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耀鋒
|
DCCC 8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搶劫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被告與另一男子在凌晨約三時,行劫一個通宵營業的報紙攤檔。被告箍看管報攤的受害人的頸,以協助另一在逃男子從報攤中的櫃桶取去大約一萬元。這男子成功逃走,但被告被擒。 3.在事件中,受害人受了輕傷,膝蓋輕微擦損。 4.被告現年32歲,沒有刑事紀錄。 5.代表被告的源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分別9歲及6歲子女。犯案前,他是廢物回收工人,月入約二萬元,自此事之後失去工作,家庭靠公援維生。辯方求情指出,被告沒有使用武器,使用武力較低,犯案地點不是私人處所。 6.辯方大律師呈交了HKSAR v Ku Kwok Wai([2012] 4 HKLRD 563)。他陳詞說,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在該案,原審法官以三年三個月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恰當。 量刑理由 7.這是一宗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上訴庭沒有判刑指引。 8.在邱國東(譯音)案([1987] HKLR 782),上訴庭說,非持械行劫案最高判刑為4年。本席認為,源大律師引用之案例與本案有不同的地方。該案所用的武力只是推了受害人一下,近乎搶竊,受害人沒有受傷,所以該案之判刑對本案幫助不大。 9.在丁超(譯音)案([2003] 3 HKLRD 378),四名賊人搶劫一對行山的夫婦,沒有持械。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在林家雄案(CACC 294/2003),對沒有展露武器的搶劫,上訴庭同樣接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在這兩案例中,匪徒並無展露任何武器,亦無傷人。 10.在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恒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上訴庭確定,糾黨行劫、於凌晨時分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都是加刑因素(見判詞第48及49段)。 11.在本案,被告與另一男子夥同犯案,在凌晨行劫,而且受害人受了些輕傷,被偷財物大約一萬元,被告並且恐嚇他是陀地。 12.另一方面,被告並沒有案底。 13.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案中沒有減刑因素。因此,被告被判監三年九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以楷
HKSAR v. Leung Ho Lu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淑娟
HKSAR v. Tamang Mahesh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恆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智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儉兒
HKSAR v. Cheng Kam W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傑及另四人
HKSAR v. Lilif Haryant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雅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敬
HKSAR v. Leung Kam Kw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凱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祖
HKSAR v. Lau Oi Fu
HKSAR v. Wong Kam S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韋松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4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