹事。他一直工作至2023年中便離職。他解釋,他需要時間預備本案的審訊,所以主動辭職。 517.第四被告人在女青年會轄下的一個社區中心工作。他的服務對象主要是12至24歲、居住在中西區的青少年。連同他的上司在內,他有四位同事。他的上司是一位稱為「鍬姑娘」的女士。 518.第四被告人說,平日他會利用社交程式Telegram來跟同事聯絡。他們同事在Telegram上面開設了一個討論群組。他們在群組內討論的事情沒有內容限制,但同事在群組內主要交代工作安排事宜,而上司也會將中心的內部訊息在群組內發放。他說,基於保密原因,及不想同事的手機內儲存太多訊息,所以同事在群組內設定了,所有訊息在一個月後便會自動消除。 519.他說,他們用Telegram而不用WhatsApp是想跟貼年青人,與他們保持良好關係,因為很多手青少年都選用Telegram。 520.他稱他服務的青少年為「Users」。 521.他知道,自從2019年6月起,反修例事件便在香港各處發生。他和他的同事均留意,很多Users都出現「無力感」和不開心的情況,所以他和同事都特別關注一般青少年的情緒和精神健康。他們曾經透過舉辦不同的活動來協助青少年疏導情緒,例如:擺設街站、設置沙包、安排電影觀賞和打遊戲機聚會等。 522.他說,他和同事會跟Users傾談,了解他們的想法。但是他和同事作為社工,須遵從專業操守和守則,不可持批判態度來跟Users傾談,因此不會勸告他們不要參加公眾集會。他說他只會跟Users分析參與公眾集會可能會招致的後果,而最終都是由Users自行決定會否參與公眾集會。 523.第四被告人說,2019年4月份,有兩名年約13、14歲的女子一起到了他的中心,說要來找義工工作。當時她們二人就讀中一,是要好朋友。 524.第四被告人說,基於社工的私隱和保密守則,他不能公開該兩名女子的姓名,只能以代號A和B來稱呼她們。 525.第四被告人知道2019年6月的時候,A和B二人都有參與反修例事件的遊行,而且因為跟家人的意見不合而與家人的關係變差。他曾經向她們二人給予意見,叫她們盡量不要跟家人討論這方面的話題。 526.後來,因為A和B都有參與中心的活動,所以第四被告人時常見到她們二人;於7、8月時,大概每星期都會見到她們二人一次。他跟B的見面次數較多和較頻密,因為B會前往中心找他教彈琴。故此他跟B較為熟絡。 527.第四被告人說,社工守則規定,社工不可以跟Users 交換私人電話。但是,他有用Telegram 社交程式來跟A和B溝通聯絡,談話內容包括向她們提供中心活動訊息,以及問候和關心她們近況。 528.據第四被告人所知,到了2019年7、8月時,B已沒有再參與跟反修例事件有關的活動,但A卻仍有繼續參與。 529.他說,8月某天,A上了他的中心。當時他只見A穿上了全身黑色的衣服,而且戴上了一般人俗稱為「豬咀」的防毒口罩。他說,當他看見A那身裝束時,他感到詫異,因為在他心目中,A一向是一名性格乖巧和文靜的女孩,他完全沒有想過,A會做出一些跟她性格不符的事情。 530.第四被告人說,那天他有工作在身,沒有機會跟A談話。後來有一個場合,他跟她分析過,如果繼續參與那些跟反修例事件有關的活動的話,將會有什麼後果,包括可能會被拘捕。 531.第四被告人說,2019年11月12日那天他休息,他睡覺至中午12時半才起床。起床後他在家中吃午飯,期間有開電視看新聞直播,知道中環一帶有集會。 532.下午2時30分,他收到B在Telegram發給他的訊息,說她本人去了中環找A,因為她,即女子B在Instagram上面看到A發了一張相片,顯示自己正身處中環的集會現場,而且留言表示自己很憤怒。B向第四被告人表示,擔心A的情緒不穩,所以決定前往中環找A。第四被告人說,B向他稱,她擔心自己不懂得處理A的情緒,所以希望被告能夠前往中環,帶A離開集會現場。 533.第四被告人說,當時他知道B身在中環,擔心B的安全。他也認為要向B和A二人提供情緒支援。因此他決定前往中環找B然後再找A。他說,B跟他說,她在干諾道中的天橋底,而第四被告人從電視直播看到,當時中環現場,包括干諾道中天橋底一帶都是平靜的,所以吩咐B在干諾道中天橋底等他。 534.於是第四被告人立即更衣。他衣櫃裏的衣服不多,大多數都是深色的。他知道示威者大多都是全黑色的裝束打扮,因此他特別挑選一件綠色的外套來穿着,希望能讓人將他與示威者區分。他說他慣常用着同一個黑色的背囊,內裏一直都盛載着以下物品:紙巾、縮骨雨傘、叉電器、叉電線、耳機、鎖匙和社工工作證。他說他離家前沒有執拾過那個背囊,只是拿起背囊便行。 535.他家住荷李活道。下午2時50分,他由家步行10至15分鐘到中環。步行期間,他曾經在Telegram群組內向上司和同事滙報,他正前往中環去找Users,因為她們有情緒支援的需要,但他沒有說明他要找的目標是誰。他說他的上司鍬姑娘覆了他的訊息,回應「OK」。 536.往中環途中,他在外套的口袋裏找到一個之前曾經用過的黑色口罩。那是一個棉質、可重複使用的口罩。他說警方之前曾經在他的家附近施放催淚煙,所以7月份時他從藥房購買了三個口罩,包括當日他在外套口袋裏找到的那一個。 537.他說7月份的時候,他有戴上口罩來過濾催淚煙那些難聞的氣味。至於11月12日當天,他則想到,他有可能會在中環集會現場被家長或學生看見;他不想被他們胡亂猜測和誤會,他是去中環參與集會或示威,所以決定戴上那個黑色口罩。 538.下午3時05分,他抵達畢打街路口。他看見行人路上有示威者,而且也看見示威者設置了路障及將一些磚頭掘起。他打算跟示威者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利用畢打街Armani 那邊的行人路走向干諾道中。 539.他說,當他抵達畢打街和干諾道中交界處的一刻才想起和發現,原來那裏有兩條行人天橋可通往國際金融中心,當初他沒有在Telegram問清楚B,究竟她是在那一條天橋的底下。 540.他說,為了尋找B,他曾經在遮打大廈那邊的天橋下面徘徊,以及曾經觀望環球大廈那邊的天橋下面。他解釋,他只在遮打大廈那邊的行人路逗留和徘徊,而沒有走到環球大廈那邊的行人路,是因為環球大廈那邊有示威者聚集,他不想被人誤會或牽連其中。 541.無論如何,他遍尋不獲B。於是他多次用Telegram向B發放訊息,也曾用Telegram 的電話功能致電給她,但是B都沒回覆訊息或接聽電話。 542.過了一會,他聽到有途人說,有警察在大會堂那邊戒備。他猶豫和躊躇,他應該繼續留下來尋找B,抑或離開。他曾走近欄杆望向大會堂那方向,查看是否有警察正在前來。期間他又再發放了數個訊息給B。 543.突然他看到火光,覺得驚嚇,認為有需要即時離開。差不多同一時間,他再次發放訊息給B,叫她到皇后大道中會合。 544.第四被告人則走向歷山大廈那邊,打算從那邊走過對面馬路到置地廣場,然後再沿畢打街走到皇后大道中。但是後來他看見,有很多人從畢打街那邊沿德輔道中行向雪廠街。那批人當中,有人開始奔跑。 545.第四被告人說,他不知道那些人為甚麼會奔跑,但是他不想被他們撞到或撞傷,所以也跟着一起奔跑向雪廠街方向。當第四被告人跑到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外的那個巴士站附近,他看見有警員從雪廠街那邊跑來。他看見那些警員手持警棍和盾牌,感到驚慌,於是立刻掉頭向畢打街方向奔跑(第一次掉頭)。 546.但是,當他差不多到畢打街時,他又看見有警員從畢打街那邊跑來。於是他作了第二次掉頭,再次跑向雪廠街方向。當他跑到Tiffany 外的緊急出入口時,他看見有很多人,包括一些身穿西裝的人士,都走進了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他認為那是一個安全的地方,可以暫避,好讓警方不要誤會他是示威者,所以他跟隨其他人士走進了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但是,其後他便在那裏被警方拘捕。 547.第四被告人說,他走入那個逃生出入口位置之前,除下了戴着的黑色口罩,因為他擔心會被警方誤會他是示威者。他將黑色口罩放了入衣袋,沒將它掉到地上。 548.他說,他兩日後從警署獲釋。他聯絡B,得知11月12日當天她的手機沒有訊號,所以收不到他的所有訊息和電話,而且,警方清場後,B找到A,二人成功離開現場。 譚煒君(辯方第七證人) 549.譚小姐是一名註冊社工,曾跟被告一起在YWCA工作,是第四被告人的同事。 550.她說,她與被告共事期間,同事之間有一個Telegram通訊群組。她確認,該群組有設定,訊息過了一段時間便會自動刪除。 551.她也確認,2019年6月打後,社會氣氛較為負面,所以曾經跟被告一起舉辦過減壓活動予青少年,例如打沙包活動。他們也因此特別多加留意青少年的情緒。 552.她自己在2019年11月12日當天因病沒上班,留在家中休息。她說,當日她收到第四被告人的訊息,說他要到中環去見Users和提供情緒支援。她對此事印象深刻,因為一來被告當日本身放假,沒想到他在當日也要工作,二來後來她得知第四被告人被捕。 553.她知道當日在中環有一個「和你Lunch」的集會活動進行,她在家中有留意新聞直播。她從直播中看到第四被告人被捕,而且,差不多同一時間。也有同事將這訊息告知她。 554.她說第四被告人復工後不久,YWCA更新了指引,要求社工須在安全地方會見Users,但指引沒有指明是因為11月12日發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情而發出。 555.她說她沒有保留任何與11月12日有關的Telegram 訊息。 556.她能夠辨認到,第四被告人被捕時孭着的背囊,便是他時常孭着的那個。她說他為人細心,出門總會帶備雨傘和紙巾等用品。 就第四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557.本席先討論和分析第四被告人的舊同事,譚煒君小姐的證供。 558.譚小姐在證供中提及,當天第四被告人曾在他們同事之間的Telegram共同群組發送訊息,告知大家他將會前往中環去尋找一個User,向他(她)提供情緒支援。 559.她也提及,在第四被告人被捕後不久,他們的機構YWCA便更新了指引,要求社工外出時必須在安全的地方和情況下才能會見Users。譚小姐說,該更新的指引沒有特別說明,是否跟第四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向Users提供情緒支援的事件有關。 560.控方批評,第一,為甚麼譚小姐不保留那個重要的Telegram訊息,即,當天第四被告人告知同事,他將要或正在前往中環去向Users提供情緒支援的訊息;及第二,時隔已有數年,為甚麼譚小姐仍然能記憶起那麼多關於當日事件的細節。 561.本席認為,控方批評的該兩點,都跟譚小姐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關。