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家樂

Case No.DCCC 77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家樂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2月3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n Wong Kwok 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裁定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下稱「D2」)不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控罪一指D2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間,和D1(即第一被告人)及阿Dee、阿輝、大眼仔和阿希一共六人,串謀詐騙花旗銀行,即不誠實地(A):向花旗銀行虛假地表示一姓周的戶口持有人(下稱「周」)要求結束戶口,並將戶口內的全部款項提取或轉賬;(B):向花旗銀行虛假地表示周要求將他戶口內的340,000元美金轉賬至天時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時」)在香港滙豐銀行的一個戶口,從而致使花旗銀行處理該等申請。控方指上述A項事情發生在2014年4月17日,而B項事情則發生在2014年5月16日。

3.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指D2在2014年5月16日與阿輝、大眼仔及阿希一共四人,串謀詐騙花旗銀行,即不誠實地向該銀行虛假地表示周要求將自己戶口內的340,000美元轉賬至天時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在滙豐銀行的一個戶口,從而致使花旗銀行處理上述虛假申請。

4.控罪三所指的事情就是發生在2014年5月16日,亦即是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B項事件。

5.控方的立場是,A項事件及B項事件屬同一串謀。D2應該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不過若法庭在事實上裁定A項事件及B項事件是分開的串謀,法庭則應裁定D2控罪三罪名成立。

爭議

6.辯方不爭議2014年4月17日發生的事,但指該日發生的事完全與D2無關。

7.關於2014年5月16日發生的事,D2承認他在當天持一張匯款表格到花旗銀行,要求將周的戶口內340,000美元轉賬至天時的戶口。D2的答辯是他被人利用作無辜的代理人,他只是誠實地行事,他不知有人詐騙花旗銀行,他並沒有和任何人串謀詐騙花旗銀行。

控方案情

8.控方傳召了六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0李詠詩、PW9張頌銘,(這兩名證人是花旗銀行的服務員);PW11鄺定欣(他是該銀行的經理);PW15 DSPC51654,[他處理D2的手提電話(即本案證物P7)];PW21 PC16732與及PW22沙展48617。最後的兩名警員是在2014年5月16日到花旗銀行作現場調查的警員。

9.頭三名控方證人是花旗銀行的職員,他們說及2014年5月16日D2兩度來到銀行遞交一張匯款表格(即本案證物P3)。

10.至於DSPC51654則在2014年5月17日晚從另一名證物警員收到從D2那處撿獲的手提電話(即本案證物P7)。DSPC51654開啓該電話來查看,並由同僚影下相片(即證物P8 1至11號相)。那幾張相片顯示D2手機的紀錄內容。

11.PC16732和沙展48617是在2014年5月16日下午到銀行去調查的警員,他們的證供沒有甚麼重要性。

12.上述六名證人的證供都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辯方律師只是問了一些問題去了解詳細情況。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中表示對DSPC51654處理D2的手提電話做法有些微言,因為該探員曾在警署內開啓那部手提電話,打出最後的撥號作測試,但辯方律師不是質疑該名探員弄亂了手提電話內的通話紀錄,辯方同意控方呈上的電話紀錄(即證物P15)的準確性。

13.主控官呈上的證物有P1至P17,其中P10和P11是D2給警方的兩份自願錄影口供,P16及P17則是兩份雙方按《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

周的戶口及電話

14.同意案情P16顯示周和妻子在花旗銀行有一聯名戶口,2014年4月該戶口有一筆美元定期存款。

15.周的手提電話服務供應商是和記。

2014年4月17日

16.這天上午11時24分左右,有人致電和記報失周的電話卡、和記便停止該電話卡的運作。

17.幾分鐘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即D1)前往和記在深水埗的分店,他遞上一張偽造的申請身分證收據。該文件上的照片是D1,但個人資料則屬周所有。D1假冒是周,要求和記重發電話卡,和記職員不虞有詐,就向D1發出替補的電話卡。

