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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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3月21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 (下稱「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9,82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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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8/2024 [2026] HKDC 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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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3月21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B (下稱「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9,826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B. 控辯雙方的立場 3.控方指,海關人員在被告人所攜帶的白色行李箱內檢獲 20 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總重 9,826 克的草本形態大麻,並指被告人在管有該行李箱時,主觀上知悉行李箱內藏有危險藥物及其性質。 4.辯方確認不爭議載有涉案大麻的白色行李箱是由被告人帶進入境大堂,並其後被海關截停及拘捕。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正接受一名自稱「凱撒」的人委託從事「專人運送服務」,按指示將行李箱由泰國曼谷帶返香港,並獲承諾可收取 7 萬元酬勞。「凱撒」一直向被告人表示行李箱內載有 8 至 10 條金條,但因登機時間緊迫,被告人在曼谷辦理寄艙手續前仍未獲提供行李箱密碼,故此未能開箱查看內容。 5.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基於過往曾替「凱撒」進行同類運送的經驗,一直相信行李箱內載有金條;她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危險藥物,而是被「凱撒」所誤導。 6.開審前,控方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曾向關員作出若干陳述,包括拘捕前、拘捕後、兩份補錄警誡供詞,以及在監控遞送行動期間錄取的「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供詞。 7.辯方確認,被告人在入境大堂於 PW1 警誡下所作的陳述,其自願性不受爭議。就 PW1 於 2024 年 3 月 22 日 0207 時及 1111 時錄取的兩份補錄供詞,辯方確認其自願性均無爭議。然而,就準確性方面,辯方對後者無爭議,而前者的準確性則受爭議。 8.至於控方提及的監控遞送行動及「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供詞,辯方表示不反對控方將該部分案情引入,並指出該部分正是辯方所倚賴的證據,並確認此舉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9.證物鏈方面,辯方要求控方須就涉案毒品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前段的證物鏈舉證;至於後段證物鏈,即送抵政府化驗所後直至呈堂前的保管、處理及化驗程序,辯方均無爭議,並同意涉案毒品在該部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C. 本案的爭議點 10.綜合上述,本案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兩點:
D. 控方案情 D.1 獲承認事實 11.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如下[1]:–
12.此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將關員19380於2024年3月23日錄取的證人口供,以及入境事務處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林昆葦於2024年8月14日錄取的證人口供,兩份書面供詞納入為證供,並由控方在庭上讀出以作記錄,分別列為證物P24及P27。前者主要交代被告人於2024年3月22日凌晨表示願意協助海關進行監控遞送行動的經過;後者則交代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出入境紀錄。辯方沒有要求傳召上述證人出庭作供,並確認不爭議兩份書面供詞內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3.另外,控辯雙方確認,案件主管何珏嵐督察(PW5)曾要求就涉案毒品包裝進行指紋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毒品包裝上沒有發現被告人的指紋[3]。 D.2 控方證人 14.控方在庭上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全部均為海關關員,駐守海關毒品調查科機場調查課,分別為關員18415、關員17266、女關員18509、關員18365、何珏嵐督察及女關員18487。 PW1 – 關員18415 15.PW1於2024年3月21日晚上在入境大堂當值。約2238時,他在綠色通道截停一名準備離開入境大堂的女子,後確認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粉紅色手提袋,並推着涉案白色行李箱[4]。PW1要求她出示身份證及機票存根,並指示她帶同所有行李接受海關檢查。其時PW2亦在場,二人一同帶被告人前往X光機檢查行李。 16.PW1透過X光影像看見行李箱內有多個形狀相同但不規則的影像,與一般旅客的衣物或個人物品不同,於是與PW2帶被告人到檢查櫃台作進一步調查。在檢查櫃台上,PW1問被告人所有行李是否屬於她本人,被告人回答「是」。PW1檢視行李箱手挽上的行李標籤,標示被告人英文姓名 CHAN/TSZWINGMS [5],與其身份證相符。PW1 要求被告人開啟行李箱,被告人輸入密碼嘗試開啟,但表示密碼不正確,未能打開。PW1 表示會破壞行李箱拉鏈,並在此之前檢查被告人的粉紅色手提袋,未發現可疑物品。 17.PW1在被告人見證下以螺絲批破壞拉鏈頭並打開行李箱。打開後,PW1發現箱內放有多包以透明膠袋包裹的綠色物質。PW1取出其中一包,用介刀開啟並採集樣本作快速毒品測試,結果對大麻呈陽性反應。 18.2024年3月21日約2247時,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PW1指向行李箱內懷疑含有大麻的透明膠袋,問「依啲係乜嘢嚟㗎?」被告人回答「唔知道」。PW1再問「依啲嘢點得番嚟?」被告人稱「喺泰國有個朋友比我拎番嚟香港」。PW1又問「你帶依啲嘢嚟有無收報酬?」被告人回答「無」。 19.同日約於2250時,負責處理證物的PW3到場,PW1向他簡述案情,包括向其展示行李箱左側及右側均有一批透明膠袋包裹的綠色物質為懷疑大麻,中間拉鏈隔層內有一張卡紙及一個橙色圓形空氣清新劑[6]。展示後,PW1拉回行李箱拉鏈,並將上述所有證物一併交給PW3。當時PW1沒有點算行李箱內懷疑大麻的確實包數。 20.至於被告人的粉紅色手提袋,PW1則沒有交予PW3。其後,PW1將被告人及其個人物品交由PW6看守。同日於2310時,PW1獨自留在海關辦公室撰寫補錄警誡供詞,至2345時完成[7]。 21.2024年3月22日於0207時,PW1接獲時任督察通知可對被告人進行補錄。PW1前往海關辦公室5T-023A房間,見到被告人及女關員19380。PW1向被告人閱讀補錄警誡供詞內容,並要求她自行閱讀,但對方表示不願閱讀,也不願簽署,並要求律師在場後才進行補錄。PW1於是找來高級關員99151在補錄警誡供詞作加簽,補錄於0222時完成。PW1於0225時將兩頁補錄供詞影印本交給被告人,並由女關員19380代為看管。 22.同日1111時,PW1再到5T-023A室,當時在場者包括高級關員1012、女關員2158、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PW1再次向被告人閱讀補錄內容,並要求她自行閱讀。被告人閱讀後表示有以下增補:-
