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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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子華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涉及毒品73.45克粉末,內含44.35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警員在九龍尖沙咀樂道36號地下外截停被告人,在他身上找到本案毒品–分別由8個膠袋裝著,2包毒品放在他的右前褲袋,另外6包在他攜帶的一個袋裡。被告人承認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但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有關的危險藥物悉數是用作販運用途。 3.被告人現年42歲,過往有7項刑事紀錄,兩項與毒品有關。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及各樣經歷後,向法庭呈遞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這封求情信中只是就他承認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作出求情。本席小心閱讀過信中內容,但找不到任何實質的求情因素。 4.辯方律師也提及到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就證供方面而言,被告人曾看過一些精神科醫生,有關的報告也有呈堂。報告指出他有焦慮症和失眠的問題。被告人也指父親在2013年過世時令他患上失眠,幾經輾轉後要以濫用氯胺酮去幫助睡眠。但本席要強調本案被告人並非是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是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本席看不見他的販運行為與他在精神方面有任何直接的關係。 5.上訴庭就這一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考慮刑期是4至6年監禁。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的減刑因素存在,也看不見任何理由不需依據上級法院所作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考慮過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半。 6.證物處理方面,除了現金外,本席頒令按照控方呈遞的證物處理表般處理。案中證物現金4,502.1元,本席充公其中3,480元,其餘1,220.1元交還被告人。本席接納辯方所言,可能有部分錢是被告人作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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