18.中午十二時許,有人兩度致電花旗銀行,並輸入周的電話理財密碼,要求銀行結束該戶口及要取走全部存款,數額為美元348,000。銀行職員叫來電者聯絡姓潘的經理。

19.下午一時多,有人三度致電潘經理,但都找不著潘。

20.下午二時許,有人再致電花旗銀行要求取消周的戶口及取走全部款項,銀行職員再次通知潘經理。潘在當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致電周的手提電話,但該電話其實已被人飛線至一電話號碼54426663。在電話中接聽的男子扮作是周,他對潘經理說要結束戶口及取走全部三十四萬多美元款項,被潘拒絕。

21.周在當天下5時左右發覺自己不能登入Gmail賬戶。

22.周在當天大約6時又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服務停了。他在6時30分左右到和記那處查問,得悉早前有人假冒他報失電話卡,該名騙徒(即D1)獲發新的電話卡。和記知道情況後,便把早前發給D1的電話卡停止運作,再發出一張新的電話卡給周。

2014年5月16日

23.有一外幣店以天時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並在香港滙豐銀行設有戶口。

24.當天上午10至11時,有一名自稱是周的男子致電該外幣店,詢問美元和人民幣的兌換價。

25.下午1時15分左右,該名自稱為周的男子再度致電外幣店,說要將340,000美元從花旗銀行匯到內地,他留下一個電話號碼90639452。外幣店的職員稍後發訊息到該電話,叫那自稱姓周的男子將轉賬的款項存入天時的戶口,戶口名稱為Tian Shi Industrial(HK)Co Limited,戶口號碼是561794710838。

26.當天13:51至15:24時,周的手提電話被人非法地飛線至90639452。

27.當日下午1時31分左右,D2到了屯門市廣場的花旗銀行,他把將匯款表格(即P3)交給職員李詠詩。李見該表格左下角銀行專用區內的身分證號碼未有填上。該欄其實是要填來人的身分證號碼,但李以為要填上戶口持有人的號碼,李便向D2說該欄未填。D2問李他「可唔可以幫佢填番?」李回答說可以,D2便拿走P3。他在13:35時離開銀行。

28.D2在兩分鐘後再回來﹝即13:37時,見相片P6(8)﹞。今次接待他的是銀行職員張頌銘。張接到P3的時候,銀行專用區內的身分證號碼已經填上為E549440(4)。張問D2替誰辦理匯款,D2回答他是替人辦理。張記不清楚D2當時的每句每字,他記得D2大約是說自己替老闆或周先生辦理匯款。張於是在P3上“messenger”的一格作了一個剔號。

29.張查看電腦,看到周的戶口有提醒警示,他於是致電銀行的Fraud Department。Fraud Department的人叫張要求D2提供身分證,並作影印,然後將有關文件傳送至Fraud Department。張照做,D2也合作地將他的身分證交出。張把該身分證影印成證物P4。

30.銀行的Fraud Department及花旗銀行的分行經理都有報警。警察先致電張,叫張留著D2。D2當時坐在銀行內的梳化上等候。

31.張收到警察的指示,於是有時走到D2那處和他談話。張見D2在手提電話中和人傾談,便問D2是否戶口持有人來電。張也記不清楚D2回答的每句每字,他記不起D2是說對方是周生或他的老闆。他記得D2回答對方身在大陸,打電話來問匯款進行得如何,為甚麼要這麼久。張於是砌詞對D2解釋因為匯款數額大,要上頭給予批准,他叫D2在銀行等等。張又問D2有沒有戶口持有人的電話號碼,D2說他只有對方的大陸電話號碼。

32.幾分鐘後,D2對張說他要到下面吸煙,便落樓去。張向鄺經理作出報告,然後自己下樓。張走到樓下的大門口,見到D2站在門口左邊20至25米外近一個商場的出入口,D2在那處吸煙。D2見張望過來便走進商場,但又探望出來,然後再退回商場去。張再看不到D2,便返回銀行,向經理再作報告。

33.PC16732在下午14:16時到達銀行,他和鄺經理下樓到商場去找D2,但找不著。

拘捕

34.警方在2014年5月16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在荃灣區拘捕D2。在警誡下,D2對警員說「阿Sir,唔關我事,係阿輝叫我去花旗銀行交張form畀銀行過數,佢話畀番2,000鈫做「水腳」,我都唔知發生咩嘢事」。

