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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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李艷紅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11年1月17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96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4公斤混合劑。簡言之,控方指海關人員在申請人所攜帶的行李箱內檢獲四包涉案的危險藥物,而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攜帶該行李箱入境香港。申請人否認控罪,其辯解是她被人欺騙把行李箱帶來香港,而她是完全不知道行李箱內暗藏涉案的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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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3年第271號)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2.申請人(李艷紅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11年1月17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96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4公斤混合劑。簡言之,控方指海關人員在申請人所攜帶的行李箱內檢獲四包涉案的危險藥物,而申請人是在知情下攜帶該行李箱入境香港。申請人否認控罪,其辯解是她被人欺騙把行李箱帶來香港,而她是完全不知道行李箱內暗藏涉案的危險藥物。 3.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慶偉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014年4月4日,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14年4月7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3年6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梁振強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六名證人作證,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5.2011年1月17日晚上約八時十五分,申請人乘坐亞洲航空公司的航班由馬來西亞的吉隆坡飛抵香港國際機場,在機場入境大堂被控方第一證人海關總關員顏惠蘭截停作抽查;當時申請人手挽一個紅色行李箱。申請人被帶入一間搜查室後,控方第二證人關員吳毓祥示意申請人打開行李箱。他看見申請人轉動數字鎖,然後把行李箱打開,然後把她的個人物品取出來。控方第二證人手挽行李箱,覺得好重;於是檢查行李箱的圍邊,看見有一塊紙板。控方第二證人揭開紙板後看見行李箱四角有銀色東西,他用竹簽刺破其中一包,竹簽上沾有白色粉末。經過毒品快速測試後,白色粉末對海洛英呈陽性反應。控方第二證人遂於是知控方第三證人關員劉詠芝把申請人拘捕。 6.從行李箱搜獲的危險藥物是內含0.96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4公斤混合劑,在2011年1月的零售價是港幣1,046,880.00 元。 錄影會面記錄 7.2011年1月18日控方第六證人陳偉鑫督察替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自願地在警誡下接受會見。[2]申請人在會面中的陳述與她在庭上的證言大致相同。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9.申請人說,她是四川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2010 年2月份,她認識一名非洲籍男士David,他從事電子零件生意。他們雙方有見面和傾談。申請人根據David所提供的名片地址到他的店舖找他,發現那裏是賣衣服的。2010年6月,David相約申請人,問她有沒有護照,並要求申請人從外地攜帶一些衣服樣辦返回內地。David說他曾試過把衣服樣辦運返內地但不成功,所以希望申請人能幫他。當時申請人和男朋友剛分手,她想出外散心和見識,所以答應David。申請人曾詢問David到馬來西亞是否做一些犯法的事,她心中所想的是做「小姐」,David否認。之後,申請人把護照交給David代為辦妥簽證事宜。 10.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間,申請人共五次去馬來西亞,每次David都會支付她數百美元。申請人首次去馬來西亞時,她依照David的指示,致電聯絡一名叫CY又名William的黑人。CY給申請人一個行李箱,內裏有衣服樣辦。申請人便攜帶這個行李箱返回內地交給David。2010年8月,David要求申請人去菲律賓,可是申請人未能聯絡當地的接洽人,所以沒有攜帶衣服樣辦返回內地。她第二和第三次去馬來西亞與首次的安排差不多。這兩次David給申請人共人民幣10,000.00元作酬勞。之後,David叫申請人介紹她的朋友去東南亞拿取衣服樣辦,申請人便介紹她的朋友唐丹丹給David認識。2010年11月,申請人第四次去馬來西亞,情況跟先前的三次相同。 11.就涉案的旅程,David先聯絡唐丹丹。2010年12月29 日,申請人收到一個名叫Prince的黑人發出的短訊,告訴申請人將會有人與她聯絡。之後,又有一個叫Best的黑人聯絡申請人,要求索取她和唐丹丹的護照。2011年1月13日,Best致電申請人表示已買了機票,下午時分申請人和唐丹丹可前往馬來西亞。Best把護照、機票和美金交給他們。到達馬來西亞後,Best致電申請人告訴她今次會有另外一個黑人Mike與她聯絡。1月17日,Mike在申請人住的酒店和她見面。Mike把一個內有衣服樣辦的行李箱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打開行李箱看見內裏已經有摺好的衣服,就把自己的個人衣服也放進裏面。申請人沒有留意行李箱有沒有數字鎖。同日,申請人攜帶該行李箱來港。 爭議議題 12.正如上文指出,案件的爭論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道在2011年1月17日帶到香港的行李箱內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上訴理由 13.梁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討論 (一)上訴理由(1) 14.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唐丹丹和她同樣受僱於David,兩人職責同是從馬來西亞帶衣服樣辦經香港回國,只是今次唐丹丹的回程日期比申請人遲兩天。審訊時,原審法官向控方第六證人案件督察陳維蔭提問,他有否跟進申請人所提供有關唐丹丹的資料。控方第六證人回答說,唐丹丹沒有在19日或之後來到香港。