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華

Case No.DCCC 78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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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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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2月9日下午2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armen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hun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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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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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警察在街上截停搜查可疑人發現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73.45克粉末,內含44.35克氯胺酮,但承認管有那些毒品,並聲稱作自用。

案中爭議事項

2.很明顯,本案的爭議事項在於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否如他所述作自用,還是如控方所指作販運,又或者兩者之間,即部分作自用、部分作販運。

3.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道出他的版本,其實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已簡單回應了警察的查問,及後在警署又作出較詳盡的交代,可說有三個交代,雖然以上三個交代,從內容細節而言未盡相同,但主旨卻是一樣:毒品都是他購買回來,加水一起飲用,以幫助他睡眠,解決其失眠問題。

特別事項

4.關於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之下向警方所講的說話,返回警署後,警員曾就此作補錄口供,並由被告人簽名作實(見控方證物P12)。辯方對於這份補錄口供之自願性提出爭議,至於現場所講的說話,只表示其內容某部分並非來自被告人口中。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被告人選擇作供,最終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給予這份補錄口供,亦考慮過應否行使酌情權,基於不公平原則,拒絕接納有關證供。在沒有這方面理由存在的情況之下,有關的補錄口供被納為呈堂證供,裁決理由會在附件一作出交代。

辯方案情

5.對於檢獲毒品一事,辯方並沒有多大爭議,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分別由8個可再封膠袋載著,2包放在被告人所穿的右前褲袋中,另外6包放在他所攜帶的袋裡面。關鍵問題在於被告人對此事的解釋,因此本席會在此簡述被告人庭上供詞之重點。

庭上供詞

事情背景

6.2013年5月初,被告人因爸爸過身,非常傷心,自此患上失眠,屢醫無效,一次從網上發現氯胺酮可醫治失眠,用後發覺有效,就這樣開始了他濫藥的行徑。過往曾經兩次給警方抓獲,因此留下藏毒的案底。濫藥情況曾經去到每天使用氯胺酮的境况,但期間精神出現一些問題,被告人便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從那時開始便停用氯胺酮,改為服用精神科醫生開出的藥物。

7.案發前幾天(案發日為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每天都不能入睡,覺得醫生的藥物失去效用,於是在案發當日外出購買氯胺酮。

8.被告人有良好的教育背景,畢業於珠海書院,獲頒文學學士學位,案發時被告失業,他倚賴積蓄過活,生活不成問題,平時也會接一些散工的工作打發時間,他與媽媽在旺角弼街一棟大廈的自置物業單位居住,並擁有其他單位收租。案發當日外出目的,根據他所言可有三個:

(一),做油漆工作;

(二),購買毒品;

(三),逛街購書。

9.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案發前一日收到朋友來電,指出可能翌日有油漆的散工工作,到一個單位把房子上漆,日薪400元。案發當日約下午1時左右,被告人外出,乘車前往油麻地榕樹頭,打算在該處等候朋友來電確定工作和工作地點,但到達後等了一陣間,約下午2時左右,他接獲朋友通知工作取消。

10.外出時,被告人已經打算到榕樹頭購買3,000元的氯胺酮,當時他身上帶備7,000多元現金,花了3,000元購買氯胺酮,因此在被拘捕時,警員在其身上發現有4,500多元現金,面額分別為7張500元紙幣、9張100元紙幣、4張20元紙幣,再加另外一些零錢。他表示餘下的現金打算到Page One書店購買關於建築或者攝影的書籍。

11.被告人表示到榕樹頭購買毒品很方便,隨時可以找到售賣毒品的人,平時他只購買一包氯胺酮,價值為800元,這次他大量購買是因為可以節省金錢,他說經過一番討價還價之後,他以3,000元購得本案的氯胺酮毒品,對方只是將一大包毒品交予他,當時他並不了解袋内有多少包毒品,他沒有打開袋查看,原因是這樣做,以當時情況而論是有危險性。

毒品在身上的擺放

12.被告人解釋為何有2包毒品放在褲袋中,他表示購得毒品之後打算到7-11便利店購買3至4瓶礦泉水,稀釋兩包毒品,他這樣做是希望不讓他媽媽知道。至於餘下的6包毒品,他放在自己攜帶的袋内,目的也是不想媽媽知道,他稍後會將所有毒品帶回家中。

