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敏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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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1)。第一被告人承認這控罪,又承認一項他獨自面對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2)。第二被告人否認「企圖搶劫」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14年1月29日約下午5時15分,第二被告人進入九龍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地下G22號舖「時尚錶飾」二手名貴手錶買賣店,向店舖售貨員查詢有關陳列架上一隻勞力士手錶的事情。售貨員接待第二被告人期間,另一名戴著口罩的男子(第一被告人)突然推開店門入內,掐著店員的頸命令她把錢交出。蘇女士與第一被告人糾纏,高聲呼救。第一被告人見搶劫不遂,嘗試打開店門離開,唯因店門已經自動鎖上,未能開門。第一被告人於是對店員說他有刀,命令她開門。門打開後,第一被告人逃跑,有途人追截,期間第一被告人掏出「麵包刀」向追截的人揮舞,警告他們不要靠近。第一被告人最後被正在附近巡邏的警員拘捕。 3.警方其後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於2014年2月9日在落馬洲管制站拘捕從內地返港的第二被告人。涉案店員後來在2014年2月26日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案發當天進入店舖內詢問有關勞力士手錶的男子。 4.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罪,以企圖搶劫罪起訴他們兩人。 刑事定罪紀錄 5.第一被告人有8個刑事定罪紀錄。第一個刑事紀錄在2007年7月,因普通襲擊罪在屯門裁判法院判處15個月的感化令。同年10月,因企圖搶劫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在勞教中心羈留。約3年後,被告人在2010年11月因店舖盜竊被判罰款$600。第一被告人最近系列的定罪紀錄同在2011年4月11日,因一項遊蕩罪和4項盜竊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處在教導所羈留,於2013年8月8日離開歌連臣角懲教所。 6.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1年7月5日於區域法院就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罪被判進入教導所。於2012年9月21日離開歌連臣角懲教所。 求情陳詞 7.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在2014年1月29日案發當天被捕時無業。被告人已經跟太太分居,現獨居於深水埗「劏房」。被告人之前曾任職廚師,月入約$13,000,每月給父親$3,000家用,但自從2013年12月被解僱後只能在廚房找一些短期工。 8.被告人只因到了窮途末路,欠租被迫遷,受壞份子唆擺,一念之差才干犯本案控罪。現深感後悔。 9.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這次搶劫案的主腦,在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在還押期間母親跟誼母對他的關懷令他感動,承諾從新做人。 10.有關控罪2,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命令部份或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11.第二被告人21歲。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呈上書面求情陳詞,內容大致上指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從內地來港定居的人,在工作上是一名勤奮的員工,雖然在跟母親來港後與父親相隔兩地,但兩人關係依舊良好。因被告人不認罪的指示,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可以理解地簡短。本席接納大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對警方說過他是「新義安藍燈籠」,沒有納入判刑考慮範圍。 判刑案例 12.搶劫罪或企圖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搶劫罪為一項例外罪行。 13.根據案例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CACC 359/1981,一般持械(不包括槍械)行劫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持械者必須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才屬持械行劫,所以我們本案不屬持械行劫。即便如此,案例對判刑仍然有用,因上訴庭指出包括以下項目的加刑因素。劫案涉及入侵私人地方、對受害人使用暴力、劫匪多於一人和對受害人作出威脅。 14.根據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上的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非持械搶劫的案件判刑一般在3年半至4年半之間。 15.就我們本案兩名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有以下共同的加刑因素。案件牽涉兩名共犯,案件發生在私營商業店舖內,第一被告人對店員使用暴力,第一被告人在未能打開門離開店舖時威脅店員說他有刀。 16.此外,雖然兩名被告人年齡分別為22與21歲,但兩人皆並非初次犯案。 17.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有以下的進一步加刑因素。本案是第一被告人第二個「企圖搶劫」定罪,另加5次盜竊罪前科。 1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則有以下的進一步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在2011年7月因「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被定罪,控罪性質與本案控罪1類同。 兩名被告人的角色與判刑 19.根據案例HKSAR v Lai Kam Tong CACC 338/2004,上訴庭一般會拒絕分攤個別參與者的罪責來對共犯間的判刑作出顯著區分。上訴庭在該案中引用其他案例中的例子,包括負責把風的人或負責駕駛賊車的人的刑罰均應跟負責落手搶劫的人相同。 20.基於這原則,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判刑不應有別。本席進一步裁定因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搶劫,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二被告人必然預見第一被告人在有需要時會使用暴力,第二被告人不能以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或同意別人使用暴力來嘗試減低自己的罪責。 判刑 控罪1 第一被告人 21.基於共同加刑因素,本席採納3年半的初步判刑起點,再就第一被告人的個別加刑因素加監3個月,因第一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監30個月。 第二被告人 22.基於共同加刑因素,本席採納3年半的初步判刑起點,再就第二被告人的個別加刑因素加監1個月,因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扣減,判監43個月。 第一被告人控罪2 23.因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根據公安條例第33(2)條,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法庭必須以監禁、勞教中心羈留或更生中心羈留來處理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曾經在2011年被判處在教導所羈留及現年22歲,所以分別根據《勞教中心條例》和《更生中心條例》第4(3)條和4(2)條,本席無權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羈留令來處理第一被告人,就控罪2來說,只餘下判監的選擇。 24.第一被告人當時曾經拿出該「麵包刀」向著追截他的人揮舞,警告他們切勿走近,這比只是把刀藏在身上來得嚴重。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判監6個月。 第一被告人判刑整體性 25.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搶劫時亮出該「麵包刀」,而控罪1的判刑也沒有以持械行劫來作判刑基礎,兩條控罪的干犯雖然有關聯但不完全算是同一事項,第一被告人亮刀是為了拒捕而非搶劫。退一步細心考慮後,本席命令控罪2中的3個月刑期跟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共判監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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