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拿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鄭大麒

Case No.HCMP 9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9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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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NNER GARDEN
丹拿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CHENG TAI KAI (鄭大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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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答辯人就土地審裁處法官葛倩兒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36/2014在2014年12月10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葛倩兒法官頒佈禁制令禁止答辯人在香港丹拿道18號丹拿花園5座16/F E室使用影音器材過程中產生令其他業戶造成煩擾的噪音。

2.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月2日被葛法官拒絕:見2015年1月2日的判決理由書。

3.答辯人在2015年1月14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並且在同日以誓章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就答辯人的申請作出回應。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土地審裁處上訴中上訴庭衹能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法律論點的錯誤。

7.經考慮過答辯人提出的理據,本庭認為他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他提出的論點均是針對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些還是在原審階段沒有提出過的事實爭議,上訴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考慮的。無論如何這些都不是法律論點的問題。

8.本庭在閱讀過葛法官2014年12月10日的判案書後,不認為葛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0.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9段的裁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