首先,法庭不能因為譚小姐沒有保存某個短訊,便斷定她不可信(這原則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人),因為,如果控方的批評成立的話,法庭便即是變相將舉證責任安排在辯方身上。另外,譚小姐已經直言,她對事件印象深刻,是因為她在當天一直都有收看新聞直播,知道「和你Lunch」活動在中環進行,而且她知道第四被告人在中環示威及/或暴動現場被拘捕。在此前提下,本席認為,譚小姐能夠憶起當天第四被告人曾經向他們同事發送某訊息,絕對不是不合理或不可能的事。 562.雖然本席有以上的觀察,本席卻認為譚小姐的證供根本無從支持或協助第四被告人的案情,亦因此無助法庭去判斷第四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譚小姐所說,他們同事曾經收到第四被告人的訊息,說要去中環向Users提供情緒支援,其訊息內容真實與否,全取決於第四被告人當時有否向同事說出真話及說出事實的全部。因此,如果辯方或譚小姐要憑藉那個來自第四被告人的單方面短訊來證明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的目的,這便是傳聞證供,是不能夠被引用來證明該事本身的真確性。說到底,究竟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暴動現場的目的為何,只有第四被告人自己才知道。 563.採用相同的邏輯,即使第四被告人工作的機構,於2019年11月12日之後,因應發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件而更新其指引,更新指引一事跟2019年11月12日發生在第四被告人身上的事扯不上關係,因為,究竟第四被告人前往中環的真正原因和目的,只有第四被告人他的單方面說法。況且,譚小姐已說過,機構更新指引時,沒有特別提及第四被告人的事件。 564.基於上面分析,本席裁定譚小姐的證供可以不必理會。 565.本席現在分析第四被告人的證供。 566.第四被告人證供的主軸,是他要前往中環示威現場尋找A和B。就着A和B的身份披露問題,控辯雙方曾經作出陳詞,甚至有過激烈的爭辯。 567.事緣辯方在開展其辯方案情時向法庭表述,第四被告人出於保障A和B私隱的考慮,作供時不會公開她倆的姓名和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但是,如果法庭作出命令的話,辯方願意披露A和B的身份和她倆的個人資料。 568.當時仍然是第四被告人作供的初段,本席根本不會知道,究竟A和B這兩個人物,跟第四被告人將要講述的事情有何關連,及A和B在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中將佔多少比重。 569.後來,控方在盤問階段,一直都沒有要求第四被告人披露A和B的身份,也沒質疑過她倆是否真實存在。 本席曾就此課題跟控方查問;但是,就在那刻,辯方明顯改變其立場,向法庭表明,即使有法庭命令,辯方和第四被告人也不會披露任何關於A和B的資料。 570.當時辯方不同意本席的觀察及控方所指,他們改變了立場,也因此,就着這課題,辯方和控方有一輪又一輪的陳詞,最終需要本席即時就着「披露A和B身份」這議題作出裁斷。本席也即場交代了本席的裁斷理由(見附件一)。 571.簡單來說,在刑事審訊中,「保障私隱」沒有一個凌駕性的地位。 如果第四被告人認為,A和B的身份會關係和影響到控方和法庭如何評估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話,那麼,第四被告人便應自行決斷,究竟是否應該主動,又或當被問及時,是否應該披露A和B的身份。本席這裏說的,是第四被告人本人,而不是他的代表大律師,因為,大律師不可以代表第四被告人作供。因此,這從來都不是甚麼「需要法庭作出命令」的課題,根本辯方大律師的立論是錯誤的。 572.當時本席考慮到,控方可能是出於誤會,所以沒有就A和B的身份問題跟第四被告人探討過,因此作出裁斷,要求第四被告人重返證人台就此事接受控方的進一步盤問。 573.當本席作出這番裁斷時,已過了當天 (審訊的第19天) 的下午4時30分,於是,本席將審訊押後至翌日繼續。無奈,翌日早上,辯方大律師又再度就相同課題作出陳詞,甚至援引案例,試圖覆核或改變本席的裁斷。亦因此,本席再度作出裁斷(見附件二)。 574.在此本席不複述辯方當時作出的數點陳詞。簡單來說,最終本席維持之前一天的裁斷。 575.但是,當第四被告人重返證人台時,即使在控方要求下,他都以需要遵守社工守則為由,拒絕披露任何關於A或B的資料,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也在那時正式完結。 576.本席曾就這議題反覆思量。本席不會深究第四被告人本人是否對《社工守則》或法律有一些不正確的理解(事實上,即使第四被告人對法律有不正確的理解,也屬情有可原,因為他不是一名法律執業者)。本席作出附件一的裁斷之前,控方的盤問又似乎真的沒有質疑,或明確表示質疑,A和B兩人的存在[6]和身份是第四被告人虛構出來的。 577.事實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質疑A和B的存在和身份。因此,本席認為,對第四被告人一個公平的做法是,本席不會糾結在A和B的身份問題上,亦即: 第一,本席不會認為,A和B這兩位女學生是第四被告人虛構出來的;及第二,本席不會純粹因為第四被告人拒絕披露A和B二人的身份和個人資料,便斷定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578.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第四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認為及裁斷,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充斥着許多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 因此該予以拒絕。 579.首先,第四被告人自己說過,他身為一位註冊社工,而且服務對象是時下年青人,所以他同意也承認,他在2019年一直都有留意與反修例事件有關的新聞、示威和社會事件。主問時他便說過,2019年8月份某天,A穿了整套示威裝備,包括俗稱「豬咀」、帶有濾罐的防毒面具上來到他的中心。他說當時他感到驚訝,因為沒有想到女孩A會變得那麼激進,竟然會穿上裝備去參與示威活動。他說,當時他有職責在身,無時間跟A了解她當天做過甚麼或將會做甚麼。他續說,那天過後,他沒有主動找A,又或透過B去找A傾談。他說,是下一次A再來到中心跟他進行活動時,他才跟A了解發生甚麼事及向她提供輔導和意見。 他說,作為社工,他只會跟Users分析參與示威的利弊,而不會貿然阻止他們參與示威。 580.既然如此,是甚麼原因,在11月12日當天,當B通知他(第四被告人)她(B)前往了中環示威現場去尋找A時,他又竟會認同B的做法,然後連自己也出發前往示威現場去尋找B和A?第四被告人一直都說,他跟B較為熟絡,B也願意聽他的意見。按照第四被告人所說的理論和一貫做法,當他收到B通知那刻,他理應告知B,不應再前往或逗留在示威現場嘗試尋找A,而應該即時離開示威現場甚至中環。 581.第四被告人說他有看新聞直播,知道當時中環正進行「和你Lunch」示威活動。是甚麼原因令他那麼不理性,不會規勸B離開示威區,甚至驅使他自己也親赴現場呢? 582.第四被告人一直強調,若然他不去會合B便直接找上A,A便會認定,B出賣了她(A),因此便會破壞A與B之間的感情。 583.第四被告人這個說法,完全不合理,也不切合實際情況和環境。 584.第四被告人當時認同了B的做法,要即時尋找A,目的當然是,第一,制止A參與任何示威和非法活動;及第二,防止她被警方拘捕。這前提下,一個合理的做法,當然是他直接聯絡A,叫她從速離開示威現場。第四被告人的單方面構想,也不切實際。譬如說,他在示威現場未曾找到B之時,便先行碰上A,那時候,莫非他甚麼也不做,真的要待自己會合了B,然後才再找回A? 585.再者,既然第四被告人那麼擔心B的安全,為甚麼他不相約B在示威區或中環以外的地方先行會合,然後才一起前往示威區尋找A;而要由得B在干諾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的天橋底下等候? 586.寫到此刻為止,本席便已指出了第四被告人證供三個不合理之處。 587.從控辯雙方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得知,第四被告人曾經在遮打大廈外面的一段干諾道中徘徊、逗留和停留有接近十分鐘。第四被告人曾作解釋,他是在那裏(遮打大廈外面的一個電箱附近)尋找B,及等候B的短訊或電話,因為,他說,他既找不到她,也沒有收到她的任何回覆(自從出門前跟她通過一次電話後,便再沒她的音訊)。 588.片段顯示,除了有一次,他有一個較為明顯的按手機動作外,其餘時間他都不是拿着手機。他解釋,當時他的手機在褲袋內,他已伸手入褲袋,若然B發短訊給他,他便會感到手機的震動。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值得商榷。 589.另外,片段也顯示,大部份時間第四被告人都是在遮打大廈外面那一段行人路來回踱步、停留和遙望怡和大廈和大會堂。過程中,第四被告人從來沒有走近遮打大廈外又或別處聚集的人群。第四被告人解釋,他是要跟示威者保持距離。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根本不似在尋找B或A。 590.第四被告人的說法,無從解釋片段所顯示出來,他當時在現場做過的動作和行為。本席不明白,如果第四被告人跟示威區保持距離,不走進示威區,又如何可以親身接觸到B?如果第四被告人要明哲保身的話,便正如本席上面所述,一開始便不應前往示威區,又或應該相約B在別處會合。況且,第四被告人明明自己說,他相信B就在遮打大廈附近,為甚麼他又會步行向文華東方酒店那邊,然後,又有一段時間,遙望對面的怡和大廈,甚至更遠的大會堂?當然,他又曾解釋,某些時候,他是要注視是否有防暴警察正在前來。但是,既然第四被告人擔心他會被警察錯誤認定為示威者,他不是更加應該一早離開嗎? 591.本席想強調的,是他在遮打大廈外所作的一系列舉動,即來回踱步、徘徊、停留、駐足和觀望遠處,根本與第四被告人所稱,他在焦急地尋找B的情況,完全不符。 592.本席綜合地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下面所述,第四被告人逃跑及在逃跑時所做出的行為和舉動後,毫無疑問地肯定,第四被告人當時在示威現場充當「哨兵」的角色,亦即,他所謂要向B和A提供情緒支援的說法,是他杜撰出來的。 