23.增補後,PW1邀請被告人對以上增補內容簽署作實,補錄於1207時完成[8]。PW1確認在整個處理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 24.盤問下,就被告人要求在補錄供詞中加入「行李箱不屬於我」一句,PW1 表示被告人有權就補錄供詞作出任何增補,但同意他在補錄中並沒有寫明該句是「按被告人的要求加入」。辯方質疑,如補錄警誡供詞中的內容並非事實,便不應被加入。PW1 對此說法有所保留,並否認在打開白色行李箱時,被告人曾表示「個行李箱不屬於我」。辯方進一步質疑 PW1 之所以願意加入該句,是因為他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曾作出此陳述;PW1 不同意,並強調被告人當時並沒有說過該句。他亦否認在打開行李箱後,被告人曾說「咩嚟㗎」。 25.PW1重申,被告人首次向他提出要求見律師,是在2024年3月22日凌晨,即是他首次要求被告人自行閱讀補錄警誡供詞之時。在此之前,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要求見律師。 PW2 – 關員17266 26.PW2 於 2024 年 3 月 21 日晚上與 PW1 在入境大堂當值,並在 PW1 截停被告人及其後帶她前往 X 光機及檢查櫃台時全程在場。被告人確認所有行李均屬於她本人。 27.PW2 見到被告人多次嘗試輸入密碼但未能打開行李箱,並見證 PW1 破開行李箱後,箱內有多包以透明膠袋包裹的綠色物體。PW1其後進行快速毒品測試,結果呈陽性,並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PW2 聽到 PW1 在警誡下向被告人問「呢啲係咩嚟?」被告人回答「唔知道」。PW1再問「呢啲野點得黎?」被告人回答「泰國有個朋友比我拎番黎香港」。PW1問她是否有報酬,被告人回答「無」。 28.盤問下,PW2 表示記得打開行李箱後聞到少許刺鼻氣味,類似大麻花的氣味。他不記得被告人曾說「呢啲係咩嚟㗎」,並不同意被告人在打開行李箱之前曾說「行李箱不屬於我」。PW2 亦表示,被告人當時沒有提出要求見律師。 PW3 – 女關員18509 29.PW3指,她於2024年3月21日約2250時當值,並被指派前往檢查櫃台處理案件證物。到場後,她見到PW1,並接收PW1交付的證物。當時白色行李箱已放在檢查櫃台上並處於打開狀態。PW1向她表示行李箱內有一批懷疑毒品,並交由PW3接手處理。 30.PW3檢視行李箱時,見到左側有一條拉鏈。PW1向她講解行李箱內物品的擺放情況,包括中間拉鏈隔層內有一張藍色卡紙及一個空氣清新劑,而行李箱左右兩側各有多包以透明膠袋包裹的懷疑大麻。被告人當時站在距離約兩米的位置。PW3其後對行李箱內的透明膠袋進行點算,確認左右兩側各有10包,共20包。點算後,PW3拉回行李箱拉鏈,正式接手看管證物,並將證物帶往機場客運大樓B的5T‑092A室外位置。PW3確認一直看管證物至0000時,並在機場另一位置將行李箱連同入面的20包懷疑大麻交予PW4。交接時,PW3在PW4面前再次打開行李箱點算證物,確認無誤之後就交予PW4。 31.盤問下,PW3表示,她於2250時至0000時期間一直看守相關證物,並沒有離開,亦沒有去洗手間,期間沒有其他人接觸證物。 PW4 – 關員18365 32.PW4指,他於2024年3月22日0000時在入境大堂的海關清關室從PW3接收白色行李箱。當時只有他與PW3在場。PW3打開行李箱,並向他展示行李箱內懷疑大麻花的位置,然後將行李箱交予他。當時,他看見行李箱左右兩側均放有懷疑大麻花,中間隔層則放有一個香精及一張卡片。PW4對行李箱內物品進行點算,確認左右兩側各有10包懷疑大麻花,右側的其中一包曾被打開,其餘包裝均為封閉狀態。 33.2024年3月22日約1050時,PW4指示攝影組高級關員15151在海關辦公室5T‑024室為證物拍照。證物 P19(4) 反映的是行李箱打開時的狀態。拍照是在完成監控遞送行動後進行,而他是負責處理證物,而女關員19380則負責保管被告人的個人財物。 34.PW4指,他於2024年3月22日凌晨接收行李箱後,按指示進行一次監控遞送行動,並於0033時在職員通道附近位置將行李箱交給被告人拍照。當時PW4在距離約4米的置監視被告人及行李箱。PW4一直觀察被告人及行李箱,期間見到被告人曾舉起手機狀似拍照,其後PW4於0034時從被告人手中取回行李箱。於0040時,PW4將行李箱一同帶返5T‑023室候命。 35.其後,PW4前往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並將行李箱一併帶往住所,行李箱全程由PW4保管。搜查完畢之後,PW4於同日0355時與被告人從住所出發返回機場。 36.同日於0425時,PW4在機場5T‑023室候命,其間PW4一直看守行李箱。直至同日1050時,PW4將行李箱帶到5T‑024室,在被告人及其律師面前展示證物並拍照。PW4從其中一包懷疑毒品取少量樣本作快速毒品測試,結果對大麻呈陽性,並將結果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以點頭回應。在拍照期間,PW4亦將所有大麻磅重,總重量約10.2公斤,並將相關結果告知被告人。PW4之後將所有大麻封存於海關證物袋及封條內。 37.PW4指,涉案毒品共有20包。他將曾被打開的一包大麻放入編號1A的證物袋,其外層透明膠袋列為編號1B。其餘19包則分別放入10個海關證物袋,其中9袋每袋兩包大麻,最後一包獨立封存,合共列為編號2A。在完成毒品拍照後,他將11包證物袋封存。 38.封存後,PW4將所有證物帶到5T‑022A室,並開始使用防干擾箱檢視被告人手機內容。當時被告人及其律師並不在場。PW4打開手機並輸入密碼(由負責檢取手機的關員提供),並以數碼相機拍攝與本案相關的內容[9]。PW4指,證物 P18(4)為被告人「Janice Chan」在通訊軟件Telegram的帳戶資料,而證物 P18(5)則為被告人與「凱撒」的帳戶之間的Telegram對話紀錄。拍照期間,PW4一直看守涉案毒品,確保無人干擾。 39.2024 年 3 月 22 日約 1525 時,在完成拍攝證物 P18 相片後,在被告人的律師在場下,PW4 向被告人解釋封存後的證物情況。被告人表示,不會在不屬於她的物品的證物袋上簽名;她其後在載有港幣、泰銖及機票存根的證物袋上簽名,但拒絕在載有毒品的證物袋上簽署。PW4 因此安排 PW5 在相關證物袋上加簽。 40.加簽完成後,PW4一直保管11包證物。其後,他協助PW5在5T‑023A室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由律師陪同。錄影完成後,PW4將11包載有懷疑大麻花的證物袋放入海關值日室的證物儲存櫃。該儲存櫃有鎖,鑰匙由PW4單獨保管,櫃內僅存放該11包毒品證物。 41.直至2024年3月26日,PW4從儲物櫃取回11包毒品證物,並帶到政府化驗所,親自交予化驗師處理。其後,他按上司指示再到化驗所取回所有證物。他將證物帶回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的證物保險庫,並交予高級督察Chan Cheuk Hung及助理監督Cheung Tsz Pan。交接時,三人共同點算證物、核實內容及檢查封條,確認共有11包,並交由該二人保管。PW4的證物保管工作至此完成。 42.盤問時,辯方要求將 PW4 於 2025 年 2 月 25 日撰寫的證人供詞及其附件呈堂,以供盤問之用;該份供詞最終獲列為證物 P22。該供詞主要交代,2025 年 2 月 19 日,PW4 應被告人律師團隊的要求,從海關證物袋內取出被告人的手機,並拍攝其內訊息內容,共 56 頁。拍攝完成後,PW4 再將手機重新封存。 43.盤問下,PW4 表示,雖然行李箱的拉鏈已被破壞,但在其保管下會更加小心,不容易被他人打開。行李箱由他負責看管,並在其行動期間一併帶同,包括前往被告人住所搜查期間。PW4 又稱,在其看管行李箱的期間,他並沒有睡覺。 44.PW4 同意其證人口供詞中至少提及 14 次具體時間(如 0040 時、0108 時、0240 時等)。他表示,記錄時間時未必每次即時翻查記事冊,但不同意有記錯。PW4 確認 MFI‑3 為其記事冊。由於事件已過去兩年,他記不起撰寫口供詞是在撰寫記事冊之前還是之後。 45.PW4 不同意辯方指他並非在相關約 12 小時內一直看管行李箱。辯方質疑,在不在 PW4 看管下的情況下,有人曾打開行李箱;PW4 亦不同意。PW4 指,在該段期間,行李箱有可能曾短暫離開其視線,因他不可能在 12 小時內完全不移開視線,亦需處理其他事務,例如查看手機是否收到與工作相關的訊息;當時他仍在配合監控遞送行動,須候命。