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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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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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 2.被告不爭議他駕駛一輛俗稱「泥頭車」,由路面轉左上路旁空地泊車時,把左邊正在騎單車的女童撞倒,並捲到車底,被告說他一直沒有見到女童。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被控方接納,因此進行審訊。案件的爭議是,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都不受爭議,根據雙方承認事實,意外發生在2014年6月7日下午大約六時半,被告駕駛24噸泥頭車,沿元朗南坑村路西行往大棠路方向行駛,這段路是一條直路,闊大約4米,地勢平坦。該名8歲女童亦同時在這路上踏單車,沿該路左邊同一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朗、交通稀疏,泥頭車從路上慢速駛離路面,打斜駛向左邊空地泊車,辯方不爭議這時泥頭車與單車發生碰撞,被告下車發現女童在車底,女童被救出,送往醫院。 4.稍後,警方到場調查,被告自願下對警員58671(PW4)說,他左轉入泥地想泊車,停車後聽到有人說他撞倒人,他下車見到女童在車底,但是他沿這路行駛,一直沒有見過這女童。6月18日,警方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對意外進一步解釋說,他轉左時已經望過鏡,但見不到這個騎單車的女童,被告亦沒有倒駛。 5.路人鄭先生(PW2)目擊部分意外經過,當他在南坑村路旁等候過馬路時,女童騎著單車,先從他右手面經過他面前,向左邊大棠道方向行駛,在單車後面大約20米,有一架泥頭車很慢地緊貼路的右邊行駛,並超越了單車。PW2過馬路時沒有留意這兩架車,過了馬路之後,他聽到女童大叫三至四聲,他望見已經超越他大約20米遠的泥頭車正在駛離路面左轉路邊泥地,泥頭車左邊車身挨著女童的單車,泥頭車駛前3米,並把單車連女童捲進泥頭車底,泥頭車並退後1.5米再前行1.5米才停定。PW2說,他說不出是泥頭車先碰到單車,還是單車先碰到泥頭車。盤問時,他同意泥頭車曾退後,可能是因為泥地路勢較高,所以泥頭車溜後。 辯方案情 6.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舉證責任,他對警方作出混合性供詞,儘管這並非宣誓之下說出,亦未經盤問驗證,本席亦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被告不否認轉入泥地時與單車碰撞,但他說一直見不到女童,他轉左時已檢查過鏡子,也見不到女童,他亦沒有把車倒後。 案件爭議 7.辯方唯一爭議的事實,是警員58671在現場向被告調查時,被告有沒有說他望過側鏡,但見不到女童。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只屬不小心,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證據評核 8.控方傳召了女童作供,但是她在主問時的情緒不穩定,控方決定不繼續傳召她,並且表示不依賴她的證供,辯方並無反對;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女童的證供。 9.女童的母親亦作供,但她見不到意外經過,她的證供並不重要。 10.途人鄭先生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認為他是可信證人。 11.至於警員58671,他在現場聽到被告人的解釋之後,大約一小時之後回到警署,把被告的說法記錄在調查紀錄,被告的解釋根本十分簡單,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警員會忘記被告看過側鏡這個說法,本席認為警員沒有遺漏,亦沒有記憶錯誤。但這點在案中根本並不重要,本席稍後再述。 12.至於被告對警方的解釋,首先是他有沒有倒車,本席認為可以接納PW2說,泥地地勢較路面高,所以泥頭車曾經退後,可能是溜後,而不是被告故意倒車。 13.有關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轉左之前曾經看過鏡子,但見不到女童這說法,雖然較早前本席已經認定警員沒有遺漏被告現場的解釋,但本席認為,亦沒有足夠證據反駁被告有可能看過倒後側鏡才轉左入泥地,所以本席亦接納被告這個說法。 14.但是本席不能夠接納被告人一直沒有見過女童及單車這說法。本席接納路人的證供,單車本來是在被告的車前面約20米,後來才被泥頭車超越,被告人的駕駛位置是居高臨下,女童穿著色彩鮮艷的上衣,本席不相信被告從來沒有見到單車在他前面行駛。 15.路人亦見到,泥頭車緊貼路的右邊行駛,這明顯是因為被告見到單車在路的左邊,所以他才把泥頭車緊貼右邊去爭取左手面的空間來超越單車,本席肯定被告人超越單車之前,一定見到單車在路的左邊行駛。 16.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說,路人見不到是那架車先撞另一架車,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的泥頭車從路面轉左上泥地時,單車在那裡及距離泥頭車有多遠?根據路人所見,單車必定是在泥頭車的左手邊路緣行駛。路人說不出碰撞前一刻,單車是否已停定。如果單車已經停下來,泥頭車轉左時能夠把單車撞跌,泥頭車必然是十分接近單車的時候轉左;即使單車未停下來,亦一定是泥頭車轉左時太過接近單車,所以女童才剎車不及,撞向泥頭車。在兩種可能性之下,泥頭車轉左的時候,必然是十分接近在左手面的單車。 認定經過 17.本席認定的意外經過是,在相關時候,女童一直騎單車在路的左緣行駛,被告的泥頭車從後在這單車右邊慢速超越這架單車。被告見到這架單車。超越這單車之後,未夠20米距離,泥頭車慢速駛離路面,左轉到路旁泥地泊車,當時單車在泥頭車左手路緣,十分接近泥頭車,因此泥頭車把女童及單車撞倒,並捲進車底。 是否危險駕駛 1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規定: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這是一個客觀的驗證準則。 19.辯方大律師陳詞認為被告沒有在看側鏡時留意到女童,只屬不小心行為,並非危險駕駛。 20.本席的意見是,單車是鄉村常用的代步工具,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更加不會不知道,被告亦會知道單車車輛細小,不容易給人看見。而被告駕駛的是一架長7.8米、闊2.4米的大型貨車,在一條只有大約4米闊的鄉村道路慢駛,必須要十分小心駕駛,更要經常注意電單車及單車可能從後超越。被告把貨車轉左駛離行車道到路旁泥地,他應知道把車輛從行車道駛離馬路,不是其他道路使用者可以預期的正常駕駛行為,所以必須要十分謹慎去確保他人安全,才可以駛離行車道。 21.但被告卻在十分接近單車的時候,把泥頭車駛離行車道,造成這次意外。本席接納有可能被告左轉前看過鏡子,而見不到女童。但同時必須要注意的是,被告慢速行駛,電單車及單車有可能從後超越。更重要的是,被告在不久之前才超越了一架小童騎的單車,合理謹慎駕駛者必然知悉,這架單車可能會在泥頭車左邊從後駛至,所以必定會對這架單車多加留意,和它保持足夠距離。 22.當時日光充足,女童的上衣色彩鮮艷,但被告左轉的時候卻沒有發現女童在泥頭車左邊車身十分近的位置,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左轉時,他沒有謹慎專注左手面的道路情況,而且罔顧單車會從後而至的明顯風險,因而導致這次意外。本席認為,這是嚴重錯誤,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且這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更是顯然易見。 結論 23.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面對之危險駕駛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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