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忠

Case No.DCCC 1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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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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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謝汝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匡義律師行律師郭匡義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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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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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3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太平邨平治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91.1克氯胺酮的244克粉末。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上水太平邨一帶形跡可疑,於是上前表露身分。被告人逃走,但在平治樓地下失足跌低。警員向他搜身,搜出一包涉案的氯胺酮粉末。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危險藥物屬於他的,他打算轉售圖利。

量刑

4.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涉及91.1克的氯胺酮;

(2)辯方的求情各點;

(3)被告人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三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5.就販運氯胺酮,上訴庭在S for J v Hii Siew-cheng  (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定出量刑指引,涉及氯胺酮的份量介乎50克至300克,其量刑起點為6年至9年監禁。

6.以本案案情,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有提及部分作為自用,但以本案的情況,以及只有一大包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是全數作販運用途。

7.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50克的刑期起點是6年,50以上至300克是6至9年。本案涉及91.1克,換言之,即頭50克的量刑是以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其餘的41.1克,按比例後,以及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大約是額外多6個月的刑期。

8.因此,本席採納6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唯一減刑因素,就是他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被告人監禁4年零4個月。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