被截停地方

13.沒有爭議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48分左右,被告人在九龍尖沙咀樂道36號地下外被警員截停查問,被告人表示收到工作取消的消息後,便去購買毒品,之後步行前往尖沙咀逛街。當時客觀情況他說是有家歸不得,因為他忘記攜帶鎖匙,而媽媽每天都有同一個習慣,就是每天在下午一時至四時許的時段,外出飲茶和買餸。

身上兩部手提電話

14.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2部手提電話,被告人表示一部是他的、另一部屬於他的媽媽,他外出時發覺自己的手提電話充電不足,於是拿了媽媽的電話使用,被告人同意他朋友是致電其手提電話通知工作取消一事。

覆診日期

15.被告人表示在案發當日已知覆診期(即同月30日見精神科醫生),他還說會要求醫生給他一些重份量的藥物,而他亦打算不再使用餘下的氯胺酮毒品(所指就是放在自攜袋内的那6包毒品)。

證據分析

16.首先,本席想闡述一些常識道理。對於一名管有危險藥物真正作自用的人而言,常理告訴我們,在他購買毒品之後應會盡快找機會將毒品收藏起來,又或者做一事情減低被逮捕的機會。相反,需要在外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就需要將毒品帶在身上進行交易,因而冒上被逮捕的風險。

17.有毒癮的人是否只會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從法庭或者生活經驗來看,這種情況明顯並非一定,有毒癮的人也會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沒有案底的人也會犯下管有危險藥物罪行。因此,分析方向不應首先從犯事者的身分、背景出發,而是分析所發生的事情,從而達至某一個結論,他們的背景只是其中考慮的一個因素而已。

18.本席分析的重點不著眼於一些細節上的差異,例如被告人在被截停時向警員講過「我早幾日同個唔識嘅人買嘅」,至於及後到警署,與警方會面時,他說「其實啲『K仔』我係今朝喺佐敦買嘅」。當然他在庭上說毒品是下午時份購買的。本席不會純粹基於這些證供上的一些細節上的差異,從而決定是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而是考慮被告人所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事情本身有否不合情理之處,從而決定接納與否,接納那一部分,不接納又是那一部分。

19.聽過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相當聰明,只不過並非一位老實的人而已,他所述的版本明顯不盡不實。

20.被告人當天購買毒品之後,毫無疑問,他清楚理解到攜帶毒品在街上流連會增加被逮捕的風險,但他依然步行前往尖沙咀地區,一方面指自己有家歸不得(因忘了帶鎖匙),另一方面又指自己當時很想逛逛街。他說到榕樹頭購買毒品相當方便,隨時可以接觸到售賣毒品的人,從而取得毒品,他說大約2時左右購得毒品,然後逛街,而他媽媽卻要四時許才回家。換句話說,他至少需要在街上流連兩小時之久。他完全沒有理由不待回家時,才到榕樹頭購買毒品。以當時情況而論,基本上沒有任何急切的理由需要一早買定毒品,在街上帶著毒品流連,如果他選擇在回家途中才購買的話,在街上帶著毒品流連的時間會減至從榕樹頭乘車返回旺角弼街,這段時間遠遠低於兩小時,相比之下,這樣做絕對可以減低被逮捕風險。他沒有這樣做,理由很簡單,他甘願冒這個險,原因他需要進行毒品交易。

21.警員搜查被告人身體時,發現毒品分開兩處擺放,被告人的解釋不可信,他說打算將褲袋中的2包毒品在外面混和礦泉水之後才帶回家飲用。根據他所述,那6包毒品擺放在另外一個袋裡,他說不想媽媽知道他帶毒品回家,不過他又同意那6包放在那個袋中,他媽媽也不會抓到的。礦泉水這樣帶回去,他媽媽不會接觸到,因為根據他所言,礦泉水擺放在雪櫃内,他媽媽不會飲用冷凍飲品,所以也不會發現礦泉水中的毒品。換句話說,他以任何一個方法帶回家,他媽媽也不會發現。在這樣情況之下,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何必要在外面的時候,需要刻意地將2包毒品抽出來放在褲袋裡,並打算找處地方將毒品與礦泉水混和,這說法相當不可信。

