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有坤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3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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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有坤 (第一被告人)
  羅敬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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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aulinus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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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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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D2)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D1亦單獨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

控方案情

2.案發於2014年5月9日晚上大約九時半,投訴人吳志強(PW1)約了朋友小平到屯門山景邨吃東西,當PW1途經山景邨景華樓外,他見到兩名被告在味之戀人外石壆喝啤酒,D2向他說,他欠D1 2,000元,PW1說不認識二人,D1便從後箍他頸,同時伸手入他前側褲袋,取去他的手機,但是沒有取去他在後褲袋內的錢包,D1更用腳踢PW1下半身。PW1離開時,D2用身體攔阻並且叫他不要走。PW1跑到附近大家樂外面通知他的一群朋友,他借了電話報警,並且和十多人包括PW2李和及PW3張豐青女士一起返回搶劫現場,D1及D2仍然在現場,D1指責PW1報警,對PW1拳打腳踢,這時警方到場拘捕了D1及D2。

3.警員7792到達現場,他向D1調查,D1說與D2是朋友,他們在該處飲酒,他否認搶劫,警員不能肯定D1是否很醉。警員10017向D2調查,他見到D2左手拿著兩部手機,一部完整的,另一部機身與機蓋及電磁分開。D2說剛剛拾起這部電話,這部電話就是PW1聲稱被搶去的手機,這警員聞到D2有酒氣。PW1事後拒絕去醫院驗傷。

4.李和(PW2)是當晚在大家樂外聊天飲酒的一群人中其中一個,他說PW1突然到來說被人搶了手機,他們一群人便跟PW1去到附近花槽,他見到D1和D2坐在花槽邊,附近有啤酒罐,二人面部通紅,步履不穩,據他觀察,他認為二人「九成九」已醉了,尤其是D1更加醉。

5.D1、D2、PW1及小平在爭吵期間,D1動手打PW1,他一拳打PW1腹部及一腳踢PW1小腿。PW2說,PW1和小平在這裡不受歡迎,所以PW1被人打時也沒有人協助他,PW2更加認為PW1沒有被搶劫,以他所知PW1與D1有私人恩怨。PW3張豐青女士是PW2女友,她亦見到D1襲擊PW1。

6.雙方同意PW1、2及3都有刑事紀錄,而D1沒有刑事紀錄。

辯方案情

7.D1作供說,案發時,他已經醉了。他住在山景邨,曾經與PW1和其他人在邨內一起賭錢。他任職裝修,當日早上,他已經和同事飲啤酒,兩個人飲了三支啤酒,之後他去到工場發覺沒有工開,他和同事在工場附近餐廳繼續喝啤酒,七至八個人飲了十多支啤酒。直至傍晚,他已經醉了,D2送他回到山景邨,二人又再繼續飲啤酒,他對如何回到山景邨也印象模糊,他記不起曾經與人糾纏,及取了別人電話。被盤問時,他說迷迷糊糊時撞過別人,他不知道撞到誰,他當時是一時意氣,他記不起有沒有打人,但他否認有取去別人電話。D1沒有傳召證人。

8.D2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據代表D2大律師指出的說法是,D2醉酒,他只是拾起了手機,PW1不可信。

案件爭議

9.有關控罪一的控方證據只有PW1的證供,關鍵是PW1是否可信證人。至於控罪二,除了PW1的證供外,PW2及PW3都見到D1襲擊PW1,雖然代表D1的黃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否認D1毆打過PW1,但舉證責任在控方。黃大律師指出PW2及PW3的證供有矛盾,他們的可信性是關鍵。

