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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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1)。第一被告人承認這控罪,又承認一項他獨自面對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2)。第二被告人否認「企圖搶劫」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控罪1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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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4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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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宜生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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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11月11日上午09時38分
出席人士: 李耀宗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 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 (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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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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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1)。第一被告人承認這控罪,又承認一項他獨自面對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2)。第二被告人否認「企圖搶劫」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二被告人控罪1的審訊。

案件背景

2.於2014年1月29日約下午5時15分,一名男子(控方指為第二被告人)進入九龍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地下G22號舖「時尚錶飾」二手名貴手錶買賣店,向店舖售貨員查詢有關陳列架上一隻勞力士手錶的事情。售貨員接待該男子期間,另一名戴著口罩的男子(第一被告人)突然推開店門入內,掐著店員的頸命令她把錢交出。蘇女士與該男子糾纏,高聲呼救。該男子見搶劫不遂,嘗試打開店門離開,唯因店門已經自動鎖上,未能開門。該男子於是對店員說他有刀,命令她開門。門打開後,該男子逃跑,有途人追截,期間該男子掏出「麵包刀」向追截的人揮舞,警告他們不要靠近。該男子最後被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拘捕。

3.警方其後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於2014年2月9日在落馬洲管制站拘捕從內地返港的第二被告人。涉案店員後來在2014年2月26日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案發當天進入店舖內詢問有關勞力士手錶的男子。

4.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罪,以「企圖搶劫」罪起訴他們兩人。

爭議點

5.首先,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天打聽勞力士手錶的就是第二被告人。如果能夠,控方又是否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

控方證據撮要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承認一系列事實(見證物 P-7),包括店舖在當日被企圖搶劫和第二被告人在2月26日的認人行列被店員認出為案發時詢問過陳列勞力士手錶的男子。

控方證人蘇女士

7.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蘇女士是涉案店舖的店務員。案發當日是農曆年二十八,約下午5時20分,一名男子欲推門進入店舖,證人於是按下在店內櫃位的按鈕把自動上鎖的玻璃門鎖開啟。該男子推開門,半身進入店舖內,詢問有關一隻手錶的價錢,證人告訴他約五萬多元。該男子然後問錶是不是防水的。證人於是再問該男子他指的是那一隻手錶。該男子期間一直以身體或腿擋著門,並一直拿著手提電話,好像正在跟別人通話。

8.證人這時開始覺得可疑,因她認為一般人在看錶時不會講電話,而且該男子當時用身體擋著門,沒有完全進入店舖。

9.無論如何,證人聽到該男子對著電話說類似‘OK 喔呢個錶’ 的說話,然後突然有另一名男子衝入店舖,把證人推進店舖盡頭,之後從後掐著證人的頸,用戴著手套的手按著證人口。證人高聲呼救。該男子命令證人不要叫,可能因見到店外有人,於是放開證人,到門口嘗試打開門離開,但因門已自動鎖上,該男子開不到門。當時店內只有證人和該男子兩人,之前看錶的人已經離開。

10.戴著口罩的男子命令證人開門,說他有刀,證人於是按鈕開門,該男子立刻出門離開。證人透過玻璃門見到有人隨即追趕該男子。

11.店舖在案發時裝設兩部閉路電視鏡頭,攝錄了整個案發過程。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辯方對片段真確性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第6段)。

12.證人確認案發時店內天花板的4至5盞燈亮著,日光則透過玻璃門窗照進店舖。由店內櫃位至門口只有6呎距離。

13.盤問中,證人同意她不認識涉案兩人,當天第一次見他們,整個過程發生時間短暫,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首先進入店舖的男子在店內逗留時間約1分鐘,證人只有很短時間觀察該人的正面,最多約30秒鐘。

14.證人強調,雖然時間很短,但她認人很準。再者,證人當時已經認為該男子進入店舖後詢問手錶事情的情形很怪,沒有理由問這樣的問題,所以就對該男子特別注意。證人進一步指出,因買賣名貴勞力士手錶這行業本身的風險,加上她以前曾經在店舖被搶劫過一次,她會在客人進門後第一時間留意他們臉孔。

15.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她沒有向警方表示該男子有甚麼特徵,只說是中國籍男子,25至26歲,短直髮,約175釐米高,瘦身材。證人回應說她就是認得該男子的臉孔,沒有認錯人。

辯方案情

16.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7.承認事實第4段引述了一些第二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中透露的事情,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於哥連臣角懲教所服刑期間結識第一被告人,獲釋後未曾與第一被告人碰面,僅用「WeChat」與第一被告人聯絡。於2014年1月29日晚上11時左右,第二被告人離開香港到內地慶祝農曆新年。第二被告人已經忘了他於2014年1月29日下午在做甚麼。

裁斷

18.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他沒有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第二被告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本席最後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定被告人有罪。