D2的手提電話紀錄

35.警方取走了D2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7),並將內裡的一些紀錄拍成照片,見證物P8(1至11號)相片。該等相片顯示出D2手提電話內的一些通訊情況。相片P8(10)顯示D2的手提電話儲有阿輝的電話號碼為54426663。

36.證物P15是電話公司提供的紀錄,雙方同意這文件內容正確。P15中的LHH8及LHH9有D2在2014年5月16日打出及接聽電話的資料。

37.另外,D2的手提電話內有十一段他在2014年5月16日和阿希的95804964的WhatsApp通訊,通訊時間在09:27至14:58時之間(見證物P9A)。

第一份錄影口供(證物P10)

38.2014年5月17日凌晨,D2給了警方第一份自願錄影口供(即證物P10,謄文為P10A)。D2對警方說他在2014年5月16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接獲大眼仔來電,大眼仔說有事要D2去辦,是到銀行遞信及再把收據傳送回給大眼仔,大眼仔便會在跟著的星期一或星期二存2,000元入D2的戶口。D2對警方說,他打算完事後才把銀行戶口號碼告訴大眼仔。

39.D2向警方說出大眼仔的電話號碼為56028827,他說他是一個月前在酒吧內的生日派對認識大眼仔的,D2問過大眼仔有甚麼工作介紹給他,但他不知道大眼仔的職業。

40.D2說他在2014年5月16日早上聽過大眼仔的電話後,便乘車到屯門市廣場。他在12時30分左右,見到大眼仔和另外三個不認識的人。大眼仔交給他一份摺起的文件,D2收下,並問大眼仔那是甚麼來,大眼仔說自己亦未看過該等文件,大眼仔說一會兒有個叫阿輝的會致電給D2,告訴他那是甚麼文件。

41.D2起初對警方說大眼仔沒有提及他要到哪間銀行去,D2說是阿輝叫他到花旗銀行的,但D2隨後又對調查人員說大眼仔臨走前叫他先找出花旗銀行,再等阿輝的電話,D2於是問商場的保安員哪處有花旗銀行。他知道後,就走到那裡等候阿輝的電話,在等候期間D2打開文件,見到文件上已寫有金額是美金340,000元,又寫有一個姓周的人的名字,與及收賬銀行的名稱及戶口號碼,文件上亦有周的簽名。到了下午1時15分,阿輝真的來電,叫他到銀行去遞交該份表格。阿輝對D2說若銀行職員問到,就說是替朋友的老闆辦事。D2照阿輝的吩咐到銀行去,並在銀行內等候了三十至四十五分鐘,在等候期間,阿輝來電,叫D2先到樓下吃煙及休息一下。下樓後,D2致電給阿輝,阿輝問D2有沒有人跟著他,D2說有銀行職員在後面看著他,阿輝便叫D2「閃人先」(即離開)。D2照阿輝的吩咐,並乘的士回家。

42.D2說他離開銀行後,曾致電阿輝問為何要離開銀行。阿輝說文件上的簽名可能不正確,而且那份文件又不是D2本人的。不過,阿輝沒有說明問題是甚麼。阿輝還說下次會找第二個人去辦。

43.D2說他離開銀行回到家裡,在當天下午兩三時左右,曾致電阿輝三四次,但對方沒再接聽。D2說他也曾致電大眼仔一次,告訴對方自己離開銀行回家去。

44.D2在自己的手提電話紀錄內指出大眼仔的電話號碼是56028827,阿輝的號碼就是54426663。D2並對調查員說阿輝每次都是用同一號碼致電給他的。

45.在這份口供中,D2從沒提及阿希這個人或阿希的電話號碼,亦沒有提及阿希和他曾作過P9A所記載的十一段WhatsApp通訊。

46.D2說他以前並不認識阿輝,大眼仔則曾經介紹過工作給自己,不過這種性質的(即到銀行遞交文件),今趟還是第一次。今次大眼仔對D2說自己沒空,阿輝又說自己在大陸,遞交文件的事情趕急,所以才找D2幫忙。D2對警方說對方給他2,000元去作此事也很正常,他不覺得有甚麼問題,所以才會替對方辦事。

