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吳木裕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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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5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14年第757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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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聆訊 。呈請所涉及的債項是一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 1185 號案件,於2013年11月5日,所判定的債項1,391,602.29元 ,另加自2006年12月30日起計的利息和訟費(以下簡稱「該債項」)。2014年4月24日,債權人,亦即呈請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要求他償付該債項。但債務人卻沒有償付。2014年5月12日,債務人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9月12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駁回債務人的申請。呈請人遂入禀高等法院,針對債務人提出本破產呈請。 2.債務人反對呈請的基本理由是債項金額與實際款額不同。此外,他聲稱不是借款的一方,僅是借款公司的擔保人;於1992年簽下擔保書,但遇上車禍,已於1994年離開該公司。所以,他聲稱不須負上全部還款責任。他只承認欠呈請人200,000餘元,並指呈請人所索償的利息過高。他無法即時償還,建議每月還款5,000元。 3.《破產條例》第 6(2) 條規定如下:
4.根據第6(2)條的規定,若債務人所欠的債項符合以下條件,債權人可提出破產呈請:(一)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總額超過10,000元;(二)該債項是無抵押的;(三)債權人已將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四)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及(五)債務人沒有成功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或已提出該申請而該申請仍待處理。 5.第 6A 條就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的詞彙定下以下的釋義:
6.債務人承認欠呈請人200,000元,這數額已超過第6(2)條所定的款額。因此,他對該債項數額的爭議不可以作為反對呈請的理由。此外,由於他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已遭吳法官駁回,他已不可再就該債項數額提出爭議。 總結 7.所欠的債項是被判定的債項,須立即償付。債務人不爭議曾收到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承認他曾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但遭吳法官駁回。他亦承認沒有能力即時償付。縱使他僅欠200,000元,他的還款方案亦不切實際,更不為呈請人所接納。很明顯,他無能力償付或沒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他的情況亦符合第 6A 條的條件,可被定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針對債務人頒布一般破產令,並頒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即債務人)的產業支付。
呈請人:由吳國榮律師行委派吳國榮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林澤銘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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