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耀鋒

Case No.DCCC 84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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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耀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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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YEUNG Shak N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arl YUEN Hs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簡松年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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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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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搶劫)及控罪二(聲稱是三合會成員)。

2.控方指,他與一個不知名男子行劫一個報紙攤檔,他箍受害人的頸,說自己是陀地,同時,另一男子從攤檔的櫃桶取去了大約一萬元。被告不爭議他箍受害人的頸,但否認有另一人從櫃桶取錢一事;即使真有其事,被告並非與這人夥同犯案。他當時受酒精影響,他否認說過是陀地。

控方案情

3.PW1是該通宵經營報攤的東主。2014年7月5日晚上,他要和海外回港友人晚飯,找了一個相識十多年的朋友(PW2,即受害人),來替他看管報攤。在晚上大約八時,PW1把1,000元及一些零錢交給受害人用作經營便離開。

4.凌晨大約3時20分,受害人正在攤檔叠報紙,他突然被被告從後箍頸,他掙扎時見到另一人在搜掠報攤的櫃桶,把錢取去。被告說,他是「陀地」,這地方是他「睇」的。

5.受害人大叫打劫,並捉住被告的手,不讓他走,二人糾纏在地上,被告最終掙脫逃跑,但是被兩個路過青年(PW3及PW4)制服。被告對PW3說:「我是打人,不是打劫,他欠我錢,我看他不順眼,所以打他」,這些話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這兩名途人見到受害人與被告糾纏,但聽不到有人說自己是陀地,亦見不到報攤有其他人。

6.警員4641(PW5)接報到場,拘捕被告。當時被告的上衣是反轉來穿。被告說:「我上次買煙畀佢寸,頭先行過,嬲嬲哋,咪打佢,我冇打劫。」

7.PW1接通知返回報攤,他翻看報攤的閉路電視錄像,見到一個穿橫間衣服的人搜掠報攤之後離開。他估計,連當晚收入,損失了大約一萬元。

8.同日晚上8時52分,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案情

9.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紀錄。

10.盤問受害人時,辯方指出,攤檔的錢是受害人自己取去。

11.辯方依賴錄影會面中的解釋,被告的說法是,當日下午約六時多下班之後,在遊戲機中心打機、飲酒,至大約午夜12時至1時離開後,他去便利店再買四罐啤酒,坐在長凳,有一個自稱是越南人(但他不認識)的男子向他攀談。被告行路回家,該越南人和他一齊行。行到報攤時,被告說曾經被報攤的人取笑,該男子便建議一起打報攤那人。被告於是上前緊握受害人的頸,受害人叫打劫,被告轉頭望,卻不見了越南人。被告說,當時他已經醉了,很多事情也不清楚。

案件爭議

12.第一,是受害人是否可信證人,有沒有另一人偷竊之事發生。第二是,如有此事,被告與該人是否共同行事,意圖偷竊。法庭還要考慮,他是否喝了酒,致不能構成此意圖。

13.辯方不爭議,PW1、3、4及5是可信證人,只是質疑受害人的證供。

證據考慮

14.受害人是一個有刑事紀錄及無業的人,他曾犯襲警及襲擊他人罪,法庭必須要考慮他的背景。

15.代表被告的源大律師指出,當晚報攤一萬元的收入,對受害人來說,是十分大的引誘。本席同意,這是值得留意的。

16.辯方大律師指出,受害人與PW1的證供有差異,受害人說他當晚是第一次在這報攤工作,並說是PW1直接放現鈔在櫃桶,說法與PW1不同。本席認為,可能其中一人記憶錯誤,但是在本案無關重要,受害人毋須要就此點說謊。

17.辯方亦指出,受害人向警方假稱被告「大叫」自己是陀地;但在庭上則說,被告只是低聲地說,他是自相矛盾,而且低聲說這種說話亦不合理。本席認為,受害人只是在強調他大聲叫打劫;相對之下,被告說自己是陀地是細聲說。這點在案中亦無關宏旨。

18.辯方批評,受害人當晚曾多次開關櫃桶,收錢找續,沒有數過櫃桶內的錢是難以置信,但本席卻認為不足為奇。PW1與被告是相識十多年的朋友,PW1明知當晚的收入近萬元,也找受害人幫忙,讓他單獨在報攤經營,而且毋須他作出交易紀錄,可見PW1對被告的信任。雙方更加沒有討論報酬,足見二人的感情。既然受害人只是幫忙,櫃桶內的錢有多少,也與受害人無關,他只需要把所有錢交回PW1,他又何須要點算呢?

19.PW3及PW4沒有聽到被告說是陀地,亦沒有見到報攤有另一人。但證據顯示,二人並不是看見事件的全部,他們不是從受害人被箍頸一刻已開始留意。相反,他們一開始留意時,二人已在地上扭作一團,一個「拑」住另一個,與及受害人不停叫打劫,明顯地這已經是案發較後時間。所以PW3及PW4聽不到有人說陀地,及見不到拿錢的人,與受害人說法並無衝突。

20.辯方大律師批評,受害人在現場及回警署之後,對逃去了的賊人有不同描述。在現場時,受害人對警員說,該男子30歲,中等身材,穿啡黃色短袖恤衫,淺藍色牛仔褲。但是他的證人口供則紀錄,該男子不停「搵嘢」的動作,這人約二十至三十歲,約1.70米高,瘦身材,穿間條短袖恤衫,但沒有描述衣服顏色。