47.D2說他離開銀行是因為阿輝叫他走,阿輝還叫他不用回銀行去拿回表格,當時阿輝又問他有沒有取回自己的身分證,D2說他這時才發覺事情有問題。調查員問D2當時發現有甚麼問題,D2在P10的672段如此回答:「我覺得即係完全唔屬於自己嘅嘢呢,咁搞就係有問題嘅」。與及在674段說:「因為--但係我--因為我唔係本人吖嘛,如果係本人攞呢就應該冇問題」。調查員再問D2他只是替人遞交表格,就可以得到2,000元,會否感到奇怪。D2說他也覺得這數目多,但他沒考慮過為何人家會給他這麼多錢去辦此事。D2又說他起初不覺得事情有問題,到了發覺那張匯款表格上沒有填上那個身分證號碼,就開始有些少懷疑。

第二份錄影口供(證物P11)

48.調查人員翻查D2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7),問D2阿輝有沒有用其他電話號碼和他聯絡。D2此時才說阿輝也有用14714356663那個國內電話號碼和他聯絡,阿輝第一次和他聯絡就是用這個號碼。

49.D2說他打開大眼仔給他的表格後,發覺有些地方未填上資料,便致電阿輝去問。阿輝就發訊息給他,他按著阿輝給他的訊息填上 Tian Shi Industrial(HK)Co Limited,與及那個戶口號碼561794710838和寫上HSBC。

50.D2說5月16日那天,他第一次到花旗銀行把P3遞給姓李的女職員,李說銀行專用區的身分證號碼未有填上,D2於是再聯絡阿輝,獲阿輝再發訊息告知他那個身分證號碼,D2於是把該身分證號碼填在P3的銀行專用區內,再把該匯款表格交到銀行去。

51.D2說這次他在銀行一直等候,但阿輝來電叫他下樓並再打電話給阿輝。D2照阿輝的吩咐去做。在電話中,阿輝叫D2離開銀行。後來,D2致電阿輝問個究竟,阿輝就說匯款表格的簽名可能出現問題,亦可能是因為該文件不屬D2本人。阿輝並說警方可能會在兩星期後找D2去作調查,D2問阿輝何解,阿輝說可能那份匯款表格有問題。但阿輝沒有教D2怎樣向警方交代,亦沒有告知D2會有甚麼後果。D2說他此時才覺得有違法的情況發生。

辯方案情

52.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對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及交替的控罪三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2選擇作供,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呈上的證物有D1。

53.D2現年21歲,案發時他只是二十歲多,他有中四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時的職業是當雜工。案發時,他並無職業。

54.D2在庭上採納自己對警方說過的為自己的證詞。

55.D2在庭上補充說他並不認識本案另一被告D1,也不認識阿Dee,亦從未見過阿輝或阿希。大眼仔則是他在案發前一個月,在一個中學同學的酒吧生日派對內認識的。在其後的一個月時間,他曾和大眼仔一起飲酒六、七次。D2不知道大眼仔的全名,只知對方是做生意的,但又不知大眼仔做甚麼生意。

56.2014年5月15日晚,D2和大眼仔及一些朋友在酒吧飲酒,大眼仔說公司有急件要D2代為遞交,因為公司每個人都正忙著。大眼仔叫D2翌日幫他交信到銀行去,並說會有「水腳」給回D2。大眼仔當時沒有說明「水腳」的數額。D2說他在翌日(即5月16日早上)才知道「水腳」的數額為2,000元。他記不起是阿希或大眼仔首先提出這個數目。他說阿輝也有說過此數。D2說他在酒吧內應承大眼仔翌日會替他把文件送去銀行,只是為了幫朋友的忙,不是為任何酬勞。

