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木裕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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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14年第757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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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在HCA1185/2011案中,法庭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規例的簡易程序,於2013年11月5日裁定吳木裕欠中國銀行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加利息及訟費。吳先生沒有上訴該判決,亦沒有支付該債項。 2.2014年4月17日,銀行藉著上述「判定債項」向吳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吳先生申請將該償債書作廢,案件編號HCSD18/2014。吳先生聲稱他並非是債務人。2014年9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駁回了該申請,理由載於當日頒佈的判案書。吳先生沒有上訴該判決,亦沒有支付該債項。 3.銀行繼而向吳先生發出破產呈請,案件編號HCB7575/2014。吳先生反對呈請,他説他只是借方公司的擔保人,他於1992年簽了擔保書,但他遇上車禍後,他已於1994年離開公司,所以他認為他只需要欠銀行二十萬餘元,其餘的款項他不需要負責。2014年12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佈吳先生破產,理由載於當日頒佈的判案書。2015年1月8日,吳先生發出上訴通知書,理由如下:
4.2015年3月6日,銀行律師發信給吳先生,要求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七萬五千餘元。看來吳先生沒有回覆。同月16日,銀行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吳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吳先生已被頒佈破產。 5.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6.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7.吳先生經濟有困難是不被爭議的事實,所以唯一的爭論點是他的上訴是否有充分良好的勝訴機會,令到法庭會例外地豁免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8.吳先生被頒佈破產是建基於一項判定債項,該判決具有約束性。如果吳先生認為他有新證據顯示他不需負責該判定債項,他應該先申請逾期上訴HCA1185/2011,並要求法庭批准他在該上訴呈上新證據。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確立,申請人必須符合若干條件,法庭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時才呈上新證據。 9.吳先生至今没有作出上述的上訴或申請,而判決已經是超過一年半前的事,看來這些程序對吳先生來說,會具有相當大的困難。 10.因此本庭認為吳先生上訴破產令的勝訴機會不高,本庭不能豁免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至於數額,本庭考慮過訟費清單後,認為四萬五千元是合理的數額。 命令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魏怡欣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