593.片段清楚地捕捉了第四被告人逃跑及至他被警察截停和拘捕的過程。 594.第四被告人聲稱,他因為擔心會被其他人撞到和撞傷,所以跟着其他人一起跑,但是,片段所見,當他起跑那一刻,他與身旁人士之間,有一、兩個身位的距離,未致於不跑開便會被撞的情況。而且,當時他左顧右盼,明顯地是在注視有否警察從後跑來。他到了置地廣場中庭外面的巴士站時,在折返前,做了一個突兀的動作 — 他從行人路踏出馬路三、四步,即大概半米的距離,然後把手放在咀巴旁。第四被告人解釋,他是因為看見警察從雪廠街那邊跑來,「連自己都嚇親」,所以做了反射動作,指向警察和「嘩」了一聲出來。他承認自己的反應有點「滑稽」。 595.本席曾用放大的方式反覆觀看那關鍵的數秒片段(15:26:06-15:26:16)。本席得出的結論是,當時他根本是踏出馬路,將手放在咀巴旁,向着身處對面歷山大廈的人大叫,可能說了一句只有單字或很短的說話,便轉身返回行人路然後跑回畢打街方向。 596.片段所見,當時有數名防暴警察已從雪廠街那邊跑過來,第四被告人必然已看見那些防暴警察,不然的話,他不會折返,往相反方向逃走。明顯地,他是看見防暴警察,因為畏罪,才折返然後逃跑。 597.本席也能作出唯一推斷,第四被告人之所以要踏出馬路及向對面大叫,是要向對面的人士提示防暴警察正在前來,他們要盡快離開。 598.片段也拍攝得到,第四被告人被趕入逃生出入口位置後,便忽忙除下黑色口罩。他除下口罩的舉動,與他逃跑、見到防暴警察後向歷山大廈那邊的人士示警,然後自己再折返,完全是頭尾一致和貫徹始終的舉動。 599.因此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一直都在充當「哨兵」,即把風的角色。他所謂向B和A提供情緒支援,以及害怕被家長和Users誤會所以要戴上口罩,全部都是他虛構出來,從而掩飾他當天前往示威現場的真正目的。 600.辯方投訴,控方舉證控方案情時從來沒指控過第四被告人在示威現場充當「哨兵」;控方要到盤問第四被告人階段,才初次作出這樣的指控。 辯方指控方沒有一早弄清楚他們的檢控基礎,又或者,控方在審訊中途改變他們的檢控基礎。辯方說控方的做法對第四被告人不公。 601.本席留意,的而且確,控方要到盤問第四被告人階段,才首次指稱第四被告人充當「哨兵」。然而本席認為,審訊的程序和過程,卻沒有對第四被告人造成任何實際的不公平,理由如下。 602.首先,從控方披露的證據可知(尤其閉路電視片段),控方檢控第四被告人的基礎,不是他曾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是他曾經鼓勵、協助及/或利便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故此以鼓勵、協助及/或利便方式參與暴動。控方在盤問階段,只是更加精準地向第四被告人指出,他在示威及/或暴動現場充當「哨兵」,負責把風及有需要時通風報訊。 603.第二,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據一直都是,他只是前往示威現場去尋找B和A。亦即是說,無論控方有否申明對他的指稱是他在現場充當「哨兵」,也不會影響他的抗辯理據。控方的指稱跟第四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是互相排斥的,兩者之間不存在一些需要第四被告人解釋的重疊空間。 604.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審訊沒有對第四被告人造成不公。 605.就着逃跑的議題,辯方投訴控方在不同階段展現了不同的立場,即盤問第四被告人時指,第四被告人其實看得見防暴警察;但到了結案陳詞時卻指,第四被告人的視線因為受到電車站遮擋所以不會看見防暴警察。本席上面便已說過,本席已反覆觀看過有關片段,並因此裁定第四被告人是因為看見防暴警察從雪廠街跑來才做出踏出馬路、向對面人士示警及自身逃跑等一系列行為。本席認為辯方的投訴流於學術層面,根本不用深究。 606.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也重複其他辯方大律師已作出過的一些陳詞,包括行人路不屬於暴動範圍、及警方清場前沒有作出警告這兩點。本席不會再重複討論這兩個議題。 607.辯方也陳詞,根據第四被告人和譚小姐的證供,第四被告人是一名細心的人,即使平時不下雨也會帶備雨傘以防萬一。辯方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曾經使用背囊內的縮骨雨傘。本席同意,在第四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每一件物品(例如口罩和雨傘),本身都有其合法的用途,但是,當第四被告人是在某一情況或環境管有該些物品時,法庭便要考慮,第四被告人在該等情況或環境下管有該些物品,是純屬偶發性的巧合,抑或是他刻意安排的結果。當然,法庭也應考慮,有沒有其他環境證供支持或反駁某一推論。 608.2019年的時候還未有疫情,巿民戴上或帶備口罩是非常罕有的事情。第四被告人見到防暴警察後脫下戴着的黑色口罩,背囊內又有一個淺藍色口罩和一把黑色的縮骨雨傘。本席裁定,這些裝備,包括口罩和雨傘,全部是第四被告人刻意和故意攜帶在身,打算參與示威及/或暴動時使用的。這三樣物品的出現,絕對不是一個偶發性的巧合。 就第四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609.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610.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第四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意逗留、停留、駐足和徘徊在現場,甚至在遇見防暴警察時,向其他人士示警。本席認為及裁定第四被告人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在充當「哨兵」,即把風的角色,目的在於提示其他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防暴警察的到來,以及透過和憑藉自己的出現和一身深沉的裝束,尤其黑色的口罩,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611.總的來說,第四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612.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613.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614.第四被告人稱他戴上口罩是因為害怕會被家長和Users錯誤當成是示威者。本席已駁回他的說法。 615.片段所見,第四被告人參與暴動時一直都戴着口罩,即蒙了面。明顯地,他蒙面的目的是要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616.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第七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七被告人(辯方第九證人) 617.審訊時第七被告人27歲,案發時24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18.他跟爸爸、媽媽和家姐同住旺角廣華街。他爸爸經營急凍海產批發生意,媽媽是家庭主婦。 619.他畢業於香港理工大學,大學時修讀放射治療學。2019年11月,他在位於太子道西的聖德肋撒醫院(俗稱「法國醫院」)工作,職位是放射學技師。 620.2019年11月11日,第七被告人請了病假,沒有上班。他說,當天早上8、9時許,他本已抵達聖德肋撒醫院的附近,但是,他感到頭痛、四肢乏力和氣喘,而且還有幾聲咳嗽,所以他即時返回家,再在當日午飯時間前,前往私人家庭醫生盧逸安的診所看病。盧醫生的診所在窩打老道。盧醫生開了一點藥,也發了一張涵蓋11月11日和12日兩天的病假紙給他。 621.第七被告人說,11月12日,他同樣沒有上班。他自上午7時起床後,便跟女朋友WhatsApp 和玩手機,一直至10時。他曾外出吃早餐,及後他便回家睡覺,一直至中午12時左右。起床後,他玩遊戲機至下午2時半。 622.他與女朋友於2019年6月14日開始拍拖,大家定了每月的14日為紀念日。他們彼此習慣又或約定了,會在紀念日當天送禮物給對方。因此,11月12日在家中吃午飯時,第七被告人便告知家人,他將會外出買禮物給女朋友,然後會到北角接女朋友放工並且到女朋友的家中過夜,當晚不回家。第七被告人說,他已看中Tiffany 首飾店的一條鏈,所以一心決定前往Tiffany 店舖揀選。 623.他說午飯時,當爸爸聽到他將會外出時,便吩咐他前往中環IFC Citysuper去處理翡翠螺的投訴事宜。事緣Citysuper 是爸爸公司的客戶,爸爸有定期供應海產給它們。爸爸收到IFC Citysuper的投訴,剛運送到那兒的翡翠螺出了問題,有很多的殼都爛了。但是,爸爸腰骨痛,未能親自前往處理投訴。 624.第七被告人說,爸爸的公司在荃灣有一個凍庫;雖然他不是公司的董事或員工,但他也曾到過爸爸的凍庫幫手執拾海產和貨物。另外,遇上忙碌的節日,例如聖誕節,被告也會幫手跟車送貨。 625.他說他答應了爸爸處理翡翠螺的投訴事宜。他知道,要進入Citysuper的冷藏庫才能檢視那些翡翠螺,因此他執拾了包括以下的衣物和物品:一個頭套、一副護目鏡和一對手袖。他知道city‘super會提供羽絨,因此他沒有執拾羽絨。 626.由於他打算在女朋友家過夜,所以他也執拾了一件短袖衫和一條黑色短褲,以便當作睡衣用。 627.另外,他的黑色背囊內裏本已載有8支生理鹽水。第七被告人說,他會用那些生理鹽水來清洗隱形眼鏡。 628.他解釋,他工作的醫院較早前換了一批新儀器,原本儲存在醫院內的細支裝生理鹽水不再適用。醫院為了騰出空間,所以批准員工拿取該些細支裝生理鹽水作私人用途。他曾比對過,知道在藥房購買得來的隱形眼鏡清潔水,其主要成份和濃度,跟生理鹽水的成份和濃度,其實完全相同,即都含有百份之零點九的氯化鈉(0.9% sodium chloride)。 629.他已不記得,他是在那一天從醫院拿取那些細支裝生理鹽水的,但是他一直將它們擺放在黑色的背囊內。他說,11月12日當天他戴着一副有框眼鏡,但是他打算到了女朋友的家中後便會換上隱形眼鏡。 630.11月12日當天,他吃過午飯後,便於3時許,帶備着背囊連同上述的物品離家。 631.