即使如此,PW4 表示行李箱一直在其身旁,由他負責看管,並確保沒有人接觸或干擾證物。 46.辯方詢問 PW4,其在供詞中記錄於 3 月 22 日 0040 時「帶同白色行李箱返回 5T023 室候命」至 0240 時「帶同白色行李箱到 5T023A 室」期間,是否從未離開過 5T023 室。辯方指,在連續約六小時沒有睡覺的情況下,PW4 理應需要飲水、進食或上洗手間。PW4 表示,相關細節並無記錄,他亦已記不起是否完全沒有離開房間,但承認有可能曾前往洗手間;即使如此,他稱會拖着行李箱同行,不會交予他人,因為若交予他人,便需重新點算證物並記錄在口供詞內。 PW5 – 何珏嵐督察 47.PW5為本案案件主管,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的證人。他作供指,於2024年3月21日當值期間負責指揮有關本案被告人的監控遞送行動。 48.盤問下,PW5表示,他於2024年3月21日約2330時與被告人就案件作初步了解,並與PW6一同進入5T‑092A室,由PW6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辯方在盤問階段主動向PW5呈上「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表格作盤問之用,並向法庭申請呈堂成為證物P25。辯方確認對證物P25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 49.PW5指,他曾提醒被告人其權利,被告人表示願意在警誡下回答問題並配合調查。他主要向被告人查問有關行李箱的安排。根據證物P25,被告人表示不知道行李箱內的物品是甚麼,只是按他人指示處理。她稱該名指示者是一名自稱「凱撒」的人,透過Telegram與她聯絡,對方是使用非本地電話登記。被告人承認為帶行李箱來港可獲港幣7萬元報酬,又稱行李箱是在泰國酒店外由一名不相識的人交給她。對於行李箱內物品的性質,被告人表示她並不知情。其後,PW5在獲得被告人的同意下安排進行監控遞送行動。 50.PW5確認在稍後階段曾為被告人採集指紋,並將包裹毒品的膠袋送往政府化驗所作指紋比對。檢驗結果顯示膠袋上有指紋,但不清楚屬於何人,並與被告人的指紋不相符[10]。 PW6 – 女關員18487 51.PW6為辯方要求傳召的證人。她作供指,2024年3月21日約2247時被指派前往檢查櫃台。其後於2258時,她在5T‑092A室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當時要求見律師,PW6回應指調查仍在進行中,稍後會作安排。 52.PW6負責檢取被告人的個人財物,並在場見證PW5對被告人進行初步查問。被告人在該階段合作並配合調查。 D.3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女關員19380的供詞 5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女關員19380的證人供詞,主要交代被告人於2024年3月22日凌晨表示願意協助海關進行監控遞送行動,並主動提供手機密碼以供調查。被告人向她表示,與「凱撒」只以Telegram聯絡,並稱對方已將較早前的所有對話刪除,因此無法查看。 54.在監控遞送行動期間,女關員19380協助被告人以Telegram與「凱撒」保持聯絡,包括傳送文字訊息、自拍照片及致電對方。期間,被告人曾多次收到名為「Peter Chan」的WhatsApp訊息,但表示與案件無關而沒有回覆。由於被告人稱Telegram可隨時刪除對話,女關員19380以截圖方式保存相關內容。 55.女關員19380指,她曾於2024年3月22日0033時陪同被告人前往抵港大堂A附近的職員通道,PW4將白色行李箱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拍照並傳送予「凱撒」,並於0034時將行李箱交回PW4。同日約0108時,被告人以安全理由要求終止監控遞送行動,並在5T023A室經PW5講解後簽署確認不再協助。同日約0120時,被告人表示要求聯絡朋友以尋求律師協助。 56.同日約0207時,PW1進入5T023A室,並向被告人覆讀補錄供詞時,被告人表示不願閱讀,亦拒絕簽署,最終由高級關員99151見證加簽。女關員19380亦有協助處理及檢視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同日約0310時,被告人登上政府車前往其紅磡住所進行搜查。於0400時,搜查完成,未發現任何違禁品,並返回香港國際機場海關寫字樓。 E. 中段陳詞 5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其權利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F. 辯方案情 F.1 被告人的背景及家庭情況 58.被告人現年45歲,於2023年離婚,其後已沒有與前夫聯絡。她與一名女兒芳木七海(Natsumi)同住,案發時女兒13歲,被告人是其唯一照顧者。 59.被告人表示,女兒於2023至2024年期間確診患有情緒病。於2024年年初,被告人接獲學校心理學家的通知,指女兒情況嚴重,一星期只能返學一天,其餘時間需留在家中休息。女兒一直接受精神科及心理學家治療,並呈上一份精神科醫生鍾國恆於2025年3月12日撰寫的報告[11],指Natsumi自2024年11月起到其診所接受治療。 F.2 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及經濟狀況 60.被告人指,她於2019年成立「創科醫療國際公司」,主要安排客人前往日本接受醫美服務,因此需經常出國。至2023年9年,她將公司轉營為物流公司,名為「泓興進業有限公司」,由她一人經營,亦只有她一名員工[12]。該公司主要協助客戶將貨物由內地運送至香港,客戶會提供貨物尺寸、出貨及收貨地點,以及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如指定時間送貨、地面交收或上門送貨)等資料。被告人按資料報價,完成後向客戶開發票。 61.被告人表示,她當時每月收入扣除開支後約2至3萬元,另外有兼職從事地產自由工作以維持生活。至2024年底,其物流業務已暫停。 F.3 有關被告人第一次幫他人進行的「專人運送服務」的背景及經過 62.被告人稱,本案發生於2024年年初,其物流公司的業務不足以應付她及女兒的生活開支,前夫亦沒有提供生活費。為增加收入以幫補家計,她會在 Facebook 上尋找與物流相關的工作,希望為公司尋找新客源或獲得轉介。其後,她在Facebook上看見一個群組內的帖文,內容提及「快錢工作,歡迎中介合作」。被告人對該帖文有興趣,主動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絡帖文發佈者Lee Mei Yan(下稱「Lee」)查詢帖文細節[13]。 63.被告人指,其後 Lee 向她表示工作內容為「出國」。她詢問是否帶水貨,Lee 回覆指是帶「金條」回香港,酬勞約為 3 至 4 萬元。Lee 亦提及多個目的地,其中包括將黃金帶往日本;但因她過往在日本入境時曾見過海關以中英文告示指明帶黃金入境日本屬違法,故不願接此工作。就此,辯方呈上證物 P22 附件二第 13 頁,顯示被告人在訊息中曾回覆 Lee「去日本好高風險」。 64.其後,被告人直接聯絡 Lee 的上線馮生。以被告人的理解,馮生會先將工作交予 Lee,再由 Lee 聯絡其他人完成。被告人其後與馮生以 WhatsApp 訊息及電話溝通。馮生向被告人表示,她所做的工作屬「專人運送服務」,類似 DHL 的押送形式,負責將貨品親自運回香港。馮生又稱,其公司一直以此方式運作;客戶會在不同地點購買貴重物品,例如名畫、工藝品或黃金,因不希望自行攜帶,便聘請專人運送至指定地點。 65.被告人指,她曾向馮生查詢將黃金帶入香港是否合法。馮生表示屬合法;被告人亦自行上網查閱,未見有資料指帶黃金入境香港屬違法。她並認為香港為免稅港,過往入境時亦未見海關有告示指明攜帶黃金入境屬違法。 66.在主問下,被問到為何不選擇運送工藝品或油畫時,被告人表示,她從新聞得知工藝品及油畫可能存在空隙,容易被人暗藏毒品;黃金則為實心物品,不可能藏毒,因此她選擇協助運送黃金。 67.被告人曾向馮生查問「專人運送服務」會否涉及毒品。馮生回覆指,其公司從事合法業務,以運送貴重物品為主,並解釋若涉及毒品,運送者的酬勞一般為六位數字,且會事先告知當事人,以便在被捕時知道如何應對。被告人稱,她特別關心會否涉及毒品,因她不做犯法的事,並擔心若出事,其女兒無人照顧。馮生則回應指工作屬合法運送貴重物品,並表示被告人可自行檢查物品以確保無誤。 68.被告人表示,她替馮生及 Lee 進行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的酬勞為 40,000 元[14]。