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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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13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第2號) 1.上訴人郭繼宗在暫委裁判官許肇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 條,被判監禁3 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業已駁回,現針對判刑申請逾期上訴。 2.本席即席拒絕逾期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在店舖挑選了磁石貼,之後離去。女經理在店外找到上訴人,問他磁石貼在那裡,上訴人說不知道。上訴人托辭廁急,走進男廁。女經理在門外守候,並召男保安員協助,期間聽見廁格沖水多次。其後,清潔工在廁格馬桶內撈出13 塊擦膠及19 塊磁石貼,全部有書局的價錢牌。 上訴理由(刑罰) 4.上訴人在庭上口述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5.上訴人於聽候審訊期間被還押,及後向高等法院申請擔保獲准,審訊前共被還押54 天。 6.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 條規定:
7.又根據《監獄規則》(第234A章)第69 條規定:
8.根據《監獄規例》第69(1)條規定,因勸奮及行為良好獲得減刑是基於定罪下的刑期,但「實際刑期」不准減至少於31 天,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 條規定,實際刑期是減去因有關控罪減去還押期之後的監禁刑期。因此,若上訴人並沒有因勸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其實際刑期為判處刑期的3個月(按有關月份計算為92 天)減去還押之時期(54 天),即38 天。若上訴人因勸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其實際刑期則不得少於31 天。 9.代表答辯人的倪律師指出,判刑上訴只處理判刑本身是否不妥當或過重。就勸奮及行為良好之扣減屬懲教署權責,並非審理判刑上訴法庭的考慮。 10.上訴人對3個月的刑期本身沒有疑義。而就案情及其長期相同犯罪記錄而言,刑罰絕非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而《監獄規例》第69(1)條「實際刑期」不屬判刑上訴範疇。因此,判刑逾期上訴申請駁回。 11.順帶一提,在本案判刑後,上訴人因KCCC 249/2015案再被判處監禁6 個月。倪律師指裁判官就該6 個月監禁是與本案同期或分期執行似有含糊不清,懲教署正向裁判官要求澄清。無論如何,就其後案件的刑期是否與本案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應由有關裁判官及/或處理該案件上訴的法庭(如有的話)處理,亦非本席之範疇。 12.上訴人申請擔保,聽候司法覆核。本席並非處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官,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司法覆核。若有的話,擔保應由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的法官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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