他說他搭乘港鐵到了中環站後,便聽到站內廣播說中環有公眾活動在進行,因此有些出口已被封閉,包括G出口。以他所知,置地廣場有一間Tiffany店,而G出口便是通往置地廣場的。他說他其後得知,原來他聽錯了,G出口沒有被封閉。但是,當時他的認知確實如此。他用手機查Google Map,知道可改用位於會德豐大廈的D1出口。 632.因此,他經D1出口上了地面。他看見有些人站立在畢打街的馬路上,在「行行企企」。他看不清皇后大道中和干諾道中的情況,因為他的視線受阻。他沿着畢打街的行人路,向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的交界前行,然後他由會德豐大廈那邊的行人路橫過畢打街,走到置地廣場那邊的行人路,因為Tiffany就在那邊。 633.過了置地廣場那邊的行人路不久,突然他聽到「呯」一聲。過了一會,他再次聽到「呯」一聲。以他所知,那是警方施放催淚煙的聲音。接着他看見很多人在他身邊跑過。他沒有怎麼想,便決定跟隨那些人一起沿着德輔道中向雪廠街方向跑去。 634.跑的時候,他的鴨咀帽快要掉下來,所以他索性除下帽子。他也感到呼吸不暢順,所以也除下口罩。 635.接着,他又看見人群從雪廠街那邊迎面跑向他,他相信警方在雪廠街那邊放了催淚煙,所以他也跟人群一起掉頭。他說,掉頭的一剎那,他都不知道有防暴警察正從雪廠街那邊跑來。 636.再接着,他聽到有人說「有警察啊!」;他因為擔心會被誤會為示威者,所以將當時拿在手上的帽子和口罩都掉到地上。 637.他看見有人跑入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的一個凹位處,他跟隨他們,同樣跑入該凹處。後來有防暴警察走到該凹處,向某些人示意可以離開,但他卻被一位警員用警棍截停,說他不可以離開。他聽到該位警員說:「唔夠人,全部唔走得。」;意思是,無論如何,警員都要湊夠和拘捕一定數目的示威者。 爸爸陳錦華(辯方第十證人) 638.第七被告人傳召了他的爸爸充當他的辯方證人。 639.爸爸65歲,已經營急凍海產批發生意十多年。爸爸說,雖然他和太太都是公司的董事,但是太太沒有實際職務;他公司也沒有聘請員工,只有一名他口中所說的「外聘工人」。他說該名外聘工人負責送貨和派貨,但不算是公司的員工。 640.他說第七被告人會不定時幫他打理公司的貨物,例如有需要時會到他公司位於荃灣的凍庫執拾貨物,又或者在聖誕節幫忙跟車送貨。 641.爸爸說,凍庫的溫度維持在零下20度,進入凍庫的人需要有保暖衣物和裝備。因此,他的凍庫備有以下物品:羽絨、冷帽、頭套、手套、護目鏡和手䄂。 642.他說,進入凍庫的人,需首先戴上頭套,然後戴上冷帽,目的是要令腦部保暖。手套是用來保暖和防止貨物弄污雙手。護目鏡則是用來防止凍庫的冷風吹傷眼睛。羽絨當然用來保暖。至於手䄂,則有兩個功能:一來可以保暖(尤其夏天的時候,一般人原本只會穿着短䄂衫,因此需要長䄂來保暖);二來防止羽絨直接接觸皮膚。 643.他也說,他在護目鏡上貼上了膠紙,目的是要封閉護目鏡上的孔洞,防止冷風從孔洞吹入眼睛。 644.根據爸爸的證供,上述六件物品:即羽絨、冷帽、頭套、手套、護目鏡和手袖為之一套;他公司的凍庫放了三套,分別給他自己、兒子和外判工使用;家中則放了一套,以便有需要時,他會直接由家出發前往Citysuper的凍庫。 645.他說,11月11日晚上10時左右,IFC Citysuper的阿龍致電給他,說剛收到的兩箱翡翠螺當中,有一箱的殼很多都爛了。電話中,爸爸叫阿龍暫時那一箱有問題的翡翠螺放回凍庫中,說他翌日便會親自前往Citysuper檢查和處理。 646.11月12日起床後,他感到不適,原因是,11月11日晚上他記掛着翡翠螺的事情,睡得不好。他吃過藥後一直睡到下午2時30分,即妻子叫他起床吃午飯的時間。吃飯時,他知道兒子,即第七被告人,將會前往港島區接女朋友放工和到中環買禮物,於是吩咐第七被告人代他前往IFC的Citysuper找阿龍,讓阿龍帶領他進入凍庫檢查那箱有問題的翡翠螺。他吩咐兒子檢查翡翠螺後,需拍攝一些照片給他,並且務必代他向阿龍道歉,以表尊重。 647.爸爸也叮囑兒子務必帶備頭套、護目鏡和手袖這三樣東西前往Citysuper 的凍庫。 648.他解釋,Citysuper有提供公家羽絨給進入凍庫的人,所以兒子不需自攜羽絨。他沒有吩咐兒子帶備冷帽,是因為他認為,兒子只需逗留在凍庫內一分多鐘的時間,根本沒有必要戴上冷帽。他也沒有吩咐兒子帶備手套,理由是,Citysuper規定外來人不可以戴上自攜手套進入凍庫,必須要戴上由Citysuper提供的食物專用手套。Citysuper有這規定,是基於食物安全和衛生的考慮,因為進入凍庫的人可能會用手觸碰食物。 649.他說兒子於3時出門後,他便用WhatsApp 通知阿龍,兒子將會代他前來Citysuper。後來他得知,兒子於3時許在中環被警方拘捕,沒有前往Citysuper找阿龍。他說他沒心情再處理翡翠螺事宜,乾脆指示他的外判員工補發一箱新的翡翠螺給Citysuper,並且回收那箱有問題的翡翠螺,讓他稍後有時間時才再跟進這投訴事宜。 就第七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650.本席已經獨立地審視和考慮過第七被告人和他爸爸個別的證供。當然,他們二人的證供當中有一些共同和共通的課題,例如,第七被告人是否獲爸爸指示前往中環IFC Citysuper去處理有關翡翠螺的投訴問題,及第七被告人離家前攜帶在身的裝備是否由爸爸提供等課題。 651.本席的裁斷是,無論將他們二人的證供分開獨立地去看,抑或併在一起去看,都充斥着許多不合理、不合邏輯之處。而且,二人的證供之間,更加有相互矛盾而不可磨合之處。本席拒絕接納他們二人的證供。本席甚至有理由相信,他們二人虛構證供。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父子二人的證供。下面是本席的理據,本席會先談爸爸的證供。 652.第七被告人和他爸爸證供的主軸是,雖然第七被告人身體不適,但是,第七被告人打算到中環置地廣場的Tiffany買一條鏈給他的女朋友作為拍拖紀念日禮物;而當爸爸得知兒子要前往中環後,便吩咐他順道前往IFC Citysuper去找那裏的凍庫主管「阿龍」去檢查翡翠螺、拍照和道歉,原因是,在之前一日,即11月11日,阿龍告知爸爸,他的海產公司送去Citysuper的其中一箱翡翠螺出了問題,滿是爛殼。要檢查翡翠螺的話,第七被告人便要進入Citysuper的凍庫,於是,爸爸便吩咐第七被告人攜帶護目鏡、手袖和頭套這三樣物品(為何會是這三樣物品,本席有需要時會探討)。 653.依照爸爸的說法,他收到阿龍的通知,他公司早前送到Citysuper的兩箱螺的其中一箱有問題,所以,為表誠意,他要到Citysuper親身向阿龍道歉,進入凍庫檢查該箱螺和拍攝螺的爛殼情況。 654.依照他所說,Citysuper是他的長期客戶,即使不是每日送貨,他公司也會定時送海產給Citysuper。既然大家已有長期恒久的商業合作夥伴關係,爸爸又有何必要,要自己又或安排第七被告人去Citysuper親自道歉?根據辯方呈上的單據,Citysuper發單的公司,也即總公司,是在尖沙咀海港城,而不是在IFC。IFC的Citysuper應該只是其中一間送貨和收貨的分店。本席質疑,究竟爸爸口中的阿龍或龍哥,是否具有能夠左右Citysuper向那家海產批發商訂貨的決策權。此其一。 655.其二,按照常理,貨物品質出了問題,供應商當然會安排貨物退換。爸爸只是指示第七被告人前往Citysuper的凍庫去檢查該些螺和拍照,但又不收回該箱螺和補回一箱新的,完全於理不合和不切合實際的營商環境。有關此點,爸爸的說法不攻自破。他說,11月12日當天,他得悉第七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心情極低落,因此便安排他公司的外判員工去處理該箱螺的問題。結果,當日他的外判員工收回該箱螺,及於翌日補發一箱新的給IFC Citysuper。第七被告人既不是公司的員工,又不會回收和補發貨物,這只證明和顯示,爸爸所謂吩咐第七被告人前往IFC Citysuper的舉措,了無目的和意義。 656.其三,根據爸爸自己的證供,他跟阿龍會用上WhatsApp來溝通。這足以證明,爸爸懂得使用手機和WhatsApp通訊軟件。既然如此,他要看翡翠螺爛殼的情況,大可吩咐阿龍拍照然後將相片經由WhatsApp發送給他。這也是現代人經常做的事情(2019年已經如是)。要看翡翠螺,根本不用到Citysuper現場,況且,即使他或第七被告人要到Citysuper現場查看翡翠螺,為甚麼第七被告人又必然要走進凍庫內查看呢?最簡單的一個做法便是,阿龍將那箱螺從凍庫拿出來超巿的室溫範圍,讓第七被告人盡情查看和拍照(如果那是真的話)。爸爸一直只推說,十多年來,當他收到投訴後,他都堅持要親身走進Citysuper的凍庫去檢查有問題的貨品,但又講不出其原因。他這番論述,實在令人費解。 657.其四,根據爸爸的說法,因為要保暖的關係,兒子應該戴上自備的頭套、自備的手袖、公家的羽絨和自備的護目鏡,才可進入Citysuper的凍庫。 658.當被問及為何他會吩咐兒子戴上質地較薄的頭套,而不是冷帽來保暖時,爸爸的解釋是,他預計兒子最多只需逗留凍庫一分鐘至一分多鐘的時間,因此沒有必要戴上冷帽。 659.爸爸這番解釋,自相矛盾。如果他認為,兒子應該要有最佳的保暖裝備,就連護目鏡和羽絨也要戴上和穿上,為甚麼他反而只叫兒子穿上質地較薄的頭套? 660.如果他認為,因為兒子只需逗留在凍庫一分至一分多鐘的時間,所以不需要用上冷帽,那麼,邏輯上,他又何以會認為,兒子要用上護目鏡? 661.爸爸同意,辯方呈上的那張D7-4B相片,相中人是他自己。他說他在自己位於荃灣的凍庫拍攝該張相片,拍攝原因是因為看見頭套邊緣爛了,貪得意拍下相片。相片中他沒有戴上護目鏡,他解釋,因為戴着護目鏡不舒服,他在拍照前已將之除下。 662.但是,第七被告人卻對這張相片給予了不同的解釋,他說爸爸拍攝這張相片,是要證明給媽媽看,爸爸已穿上充足的保暖裝備才在凍庫工作,因爸爸曾在2017年凍傷。既然如此,如果爸爸真的有防冷風用的護目鏡,為甚麼當時爸爸不也戴上讓媽媽看? 663.有關爸爸的說法,指兒子只需逗留在凍庫內一分至一分多鐘,本席其實一直想說,這更加突顯了,兒子所謂前往凍庫檢查翡翠螺的說法,是無謂和無甚作用的。本席不相信,他逗留在凍庫內只一分至一分多鐘的時間,會做到任何有意義的事情。 664.其五,爸爸一直說,基於衛生問題,Citysuper不容許外人使用自備手套去觸摸它們的貨品,所以要求外人使用店舖提供的安全手套。 665.爸爸的說法有破綻。既然他懂得吩咐兒子要穿上自備手袖後才穿上Citysuper提供的公家羽絨,為甚麼他又不吩咐兒子自備一對手套(無論是薄的,抑或是冷手套),然後在穿上自備手套後才穿上Citysuper提供的安全手套。 666.分析到這裏,本席已經能斷定,爸爸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但是本席認為,有必要再特別談論護目鏡這課題。