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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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3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太平邨平治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91.1克氯胺酮的244克粉末。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上水太平邨一帶形跡可疑,於是上前表露身分。被告人逃走,但在平治樓地下失足跌低。警員向他搜身,搜出一包涉案的氯胺酮粉末。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危險藥物屬於他的,他打算轉售圖利。 量刑 4.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5.就販運氯胺酮,上訴庭在S for J v Hii Siew-cheng (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定出量刑指引,涉及氯胺酮的份量介乎50克至300克,其量刑起點為6年至9年監禁。 6.以本案案情,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有提及部分作為自用,但以本案的情況,以及只有一大包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是全數作販運用途。 7.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50克的刑期起點是6年,50以上至300克是6至9年。本案涉及91.1克,換言之,即頭50克的量刑是以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其餘的41.1克,按比例後,以及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大約是額外多6個月的刑期。 8.因此,本席採納6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唯一減刑因素,就是他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被告人監禁4年零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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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