19.第二被告人透過承認事實引述他自己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時透露他曾經服刑,本席沒有以這事實來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推斷或揣測,沒有對本席裁決有任何影響。

20.雖然案發全程由店內閉路電視系統錄影,但本席認為錄像質素不足以讓本席用片段內容來辨認庭上的第二被告人是否就是片段內首先進入店舖的男子,所以本席沒有以此來作任何比對,或達至任何有關第二被告人身份的結論。

21.控方案情完全依賴證人蘇女士的認人行列證據來證明第二被告人就是首先進入店舖的男子。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本席必須特別小心考慮,因即使證人對她的辨認證據堅信無疑,證人仍然有可能犯錯。

22.因此,本席必須仔細研究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第二被告人,包括她對她所稱的第二被告人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她觀察被告人。

23.另外本席亦必須考慮從證人最初看見第二被告人到向警方辨認那人身分中間相隔多久,和被告人的外表與證人初次會見警方時所作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差異。

24.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辨認證據有以下明顯弱點,就是證人只有約30秒時間觀察該男子的臉孔,絕對不是一段長時間。再者,案發當天是證人第一次見到該男子。

25.然而,在提醒自己以上的指引後,本席仍然認為證人蘇女士的辨認證據可信、可靠。

26.證人蘇女士雖然只有約30秒時間去觀察第二被告人,但本席裁定這觀察不只是驚鴻一瞥,30秒時間絕對足夠容許一個人去辨別另一個人。本席認為即使證人說不出第二被告人有甚麼特徵,但要認出一個人不一定需要靠特徵。證人在向警方落口供時已經指出該男子為中國籍,約25至26歲,約175釐米高和瘦身材,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向證人指出說這些形容跟庭上的第二被告人有甚麼不符。雖然沒有證據指出證人甚麼時候落口供,但可以推斷是在案發後不久,最遲在2月26日,即認人行列當天,跟案發時間相隔不久。

27.蘇女士之前曾經經歷另一宗搶劫,所以對任何進入店舖的客人均會特別小心留意。案發時天色光亮,店內天花板燈亮著,光線充足,蘇女士跟該男子單獨相處,沒有其他東西或人阻礙證人視線,認人行列在案發28天後進行,不算一段長時間。

28.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其中一個令證人辨認證據質素變低的理由是因證人形容「事發時非常混亂」。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證人在對第二被告人作出觀察時搶劫還沒有發生,證人注意力全盤集中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其他事情分散證人的注意力,事情只是在第一被告人衝進店舖後才變得混亂,但那時證人已經完成對第二被告人的觀察。

29.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可以給予證人在認人行列認出第二被告人就是案發當天首先進入店舖的男子的證據完全的比重,並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是該人。

兩人是否夥同犯案

30.本席首先裁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混合供詞,即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有可能認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是真的—否則他怎會這樣說呢?本席也有可能會認為應給予被告人辯解較少比重,因為辯解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31.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有關第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結識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事實,兩人屬普通朋友,間中一同去「飲嘢」,雙方以「微信」聯絡。本席所以能夠推斷在案發當天兩名被告人互相認識。

32.第二被告人在1月29日晚上約11時離開香港到內地的也是事實,但是否去慶祝農曆新年則不得而知。

33.第二被告人記得在離開香港前的當晚跟「細佬」在太子區剪頭髮,時間約在晚上「11點幾」,但被告人卻「唔清楚」同日下午去了那裏,後改口為「唔記得」去了那裏,也「唔記得」跟誰一起。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20分,若被告人能夠記得同一晚11時許在那裏,他沒有理由不清楚或不記得只數小時前身處何方或發生過甚麼事情。本席裁定被告人說不記得在那裏時是在說謊。當然被告人說謊不等於他就有干犯控罪,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

34.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於同一天相隔數分鐘之內在同一店舖出現並非巧合,而是夥同犯案,理由如下。

35.兩名被告人互相認識。第二被告人首先藉詞看錶導致證人自願打開店門,然後第二被告人由證人打開門開始一直以身體或腿擋著店門好讓它不要關閉,跟著第一被告人迅即進入店舖,威脅證人交出金錢,期間第二被告人功成身退,沒有留下來協助調查,卻在同一晚上離開香港。根據證人證供,在第一被告人進入店舖後她不斷高呼求救,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途人應該是因此而留意店舖內發生甚麼事情。然而,第二被告人卻似乎沒有聽到呼叫聲,繼續好像在打電話和離開店舖範圍。假如第二被告人當時真的是透過電話跟別人在談論店內的手錶,實在沒有可能聽或見不到店內正在發生的搶劫,唯一解釋是他刻意別過臉,因目標已達,下一步就是離開現場,避免牽涉在之後的事情。

36.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角色是負責騙證人開門,容許第一被告人可以衝入店舖搶劫,裁定第二被告人「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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