田大律師投訴控方在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沒有依照 Browne v Dunn原則,向第七被告人指出過,其實是第七被告人親手改裝現在呈了堂成為證物的護目鏡。 667.本席認為,田大律師這投訴罔顧實情、罔顧其自身辯方案情,是完全不合理和不應該作出的投訴。 668.首先,第七被告人早過他的爸爸作供。觀乎第七被告人自身的證供,他一直的說法都是,他當天離家前,只有大概5至10分鐘的時間去執拾行裝,而他拿取的那副護目鏡,是爸爸於當天提供,及過往一直由爸爸保管在家的。他的說法一直都是,那副護目鏡屬於爸爸。他也沒說過,他臨離家前,在那5至10分鐘內,有時間,又或曾經替那副護目鏡貼上任何單面或雙面膠紙。此等情況下,當第七被告人仍在作供時,控方又何來有基礎可以向第七被告人指出,他曾經用雙面膠紙把橡膠貼在護目鏡的周邊? 669.到了爸爸作供時,爸爸說那副護目鏡是他從一間賣野戰用品的舖頭購買的。他解釋,他買回來時沒為意護目鏡上面有孔洞,會透風,所以他後來用單面膠紙封閉護目鏡上面的孔洞。就在這時候,他回答控方,說他沒有再在護目鏡其他位置進行過改裝,包括沒有用雙面膠紙將橡膠貼在護目鏡的周邊。既然如此,當時當刻控方當然有理由和基礎向爸爸指出,一來護目鏡不屬於他(而屬於第七被告人),二來那是第七被告人改裝的。相反,如果控方在第七被告人作供時(即爸爸還未作供的時候),便已經這般向第七被告人指出,又可能會換來辯方的投訴和反對,說控方沒基礎作出改裝護目鏡的指控。 670.審訊時辯方曾就此事作出投訴。但是,控辯雙方均沒有再作跟進,例如,作出申請要求讓第七被告人重上證人台。本席理解,辯方的立場當然是,第七被告人沒有責任重上證人台就這改裝護目鏡的指控接受控方盤問,因為控方已經錯過了他們的機會。本席能夠想像到,即使控方有機會(本席強調「有機會」這些字詞,因為上面的分析已顯示,當時控方確實沒有機會)向第七被告人作出改裝護目鏡的指稱,第七被告人也會否認,因為,按照其自身案情,那護目鏡一直由爸爸保管。 671.辯方甚至質疑,護目鏡在警方保管的4年期間會否變了質,跟它原本的狀態不一樣。本席想說,審訊時辯方從不爭議這副護目鏡的證物鏈,現於陳詞階段才提出這樣毫無根據的假設和質疑,辯方此舉又是否公平呢?本席裁定,辯方的投訴、反對和質疑,全不成立。 672.本席現在分析第七被告人的證供。 673.第七被告人說,他在11月12日當天仍然有病在身,怕會將病傳染給他人,所以戴上了口罩。他也特別指出警方的片段拍攝得到,他當天攜帶着的背囊內有藥物。 674.陳詞時控辯雙方爭論,究竟第七被告人不在自己工作的法國醫院看病和拿病假紙,反而前往一所私家診所看病和拿取兩天的病假紙(11月11日和12日),其做法是否合理。控方也質疑,第七被告人的病情有多嚴重。 675.首先,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去自己的家庭醫生那裏看病和拿病假紙,並無不妥。他去那裏的原因可以是,他認為那醫生診症較細心,又或者那醫生批出病假紙的標準較寬鬆。因此本席認為,很難質疑第七被告人選擇去他的家庭醫生那裏看病,但不去法國醫院的決定。況且,第七被告人的確呈上了盧醫生發出的病假紙。 676.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第七被告人真的曾有過一些感冒徵狀,他在11月12日當天都已痊癒,又或許,病情不是他所描述那樣差。 677.本席之所以這樣說,因為,第一,他當日下午走到街上及出現在中環,確是事實。第二,第七被告人的爸爸已說過,11月12日當天在家中曾看見第七被告人打遊戲機和唱歌,也沒有聽聞過他生病。因此,儘管辯方呈上了第七被告人的醫生證明,但實情是,第七被告人當天活動自如。第七被告人因為怕會將病傳染給他人,又或基於醫學理由,所以要戴上口罩的講法,根本根據他自身案情,都站不住腳。 678.第七被告人聲稱爸爸吩咐他前往IFC Citysuper檢查翡翠螺的說法,即使根據其自身說法,也同樣站不住腳。 679.第七被告人說,他在忙碌時節,會偶爾幫爸爸送海產到IFC Citysuper,但是他只需將貨物送到凍庫門外便可,不用走進凍庫。他承認這次將會是他第一次走進凍庫。其實,無論如何,他和爸爸都說不出這次走入凍庫的原因何在(即使他真的要去檢查翡翠螺)。本席留意,當被問及,他從何得知,他不准穿上自備手套進入凍庫,以及他將會獲提供一件公家羽絨時,他總是說他知道這些規矩和安排,但從來不正面回答,是否從爸爸那處得知;當再被追問時,他甚至以「不記得從可得知」作結。 680.第七被告人這般回答問題,原因簡單,因為這些都是虛構出來的。不難推斷,他擔心,若然他回答那些規矩和安排是他從爸爸口中得知的,但是,如果爸爸作供時就同樣的課題給予不同的答案,他與爸爸的答案便會不一致甚至矛盾。因此,「不記得」似乎是最佳的答案。 681.第七被告人沒有穿過Citysuper提供的羽絨,又如何得知,那件羽絨必然會合身。第七被告人當時帶在背囊內的衣物,只有頭套、手袖、短袖衫和短褲,卻連一件長袖的外套或風褸也沒有;也沒有冷帽或手套。如果他真的預計需要進入凍庫,而且那是他的第一次的話,按情理,他總會帶備能禦寒的衣物,例如外褸,甚至是冷帽和手套。偏偏,他卻沒有。有關手套的分析,本席早前討論爸爸的證供時便已提及,他可以自備手套,然後再穿上Citysuper提供的安全手套。 682.綜合了本席對他們父子二人證供的分析後,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受爸爸所托,要前往IFC Citysuper一事,是虛構出來的;而且,那些所謂有公家羽絨提供、只准穿上Citysuper提供的安全手套,以及頭套、手袖及護目鏡等物品的用途,全部同樣是因應第七被告人當時身上所帶的物品而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683.第七被告人稱,他會到女朋友家中過夜,所以帶備短袖衫和短褲,還帶備隱形眼鏡和8支生理鹽水。 684.本席不打算深究,他是否應該同時帶備內衣褲和襪子以作更換,因為本席認為那不是重點。本席認為,重點在於他所提及的隱形眼鏡和生理鹽水。 685.辯方指,控方不應批評第七被告人有帶備隱形眼鏡的說法。但實情是,第七被告人被捕時戴着一副有框眼鏡,而案中從來沒有一副由第七被告人身上或由其背囊搜出的隱形眼鏡。警員作供時從來沒有提及隱形眼鏡這物品。辯方呈上的相片也沒拍攝到,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內有隱形眼鏡。因此,他所謂有帶備一副隱形眼鏡,打算在翌日,即11月13日配戴,是第七被告人的片面之詞,沒有實物支持。 686.更重要的是,為何第七被告人會用生理鹽水來清洗隱形眼鏡?作供時,辯方透過第七被告人詳細地解釋了,生理鹽水跟清洗隱形眼鏡用的藥水,其化學成份是相同的。第七被告人又解釋,他如何從工作的醫院那裏取得那些將要被醫院掉棄的生理鹽水。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在於,既然他當日離家前有執拾東西,為甚麼他會帶備8支生理鹽水在背囊內?即使他的說法是真,即該些從醫院獲取的生理鹽水可以用作清洗隱形眼鏡,斷他一晚或一朝也不會用得上8支。 687.綜合了所有證供和事情後,本席裁定,他有關隱形眼鏡、生理鹽水和到女朋友家過夜的證供,全部是虛構的,不值一信。 688.與第七被告人有關連的,還有片段作為控方證據的問題。事緣控方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曾向他指出,MFI-6的第一片段中,第七被告人自播放器時間15:23:01起便已經被拍入鏡頭。控方繼而向第七被告人指出,他一直跟第八被告人在一起,甚至曾輕拍第八被告人的背脊或背包,故此,第七被告人認識第八被告人。 689.第七被告人只承認自己從15:25:18那刻起被攝入鏡頭。換句話說,第七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所指,片段15:23:01至15:25:18那2分17秒的時段內,在第八被告人身旁的人是他(第七被告人)。第七被告人更加強烈否認他認識第八被告人。 690.辯方當時反對控方以該段15:23:01至15:25:18的片段盤問第七被告人,理由是,控方闡述其案情時從來沒有播放或表明過,控方將會倚賴該2分17秒長的片段來指證第七被告人。 691.在書面陳詞中,控辯雙方都就這爭議作出過陳詞。本席認為及裁斷,控方倚賴該片段部份來盤問,並且繼而舉證,法理上絕無不妥之處,原因如下。 692.首先,起步點是,控辯雙方已透過《承認事實》將MFI-6的整條片段納入為證據。辯方任何一位大律師,都從來沒質疑整條片段的真確性、真實性和證物連鎖性。 693.控方闡述其案情時,的而且確沒有播放該2分17秒的片段,但是,控方之所以會倚賴它及在庭上播放它,是因為控方欲反駁第七被告人所說,他沒有在畢打街或德輔道中街道上停留過,而是從港鐵站D1出口,即會德豐大廈那個出口,直接步行向雪廠街。 694.控方的用意,完全是想反駁第七被告人的說法,並且說明他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也即,那完全是用來作為反駁用途的證供(Rebuttal evidence)。法理上,控方是有權這般做。而且,控方在其書面陳詞第313段更加表明,他們不會倚賴沒有在庭上播放過的片段,也即,15:23:01前的片段,不會被使用(因為15:23:01至15:25:18的片段屬於已在庭上播放的片段)。因此,控方已經將其案情,規範在15:23:01打後的片段。本席認為,控方的做法表面上沒有對第七被告人構成不公。 695.本席曾經細想,控方的舉措對第七被告人有否構成實質的不公。本席留意,第七被告人只是否認,控方所指稱是他的人不是他,但沒有作出解釋為何他認為那人不是他。在證人台上,第七被告人選擇不就此事作進一步回應或解釋。事實上,本席也想像不到,他除了作出否認外,還可以作甚麼解釋。本席也認為,這2分17秒的片段,不會對他證供的鋪排有甚麼實質的影響。因此本席斷定,控方的舉措,沒有對第七被告人做成任何實質的不公。 696.但是,本席不同意控方的主張,將第七被告人和第八被告人聯繫在一起,並且指稱第七被告人認識第八被告人。 697.本席必須獨立分析每位被告人的個案。第七被告人是否跟第八被告人一起在中環那幾條街道上出現,及第七被告人是否認識第八被告人,全部不是本席考慮第七被告人案情時所應該考慮的事情和證據。況且,即使兩人剛好長時間出現在彼此的附近,也不必然代表,他倆是相識的。 698.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已指出,在知會了控辯雙方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以裁斷事實者身份,按照Turnbull指引,去斷定片段中的某人是否被告人。 