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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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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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D2)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方指他與本案的第一被告(D1)共同犯法,D1已經認罪。D2不認罪,進行審訊。 2.May Tower 1是一棟二十層高大廈,它位於梅道7號,大廈有一後樓梯連接地下公共地方,入屋犯法事件發生於9樓一單位(該住宅)。2014年4月30日大約晚上9時36分,D1企圖進入該住宅進行爆竊,當時保安員(PW1)見到D1在該住宅一個房間的窗外,手上拿著一支東西,正在撬開這窗,保安員大聲喝止,並且通知控制室報警,D1逃離現場。同日大約晚上9時58分,D1與D2被警員在梅道9號對出行人路發現,這地點距離梅道7號入口大約50米。經搜查之後,警員發現D2的背囊內有一把鉸剪和一卷封箱膠紙,他身上亦搜到兩部手提電話,D1身上有一部Nokia牌子的流動電話。D2被拘捕及警誡之後,他表示不明白為何被拘捕。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D2聲稱他和D1來香港觀光,案發當日晚上6時,他和D1往山頂遊覽,他們在山頂行了大約一個多小時,由於D1太疲倦,他沒有前往山頂廣場,只有D2自己在山頂廣場參觀兩至三小時,其後他收到D1來電,要求他自己下山,但卻沒有清楚說明會合地點。D2自己用了大約三十至四十分鐘步行下山,他最後遇上D1,但隨即見到警察與及被拘捕。他背囊內的鉸剪及膠紙是用來修理相機的鏡頭,是較早前山頂廣場購買。 4.D2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控方同意D2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5.控方的案情不受爭議,控方指D1及D2共同行事。辯方的說法是,D2沒有參與D1的犯法行為,D2倚賴他向警察作出的解釋,他和D1在山頂觀光期間,二人已經分手,D2獨自在山頂廣場遊覽,後來他獨自沿馬路下山找D1會合,當見到D1時便被警察拘捕。 6.案件關鍵是:第一,D2對警察的說法是否可信,如果可能是真的,便應該判D2無罪;第二,即使D2的說法不可信,案中的環境證據是否足以證明D1及D2共同犯法。 7.首先,本席認為,D2對警方作出的解釋是荒謬絕倫,兩個人同時去山頂觀光,而且是D1帶路,D1不可能讓一個不熟路的D2自己在山頂廣場觀光兩個多小時,更加不會叫他自己下山,甚至不說明在哪裡會合。D2背囊中的鉸剪及寬條膠紙亦不是適合用作維修相機鏡頭的工具。 8.本案的重點問題是,D2做了甚麼與D1共同犯法的行為。案發的屋苑是山頂豪宅,有閉路電視及保安系統,閒雜人等相信不能輕易入內。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曾經進入這屋苑,如果他有進入的話,應該有閉路電視可以見到,但案中並沒有這些證據。保安員(PW1)見到D1時,並沒有見到任何人和D1一起或在附近,亦沒有閉路電視顯示D1和另一人在屋苑內一齊出現的證據,本席認為不能夠作出推論D2曾經進入該屋苑內。 9.那麼,D2在屋苑外可以做到甚麼參與的角色呢?警員第一眼見到D2的時候,他和D1一起,但是這裡是馬路,在屋苑之外,距離屋苑入口已經大約50米,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案發地點所在建築物與這屋苑入口有多遠。無論如何,D1是在9樓犯案,D2如果在屋苑之外,他可以如何協助D1呢?D2的身上有十分可疑的鉸剪及膠紙,但卻不能夠交給在9樓上面的D1使用。D2是否做「睇水」工作呢?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曾經進入屋苑內,及在D1附近的基礎之下,本席認為難以作出D2在「睇水」或進行從犯行為的推論。 10.本席認定,D2對警方的解釋是說謊,但說謊有很多原因,本席不能夠因此謊言,達至D1與D2已達成協議或正在共同進行入屋犯法的推論,D2的行為當然極為可疑,但是控方未能夠在刑事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D2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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