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Case No.HCMA 69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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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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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郭繼宗在暫委裁判官許肇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屯門大眾書局偷竊了一些擦膠和磁石貼。

4.案發當日,大眾書局女經理(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在店內挑選磁石貼,將二十多個磁石貼放在雜誌上。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購物籃,上訴人說不要。五分鐘後,第一證人再見不到上訴人,但見貨架只剩下數個磁石貼。

5.第一證人行出店外,在兩、三個舖位外見到上訴人。第一證人上前問上訴人之前挑選的磁石貼放到哪裡,上訴人回答不知道。 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回店內,上訴人說廁急,轉身入了男廁,攜着三大袋東西。 第一證人不能進入男廁,便在門外守候,並叫人報警。

6.約十分鐘後,商場保安員(第四證人)到場。第四證人進入男廁,見第三廁格關上,廁內沒有其他人。第四證人敲門,問是否需要幫助,裡面回答只是肚痛,不要幫助。第四證人聽到廁格內沖水兩、三次,亦有移動水箱的聲音﹐ 不久上訴人出來。

7.約二十分鐘後,警員到場調查。 警員PC 2500之口供書在同意下呈堂。他指當時向上訴人搜身及其隨身物件,但並無發現[1]。警員到第三廁格及馬桶觀察,亦無發現,便將上訴人帶走。

8.第四證人返回第三廁格,見馬桶有些東西,便召清潔工人到來,撈出8塊BOXY牌擦膠(證物P11 號)、5塊Staedtler牌擦膠(證物P12 號)及19塊磁石貼(證物P13 號)。證物P11至P13號均貼有大眾書局的價錢牌。

9.之後,警員再向上訴人搜查,在其隨身物品發現一盒25 塊BOXY牌擦膠(證物P3 號),該些擦膠並沒有貼上價錢牌。 警誡下,上訴人稱「我啲野喺屋企攞嘅」。

10.第一證人翻查書店之存貨紀錄,發現共失去28  塊磁石貼及30 塊擦膠, 但第一證人同意存貨紀錄可能有錯。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辯方律師提出以下質疑:

(1) 上訴人被截停時神態平淡,沒有逃走;

(2) 沒有人目睹上訴人將證物帶入男廁;

(3) 沒有人目賭上訴人在廁格內的行為;

(4) 沒有人可以說出證物P11至P13號是何時被人棄置在馬桶之內;

(5) 證物P11至P13號是否由上訴人放進馬桶。

控罪修訂

13.控罪指上訴人偷竊總38 塊擦膠及28 個磁石貼,擦膠數目即證物P11號之8 塊BOXY牌擦膠、證物P12號之5 塊Staedtler牌擦膠及證物P3 號之一盒25 塊BOXY牌擦膠。但據第一證人之存貨紀錄,店内只有30 塊BOXY牌擦膠,而證物P3 號之25 塊BOXY牌擦膠則無大眾書局的價錢牌。因此,裁判官將控罪之擦膠數量由38 塊改為13 塊,而28 個磁石貼則沒有修正。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裁斷每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就警員在馬桶内沒有發現任何物件,而第四證人則發現有些物件而召人來撈出證物,裁判官指辯方對第四證人誠信沒有被質疑,而警員則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對他的書面作供不予比重,而對第四證人的供詞則絕無懷疑,裁定證物P11至P13號是由第三廁格之馬桶內撈出。

15.裁決官指辯方對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將20多塊磁石貼放在雜誌上沒有質疑。事隔5 分鐘後,第一證人便不見上訴人蹤影,然後短時間内上訴人入了男廁,其間有沖廁聲,亦有移動水箱蓋聲。 再過不久,第四證人便從第三廁格馬桶撈出證物P11至P13號,該等證物全部貼有大眾書局之價錢牌,亦明顯是全新未用。 裁判官指從常理推論,若有人從合法途徑得來該證物,斷不會棄置在馬桶內。 裁判官推斷該等貨物是被人偷去的,該人為求脫身,避免人贓並獲,棄之在馬桶內,企圖沖走。