699.現在辯方已獲知會,控方會倚賴該2分17秒的片段來證明第七被告人曾出現在有關街道上。 700.用以播放片段的播放器(即播放軟件)配置了強大的放大功能。本席曾用該放大功能反覆播放過片段來觀看。本席也曾經以定格、慢鏡和倒帶的模式來觀看過該片段。 701.本席憑藉那位人士的身形、身高、步姿、背着背囊的方式、其背囊的款式和顏色、那人的口罩、帽子、衣着的顏色、款式和特徵(該人士的白衣左胸前有一個藍色的小口袋,這跟第七被告人當天穿着的白色短袖上衣相同,見第七被告人的相簿冊,照片1),裁定該2分17秒中控方所指稱的人士,便是第七被告人。 702.而該片段顯示,第七被告人當時不是如他所述那樣,由會德豐大廈的港鐵站出口直接行向雪廠街。實際上,他曾經駐足、停留和逗留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及附近和一帶,駐足和停留時,他一直都在觀望聚集在馬路上的示威者。 703.有關逃跑這個課題,第七被告人的說法大致如下。他原本正由畢打街向雪廠街方向步行。當他剛好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那個街角時,他聽到他的左後方有一下「呯」一聲。他轉身欲查看究竟,但視線因為一架停留在那裏的巴士而受阻。很快,他又聽到另一下「呯」一聲。他相信,有那兩下聲音,是因為警方施放催淚煙。他見情況混亂,有很多人奔跑,他跟隨其他人一起跑。 704.他起跑後不久,帽子鬆脫,快要跌下。於是,他索性除下帽子,同時他也感到呼吸不暢順,於是脫下口罩。跑了不久後,他見有許多人向他迎面跑來。他相信警方在那邊放了催淚煙,於是他折返,跟隨其他人跑回畢打街方向。不過他說,他沒有看見雪廠街那邊有沒有警察。 705.第七被告人擔心被警察誤會是示威者,於是將手上的帽和口罩都扔在地上。後來,他站立在置地廣場的中庭出入口位置,就在那兒被警察拘捕。他稱,警察拘捕他純粹因為「唔夠人」,警察要湊夠一定數目的被捕人士。 706.本席不深究他當初是出於甚麼原因脫下口罩和帽子,但是,他其後的舉動,即,將脫下了的口罩和帽子都扔在地上,卻充份顯露了他的心態。如果他真的認為,自己因為生病、健康和保溫理由而要用上口罩和帽子,他心中根本不會有所擔憂會被警方誤會為示威者,所以乾脆把兩樣東西都掉了。他刻意將口罩和帽子掉棄在巴士站附近,然後自己繼續跑向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而不是將脫下的口罩和帽子收藏在褲袋或背囊內,已足以證明,當時他心中所想的,是不要讓警察發現他藏有口罩和帽子。 707.開首時他逃跑,可能真是因為出於羊群心理,又或是擔心會吸入催淚煙。然而,本席觀看過有關片段後卻能肯定,他所以折返,完全是因為他看見迎面有數名防暴警察跑過來。他所聲稱,望向雪廠街方向的視線受阻,不為意有警察從那邊跑過來,明顯是假話。本席留意,控方呈上的片段 [可參考有關第七被告人的第7張截圖(第404頁下方的那張)] 已清晰顯示,當時第七被告人身後的巴士站附近,有最少兩、三名防暴警察正追趕過來。 708.分析過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和有關片段後,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之所以折返然後逃跑,以及掉棄口罩和帽子,全因為他看見警察的追捕。 709.第七被告人作供的初段,只是說他看見街道上有很多人在「行行企企」,沒有正面用上「示威者」這字詞來形容那些人。但是,到了他證供的中後段,他沒有否認,他看見有「示威者」。再到了他解釋為何要奔跑時,他自己主動提及,相信是警方施放了催淚煙,所以其他人逃跑;以及,他擔心會被警方誤會為示威者,所以他掉棄口罩和帽子。以上這些都顯示了,第七被告人知道自己身處在一個有非法公眾活動進行,和有示威者出現的現場。 710.再者,控方用以反駁第七被告人證供的那段2分17秒片段,已清晰顯示第七被告人不是純粹路過,而是曾經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及附近一帶駐足、逗留和停留,而且期間不斷有眾多身穿深色或黑色裝束和衣物的示威人士在馬路上聚集、堵路、撐傘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即,第七被告人當時明知有人在非法集結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仍選擇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 就第七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711.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712.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第七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意在暴動現場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本席認為及裁定第七被告人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透過自己面戴口罩和頭戴帽子的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713.再者,第七被告人帶備在身的黑色頭套、黑色手袖、改裝護目鏡、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和8支生理鹽水,在有需要時既可以自用,也可以提供予其他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使用。 714.總的來說,第七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意圖和目的,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715.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16.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717.第七被告人參與暴動時一直都戴着口罩和帽子,並因此蒙了面。明顯地,他蒙面的目的是要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718.早前本席便已拒絕了第七被告人是因病、健康或醫學理由而戴上口罩的解釋,也即是說,他沒有任何法律認可的辯解去戴着口罩。 719.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第八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第八被告人(辯方第十一證人) 720.第八被告人現在28歲,案發時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21.他畢業於香港大學,大學時修讀生態學。他是一名教師,案發時在一間中學任教綜合科學和生物兩個學科。他也是一班學生的班主任。 722.他說,他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捕後,校方要求他停薪留職。他眼見案件於2023年5月才開審,而屆時他的合約期已滿,所以在2021年4月,他便決定向校方請辭。 723.當時他任教的中學是一間一級學校,在區內頗具名氣,因此他非常珍惜這份教師工作。他說校方要求教師保持政治中立,而無論如何,他本人也是政治中立的。 724.他說學校奉行活動教學政策,老師需要在教材上多做功夫,有些時候要自行預備活動教學材料供課堂上使用。 725.他說,2019年11月11日,學校沒有停課,但是學校提早下課。同日晚上10時30分,校方透過WhatsApp通知全體老師以下數點:一、學校將於翌日,即11月12日,停課一天,但學校仍會如常開放;二、11月12日當天,高層老師必須回校,而非高層老師,包括他自己,則不用回校;及三、老師要按照課堂需要,準備網上教材供學生自行學習。 726.11月12日早上起床後不久,他便收到科主任的指示,要求他盡快預備網上教材。於是,早上他便留在家中預備教材。下午1時左右,他完成了這份工作,並將教材上載到網上平台。下午1時至2時,他在家午飯。下午2時至2時45分,他在家小休。 727.他說,當天早上他已決定,下午要回校辦理兩項工作:一是出小測卷,二是在實驗室做實驗準備功夫。他解釋,學校規定,測驗的考題不能重複過去三年的測驗和考試題目。基於保密原則,老師只能在學校的電腦閱讀過去的試卷,所以他必須回校。再者,他早已預留實驗室11月12日下午4時的檔期,他需要到實驗室做實驗預備工作。他說這個檔期不能改,因為實驗室的使用率非常緊張。 728.他要做的實驗,關於植物營養交換的課題。他要研究不同品種的樹葉放進水中後,樹葉氣孔排放出來的空氣或氣體,其數量、分佈、和密度是如何。因此,事前他要在學校內的一條自然徑摘取樹葉。他說很多植物和樹葉都帶刺,會刺傷他的手,所以摘取樹葉時要戴上防割手套保護雙手。他也說,學校有提供防割手套,但是他不能進入放置該些防割手套的房間,而且,他認為自己的手套較為清潔,所以他寧願自行帶備手套回校。 729.這解釋了,為甚麼他出門時帶備了防割手套在他的背囊內。 730.除此以外,第八被告人還帶備了包括以下物品:口罩、頸套(即圍巾)和一對手袖。簡單來說,他說前兩者都是保暖用,該對手袖則純粹因為他出門前忘記從背囊取出。 731.他家住西半山西摩道,習慣步行到中環站,然後乘搭港鐵到海洋公園站,再步行數分鐘回學校。他說2019年11月12日當天也不例外,下午2時45分,他從家出發,步行到中環站。抵達德輔道中時,他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他也看見行人路上有很多行人在「行行企企」。第八被告人說,他沒有留意新聞,不知道當日中環有公眾活動舉行。 732.他說他的視線受阻,看不清楚干諾道中那邊情況。他同意他曾踮腳尖和抬高頭來觀看現場的環境。 733.他說他覺得凍,所以拉高了頸套來覆蓋口和鼻。他也戴着一頂鴨咀帽。 734.後來,他身邊的人突然逃跑,他感到驚慌,也跟隨其他人一起跑。 735.他擔心奔跑時鴨咀帽會掉下來,所以除下了帽。他看見逃跑的人當中,有些是蒙着面的;他不想被人誤會他是蒙面人的一份子,所以除下了頸套。