證據評核

10.首先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令人不安,他在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與庭上證供有很多分歧,例如在證人供詞中,他說D1及D2坐在一起,D2用手召喚他過來,PW1才行近他們;但在庭上,他說D2問他是否欠D1錢時,D1距他約20呎距離,PW1行近D1澄清時,被D1箍頸,雙方相遇的經過與口供中所說不同。再者PW1證人口供說手機是放在外套的袋內,但庭上說是在褲袋中。PW1在主問時多次確定D2甚麼也沒有做,他只是說過指稱PW1欠D1錢一句說話,他沒有做過其他動作協助D1;但是在他的證人口供,卻是說當PW1想逃跑時,D2曾經用身體阻擋PW1,並且叫他不要走。PW1說他在庭上忘記了這部分事實,本席認為這解釋難以置信。本席認為PW1對這些差異沒有作出合理解釋,事發至今,時間不是太久,而且PW1說出庭之前已經重溫口供,他不應該把手機本來放在哪裡也搞錯,亦沒有理由會忘記D2曾經協助D1去阻止他離開的行為。他在證人口供說他返回之後,D1打了他腹部一拳及踢了左大腿一下,他便即時走;但在庭上卻說被拳打腳踢兩至三分鐘,這個說法比前者嚴重得多,而且不吻合PW2及PW3的觀察。PW2只是見到D1打PW1一拳一踢,而PW3亦只見踢了兩至三腳。因為PW1的證供與報案時的說法有重要分歧,而PW1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本席認為不能夠肯定他是誠實可信證人,本席不能夠依賴他的證供來裁定兩名被告任何一項控罪有罪。

11.黃大律師指PW2及PW3的證供有分歧,PW2說D1打了PW1一拳一踢,PW3卻說D1踢了PW1的腳兩至三下和沒有用拳打PW1。PW2見到D1、D2、PW1和小平理論五至十分鐘,但PW3沒有見到小平理論,她初時沒有說見到PW2在場。

12.本席注意到這些差異,但並不認為PW2及PW3不是可信證人。有關控罪二的襲擊指控,黃大律師在盤問PW2及PW3時,亦沒有作出否認。D1作供時亦沒有否認這些說法。本席認為PW2及PW3在不同角度去觀察事情,他們的觀察重點未必一樣,所見到的案發片段未必相同,他們的證供上的差異亦不是很大,重要的是他們都見到D1襲擊PW1,是一拳一腳或者是踢了兩、三腳,並不重要。而且PW3是案發之後兩個多星期才去警署錄口供,她的記憶亦有可能已經模糊。

13.其實PW2和PW3是男女朋友,二人住在一起,要夾口供根本毫無困難。PW2的證供顯示出他不單只對PW1沒有偏幫,反而是對D1及D2都十分有利,他說PW1不是好人,亦不受街坊歡迎,所以被人毆打也無人協助,他亦認為D1及D2已經喝醉,如果他要偏幫PW1,根本毋須說這些對D1及D2有利的說話,本席亦看不到PW2及PW3有甚麼原因要說謊。

14.本席留意到PW2及PW3都有刑事紀錄,但是本席接受他們二人都是可信證人。

15.D1說他當日飲了很多酒,案發時已經醉了,這個說法有PW2的支持,雙方亦不爭議D1及D2附近是放了啤酒罐,而根據PW2的證供,D1及D2已經步履不穩,滿面通紅,尤其是D1更加醉。PW2的證供沒有受控方質疑,本席接納PW2的證供,本席認為D1及D2可能真的是醉了。

16.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來認定D1有箍PW1的頸及取去他的手機。雖然警察到場時見到PW1的手機在D2手上,但D2即時解釋是剛剛拾起,而且這個手機已經分開成幾部分,與剛剛掉在地上的情況吻合,本席不肯定D2的解釋並非真實。如果二人是搶劫的話,理應同時對PW1使用武力,成功搶劫之後,仍然留在現場亦不合常理,而且PW1再回來的時候,他們亦沒有逃跑。本席不能夠肯定控罪一的案發經過是怎樣發生。雖然D2手持PW1的手機,但可能他是醉了,剛剛拾起了手機,本席不能夠肯定他有不誠實的意圖。

裁決

1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的搶劫指控,所以D1及D2搶劫罪不成立。

18.D1在庭上說曾經在迷迷糊糊時撞過人,但是他沒有說出詳細的過程,這究竟是在搶劫過程中發生還是PW1回去之後才發生並不清楚,這亦不是PW1指控的搶劫過程中發生的襲擊行為,所以D1這個招認不足以把控罪一改判為普通襲擊罪。

19.至於控罪二,本席接納PW2及PW3的證供,本席認定PW1回到搶劫現場之後,D1打了PW1腹部一拳及踢過他的腳,D1當時可能是醉了,但是他是自願飲酒,而且根據他在庭上所說,他是一時意氣撞人,顯示他當時不是毫無意識,而是知道自己在攻擊別人,所以醉酒不能夠構成辯護理由,本席裁定D1控罪二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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