馮生負責支付她在泰國的住宿及機票費用。在控方盤問下被問到是否知道所運送的黃金重量時,她回應指自己並無直接向馮生查問黃金的重量,只曾在 WhatsApp 向馮生查問「個 job 有幾重」,對方回覆為「10 KG」,但她沒有澄清該重量是否包括行李箱。 69.被告人首次為馮生進行「專人運送服務」是在 2024 年 2 月 28 日前往泰國,並於翌日返港。馮生沒有同行;被告人抵達泰國後,由當地人士與她聯絡,包括一名稱為「金門」及一名稱為「渣古」的人,雙方在泰國期間以 Telegram 即時通訊聯絡,並建立一個名為「Y5」的群組。她沒有在泰國與「金門」或「渣古」見過面,雙方只透過 Telegram 聯絡。被告人解釋,Telegram 與 WhatsApp 的使用方式相若,但 Telegram 在刪除訊息後不會留下任何痕跡,而 WhatsApp 則會顯示「已刪除」字樣。她當時並不覺得與「金門」等人使用 Telegram 通訊有任何可疑之處。 70.被告人進一步表示,在她進行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時,曾在泰國要求打開行李箱檢查內裡物品。其後,馮生向她傳送一段「開箱」影片,片中有人將約8至10條金條逐條放入一個黑色行李箱,每條金條約長 14 厘米、高約 2 厘米,並分上下兩層擺放,箱內亦有衣物及零食。返港當日,有人在泰國酒店門外將一個黑色行李箱交予她;她見該行李箱的外觀與影片中的行李箱相同,因而相信箱內所載為影片所示的金條,於是按指示將行李箱帶回香港。 71.為支持其說法,被告人呈上證物D3,包括證物 D3(1) 顯示馮生的香港電話號碼與證物 D3(2)及D3(3)為「Y5」群組在Telegram的訊息紀錄。根據 D3(2),被告人在群組表示:「之前同馮生聯絡過,交貨時我要check個喼及數量。始終第一次合作。」群組內一名叫「Brian Lee」(下稱「Brian」)的成員回應稱:「到時睇下,問唔問到個篋密碼」、「前面同事未試過開篋」。被告人續稱:「佢哋話可以check喎,因為我真係唔放心裡面係咩」、「唔check我之前講過唔帶。呢個我問得好清楚。」Brian回應「好」。其後,被告人再問「咁個喼密碼?」Brian則回覆指誤以為已寄出電郵,但實際未有發出,並表示「依家趕唔切」。被告人回應:「我今次信香港嗰個agent,我第一次真係唔知你哋行情點。希望真係只得金條。」 72.被告人表示,她在抵港並離開入境大堂後,「Y5」群組指示她前往香港的士站。到達後,她看見一名與她同機返港的女子攜帶一個橙色行李箱,並與一名男子會合。被告人及該名女子將各自手上的行李箱交予該名男子,該男子其後同時帶走兩個行李箱並乘搭的士離開。現場另有一名男子即時向被告人交付 40,000 元酬勞。被告人表示,她在該次出入境期間均沒有被泰國或香港海關截停或搜查,因此認為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非常順利,並確信當時自己運送的是金條。 73.被告人作供指,由於馮生在通訊軟件中設定 24 小時或 7 天自動刪除訊息的功能,該段「開箱」影片現已不存在。她由始至終從未與馮生見面,但曾提出希望會面;馮生表示可以,並稱其公司位於旺角。雖然大家最終沒有會面,但因馮生稱公司在旺角,令被告人放下戒心。 74.盤問下,控方質疑被告人,她如何確保開箱影片中所見的行李箱與其後交到她手上的行李箱為同一個。被告人表示,她看到兩個行李箱的形狀及顏色相同,加上馮生告訴她箱內是金條,而開箱影片亦顯示金條,因此她相信內容為金條。她同意自己沒有親眼查看行李箱內是否為金條。她在第一次遞送時亦曾追問行李箱的密碼,但最終未能取得。她承認,在沒有密碼、沒有開箱、亦沒有親眼確認內容的情況下,她只是按馮生傳送的「開箱」影片及對方的說法,相信行李箱內載有金條,而該次遞送亦順利完成。被告人表示,正因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的經驗順利,使她其後更有信心接下第二次同類工作的安排。 75.被告人指,她曾自行上網查閱,確認攜帶黃金入境香港並無問題。馮生及 Lee 亦告訴她,抵港後只需經綠色通道入境即可;如被海關截停,海關只會向她發出一張通知書,她只需將通知書交回馮生或 Lee,由他們負責處理未完稅事宜,並繳付罰款。馮生及 Lee 又稱,罰款由他們承擔,不會要求被告人賠償黃金價值。 76.控方質疑,既然被告人深信運送黃金入境屬合法,為何仍需繳付罰款,並問她是否不覺得奇怪。被告人表示,馮生及 Lee 告訴她繳付罰款後便屬合法,她當時沒有深思此問題。另外,被告人表示,她沒有詢問馮生如行李箱遺失會有何後果,因她過往外遊從未遇過遺失行李,故沒有提出相關問題。 77.控方另質疑,第一次遞送所得 40,000 元酬勞相當於她物流公司兩個月純利,是否屬高酬勞。被告人不同意,表示因需親自出國,酬勞較高亦屬合理。她曾從事物流行業,知道運送服務的報價會因收貨地點、送貨地點、時間要求及是否需限時送達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因此她不認為 40,000 元屬高酬勞。 F.4 案發時替「凱撒」進行的第二次「專人運送服務」的安排及經過 78.被告人稱,案發當日是她替他人進行的第二次「專人運送服務」。她之所以願意再次接下該項工作,是因為第一次從泰國出境及入境香港時均沒有被泰國或香港海關截停,亦沒有遇到任何問題,故相信第二次的安排亦不會出現問題。 79.邀請她進行第二次「專人運送服務」的人,是第一次在泰國與她聯絡的「金門」,其後改名為「凱撒」。她相信兩者為同一人,因為使用的電話號碼相同。她同意自己並沒有向「凱撒」查問其是否即是上次的「金門」。「凱撒」透過 Telegram 聯絡她,指今次安排與上次相同,需從泰國帶8至10條金條回香港,酬勞為 70,000 元。「凱撒」解釋酬勞較上次為高,是因為今次沒有馮生作為中介,故馮生的酬勞全數歸被告人所有。 80.被告人最終答應接下「凱撒」所安排的工作,並於 2024 年 3 月 20 日獨自前往泰國曼谷。她抵達曼谷時已是凌晨約 3 時,情況與第一次遞送相若。當時「凱撒」與「渣古」開設另一個 Telegram 群組與她聯絡,並安排她入住酒店。被告人表示現已忘記該群組的名稱。 81.翌日早上,被告人與「凱撒」聯絡,詢問行李箱及能否開箱檢查的情況。「凱撒」回覆仍在等待客人提供資料,並叫她先吃早餐。被告人記不起當時的確實時間,但她知道回程航班為當日傍晚。 82.被告人在酒店退房後,因附近沒有食肆,於是乘車前往市中心吃早餐,車程約 20 至 30 分鐘。其間,她一直等待「凱撒」回覆。其後,她收到「凱撒」的訊息,對方在群組詢問她的位置;被告人回覆身處市中心。「凱撒」催促她立即返回酒店,指同事已到酒店,對方非常焦急。被告人記得當時交通擠塞,而「凱撒」在群組內不斷催促。她返回酒店後,在酒店門口接收涉案的白色行李箱。交付行李箱的是一名操廣東話的男子,並表示為何「搞到時間咁趕」。該男子沒有介紹身份,被告人亦不知道對方是誰。被告人向對方索取行李箱密碼,對方表示「凱撒」會聯絡她。被告人於是乘坐同一輛的士直接前往曼谷機場。 83.被告人表示,當時時間非常緊迫。前往機場途中,她透過 Telegram 向「凱撒」查問行李箱密碼,但「凱撒」反而責備她沒有拍攝行李箱在車尾箱內的照片。由於行李箱放在車尾箱內,無法直接拍攝,被告人於是按「凱撒」指示拍攝車尾箱的環境相片。到達機場後,她將行李箱放在的士旁邊,再拍照傳送給「凱撒」。證物 P18(15) 顯示,被告人在泰國拍攝車尾箱內的相片及在機場拍攝行李箱相片並傳送予「凱撒」。被告人指,她對「凱撒」當時要求拍照並不感到奇怪,因她從事物流工作時亦會拍攝運送過程。 84.在曼谷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被告人仍未取得行李箱密碼,亦沒有收到如第一次般顯示有人將金條放入行李箱的「開箱」影片。然而,由於第一次遞送時她曾看到「開箱」影片,片中確實有人將金條放入行李箱,她因此相信今次情況亦是一樣。加上當時時間緊迫需要登機,她最終將白色行李箱帶回香港。 85.被告人指,在該次登機前,她一直相信行李箱內載有黃金,並呈上證物 P22 附件二第 46 至 53 頁的訊息以作支持。該段訊息顯示,在 2024 年 3 月 21 日 6:36 pm 至 6:49 pm,即被告人在曼谷機場準備登機返港前的時間,她與另一名同樣曾找她進行「專人運送服務」的人、名為 Peter Chan,仍有 WhatsApp 對話。對方追問她替「凱撒」進行遞送的酬金為多少,被告人回覆「7萬」,並續稱「但都係黃金,同你哋價錢差唔多?」。被告人呈上上述訊息,旨在顯示她在臨上機返港前,仍然相信自己第二次替「凱撒」所運送的是「黃金」。 86.被告人表示,在第二次遞送出發前,她亦曾向「凱撒」傳送其住所外的影片及個人證件資料。控方問她,既然沒有打開白色行李箱查看所運送的是否確為金條,她有否曾考慮不運送。被告人表示沒有,因當時時間緊迫,需要趕飛機。「凱撒」曾向她提及,如她臨時不運送或未能準時完成運送,需賠償十多萬元;以其經濟能力,她根本無法負擔該筆金額。控方進一步問她是否認為「無密碼、無開箱、無親眼確認內容」亦無所謂。