22.如果他需要帶毒品回家,任何一個方法都可以,所以根本不需要將毒品分開。而且根據他所述,那2包毒品他會在外購買礦泉水找地方混和,本席認為這是多此一舉。簡單而言,簡單的方法就是將毒品帶回家,然後再外出去購買礦泉水也好、回家途中購買也好,回到家中才慢慢混和。本席相信他可在家中找到私人空間這樣做,廁所當然是其中一個地方,所以沒有必要將2包毒品分開,唯一可能性就是,他需要在外面進行一些毒品交易,而最方便是在交易時,隨手從褲袋中拿出來給對方。

23.本席分析到此,結論很簡單,本席只接納被告人當日外出在榕樹頭的地方獲得毒品(因為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接納榕樹頭獲得毒品的說法)。至於他是購買也好、或以其他方式得到也好,本席不用深究。本席接納他被警方拘捕之前在榕樹頭獲得這些毒品,而從榕樹頭前往尖沙咀的地方,他行的方向很明顯是遠離他居住的地方,本席相信他被警方截停時是無意回家的。

24.被告人身上有4,000多元現金。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零售價約為8,600多元。本席認為他身上有現金,與身上找到的毒品作為販運,與他人交易是有關的,因為如果賣毒品給他人時,也可能需要現金找續,這些錢也可符合這個目的。

25.被告人身上有2個電話,而他的解釋也不可信。根據他所言,他外出時,其電話充電不足,所以拿了媽媽的電話一起使用。但從法庭前的證供,似乎他媽媽只得一個電話,如果有第二個電話的話,本席相信被告人聲稱忘記帶鎖匙一事,他會致電媽媽的第二個電話,免得被迫在外流連的說法。另一方面,他說自己的電話無電,但他的朋友又可以给他電話,通知工作取消。將這些所有一切考慮起來,很明顯這兩個電話的用途並非如他所述的,有2個電話亦符合販運危險藥物的人,經常都有多過一個電話在身的情況。

26.將所有這種種每一點加起來,本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當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所找到的毒品,被告人是用作販運用途,而全部都是作販運用途,並非有任何一部分作自用,自用的說法本席已經拒絕接納,而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本席也拒絕接納。

27.根據被告人自己所講的情況,其實都不支持自用的說法。他向法庭表示案發當日6月22日,他已經知道在6月30日需要見醫生覆診,他還説會向醫生要求給他一些較重的藥,那麼他便不需要使用那6包氯胺酮。如果這個想法他在6月22日已有的話,本席看不到為何他當日外出需要購買那麼的毒品,根本沒有必要,因為根據他所述,由6月22日至6月30日,那2包都足夠他在這段期間使用(換句話説,購買2包已足夠)。他還說那6包毒品他不打算使用,不打算使用就根本不可能會購買這麼多。而客觀事實,他有這麽多的毒品,很明顯他管有的毒品並非拿來作自用。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即在案發當日,被告人被警員截停時,身上管有的危險藥物,悉數用作販運用途,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别事項裁決理由

1. 最後交代一下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簡單而言,被告人説當警員帶他返去警署之後,便錄取補錄口供,期間他向對方表示翌日他需要出席表弟婚宴,所以需要擔保外出,警員説「做完嗰啲事情就會同佢處理」,不過被告人同意警員沒有答應會给予他擔保。當中還有其他的指控,例如警察對他相當有禮貌,因而令他容易信任警察。辯方這一點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因為如果警察對被告人態度差,辯方又可批評警察處理不當,給被告人壓力;對其禮貌好,又不可以,這完全講不通。

2. 縱使辯方以上的指控成立,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受到警察任何不當的對待。不過,本席的結論是根本沒有這樣事情發生。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編作這些指控出來,以求將補錄口供剔除證供之外。不難理解,因為根據辯方說法,被告人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毒品是幾日前買的,隨即返到警署再與警方會面時(並非補錄口供)就改口説該早上購買毒品的,這方面出現了差異。本席相信基於這差異,被告人才編作指控希望將差異的證供剔除,否則他便要解釋為何會說了不同的版本,因為在聆訊開始時,辯方原先提出就口頭的說話,及後警署的補錄證供之自願性都一併提出反對。不過聽完證供之後,在陳述的時候,辯方才了解到他們關於現場說話的指控,並不構成不當行為,因而撤回對現場口頭說話之自願性的爭議,只集中處理補錄口供的自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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