所以,兩件物品他都拿在手中。但是,逃跑時情況混亂,他不知道自己掉了鴨咀帽和頸套在地上。 736.最終,他在置地廣場中庭的出入口位置被防暴警察截停,繼而被拘捕。 737.換句話說,第八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完全不知道當時有公眾活動在進行,他純粹路過中環,被拘捕時正在回學校途中。 738.第八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就第八被告人辯方案情的分析和裁斷 739.本席已經仔細審視和考慮過第八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及裁定,第八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下面是本席的分析和理據。 740.首先,就着2019年11月12日當日在中環畢打街和德輔道中一帶和附近發生的事情,第八被告人一直都說,他只見有人在行人路上和馬路上「行行企企」(單是在主問時他便最少說了三、四次,那些人只是在「行行企企」)。他說他不知道那些人在做甚麼,也聯想不到那些人在參與公眾活動,甚至在非法集結。 741.他說,他只是好奇那些人在做甚麼。 742.同樣,就着他的學校為何在當天會停課,他也說他所知不多,只大概知道,校方之所以有此決定,是因為考慮到當天的交通情況,學生和教師難以上學和上班。 743.眾所周知的事情是,在2019年6月至同年的11、12月份,與反修例有關的社會運動事件鬧得熾熱,基本上,每個星期在某一個地區,甚或在多個地區,都有示威、非法集結、暴動等事件發生。不要說第八被告人身為一名中學教師這事實,一般巿民,包括任何一名中二、中三以上的學生,都必然知道此客觀事實。 744.本席沒有遺漏,第八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同意,他不只看見有人在「行行企企」,他還看見德輔道中上面沒有車輛行駛,而且還有些人在「舉傘」(但他稱看不見任何傘陣)。 745.在中環的主要街道上完全沒有汽車行駛,只有人在「行行企企」及「舉傘」,以當時的社會氣氛和環境而言,結論便只有一個,那便是,該些人在參與非法集結。 746.偏偏,第八被告人謊稱自己無知,不知道那些人在做甚麼。 747.再者,一般來說,學校停課的原因離不開跟颱風、暴雨、疫情和社會事件有關。那時是2019年11月,疫情還未爆發;當天也沒打颱風或有暴雨,那麼還有甚麼原因,校方會突然在2019年11月11日晚上發訊息通知教職員,學校將於翌日停課。這點的分析,便足以反駁第八被告人所謂對當天事件不知情之說。此為理據一。 748.理據二關乎第八被告人在現場的停留和逗留時間。 749.第八被告人同意,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他在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面的一段路逗留了超過4分鐘的時間(15:21:21至15:25:29)。第八被告人解釋,當他行經畢打街街角的Citibank時,他便因為人群的聚集而留在那裏。他說,他打算橫過畢打街,走進置地廣場那邊的港鐵站G出入口,然後離開。 750.控方質疑第八被告人為甚麼不揀選較近的B(環球大廈)或D1(會德豐大廈)港鐡站出入口。本席認為,問題的癥結不在於他揀選那一個出入口,而是在於,為甚麼他要踮腳(趷高腳)去查看當時現場在發生甚麼事情,而不選擇即時以最快的速度離開現場。 751.他花了超過4分鐘也沒走進置地廣場或任何一個港鐵站出入口,是客觀事實。他曾數次踮腳去看干諾道中的人群,也是客觀事實,因為,這些全部被攝進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所見,根本沒有人妨礙第八被告人前進和離開。再講,根據第八被告人的證供,當天他回校,既要出試題,又要摘葉和預備實驗,而且預訂了實驗室4時那個檔期;當他出現在中環時已經是3時多,為甚麼他還會有心情和時間去查究那些「行行企企」的人在做甚麼,而不是趕回學校去處理他那麼繁重的教務工作?因此本席的裁斷是,第八被告人是故意和刻意停留和逗留在現場。這也足以反駁第八被告人所謂滯留在現場之說。 752.理據三跟第八被告人當時攜帶在背囊和身上的頸套和其他物品這課題有關。 753.第八被告人說,他背囊入面的「頸套」(即承認事實提及的「圍巾」)和黑色口罩,都是他帶備在身作保暖用途的。 754.他說,當他抵達中環後不久,他便感到寒冷,所以拿了頸套出來並將之套在頸上(口罩則沒戴上)。他好奇那些「行行企企」的人在做甚麼,想走前去看,但又擔心會被他人尤其學生和家長認出和誤會他,所以決定把頸套拉高來遮蓋他的口和鼻。後來,當有防暴警察到來而他決定奔跑時,他又擔心會被他人誤會是黑衣人及/或蒙面人一份子,所以將頸套完全除下(片段顯示他其實也在奔跑前除下了一直戴在頭上的帽子)。 755.單從他上面這些解釋,即一時拉高頸套,一時又將它除下,便已可以看得出,他的言行舉止前後不一致,甚至乎矛盾。 756.如果他不知道那些「行行企企」的人在做甚麼,他又為甚麼會擔心他人認出和誤會他?他要掩飾自己的容貌,正因為他意識到,那些「行行企企」的人,以及自己,都正在做一些不光彩的事情。 757.如果他的意識裏,認為自己沒有做過任何不光彩的事,那麼,是否有穿戴上頸套;頸套是否有遮蓋他的口和鼻,根本是中性、不帶任何指向性的事情,後來當他奔跑時,又何需怕他人誤會,從而連整個頸套也脫下? 758.第八被告人說,他帶着那對防割手套在背囊內,是因為當天稍後時間,回到學校後,他需要前往學校的自然徑那裏摘葉作實驗用途。他強調,他不是去執樹葉或採樹葉,而是去摘葉。他說,摘葉過程中,有機會會被樹木或植物的刺割傷或刺傷,所以需要穿戴防割手套來保護雙手。 759.他解釋,放在學校實驗室那對手套不是防割手套,保護不了雙手,而安放防割手套的那房間,他又進不了去,借不到防割手套,所以決定自行攜帶防割手套回校。 760.本席留意,第八被告人身為生物科老師,作供時卻從來沒提及,那一種或那一些出現在校園的樹木或植物帶有割手的刺。即使他真的要從一些帶刺的植物那裏摘下樹葉,又那麼湊巧,他偏偏要在停課當日回校摘葉;而且,再更加湊巧,甚至帶點兒荒謬的事情是,他又不能夠進入安放防割手套的那個房間。 761.第八被告人有關防割手套的這一番解釋,甚為牽強、不合理和荒謬,根本不值一信。 762.本席分析到這裏已可斷定,第八被告人所謂要回校辦事之說是他杜撰和虛構出來的。 763.第八被告人不爭議,他當時管有一個頸套,而背囊內則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物品:一對防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黑色口罩和一隻USB手指。 764.他說,頸套、防割手套和USB手指都是他臨出門前放入背囊的。至於口罩,他說是用作保暖用;他已不記得,是何時放入背囊,又或許,是他母親在較早前某天放進去的,但無論如何,他在出門之前,知道有一個黑色口罩在他的背囊內。 765.至於那對手袖,他說是他某次去野外考察使用完之後,忘記從背囊拿出,所以一直遺留在背囊內。他說,那對手袖既可以防曬,又可令穿戴者有一個凉快的感覺。 766.本席此刻要考究的,不是該對黑色手袖的用途,而是它們為何出現在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內。 767.從剛才的分析可見,第八被告人臨離開家門前,確曾有執拾過頸套、防割手套和USB手指入背囊內,這點第八被告人自己也承認。而那個黑色口罩,按照他的意思,他也一直知悉其存在。換句話說,那些物品當中,根據第八被告人說法,只有那對黑色手袖是不經意地被遺留在背囊內,意外地被攜帶出街。 768.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人這個說法不可信。首先,按照第八被告人的思路和說法,他非常怕冷,所以非常在意是否有攜帶足夠的物品來保暖,所以他會安放頸套和一件外套在他的背囊內(這件外套他也同意出現在他的背囊內),而且還記得和意識,一直有一個口罩在背囊內。這還未算,工作所需,他還放了防割手套和儲存試題用的USB手指到背囊內。由此可見,他絕不馬虎,非常在意當天他帶備了甚麼物品出門。這可引伸到,他有挑選過物品和檢查過背囊才出門,根本不存在他不經意地遺留了那對手袖在背囊內的可能性。 769.再者,第八被告人同意,自己當時身穿黑色長褲、藍色的裇衫下面身穿黑色的短袖衫、背囊是黑色的;而背囊內,除了載有剛才所述的頸套、防割手套、黑色口罩和黑色手袖,還有一件啡色的外套。這些物品,每一件都有其自身的用途,但是,當這一系列深色甚至差不多全部是黑色的物品走在一起之時,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陪審團便必然會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這些物品的出現,不是偶然,而是經過第八被告人精心挑選和安排的。 770.閉路電視片段其實清晰地捕捉了第八被告人的一舉一動,片段所見,他曾經停留和駐足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的交界處,觀看那些聚集在,而且佔據馬路的示威者及非法集結者。期間他曾經踮腳四至五次來觀看。 771.辯方陳詞,即使第八被告人曾踮腳來觀看馬路上的情形,也不必然代表,他知道當時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或暴動正在發生。辯方說,正因為他看不清楚,所以他需要多次踮腳。 772.辯方這番分析,非常片面,且漠視了案中的其他證供,包括第八被告人自己所述,為何他要拉高頸套來遮掩口和鼻的解釋。 773.第八被告人自己便說過,他不想被家長和學生誤會他是示威者一份子,所以拉高了頸套來遮掩口和鼻。此外,他又說,有人在「行行企企」和「撐傘」。從種種跡象顯示,根本第八被告人知道當時有人非法佔據馬路和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即,有暴動在進行當中。 774.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指,第八被告人站立的畢打街與德輔道中轉角處,不能望見位於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位置的傘陣和雜物。辯方又嘗試將整個暴動的不同環節,逐分鐘來分析;辯方指,第八被告人未必能夠看到每一分鐘發生的事情或馬路上面的傘陣和障礙物。 775.