57.在酒吧時,大眼仔叫D2翌日聯絡大眼仔的同事,即阿希。大眼仔將阿希的電話給了D2,號碼為95804964。D2馬上將這個電話號碼儲在自己的手提電話內,並即時致電阿希作自我介紹。D2說P15 LHH8顯示2014年5月16日02:30:15時他致電95804964,通話時間為220秒,就是他在酒吧內打電話給阿希作自我介紹的一次。在那通電話之前,他並不認識阿希,亦從未和阿希作過任何性質的通訊,那次220秒的通話是他第一次和阿希溝通。

58.D2在庭上承認他和阿希在2014年5月16日有十一項的WhatsApp通訊(見P9A)。

59.D2說他在2014年5月16日11時30分,接到大眼仔的指示後,便乘車到屯門市廣場的巴士站,到了那裏,他和大眼仔作電話通話,然後便見到大眼仔和三個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出現,大眼仔交給他一個公文袋,並叫他等候阿輝的來電指示。大眼仔對D2說要替老闆把表格交到銀行去,但他自己沒有空。稍後,大眼仔和他身旁的三個人便離開。

60.D2收到那個公文袋後,看到裡面有兩張一模一樣的匯款表格,其中一張就是P3。當時兩份表格都填有姓周的那個戶口持有人的名字,亦填上金額數目為美金$340,000,但當時表格並未填上Tian Shi Industrial(HK)Co Limited的名稱,亦未有填上收賬銀行的名字和收賬戶口的資料,亦欠銀行專用區內那個身分證號碼。

61.D2收到大眼仔的文件後半小時左右,阿輝便來電。阿輝說老闆急著要把文件送到銀行,叫D2快些將文件交去銀行。

62.D2按阿輝在電話中給他的資料(見相片P8(11)),在P3填上天時的公司名稱、戶口號碼及“HSBC”的字眼。另一張匯款表格,他則按阿輝的指示將它棄掉,然後才到銀行去。D2說他當時以為自己只是替人作合法的匯款申請,他未有問過大眼仔或阿輝匯款的目的是甚麼。

63.D2在當天13:31時第一次到花旗銀行,他被引領到姓李女職員的櫃位。李叫D2填上表格上左下角銀行專用區內的身分證號碼,D2問李他可否替人填上,李說可以,D2便在13:35時攜同P3離去。D2說他用電話問過阿輝,阿輝就傳送給他有關資料,他收到該個身分證號碼的資料後,便在P3填上,再到花旗銀行去遞交,今次由姓張的男職員接待。

64.張問D2他是替誰人遞交表格,D2說他是替朋友的老闆遞交,張叫D2交出身分證作登記,D2照辦,然後坐在銀行內的梳化上等候。

65.D2說他記不起是自己致電阿輝,或是阿輝來電,在電話中阿輝說老闆正催促,並問為何要耽上這麼久。阿輝又叫D2先下樓去吃煙,休息一下再回銀行去。

66.D2講完此通電話後,張走來問他是否和老闆通話,D2回答說是,張問D2有沒有老闆的電話,D2回答說他只有對方的國內電話號碼。

67.D2告訴張他要下樓吃煙,然後他走到樓下,在離開銀行的時候,阿輝傳短訊給他,叫D2致電給阿輝。

68.D2走出銀行,先點煙,然後一面走一面致電給阿輝。阿輝在電話中問D2有沒有給銀行職員跟著,又問附近有沒有警車出現。D2見到附近有警車,亦見銀行職員從商場那邊走來。不過,他和對方只是擦身而過,銀行職員並沒有認出他。D2說他此時才覺得他替人遞交的表格可能有問題,但他照阿輝的吩咐離開,沒有再回銀行去。D2坐的士回家。

69.D2在的士上致電阿輝,問為何有警車出現及要他離開銀行。阿輝說那份表格可能出錯,又因為D2不是戶口持有人,才會有問題。

70.D2又致電大眼仔,告訴對方自己離開了銀行。他然後再致電找阿希,但找不著。於是他便留下兩段WhatsApp文字訊息給阿希(見P9A)。D2說阿希在當天下午3時後致電給他,D2對阿希說自己再聯絡不上阿輝。阿希說他會幫D2找阿輝。

