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吳木裕的事宜

Case No.HCB 7575/2014
Court
HCB
Date2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5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14年第7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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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吳木裕 (NG MOK YU) 的事宜
由呈請人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破產呈請聆訊 。呈請所涉及的債項是一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 1185 號案件,於2013年11月5日,所判定的債項1,391,602.29元 ,另加自2006年12月30日起計的利息和訟費(以下簡稱「該債項」)。2014年4月24日,債權人,亦即呈請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要求他償付該債項。但債務人卻沒有償付。2014年5月12日,債務人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9月12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駁回債務人的申請。呈請人遂入禀高等法院,針對債務人提出本破產呈請。

2.債務人反對呈請的基本理由是債項金額與實際款額不同。此外,他聲稱不是借款的一方,僅是借款公司的擔保人;於1992年簽下擔保書,但遇上車禍,已於1994年離開該公司。所以,他聲稱不須負上全部還款責任。他只承認欠呈請人200,000餘元,並指呈請人所索償的利息過高。他無法即時償還,建議每月還款5,000元。

3.《破產條例》第 6(2) 條規定如下:

「(2) 除第 6A至6C 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 6A 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4.根據第6(2)條的規定,若債務人所欠的債項符合以下條件,債權人可提出破產呈請:(一)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總額超過10,000元;(二)該債項是無抵押的;(三)債權人已將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四)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及(五)債務人沒有成功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或已提出該申請而該申請仍待處理。

5.第 6A 條就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的詞彙定下以下的釋義:

「(1) 為施行第6(2)(c)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 星 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b) 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多於一名的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2) 為施行第6(2)(c) 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亦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權人信納債務人在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 星 期;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6.債務人承認欠呈請人200,000元,這數額已超過第6(2)條所定的款額。因此,他對該債項數額的爭議不可以作為反對呈請的理由。此外,由於他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已遭吳法官駁回,他已不可再就該債項數額提出爭議。

總結

7.所欠的債項是被判定的債項,須立即償付。債務人不爭議曾收到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承認他曾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但遭吳法官駁回。他亦承認沒有能力即時償付。縱使他僅欠200,000元,他的還款方案亦不切實際,更不為呈請人所接納。很明顯,他無能力償付或沒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他的情況亦符合第 6A 條的條件,可被定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針對債務人頒布一般破產令,並頒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即債務人)的產業支付。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吳國榮律師行委派吳國榮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林澤銘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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