梁大律師跟著就此盤問控方第六證人,他重覆同樣的說法。翌日,梁大律師向原審法官申請,要求解散陪審團,因為第六證人的證供對申請人嚴重不公,但申請遭原審法官拒絕。原審法官認為只需向陪審團發出足夠的指引便可。當陪審團再出席後,原審法官即時指引陪審團忘記控方第六證人有關唐丹丹的供詞,首席陪審員表示明白。原審法官在最後指引陪審團時,亦重覆同一的指引。 15.梁大律師向本庭力陳,陪審團聽到唐丹丹沒有在19日如期到港之後,不難聯想到這是因為她已知道申請人在港被捕,因為若唐丹丹也和申請人一樣只是被人利用,她理應依照原定計劃到港,她卻沒有這樣做,這顯示她是一名販運毒品的知情者;唐丹丹既是申請人介紹的,若她對販運毒品是知情,則申請人怎麼可能是無辜的。梁大律師說,第六證人有關唐丹丹的證供會令陪審團對申請人產生嚴重偏見,原審法官只是對陪審團作出「忘記」的指引並不足夠,他沒有解散陪審團對申請人造成嚴重的不公。 16.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散陪審團,至於如何行使這酌情權,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定;對於原審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涉:見HKSAR v Nee Man Tik,CACV 220/2003(未經彙報),2004年10月28日的判案書,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的判詞第8段。上訴法庭要關注的是,在案件的實際情況下,到底沒有解散陪審團會否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17.在本案中,唐丹丹沒有如期在19日到港可以有多種原因,不代表也不會另人聯想到她是知情的犯毒者,任何所謂的偏見並不成立。再者,原審法官兩次給予陪審團要忘記第六證人有關唐丹丹證供的指引,而陪審團亦必然有根據此指引行事;這足以驅走陪審團對這些證供可能有的疑慮或關注。本庭認為,綜觀所有有關情況,原審法官處理第六證人有關唐丹丹證供的做法正確,他沒有解散陪審團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本庭對此決定不會干涉。 18.因此,第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理由(2) 19.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主問和盤問時對申請人提出提問,包括:
20.梁大律師引援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指原審法官向申請人發問時,沒有保持客觀的態度,令一個聆聽案件的知情旁觀者認定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判。 2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同意梁大律師所引援的法律原則,但指一個聆聽案件的知情旁觀者不會覺得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有偏見,亦不會認為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判,因為原審法官只是著緊於有效地管理審判,並且給予申請人機會解釋或澄清;他的提問有助陪審團考慮所有的證據。李專員又指,申請人作證的時間長達三天半,原審法官的提問只佔很少的篇幅,對申請人的整體證供影響不大。 22.本庭已詳細看過申請人口供的全部謄本,特別是梁大律師所依賴的部份。本庭得到的整體印象是,原審法官的提問並非單純為著案件管理或讓申請人澄清她的證言,反而不少是帶著質疑的口吻對申請人作出近似盤問的發問。原審法官的提問雖然只佔申請人全部證言的一小部份,但本庭不能忽略他提問的方式和口吻,對陪審團產生的可能影響。本庭認為,客觀地看來,一個聆聽案件的知情旁觀者會認定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有偏見,而申請人亦沒有得到公平的審判。 23.因此,第二個上訴理由成立。 (三)上訴理由(3) 24.梁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有關指引原文如下:[29] 「咁好喇,各位陪審員,假若被告人對一啲顯而易見嘅情況採取不聞不問、視若無睹,故意唔去核實嘅態度,各位陪審員係可以推論被告人唔想去核實係因為佢根本唔需要核實,因為佢根本就知道毒品嘅存在,正如我哋俗語所講「佢心知肚明」。」 25.梁大律師的立場是,這「閉上眼睛」或「推定知情」的指引並不適用於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梁大律師引援本庭(不同組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玉蘭 [2013] 4 HKLRD 162 的判詞:
26.梁大律師說,申請人確實就很多方面沒有向David發問,她的解釋是她當時沒想到這些問題,這當然亦是辯方指被告因此最終被利用的主要原因。可是,原審法官一面指若陪審團相信申請人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便要判她無罪,但另一方面亦指示若申請人對一些顯而易見的情況不聞不問,陪審團可推論她是心知肚明;若陪審團接納申請人的供詞,但對她是否知情則有所保留,在這情況下,陪審團有可能因為這「推定知情」指引而推論她是知情的。 27.梁大律師指出本案唯一爭辯議題就是申請人是否受騙,而控方的立場是根本沒有她所謂的騙局。梁大律師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申請人的解釋並不可以說是「荒謬」,亦沒有證據指她當時對此事充滿懷疑;所以究竟她是否只是不懂得問、是否當時只是受到David的蒙蔽還是或者當時的環境情況作為一個當局者來說並不是顯而易見。梁大律師認為這些議題在本案實在並不是非常清晰,需要陪審團的決定;因此,本案並不是那些明顯不過「不聞不問」的案件。梁大律師力稱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給予這上文提到的指引並不適當,亦會令陪審團錯誤地認為單以申請人在很多方面沒有查問便可推斷她是「知情」。 28.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名被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被告,知悉他所所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就被告人的知悉而言,驗證的標準是他本人主觀實際的知悉:見 HKSAR v Mohammed Saleem [2009] 1 HKLRD 369,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的判詞第36-39段。 29.當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去證明被告知悉他所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仍可依賴環境證據,要求審裁機構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本人知悉他所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在這樣情況下,法官必須對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何謂適當的指引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但最起碼的是要指出任何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方可。