71.D2說自己在銀行內沒有懷疑過那份匯款表格有問題。他說自己在2014年5月16日晚被捕後,再找不著阿輝、大眼仔或阿希。D2否認知道P3是一份虛假的文件用來詐騙銀行,他否認和人一起串謀作出不誠實的犯罪行為。

72.辯方證物D1是一張公眾人士可從花旗銀行網址下載的匯款表格。格式、內容和P3一樣。

最後陳詞

73.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述,並再庭上引申闡釋。

74.主控官說D2收人2,000元酬勞只是到銀行遞交表格,他又在該表格上填寫一些重要資料。他不會是一個不知詐騙存在,只替人遞交表格到銀行的信差。主控官說D2對警方及法庭作出的辯解並不可信。D2說及阿希、阿輝及大眼仔的電話和聯絡情況,出現矛盾及隱瞞,顯示所說非真。

75.主控官說2014年4月17日發生的事和2014年5月16日發生的事存有關連,同一電話號碼54426663在兩次事件中都被歹徒使用過,那兩次事件中歹徒使用的手法相近,目標一致,因此實屬同一幫所為。主控官說D2就是其中一份子,和人串謀詐騙銀行,法庭應裁定他控罪一罪名成立。

76.辯方律師則說D2並無案底,一直和警方合作,作出如實的解釋,並無隱瞞。縱使D2說錯一些和人的聯絡情況,亦是情有可原。

77.辯方律師說D2只是一個不知有犯法情況發生的信差。他說控方的證據不足令法庭推論D2一早知道叫他送文件到銀行的人存心詐騙,所以不能說D2和那些人一早串謀。

78.辯方律師又說,控方的證據不能清楚顯示誰和誰一起串謀。律師指控方接納了本案另一被告人D1承認了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只針對D1),即代表控方也同意D1並非控罪一的串謀者,所以法庭亦不能裁定D2控罪一罪名成立。

討論

79.本案的關鍵在於D2是否知道有人藉那虛假的匯款表格(即P3)去詐騙銀行,D2是否不誠實地在P3上填寫一些資料,然後交予銀行職員處理,D2是否和指使他這樣做的人一早串謀去詐騙銀行。

80.D2的辯解是他只是幫朋友遞交該表格到銀行去,他不是為了2,000元的「水腳」或酬勞去辦事,他不知道該表格上的資料是虛假的,他亦不知有人想藉該表格去詐騙銀行。D2說他是誠實地行事,沒有和任何人串謀詐騙銀行。

81.以下是不爭的事實:D2在2014年5月16日下午1時31分到花旗銀行,當時他已經依阿輝在P8(11)所顯示的訊息資料在P3上填上收款人的名稱為Tian Shi Industrial(HK)Co Limited,收款銀行戶口號碼為561794710838,與及收款銀行是HSBC。D2把該表格交給姓李的女職員,李告訴D2他也要填上銀行專用區內的身分證號碼。D2問李自己可否替人填寫,李表示可以,D2便攜同P3先離開銀行,他在兩分鐘後回來。這時他已填上阿輝給他的那個身分證號碼資料在P3上面,然後他再把該表格遞交給姓張的男職員。D2向張說他是代人遞交該匯款表格,張問D2要身分證,D2亦合作交出。張把D2的身分證影印成P4,並叫D2在銀行內等候,D2亦坐在梳化上等候,他在下午14:13時才離開銀行,離開前,他對張說自己要下樓吸煙。這次他在銀行逗留的時間大約為三十六分鐘(即13:37至14:13時)。

82.D2說他只是應大眼仔的請求,為人把P3交到銀行去,他稍後才知道這樣做會有2,000元「水腳」,他自己也覺得這個數目多,但不覺有任何問題。D2說他交P3到銀行去是為幫朋友的忙,並非為報酬。阿輝叫他離開銀行,他才覺得事情可能有問題。到阿輝再說稍後會有警察找他,D2更覺得阿輝叫他做的是一些違法的事情。

83.D2並無犯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不過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陳詞之後,並不接納D2的辯解。本席裁定D2說謊,隱瞞事實,理由後述。