被告人表示,她當時沒有思考,因時間緊迫。控方質疑,既然「凱撒」提及賠償十多萬元,而密碼是對方未能提供,若因此決定不運送,為何仍需賠償。被告人表示,她聽到「賠償」二字已感到擔心,加上對方掌握她的住址,她擔心女兒安全,因此只想盡快完成工作。 87.被告人指,第二次遞送所使用的 Telegram 群組其後已不存在。她不確定群組於何時消失,只記得在案發當日(2024 年 3 月 21 日)重新開啟手機並連上網絡時,發現該群組已不存在。她確認第二次遞送安排只有一個 Telegram 群組,成員僅三人,即她、「凱撒」及「渣古」。她已忘記群組名稱,只記得當時曾在關員面前輕聲提及「呀,無咗個 group 嘅」。其後,她按關員指示直接與「凱撒」聯絡,以進行監控遞送行動。 88.被告人同意,在案發時進行第二次遞送,她既沒有收到任何「入箱」影片,亦沒有取得行李箱密碼,亦未有親眼查看行李箱內是否載有金條。。 89.被告人在盤問下被問及是否知道 2024 年 2 月底一公斤金條的市值。她最初回答,一條金條約值三至四萬元,但她不清楚其重量;當控方再問及一公斤金條的價值時,她表示不懂回答。控方質疑她既然運送貴重物品,理應知道其價值。被告人稱,她之前曾向馮生查問貨物總值,但已記不起對方的具體回覆,只記得價值不菲,估計約數百萬元,但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她解釋,自己對價值沒有深刻印象,因對方已掌握她的住址,她認為對方已有保障,加上她從未遺失行李,因此沒有特別記住金條的價值。 90.被告人表示,她本身沒有購買旅遊保險的習慣。當控方問她是否接受外遊有機會遺失行李時,她稱自己從未試過遺失行李,亦從未想過會出現行李不見的情況。 F.5 案發當日抵港及被截停的情況 91.被告人表示,她在泰國寄艙白色行李箱時,行李牌上寫上「Jessie Chan」;她解釋「Jessie」是她原本的名字。而在Telegram上,她則使用「Janice Chan」[15]。她稱,並沒有特別原因為何在Telegram不使用「Jessie」。 92.被告人表示,案發當日抵達香港後,她被 PW1 及 PW2 截停。關員詢問所有行李是否屬於她時,她回答「係」,原因是粉紅色手提袋確屬於她,而白色行李箱則為她受客人委託攜帶回港,她認為亦屬於她所攜帶的行李。當PW1要求她打開行李箱時,她感到腦海一片空白,因從未被海關截停。即使沒有密碼,她仍「下意識」嘗試開啟。 93.當關員表示需破壞行李箱開箱時,她曾約兩至三次表示行李箱並不屬於她;行李箱被打開後,她亦稱「啲嘢唔係我嘅」。她解釋,當時認為事態嚴重,因「凱撒」從未提及如被海關截停會否由對方代她處理或繳付罰款。 94.行李箱最終由關員打開後,被告人聞到一陣刺鼻氣味,感到愕然,並詢問關員該物質是甚麼,但無人回應。快速測試後,關員表示該物質為毒品,並以英文說出「大麻花」。 95.PW1 其後在入境大堂拘捕並警誡她,被告人表示「明白」,並要求見律師。她確認其後與 PW1 的對答正如 PW1 及 PW2 所述,並在庭上重申,她一直以為行李箱內載有黃金。 96.盤問下,控方問被告人為何在檢查行李櫃台時向PW1表示「無報酬」,但數小時後在「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中卻向PW5表示酬勞為70,000元。被告人表示,當行李箱打開後發現並非黃金時,她非常驚嚇,在情急下向PW1說「無報酬」。其後情緒平復後,她才向PW5說明實際情況。 97.被告人確認,她在「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表格中表示從泰國運送黃金回港的酬金為70,000元[16]。她願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因認為「凱撒」欺騙了她,希望協助拘捕真正犯法的人;其後因擔心女兒安全而要求終止行動。 98.被告人指,她過往從事醫療美容時每月收入可達十萬元,因此出國工作的酬勞較高實屬正常。第二次遞送兩日一夜酬勞70,000元,她亦認為屬正常。 99.控方質疑,被告人經常表示擔心犯法會令女兒無人照顧,但根據其出入境紀錄,她實際上經常出國。被告人表示,如她外遊,會安排朋友照顧女兒。 F.6 被告人與 Peter Chan 的聯絡及相關訊息 100.被告人表示,第一次「專人遞送服務」的經驗令她感到安心,並使她相信該類服務屬合法運送貴重物品的方式。其後,她繼續在 Facebook 上尋找類似工作的資訊。 2024 年 2 月 29 日,一名自稱「Peter Chan」的人透過 WhatsApp 主動聯絡她,與馮生並無關連。Peter Chan 最初要求她從台灣運送「名畫」到香港,酬金為 80,000 元,並詢問她是否有興趣;被告人回覆「有」。為支持其說法,被告人呈上證物 P22(17) 至 (56),為雙方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雖然直至被海關拘捕時,她從未替 Peter Chan 進行任何「專人運送服務」工作,但呈上上述訊息,旨在顯示她在接受該項運送安排時一直採取謹慎態度,其先決條件是要在運送前「開箱」查看物品,並表明不會協助運送毒品。 101.證物 P22(19) 顯示,被告人於 2024 年 3 月 9 日向 Peter Chan 查詢「運咩」。Peter Chan 於翌日回覆「黃金」、「工藝品」、「都有」、「你可以揀」。被告人其後問:「可以開箱?」「我都擔心係毒品。」Peter Chan 回覆:「如果係毒品我哋會同你講明係毒品」、「毒品就唔係呢個價啦」、「毒品多啲」。 102.證物 P22(22) 至 (28) 顯示,被告人曾向 Peter Chan 發送其護照、住所外至大門的影片及住址證明,以示她不會將對方要求她運送的貴重物品據為己有。被告人表示,馮生在第一次「專人遞送服務」時亦曾要求她提供同類資料。 103.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她在與 Peter Chan 的 WhatsApp 對話中,至少有6至7次強調如要運送,條件是「如果可以開箱」。控方進一步指出,儘管被告人多次強調其運送的先決條件是「可以開箱」,但下文的對話內容卻顯示其實際態度與此並不一致,並就不能開箱的情況下繼續與Peter Chan商討酬金。證物 P22(40) 顯示,在 4:33 pm 至 4:35 pm 的約兩分鐘內,被告人先後詢問「邊到去邊度」、「運咩」,Peter Chan 回覆「馬來西亞去香港」、「黃金」。被告人再問「幾多錢」,Peter Chan 回覆「6萬」,並稱「因為唔多」。被告人質疑「之前唔係話 8 萬咩?」「少咗 2 萬」,Peter Chan 解釋「8 萬係泰國啊嘛」、「因為每次啲貨都唔同」、「所以價錢會變」。被告人其後問「會唔會再多少少?」「又唔可以開喼」。Peter Chan 回覆「入喼嗰陣會影比你睇啊」,並稱會再與對方商量。其後於 5:09 pm,被告人向 Peter Chan 表示「因為另一邊 7 萬,你哋開 8 萬,所以揀你哋呢邊」。Peter Chan 回覆「我傾緊」、「你等等」、「今次可以照比 8 萬你」,被告人回覆「謝謝你」。 104.控方質疑,被告人在上述對話中提出「會唔會再多少少?」及「又唔可以開喼」,是否反映她即使不能開箱,只要價錢提高便願意接工作。被告人不同意。她解釋,「會唔會再多少少?」是因為Peter Chan先前提及運送「名畫」,後來改為運送「黃金」,她因此詢問酬金是否可調整。就「又唔可以開喼」,則是她再和Peter Chan分享上次她替馮生遞送時最終未能開箱的經驗,並非表示她接受不能開箱的安排。 G. 一般法律指引 105.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10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10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補錄口供及「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表格中分別向PW1及PW5所作出的陳述屬於混合式,包括顯示被告人有罪部份及開脫部份,兩者同為證據的一部份。一個早已確立的原則是,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108.本席獲悉,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作出適當指引,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相對較高。 109.從不爭議的事實可見,被告人原先向 PW5 表示願意配合海關人員進行監控遞送行動,其後因安全理由在行動期間決定終止。本席認為,被告人完全有權決定是否參與該行動,故本席不會就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推論。 H. 罪行元素及相關的法律原則 110.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下列的每一個元素才可以將被告人入罪:
