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學民

Case No.DCCC 66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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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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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5年2月4日下午4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Yiu-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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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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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被告人一項交替性罪行罪名成立,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得以懲處。

裁定的事實

2.於2014年4月30日在油麻地彌敦道383至393C號平安大樓8樓15室B房,被告人因事與女子蒲小英發生爭執,繼而動武。糾纏間,被告人的眼鏡脫落;被告人一方面用手叉著蒲小英的頸部,另一方面給了蒲小英幾下耳光。過程中亦導致蒲小英的鼻樑受傷。有關不爭議的傷勢是鼻樑範圍瘀傷及觸痛、右邊顳顎關節範圍觸痛、前頸擦傷、紅及觸痛、頭骨X光片顯示出疑是鼻骨骨折的特徵。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45歲,在內地出生,持香港身分證及在香港工作。被捕前在內地獨居。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子(15歲)跟被告人的前妻居住。被告人報稱曾在內地接受初中教育,被捕前在賭船工作。被告人在香港有五項刑事紀錄,包括在2002年有三項搶劫及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辯方告知本席他為此實質服刑至2007年5月。另外被告人在2008年11月在澳門被定四項罪名,分別為嚴重搶劫罪、搶劫罪、強妝罪及企圖勒索罪,被判的總刑期為七年半。他在澳門服刑至2010年3月轉交香港服刑。被告人於2013年6月出獄。

輕判請求

4.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沒有預謀干犯本案,只是他的自控能力低。案發前,他被阻止離開現場;糾纏間,他的眼鏡飛脫,導致罪行的發生。另外,受害人的傷勢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在審訊的第一天,辯方已向控方表示被告人承認受害人的傷勢是由他造成的。另外辯方亦在最後陳詞的時候表示被告人願意承認最後被裁定成立的罪行。被告人自2014年4月30日起便已被還押監房至今已超過9個月。

判刑及判刑理由

5.雖然被告人只被裁定較輕微的罪行,但罪行的事實卻依然嚴重。案發地點是俗稱一樓一鳳的住宅單位,受害人是手無寸鐵的中年女子。受害人因為經濟原因要冒著極大的風險,每天要面對不同的陌生男子過著皮肉生涯,本已屬社會上的弱勢社群。被告人卻依然對受害人施以過份武力致令她受到身體傷害。

6.考慮到受害人所受的實際傷害,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考慮到受害人所面對的額外風險所需的額外保障,本席要再上加1個月刑期。繼而再考慮到被告人涉及暴力因素的刑事紀錄,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社會確實需要額外保障,亦需要阻嚇被告人或與他類同的人士繼續犯案,本席再上加兩個月刑期,總刑期12個月。

7.本席確認被告人對襲擊罪的坦承態度,決定賦予等同認罪的處理方法。本席將12個月刑期按例減三分之一至8個月監禁。

8.被告人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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