阿希

84.D2在庭上採納他對警方說的兩份口供為其證詞,在調查時,警員叫D2詳盡說出事情的經過,D2在P10第16段劈頭說,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大眼仔給他電話,說下午有事要他去辦,並叫他馬上到屯門市廣場,D2照做,並在屯門市廣場見到大眼仔,對方給他一份銀行表格,及叫他等候阿輝的電話指示。D2在該份口供P10的第88段亦重複說,大眼仔在當天11時30分致電給他,說一會有事要他去辦,並叫他馬上到屯門去。

85.在這份口供P10及另一份口供P11中,D2從沒向警方提及阿希這個人或阿希的參與,也沒有說及阿希和他在P9A的11段WhatsApp通訊。D2在庭上才提及阿希,他承認P9A是他和阿希在2014年5月16日的WhatsApp通訊。D2在庭上說大眼仔在2014年5月15日晚至2014年5月16日凌晨,於酒吧的會面中,叫他翌日致電給阿希去聯絡,大眼仔並給了D2阿希的電話號碼為95804964。D2即時把該電話號碼儲入自己的手提電話內,並在酒吧內致電給阿希作自我介紹。D2指P15 LHHH8紀錄的23015那通電話維時220秒,就是他當時和阿希在酒吧中的電話通訊,他在此之前並不認識阿希,亦未曾和阿希作過任何聯絡。

86.不過,P15 LHH3顯示D2的電話在2014年5月5日10:39:10時曾致電話95804964,通話時間為122秒,LHH4顯示同日(即2014年5月5日)15:05:11時,D2再致電95804964,通話時間為205秒,LHH5則顯示2014年5月8日15:41:41時,D2再致電95804964,通話時間為6秒。

87.D2解釋說以上三次和95804964的通話,對方其實是大眼仔,他說大眼仔有時和人調換電話號碼來用。D2這個說法突兀,毫不合理。D2亦沒有這樣對警方說過,他對警方說出大眼仔的電話號碼為56028827,他從沒有對警方說大眼仔也有別的電話號碼,包括95804964。本席並不接納D2的解釋。

88.P9A顯示D2在2014年5月16日早上9時27分已經用WhatsApp通訊聯絡阿希,D2問「大概要搞幾耐」,即是他問阿希需時多久。從阿希的回答看得出,D2問的就是他倆早前已談過當日下午要做的事。到了11:23時,阿希留言叫D2出門到屯門市中心去,並叫D2即時上網找尋屯門哪處有花旗銀行。又到11:59時,阿希以緊張的語氣叫D2聽電話,說大眼仔正打電話給D2。12:43時阿希表示他的朋友在1時15分會致電給D2,阿希並叫D2拿了公文袋後,將文件摺起放入褲袋,然後把公文袋棄掉。P9A共有十一段WhatsApp通訊,最後的兩段是D2在14:56及14:58時(即離開了銀行四十多分鐘後),叫阿希致電給他。

89.P15 LHH9亦顯示D2在2014年5月16日12:40:49時曾致電95804964,通話時間為13秒。然後D2再在13:13:05時打這個電話,通話時間為48秒。到了17:15:25時,D2再致電95804964,通話時間為84秒,這是D2最後一次和95804964聯絡。

90.明顯地,阿希在5月16日的事件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D2對警方隻字不提這個人,D2在庭上起初也只是輕輕說及阿希當天和他有聯絡,主控官問到P9A的內容時候,D2不得不同意阿希在11:23時指示他出門到屯門市中心去,還叫他找定哪處有花旗銀行。主控官再問D2為何他在口供P10第16段說是大眼仔在當天11時30分左右才對他說有事要辦,叫他到屯門去,D2便解釋說自己對警方說錯了,P10第16段所指的大眼仔其實應是阿希。他解釋自己從沒有向警方提及阿希,是因為調查員沒有向他問及。

91.主控官指D2砌詞狡辯,有心隱瞞阿希的參與。本席同意。警方是由D2自己說出事發經過,D2在2012年5月17日凌晨說回早一天的事,他不可能記錯,也不可能把大眼仔和阿希錯掉,本席肯定D2故意隱瞞阿希的角色及參與。