111.在本案中,無爭議的是載有20包總重9,826克草本形態大麻花的白色行李箱由被告人帶進香港境內,因此,被告人實質管有內藏涉案毒品的行李箱已獲證實,控方無須要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 47(1) 條的推定管有,證明她管有涉案大麻花。 112.《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則表明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毒品,則會被推定知悉毒品的性質。當然上述兩項的推定都是可被推反的推論[17]。 113.因此,在控方已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載有大麻花的行李箱的前提下,《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所訂明的推定因而適用,被告人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毒品的性質。 114.然而,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3HKLRD 841 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條的推定僅為證據上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被告人只須提出證據顯示其對所管有物品的毒品性質並不知情,控方仍負有最終法律上的舉證責任 (legal burden of proof) ,證明被告人對該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若被告人的不知情解釋獲接納,或其解釋引起任何合理疑點,被告人必須被判無罪。即使被告人的解釋遭全盤否定,但只要控方在被告人是否知情一事上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仍須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裁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 判詞第53段重申上述原則。 115.本案中,被告人已作供否認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辯方因而已履行證據上的舉證責任。法庭下一步須考慮的是:控方能否履行其法律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悉行李箱內載有毒品,對涉案毒品的性質是知情的。 116.就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毒品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主觀或實際知悉」(subjective or actual knowledge),法庭不可採用「應該知道」或其他客觀標準作為定罪基礎,見 HKSAR v Mohammed Saleem [2009] 1 HKLRD 369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的判詞第36至39段)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艷紅(Li Yanhong)[2016] 1 HKLRD 91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判詞第28至33段)。 117.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玉蘭 [2013] 4 HKLRD 162 一案有以下觀察:–
I. 證供分析及評估 118.本席已仔細考慮全盤證供,並顧及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對控方證供所提出的各項批評。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各人均如實作供,沒有作出任何臆測。例如,PW4 在監控遞送行動期間,將行李箱交回被告人後,只就其親眼所見作供,表示被告人曾拿起手機,但不能確定她是否在拍照。PW4 亦清楚交代,負責拍攝證物的並非他本人,而是由他指示高級關員 15151 進行;至於被告人的個人財物,PW4 亦明確表示由女關員 19380 負責看管。其證供清晰、一致,令本席完全安心信納。 119.本席接納 PW1所指,被告人在入境大堂接受截查期間,並沒有在 PW1 破壞行李箱拉鏈之前表示「個行李箱不屬於我」;在向她施行警誡後,她亦沒有表示「我想請律師」。本席同時接納 PW6 的證供,於 2024 年 3 月 21 日約 2258時,在 5T092A 室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被告人曾要求見律師;其後於 2024 年 3 月 22 日 0207時補錄口供期間,被告人亦再次向 PW1 表示要找律師。本席裁定,兩名證人所述的情況涉及不同時間點,各自反映被告人在不同階段向不同關員提出要求見律師。PW1 與 PW6 的證供在時間上並無任何抵觸之處。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整體上前後一致,接納其為事實所在。 120.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所有陳述,包括證物 P20 及 P25均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接納PW1 及 PW5 所記錄的內容準確無誤,並無任何錯漏。本席亦接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的書面供詞,並給予其全面證據比重。 I.1 有關呈堂證物鏈的完整性 121.辯方的批評主要集中於控方須證明涉案行李箱及其內載物在機場被撿取後,直至送往政府化驗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辯方質疑證物P5至P15在封存前的證物鏈完整性,特別指向PW4在2024年3月22日0000時至1110時期間的看守記錄。辯方指出,PW4在翌日所作的口供記錄了至少14個時間點及多個地點[18],但其記事冊僅載有兩行簡略記錄[19],質疑PW4在沒有詳細筆記的情況下,於約 33 小時後仍能準確記錄上述細節的可能性。 122.本席接納 PW4 的解釋,即他於案發翌日仍能記起相關細節,並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撰寫口供,故能提供較完整的時間線。PW4 在記事冊內只記錄重點,本席認為並無不妥。更重要的是,辯方並沒有指出 MFI-2 內任何時間點與其他證人證供或客觀證據存在矛盾。本席不認為 MFI-2 因部分內容來自記憶而不可靠。 123.辯方又指,PW4 在 04:25 至 10:50 約六個半小時內沒有記錄,並在盤問下承認可能曾離開 5T023 室,例如去洗手間,因而不能確定證物沒有受到干擾。本席不接納此批評。PW4 一直強調,即使短暫離開,他亦會把涉案行李箱一併帶走,不會交予他人。他亦坦誠表示,不可能在看守期間長時間注視證物,偶爾查看手機訊息屬正常情況,本席認為此等做法合情合理。辯方又指 PW4 表示會把行李箱帶到洗手間屬不合理並可能造成污染。本席接納 PW4 的證供,即他在看守期間確保沒有任何人能接觸或干擾證物。 124.本席接納,證物P4的白色行李箱及證物P5至P15先由PW1交予PW3,再由PW3交予PW4,並由PW4妥善保管直至送往政府化驗所。整個交收、看守、磅重及拍攝過程均有清晰證供互相印證,封條完整無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物曾被干擾或替換。 125.綜合以上,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不足以動搖控方證據,裁定控方已充分證明涉案毒品在送達政府化驗所之前的證物鏈完整無缺。 I.2 被告人對行李箱內藏有危險藥物的存在及其性質是否知情 126.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強調,控方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行李箱內物品屬合法或非法,認為在此基礎尚未確立的情況下,控方亦無從進一步邀請法庭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被告人主觀知悉行李箱內載有大麻花[20]。 