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Case No.HCMA 69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1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繼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第2號)

1.上訴人郭繼宗在暫委裁判官許肇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監禁3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業已駁回,現針對判刑申請逾期上訴。

2.本席即席拒絕逾期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在店舖挑選了磁石貼,之後離去。女經理在店外找到上訴人,問他磁石貼在那裡,上訴人說不知道。上訴人托辭廁急,走進男廁。女經理在門外守候,並召男保安員協助,期間聽見廁格沖水多次。其後,清潔工在廁格馬桶內撈出13 塊擦膠及19 塊磁石貼,全部有書局的價錢牌。

上訴理由(刑罰)

4.上訴人在庭上口述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3個月監禁本身並非太重,只是根據《監獄規例》規定,因勸奮及行為良好而減刑下的刑期不能減至少於31 天;

(2) 3個月的刑期變相成爲4個月零6天的刑期。

討論

5.上訴人於聽候審訊期間被還押,及後向高等法院申請擔保獲准,審訊前共被還押54 天。

6.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 條規定:

67A 監禁刑罰的計算

(1) 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法庭就任何與該刑罰或判處該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產生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命令,而該人僅因該命令被交付扣押,則該刑期須視作減去該人在扣押中的期間,…(不相關部分省略)。

(5) 在本條中,‘法庭’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7.又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9 條規定:

69 減刑

(1) 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

但本條並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

(2) 根據本條給予的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有關監禁刑期的計算)所須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

(3) 就本條而言─

(a) …;及

(b) 分期執行的多個監禁刑期須視作一個刑期。

(4) …

(5) 在本條中─

(a) “實際刑期” (actual term) 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縮減後的監禁刑期;

(b) …

8.根據《監獄規例》第69(1)條規定,因勸奮及行為良好獲得減刑是基於定罪下的刑期,但「實際刑期」不准減至少於31 天,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規定,實際刑期是減去因有關控罪減去還押期之後的監禁刑期。因此,若上訴人並沒有因勸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其實際刑期為判處刑期的3個月(按有關月份計算為92 天)減去還押之時期(54 天),即38 天。若上訴人因勸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其實際刑期則不得少於31 天。

9.代表答辯人的倪律師指出,判刑上訴只處理判刑本身是否不妥當或過重。就勸奮及行為良好之扣減屬懲教署權責,並非審理判刑上訴法庭的考慮。

10.上訴人對3個月的刑期本身沒有疑義。而就案情及其長期相同犯罪記錄而言,刑罰絕非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而《監獄規例》第69(1)條「實際刑期」不屬判刑上訴範疇。因此,判刑逾期上訴申請駁回。

11.順帶一提,在本案判刑後,上訴人因KCCC 249/2015案再被判處監禁6 個月。倪律師指裁判官就該6 個月監禁是與本案同期或分期執行似有含糊不清,懲教署正向裁判官要求澄清。無論如何,就其後案件的刑期是否與本案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應由有關裁判官及/或處理該案件上訴的法庭(如有的話)處理,亦非本席之範疇。

12.上訴人申請擔保,聽候司法覆核。本席並非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官,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司法覆核。若有的話,擔保應由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的法官處理。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9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