21.本席認為,證人回到警署,在錄口供的警員協助之下細心回想事情,作出更正及補充十分平常,本席亦看不到這兩種描述有重要的分歧。在庭上說偷錢男子的動作快速,與證人口供說不停找東西三至四秒,也不是甚麼嚴重矛盾。在不同時間描述同一事件,用稍有差異的用詞來形容並不罕見,三四秒亦不能說與快速有所矛盾。

22.從相片可以見到,原本放在櫃桶用來夾錢的夾留在地上。辯方說,賊人掉下這個夾的可能性極低,因為這樣做會妨礙他逃走,及有留下指紋的風險。本席認為,這只是賊人個人的判斷問題。案中沒有這個夾的指模鑑證的證據,賊人也可能是恐怕這個夾在身上會成為頂證他的證據而拋棄,但本席毋須猜測。本席亦見不到掉下這個夾如何會妨礙這賊人逃走。

23.本席認為,辯方對受害人的批評並不成立。

24.至於被告方面,他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舉證責任。他沒有犯罪紀錄,本席作出對他有利的Berrada指引。

25.他在現場已作出「承認打人但否認行劫」的說法,這是十分重要的證據。一般而言,一個人在被擒時作出的解釋,比回到警署之後經過思考之後才作出的解釋,可信性較高。如果被告的說法可能是真的,便應該判他搶劫罪不成立。

受害人是否可信

26.辯方指,受害人捏造出另一個男子偷錢,本席認為這指控是荒謬的。辯方沒有爭議,受害人被箍頸時大叫打劫,這是受害人即時的反應,不可能是偽裝。箍頸時,被告並沒有取受害人身上的東西,受害人又有何理由會叫打劫呢?本席認為,這個反應支持了受害人的說法,他被箍頸時見到有人取去報攤的錢,所以他才叫打劫。

27.受害人的說法更加有PW1的支持。PW1接報回報攤,他翻看報攤的閉路電視紀錄,見到有一個穿橫間條衣服的人在報攤搜掠,只是不知何解(而雙方同意),PW1提供的CCTV片段不能夠播放。

28.本席認為,五個控方證人(包括受害人)都是可信證人,並認定受害人被人箍頸時,確有另一男子從報攤偷走了大約一萬元。

罪行元素

29.《盜竊罪條例》第10(1)條規定: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是否共同行事

30.被告在現場及在錄影會面解釋,他只是打人,不是打劫。這些解釋都是沒有經過宣誓作出及未經盤問測試,而且還有很多不合常理的地方。

31.首先,他的解釋有不同版本,他對PW3的說法是,報攤那人欠他錢,所以打他,但是對現場警員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是,曾被這人嘲笑買平煙而打他,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理由。

32.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根本不認識報攤那人,他根本沒有理由會借錢給這人,所以被告對PW3的解釋有關借錢的部分,必然是假的。本席認為,兩個版本是互相矛盾、不能共容。

33.用常理推敲,報販是做生意,既然出售平價煙,沒有理由會因客人買平價煙而嘲笑客人。這嘲笑也不是甚麼大不了,不致令人一直深深不忿、甚至要打人。如果被告對這嘲諷反應真的那麼大,亦應該在聽到的時候衝動打人,不應該是後來經過這攤檔,才想起要打人。被告更沒有理由說不出被嘲諷事件是何時發生(見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9),他根本看不到那嘲諷者的樣貌(見記項54),更加不肯定被他打的人是否同一個人(記項56)。既然如此,他為何要打受害人呢?在記項172,被告說是想去買煙,這亦不會是真實的。被警員搜身時,他身上只有8元2角。

34.被告說,他只是打人。但據受害人所說(本席亦接納),被告只是箍他的頸,沒有對他做其他攻擊行為。在錄影會面記項225,被告亦說,除箍頸外,沒有做其他動作打受害人。受害人當時正在叠報紙,如果被告的目的只是想打受害人,大可以從後徒手、甚至用武器攻擊,毋須要箍頸,更加沒有理由不做其他的攻擊行為。本席不相信被告說的箍頸原因。

3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自己飲醉了。他是自願下飲酒,本席特別向源大律師澄清,被告是否倚賴醉酒或酒精影響意圖,他表示否定。但是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被告喝過酒,而搶劫罪是需要特定意圖的罪行(crime of specific intent),法庭必須要考慮被告會否因喝酒,而可能沒有行劫意圖。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有此意圖。如果被告可能沒有此意圖,便應該裁定他行劫罪不成立。

36.但本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存在。首先,他對這事件並非沒有記憶,反而是把何時開始飲酒、怎樣遇上一個不認識的越南人、甚麼情況下協議打人、他如何箍頸、如何與受害人糾纏、及逃跑被捕等詳細經過說出。而且,根據錄影會面記項246,他承認,他把上衣反轉來穿,是為了避免被人認出,這更加反映他心思細密、早有預謀。

控罪一

37.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飲過酒,本席仍然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說只是與一個剛在街上攀談的男子協議打人,是一派胡言。本席肯定被告箍受害人頸的時候,另一人在報攤櫃桶偷錢,被告使用武力的意圖是要制服受害人,以協助另一男子進行偷竊,被告與另一男子是共同行事,二人意圖搶劫。

3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此控罪所有元素,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39.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認定被告對他說「我係陀地,呢度我睇」。雙方同意陀地是本地惡霸,通常有黑社會背景,睇場亦是黑社會慣常用語。但本席認為,在當時環境下,自稱陀地不一定是自稱三合會成員。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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