127.本席在小心考慮辯方陳詞及被告人的整體證供後,認為其版本在多個重要環節上不合情理、互相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令人信納。本席將在以下關鍵部分逐一分析。 I.2.1 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的安排及經驗 128.首先,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所稱的第一名中介人,不論是馮生或 Lee,她從未與任何一人見過面。她雖聲稱自己一向謹慎,並曾表示要到對方的公司「看清楚」,但最終並沒有前往;她僅因對方一句「公司在旺角」便放心接受安排,顯示其所謂的審慎態度與實際行為明顯不符。更甚者,被告人對馮生、Lee 及「金門/凱撒」均表示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並因此願意接受第一次「專人運送服務」。然而,她從未接觸過任何自稱提供此類服務的公司或正式機構,亦未曾核實任何人的身份。此外,被告人與馮生、Lee 或「金門/凱撒」均素未謀面,對方亦從未真正核實她的身份,卻要求她提供住所外的影片及個人資料。此等要求與任何正規商業運送安排均完全不符,反而更像施壓或控制,更非合理人會接受的程序。 129.被告人指第一次遞送「順利完成」,令她對安排產生信心,並相信自己確曾運送金條。然而,本席注意到,該次遞送之所以「順利」,只是因為她當時並沒有被香港海關截停或搜查,並不能因此推論黑色行李箱內必然載有黃金。事實上,她在第一次遞送時同樣沒有行李箱密碼,亦沒有親自開箱確認;她僅依賴一段其後自動消失的所謂「開箱」影片,以及行李箱外觀及顏色相似,便相信箱內為金條。 130.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聲稱所運送的金條價值約數百萬港元,但整個安排與任何正常商業運送程序均南轅北轍。她沒有任何書面文件、收貨紀錄、簽收單或正式合約;她自稱「專人運送服務」類似 DHL 速遞,但 DHL 或任何正規速遞公司均不可能在沒有文件、沒有簽收、沒有點貨、沒有開箱確認的情況下交付如此高價物品。相反,她只是於的士站交收行李箱,並即場收取 40,000 元現金,既無紀錄亦無保障。她多次聲稱要求提供密碼,但從未真正獲得密碼,亦從未能檢查貨物是否齊全。 131.被告人稱自己運送的是「8 至 10 條」金條,但對具體數量始終含糊其詞。本席認為,若貨物真如她所述價值數百萬港元,正常商業安排必然要求清楚記錄確切數量,並在交收時即時核對;中介人既然知道貨物價值極高,卻連基本數量亦不向被告人說明,已屬極不尋常。更不合理的是,被告人自稱一向謹慎,並強調自己不會做犯法事,否則女兒無人照顧;然而,她卻願意在完全不知道確切數量、沒有任何文件、沒有簽收、沒有點貨、沒有開箱確認的情況下接受運送安排。若遺失或少一條,責任如何承擔? 132.另外,被告人在第一次遞送時已被馮生及 Lee 告知,如被海關截停,只需交回通知書,由他們處理「未完稅事宜」並代為繳付罰款。若她真誠相信自己運送的是合法黃金,則「合法」運送黃金既不會涉及罰款,亦不會由第三方代為處理稅務事宜。然而,被告人卻完全不覺得此安排有任何問題,仍然願意接手運送。 I.2.2 第二次「專人運送服務」的安排及經驗 133.與第一次遞送相比,本席認為第二次「專人運送服務」的安排更為不尋常。被告人在第二次運送中對所謂「8 至 10 條黃金」的具體數量同樣含糊其詞,與她在第一次運送時的描述如出一轍。她在第二次遞送中既沒有行李箱密碼,亦沒有任何「開箱」影片確認貨物;她在泰國由一名素未謀面的陌生男子交付行李箱,交收地點倉促而隨意,既無文件、無簽收、無點貨、無核對程序,與任何正常商業運送安排均不符。 134.被告人以第一次遞送「非常順利」作為她對安排有信心的理由。然而,她在第一次遞送中並沒有被曼谷或香港海關截停,這只是偶然結果,並不能合理地構成她所謂的「安全」或「可信」。被告人最初在主問下確認,案發當日的安排屬她第二次為馮生及其相關人士進行的「專人遞送服務」;其後卻改稱第二次遞送與馮生無關,而是她與「凱撒」之間的安排。她解釋酬勞由 40,000 元提升至 70,000 元,是因為「沒有中介」。本席認為其證供前後說法不相符,亦欠缺任何客觀基礎支持。如此增幅在沒有額外工作量或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更顯得不尋常。 135.被告人自稱最關注女兒的福利,並強調自己一向謹慎,絕不會參與涉及毒品的工作。然而,她在完全無法核實內容、沒有任何文件、交付者身份不明的情況下,將行李箱帶上飛機運回香港並收取達70,000 元酬勞。此等情況與她在訊息及庭上堅稱「必須開箱」之類的說法明顯矛盾。 136.被告人亦無法清楚交代與「凱撒」的 Telegram 群組名稱,並稱群組在監送行動期間突然消失。然而,本席注意到,她當時仍按關員指示與「凱撒」溝通,群組卻在此關鍵時刻消失,與常理不符。她聲稱曾不斷要求對方提供密碼,但相關訊息已不存在。本席認為,被告人此部分供詞牽強自圓其說。 I.2.3 被告人被香港海關截查時的反應 137.案發當日,當 PW1 要求被告人打開行李箱時,她稱沒有密碼,並表示「無報酬」;其後她才向 PW5 承認酬勞為 70,000 元。若她真如其所言,只是幫人運送合法黃金,她理應直接向 PW1 說明自己不知道密碼,而非假裝嘗試開啟行李箱。她解釋自己當時「腦海一片空白」,只是下意識嘗試開箱。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海關截查時的反應顯然不合情理。上述行為與其聲稱對行李箱內容一無所知的說法不符。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回答並非源於驚慌,而是反映其刻意淡化自己在運送行李箱中的角色。 I.2.4 被告人的酬勞安排及其可信性 138.被告人否認案中酬勞屬高酬勞,稱 40,000 元及 70,000 元均屬「合理」。然而,她承認自己經營物流公司每月純利僅約 20,000 至 30,000 元,收入不穩定,且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她亦承認前夫沒有提供生活費,並因看到「快錢工作」帖文而主動聯絡對方。第一次遞送中,她只需外遊兩天便可獲得 40,000 元;第二次更可獲 70,000 元。以她的收入水平而言,這些酬勞顯然遠高於她平日收入,亦遠超一般合法運送工作的報酬。 I.2.5 被告人就賠償及掌握住址等理由的供詞之可信性 139.被告人多次強調,她擔心如不運送或延誤,「凱撒」要求她賠償十多萬元,而以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又指對方掌握其住址,擔心女兒安全,故只想盡快完成運送。本席認為,這些因素本身並不能支持她「不知情」的說法。相反,它們更反映她明白自己所涉的並非普通、風險極低的運送工作,而是一項明顯異常、風險極高、與任何合法運送安排均不相符的工作。若她真誠相信自己只是運送合法黃金,則賠償十多萬元及「女兒安全」不應構成如此強烈的心理壓力。本席認為這種不相稱,與她聲稱一直相信貨物為黃金的說法並不一致。 140.此外,若僅因「凱撒」未能提供密碼便需向對方賠償,亦屬不合常理。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她當時從未有一刻考慮終止運送,只以時間緊迫趕飛機為由。本席認為,此解釋極為牽強,本席不予採納。 141.更不合理的是,她對馮生、Peter Chan 或「凱撒」要求她提交住所影片一事完全不覺得有問題。本席認為,若對方真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不可能沒有單據或收條,亦無必要要求被告人提供住所影片;以被告人自稱運送的是價值數百萬元的黃金而言,整個安排既無單據、無收條、無保險、無正式文件,亦無任何保障,如行李遺失,該運送模式完全不能保障任何正常合法商家的利益。 I.2.6 與Peter Chan的訊息往來及其反映的心態 142.辯方依賴被告與 Peter Chan 的 WhatsApp 對話,以反映被告進行「專人運送服務」時的心態。本席注意到Peter Chan 本身並非從事正當業務,他曾向被告人提出「假結婚」安排[21],並要求她運送黃金往日本。以被告人的年紀、工作經驗及曾創業的背景而言,本席難以接受她對此完全沒有戒心。 143.被告人在訊息中多次提及「可以開箱」及對毒品的擔心;然而,當Peter Chan提出較低酬勞(6萬)且不能開箱時,她的反應包括:「之前唔係話8萬咩?」、「少咗2萬」、「會唔會再多少少?」、「又唔可以開喼」,並表示「因為另一邊7萬,你哋開8萬,所以揀你哋呢邊」。