[31] 30.法官亦需向陪審團指出,懷疑並不等於知悉。即使被告人懷疑他所販運的東西是非法的東西或甚至是危險藥物,法官仍必須指引陪審團,被告人的懷疑並不等於他主觀知悉那些東西就是危險藥物。當涉案的危險藥物是藏在另一個物體裡時,法官必須小心避免向陪審團提議,被告人當有機會卻沒有檢查該物體所藏有的物品是甚麼,就等於或可視被告人主觀知悉該物體所藏有的物品是甚麼;雖然在合適的案件裡,法官可以指引陪審團,他們可以考慮被告人沒有那樣做這一點,連同其他所有的證據,作出他主觀知悉的推論:見 The Queen v Law Wai Choi & Another [1997] HKLRD 555,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的判詞第558頁G-H行。但是本庭必須重申,不是每件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法官都需要作出這樣的指引,是否需要全看案件的實際情形而定;正如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同一案例第561頁C-E行指出,只有在極其罕見的案件中才需要作出這樣的指引。[32] 31.本庭仔細看過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指引的全部內容,留意到原審法官是在處理「懷疑」、環境因素和環境證據這議題時,特別作出上文第24段所謂的「閉上眼睛」或「推定知情」的指引。本庭認為而李專員亦同意,從本案的案情看來,原審法官其實無需作出這樣的指引。本庭認為,這樣不需要的指引很有可能會令陪審團誤認只要申請人有懷疑但採取不聞不問、視若無睹的態度,他們便可以裁定申請人是知悉她攜帶的行李箱內藏有涉案的毒品。 32.因此,第三個上訴理由成立。 33.本庭順帶一提,在販毒的案件裡引用「推定知情」這概念時應當十分小心,千萬不要把它和民事法下的constructive knowledge (法律構定的知悉)的概念混淆。[33]在民事法下,在某些特定的情況,即使某人對某事真的不知情,仍可以constructive knowledge的概念,就某一特定議題,算作他是知情的。但在販毒案件中這樣的做法是絕不容許的。在販毒案件中的所謂「推定知情」,其實只是指在罕有的案件中,審裁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案情作出被告人主觀知情的推論,但這絕不是說當被告人真的是不知情時,仍可以把他算作是知情的。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控罪和刑期。 35.本案涉及的罪行十分嚴重,本庭需要考慮是否命令重審。本庭現指示雙方就這議題,在14天內向本庭交書面陳詞,本庭之後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期間,申請人繼續還柙,等候本庭進一步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本案於2012年2月27日在麥機智法官席前首次開審。2012年3月5日,申請人被判入獄23年6個月。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3年7月3日,上訴得直,發還重審。 [2] 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37。 [3] 上訴文件冊第242頁T行。 [4] 上訴文件冊第244頁N行。 [5] 上訴文件冊第247頁U行-第248頁A行。 [6] 上訴文件冊第251頁F行。 [7] 上訴文件冊第252頁Q-S行。 [8] 上訴文件冊第256頁I行。 [9] 上訴文件冊第262頁S-U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264頁F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266頁J-S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267頁D-J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270頁A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272頁G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273頁J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292頁T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315頁K-L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317頁F-H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318頁N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324頁D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325頁L-N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331頁D-K行。 [23] 上訴文件冊第343頁U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352頁N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355頁J-P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362頁V行-第363頁F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363頁N-P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372頁P-T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17頁H-J行。 [30] 在HKSAR v BIAN Zhenju (卞真菊) CACC 471/2012(未經彙報),2013年12月23日判案理由書,上訴庭(另外組成)亦再次確認以上的法律原則。 [31] 參考樣本指引第21.4。 [3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玉蘭 [2013] 4 HKLRD 162,第23至25段;及HKSAR v Bain Zhenju,CACV 471/2012(未經彙報),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28段,贊同包法官的觀點。 [33] 梁大律師在其口頭陳詞中正好犯了這個錯誤。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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