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從來沒有說過,控方要證明一名被告人干犯了暴動罪,得證明他或她目擊整個暴動事件的毎個環節,及得證明他或她知悉整個暴動範圍內每個角落聚集了的人物和架設了的傘陣和障礙物。控方要證明的,卻是被告知道有暴動在進行而刻意留守在現場,並且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鼓勵和支持該等行為。 776.本席上面的分析一直都顯示,第八被告人知道暴動在發生,而且刻意停留和留守在該暴動現場而不離開。第八被告人根本不是純粹路過現場。辯方將整個暴動事件和暴動範圍,分拆成零碎組件然後作分析的做法,沒有甚麼意義。 777.閉路電視片段也攝錄了第八被告人奔跑的整個過程。在緊急逃生口附近,當第八被告人正在向雪廠街前進,但還未拔足奔跑前,他曾經向左後方(也即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處)回望。後來,他拔足奔跑,跑出了馬路,而且除下了帽和頸套。再過一會,有防暴警察從雪廠街迎面跑來,第八被告人掉頭和走進置地廣場的中庭出入口。他手中拿着的頸套和帽,也從第八被告人手中脫掉,跌到地上。 778.第八被告人聲稱,逃跑時情況混亂,他不知道自己掉了鴨咀帽和頸套在地上。這個說法,甚為牽強,根本是掩飾。如果有細心觀看片段的話,便會發現第八被告人的所有動作,即回望、脫下頸套和帽、拔足奔跑、掉頭折返、臨被警察截停前棄掉頸套和帽,全部都是貫徹始終和一致的。明顯地,他是因為心虛和畏罪,以及害怕警察會在他身上搜出頸套和帽,所以逃跑、折返和故意棄掉頸套和帽。 779.辯方大律師又非常仔細地分析片段和截圖,指出在置地廣場中庭出入口那裏被截停的人士當中,有最少9名人士沒有被控方指稱曾參與暴動(見書面陳詞第33頁)。 780.本席不敢苟同辯方這般的分析方法,要知道,一名人士是否曾參與暴動,法庭須審視全盤的證供,包括例如該人被截停前做過甚麼,及身上有否攜帶或配備任何可用作有罪推定的物品。那9名人士不是本案的被告人,現在無論是控方、辯方和法庭,都沒有,也不能對該9名人士當中的每一人,作出任何有效的證據分析。辯方單憑某幾張截圖便斷定,某人雖曾經出現在現場,但一定不曾參與暴動,絕對只是一個沒有牢固證據支持而作出的假設和猜想。 781.再者,其他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跟第八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是兩碼子的事,兩者完全沒有關係。 782.至於第八被告人是否認識第七被告人這一點,本席早前分析第七被告人案情時便已討論過,現在不重複。簡單來說,第七被告人與第八被告人是否相識,跟他們各自有否獨立地參與暴動這核心議題無關。 783.辯方又提及,第八被告人早於他的警誡供詞中交代了事件。本席會說,既然第八被告人上了證人台,那麼,他口頭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便成為了一個關鍵的議題,須法庭去研判。本席已經詳細地交代了拒絕他口頭證供的理由,依照同樣理由和邏輯,他的警誡供詞的開脫部份也應該被拒絕。 就第八被告人是否有罪責的裁斷 784.綜合控方案情和上面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下述事項:
785.憑藉以上這些事項,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並且肯定,第八被告人當時在明知有暴動在進行當中的情況下,故意、刻意和特意在暴動現場逗留、停留、駐足和觀看。本席認為及裁定第八被告人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那便是,他意圖透過和藉着自己的出現,以及透過自己蒙面和戴帽的衣飾、裝束和打扮,去壯大該些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的聲勢及助長他們的氣燄,又或徒添防暴警察追捕、圍捕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工作的困難,從而達致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效果。 786.再者,第八被告人背囊內的一對防割手套、一對黑色手袖和一個黑色口罩,在有需要時既可以自用,也可以提供予其他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使用。 787.總的來說,第八被告人出現和逗留在現場的原因和目的,便是要支持和鼓勵非法集結者和示威者進行破壞社會的安寧。 788.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人當時不是純粹路過暴動現場,而是有意識地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89.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 790.片段顯示,第八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期間,也即參與暴動期間,一直都用頸套蒙着了口和鼻,也一直戴着鴨咀帽,第八被告人沒有任何法律認可的辯解理由那麼做。明顯地,他欲以頸套和帽去阻止他人識辨他的身份,因此他已經違反了禁止蒙面法不准蒙面的規定。 791.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蒙面罪罪名也成立。 總結 792.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罪,經審訊後,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793.至於蒙面罪,本席裁定,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七被告人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及第八被告人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794.在認罪情況下,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罪,罪名成立。 795.第三、第六、第七、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附件一 第四被告人 就披露A和B身份議題的裁斷
1. 辯方和控方就着辯方或/及第四被告人是否需要披露第四被告人證供中提及的兩名女童,即A和B的身份有所爭議。 2. 正如本席早前在庭上指出,這完全純粹屬於第四被告人證供的範疇,法庭不應在這證供階段便妄下評論和判斷,這也是本席緊記的。 3. 根據紀錄,昨天(2023年6月14日)陳大律師的而且確向法庭表示,如果法庭命令的話,辯方願意向法庭披露有關A和B的進一步資料,包括例如名字和就讀學校等資料。 4. 現在,當第四被告人作供完成後,陳大律師卻似乎,又或明顯地改變立場,向法庭說即使法庭命令,辯方及第四被告人也不會披露有關A和B的進一步資料。 5. 本席不會揣測,辯方是否因為看到控方沒在盤問階段就這課題盤問過第四被告人,因而有這改變。 6. 本席只想說,根本一開首,辯方便不應向法庭表示「如果法庭命令的話,辯方便會怎麼怎麼」,因為,由此至終,這些都屬於第四被告人的證供範疇,牽涉到他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根本一開首,就不應將這事情說成是需要法庭命令的。 這根本不是法庭要命令的事情。最起碼,辯方沒有要求第四被告人在一張白紙上寫上A和B的資料(即參照一些性罪行案件或要受保護的證人的做法)。 7. 因此,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有這樣一個誤會,沒有就這課題作出盤問,是可以理解的。 8. 本席不認為,去翻看辯方大律師及主控官昨天及今天較早時間說過甚麼,沒說過甚麼,有甚麼實質意義。那完全不是一個務實的做法。 9. 本席只關注,審訊對辯方、第四被告人和控方的公平性。 10. 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如下。 11. 第四被告人需要再上證人台就這課題接受控方盤問,也即控方可就這課題向第四被告人作出盤問。 12. 當然,第四被告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回答主控官的問題,或/及作出任何解釋。 13. 背後的原因是,這始終屬於證人證供的範疇,第四被告人本人應該有一個合理的機會作回應。 這也是一貫的大原則,這不是一項辯方大律師可以代表一名被告人回答的問題。 14. 就此命令。 附件二 第四被告人 就披露A和B身份議題的進一步裁斷 1. 本席已聽取過辯方和控方的陳詞,而且也得悉HKSAR v Chak Kong Fai,CACC 353/2019判詞所述的重點。本席不認為,辯方有提出任何新的論點,也不見得本席的裁決有甚麼嚴重的出錯之處。 2. 正如本席剛才所述,本席沒有權限,事實上也認為不需要,去更改本席昨天6月15日下午接近5時所頒下的裁決。因此,昨天就此議題頒下的裁決依舊。 3. 就此裁定。 [1] 雖則如此,本席在此作一個註腳:控方盤問第七被告人時,曾經向第七被告人播放MFI-6的片段1,即P141(8)。在證人台上,第七被告人表示,播放器時間152301至152518,亦即該2分17秒時間內,位處第八被告人身旁的男子不是他(第七被告人)本人。當時代表第七被告人的田大律師也作出過一些投訴和陳詞。本席稍後會討論。 [2]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at 6. [3] Clifford v Brandon (1810) 2 Camp 358 at 370; 170 ER 1183 at 1187. [4]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5. [5] 上訴庭在2023年10月26日也頒下判詞駁回上訴人其後所申請的、以便他能夠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觀點證明書。 [6] 這裏所指的「存在」,獨立於2019年11月12日A和B在中環的出現和存在,不是指A和B當時必然出現在中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