從對話可見,她在討論酬勞時並沒有堅持必須開箱檢查;相反,她願意在不能開箱的情況下接手該項運送工作,只是要求提高酬勞。本席留意到,在該段訊息中,被告人向對方說「會唔會再多少少?」及「又唔可以開喼」兩句說話,均在同一時間(4:35pm)緊接發出。按上文下理,該等訊息明顯是就酬勞作出討價還價,而非如被告人在庭上所稱,是分享上次替馮生遞送時未能開箱的經驗。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極為牽強,本席不予採納。 144.本席亦注意到,Peter Chan起初向被告人提出「運名畫8萬到你手」,被告人當時表示有興趣,並詢問何時出發。然而,她在庭上卻稱自己不會選擇運送名畫,因為名畫有空隙可藏毒品。她在訊息中的態度顯然與庭上供詞明顯矛盾。 145.辯方強調,被告人在臨上機前仍與Peter Chan討論「運黃金」,以及她在與馮生、Y5群組及Peter Chan的訊息中多次提及「如果可以開箱」或「可以開喼?」等立場,反映其主觀上相信貨物為黃金或合法物品。本席不接納此說法。首先,毒販不會在公開訊息中明言自己運送毒品,故訊息內容本身不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觀狀態。其次,被告人在訊息中如何形容貨物(例如稱為「黃金」或表示「不運毒品」之類說法),遠不及其實際行為來得重要;她兩次遞送均沒有密碼、沒有開箱、沒有任何文件、交收者身份不明,卻仍然願意運送,與其所聲稱的「唔check我之前講過唔帶」[22]、「我都擔心係毒品」[23]的謹慎態度明顯不符。第三,被告人所稱「要開箱」或「不過一定唔好有毒品响入面」純屬其片面說法,並非基於任何查證或客觀基礎,其實際行為與訊息內容明顯不一致。本席認為,她所依賴的訊息紀錄反而突顯其供詞與實際行為之間的不一致。 I.3 就被告人是否知悉行李箱內載有危險藥物的裁斷 146.綜合以上各項事實及被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其供詞在多個重要環節均與客觀證據及其實際行為不符,前後不一致,本席因此拒絕接納其供詞。 147.本席雖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仍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緊記,即使不接納其供詞,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能否支持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在案發時主觀知悉行李箱內載有危險藥物。 148.本席緊記,「懷疑」並不等於「知悉」。即使被告人懷疑物品可能屬非法或可能是危險藥物,其懷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主觀知悉。當毒品藏於另一物件內時,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告人有機會檢查但沒有檢查」視為等同主觀知悉;此因素只能在適當案件中連同其他所有的證據,作出他主觀知悉的推論,見 The Queen v Law Wai Choi and Another [1997] HKLRD 555,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的判詞第 12 至 14 段)及 李艷紅一案判詞第 30 段。 149.上訴庭在 李艷紅 一案判詞第29段進一步說明:-
150.在本案中,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於案發時主觀知悉行李箱內載有危險藥物;然而,本席必須考慮所有已證明的事實,並判斷這些事實在整體脈絡下能否支持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 151.本席接納 PW1 的證供,並認為被告人在截查時的反應及回應屬真實可靠。被告人在 PW1 警誡下及 PW5 所錄取的「跟進調查之初步查問」中具入罪性的部分,本席予以全面比重;至於她聲稱不知道行李箱內載有毒品的部分,本席不予接納。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截查時的一連串異常反應,包括假裝開箱、否認酬勞及情緒慌亂,均與一名真誠相信行李箱內載有合法物品的人之反應不符,亦與其聲稱運送合法黃金的說法不一致。至於辯方依賴的訊息紀錄及影片,本席認為並不能反映案發時的真實情況,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所稱一直相信貨物為黃金的說法。 152.本席認為以下事實在本案中已被確立:–
153.本席亦注意到指紋檢驗報告的結果顯示,雖然在涉案膠袋上檢獲指紋,但並不屬於被告人[24]。辯方據此力陳,這不但反映被告人沒有接觸過膠袋,亦支持毒品是由第三者包裝,而該人可能正是「凱撒」[25]。本席已考慮辯方的論點,並參考 HKSAR v Manan Abdul [2019] HKCA 1276、HKSAR v Hoang Gia Huan (黃家訓) [2022] 2 HKLRD 937 及 HKSAR v Au Yeung Fu [1998] 2 HKC 81 等案例。上述案例均確認:不同物料對指紋的保留能力不同;手汗、油脂、濕度及清潔程度均會影響指紋是否留下;即使徒手接觸物件,亦非每次均會留下可辨識指紋。本席亦注意到,毒品通常由上線預先包裝,運輸者一般不會接觸毒品本身;在此背景下,沒有檢獲被告人的指紋並不令人意外。指紋缺失通常屬中立因素,除非案件背景賦予其特別意義。本席認為,本案的指紋爭議屬中立因素,既不能支持辯方,也不足以削弱控方整體證據。 154.本席沒有忽略辯方為支持其「不會運送毒品」的立場而呈上的 Telegram「Y5」群組對話及 WhatsApp 訊息,內容指被告人一向謹慎,堅持要開箱檢查,否則不會接手運送。本席並非質疑該等訊息的客觀存在,而是認為在整體客觀情況下,訊息內容本身並不足以證明其真確,亦不能反映被告人在運送行李箱時的主觀狀態。該等訊息與被告人在兩次遞送中的實際行為,包括沒有密碼、不能開箱、未有任何檢查而仍然運送,以及整體客觀安排均明顯不符。本席因此不予比重,亦不認為它們足以構成可信反證,以動搖《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條下對被告人知悉毒品性質的推定。 155.基於上述已證明的事實,在控方的整體證據下,而被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信理由加以反駁或推反控方的證據時,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接手運送涉案行李箱時主觀上知悉其內載有危險藥物[26]。 156.本席裁定,被告人實質管有內藏涉案大麻花的行李箱,並未能成功推反《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 條所施加的推定[27]。考慮到涉案大麻花的數量及其由被告從曼谷攜帶入境,本席裁定,被告人必然是為販運或與販運相關的用途而運送該批毒品,對涉案毒品的存在是知情,並在明知其性質的情況下將其帶入香港。 157.基於以上所有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證物P1及P23 [2] 證物P16 [3] 證物P26 [4] 證物P4 [5] 見證物 P19(2) 相片 [6] 見證物 P19(4) 相片 [7] 見證物P20第二頁 [8] 見證物P20第三頁 [9] 即證物 P18(1) 至 (25) 相片 [10] 證物 P26(1) 至 (8) [11] 證物 D1(1)(2) [12] 證物 D2(1) 至 (11) 為有關轉營的公司註冊處及從事物流工作的訊息和相片 [13] 證物P22附件二第11至16頁為被告人與Lee在Facebook Messenger的訊息對話 [14] 證物P22附件二第12頁 [15] 證物P18(4) [16] 證物P25 [1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判詞第47段 [18] MFI-2 [19] MFI-3 [20] 辯方最後陳詞第44段 [21] 證物P22(附件第23頁) [22] 證物D3(2)11:46am [23] 證物P22附件二第20頁5:07pm [24] 證物P26 [25] 辯方結案陳述書第28及29段 [26] 見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第57段 [27] 見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第6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