16.裁判官指從整體案情來看,由第一證人取去貨架上的磁石貼起,至短時間内有同一款磁石貼在馬桶內被發現,絕不會是巧合。裁判官指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物P11至P13號是上訴人從大眾書店偷去,形勢所迫,衝入廁所,掉入馬桶内,企圖毀滅證據。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之書面上訴陳詞槪括如下:

(1) 案件只憑環境證據,裁判官的定罪推斷不合理、不合邏輯及沒有固有可能性;

(2) 裁判官就時間之計算錯誤;

(3) 裁判官沒有傳召警員PC 2500作供,其書面口供與第四證人之供詞存在矛盾;

(4) 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據」,即警員檢查第三廁格馬桶時、第四證人檢查第三廁格馬桶時、及清潔工人撈出證物P11至P13號時,上訴人均不在現場;

(5) 裁判官指警員對他首次搜身時沒有發現並不正確,因為一盒25 塊BOXY擦膠是第一次搜身時已有發現;

(6) 如廁時沖水是其個人衞生習慣;

(7) 第四證人說已叫人關掉水掣,何來沖水兩、三次。

18.上訴人亦有提及判刑及證物處理之論點,待上訴人提出有關逾時上訴後才再處理。

討論

19.就時間問題,上訴人指第一證人首次見到他在店舖至後來發現他不在隔了5 分鐘。 然後第一證人到貨架檢視磁石貼,再追出將他兜截,時間必然超過5 分鐘。本案之時間證據純屬推測,意旨一段不是很短但並非很長的時間。況且,5 分鐘是否精確並非關鍵。

20.至於裁斷陳述書指警員第一次對上訴人搜身時並無發現,其實裁判官在即席口述判決時指出,一盒25 塊BOXY牌擦膠一早在隨身物件搜出;鑒于報案指店舖失去磁石貼,因此對擦膠沒有懷疑。直至在馬桶撈出BOXY擦膠,才檢取該盒擦膠。無論如何,裁判官基於該盒BOXY擦膠沒有大眾書局之標貼,而控罪所指的BOXY擦膠數量亦超越大眾書局之存貨紀錄﹐因此將控罪修訂,是對上訴人公平之做法。至於控罪指偷去28 塊磁石貼,而廁格內只撈出19 塊, 根據典藉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1446頁第22至23段引述英國案例Machent v Quinn [1970] 2 All ER 255,控方毋須證明控罪書上列出之所有物品被偷去,只需證明被告人偷去其中任何一項已足夠 [2]

21.就上訴人在撈出證物時並不在場,裁判官指出辯方律師對第四證人的誠信沒有質疑,辯方其實並不爭議證物P11至P13號是從馬桶撈出的,只不過是沒有人目睹上訴人把該些證物帶入男廁,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些證物是何時被人棄置。

22.即使警員PC 2500之證供與第四證人有不一致之處,而警員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信納第四證人證供並沒有不妥。 警員之口供書是經雙方同意下呈堂的,即雙方均認為沒有需要傳召該警員。 在對抗式的訴訟制度下,裁判官沒有責任傳召證人。裁判官只須就已呈堂之所有證據,考慮控罪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明。

23.至於上訴人個人衞生習慣,基於他審訊時沒有作供,現不可試圖作供。 至於關掉水掣,是在沖廁之後作出,因此並無矛盾。

24.審訊時,辯方沒有質疑上訴人曾經在大眾書局挑選20多塊磁石貼,而他被截停對質時第一反應是不知道,根本是匪夷所思。這點是相關的。綜觀整體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唯一及不可抗力之推論是上訴人偷去證物P11至P13號,被截停後帶到廁所沖去。

25.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26.最後,本席對劉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下面第20段。

[2] 原文:“It is not necessary to prove all the articles mentioned in the indictment to have been stolen;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stole any one of them, it is suffici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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