阿輝的國內電話號碼

92.D2不僅作出有關阿希的隱瞞,他在P10對警方只說出阿輝的電話號碼為54426663,並說阿輝一直是用這個電話和他聯絡。他在這份口供從沒有提及阿輝用過一個國內電話號碼,即14714356663和他聯絡。P15 LHH9顯示,當天下午這個國內電話號碼曾六次致電D2的手機,情況如下:13:01:52時通話時間218秒。13:23:24時,通話時間132秒。13:26:44時,通話時間63秒。13:53:25時,通話時間34秒。14:12:46時,通話時間22秒。14:23:55時,通話時間1096秒。直至調查員再向D2錄取另一份口供,即證物P11,調查員翻查D2的手機紀錄,問D2阿輝有沒有用上其他的電話號碼,D2才說出阿輝在5月16日也用過那個國內電話號碼聯絡他。

93.阿輝在2014年5月16日下午13:01時至14:23時六度用那個國內電話致電給D2,通話時間不短,D2不可能全部忘記而遺漏在P10的口供中向調查人員說及,本席肯定D2起初也想向警方隱瞞阿輝這個國內電話號碼,免得警方追查,後來他被問到他的手機電話紀錄,才肯說出。

2,000元

94.D2說大眼仔沒有空,阿輝也身在國內,所以他們便找他把匯款表格送到銀行去,起初大眼仔只說有「水腳」,並沒有說出數目。D2說他為幫朋友並不計較酬勞,就替對方辦事。他在2014年5月16日才知道「水腳」的數目有兩千元那麼多,他自己也覺得數額是多,但沒有考慮過為甚麼對方會給他那麼多錢。D2說他完全不覺得這麼容易的工作有這般的酬勞存在甚麼問題。

95.D2的說法顯然非真,他在被捕時如此說「阿Sir,唔關我事,係阿輝叫我去花旗銀行交張form畀銀行過數,佢話畀番2,000鈫做『水腳』,我都唔知發生咩嘢事」。D2當時雖然否認知情犯法,但明顯地表示出他是為2,000元「水腳」去為人做事,並非如他辯稱目的是為了幫朋友。

知情

96.D2說直到阿輝叫他離開銀行不要再回去,他才對事情產生懷疑。到阿輝再說稍後會有警察找他調查,他才覺得事情有違法的情況。

97.事發時,D2雖然只是二十歲多,但他對警方說自己已有兩年多的工作經驗,因此他不是一個未入世的人。本席在兩份錄影口供中見到D2如何回應警方的查問,在庭上也看到他如何作供,本席不覺得D2是一個愚鈍的人。他說成自己並非為報酬,只是想幫朋友,輕信了別人,所以受到別人利用。本席並不信納D2對警方及法庭作出的辯解。

98.控方負舉證責任,D2不須證明自己無罪。本席不會因為D2向警方及法庭說謊隱瞞或不作出詳盡交代,或他在銀行時突然離開而推論他有罪。本席是肯定D2知道給他兩千元去遞交那份匯款表格及叫他在表格上填寫一些資料的人是利用該份虛假文書去詐騙銀行,因此D2才會為此輕巧的工作而可以賺得那2,000元,那2,000元並非是甚麼「水腳」,而是不法的報酬。本席不相信D2從沒有這樣想過,更不信他沒有這種犯法的認知。本席肯定D2是在犯法知情下,為了酬勞而替人行事。他不怕在銀行久等,亦交出自己的身分證讓職員記下,甚至影印作紀錄,是因為就算他被懷疑,甚至被捕,他也會對警方及法庭說出自己並無犯法的知情。本席拒納D2的辯解,本席肯定D2知道有人利用P3這虛假的文件去詐騙銀行,希望成功從周的戶口轉出340,000美元到天時的戶口去。D2為了那2,000元的酬勞,及在上述的犯法知情下,甘於和那些人串謀詐騙花旗銀行,那些人包括D2說及的阿輝、大眼仔和阿希。本席肯定D2在2014年5月16日持著P3到花旗銀行去,一直是不誠實地行事。

串謀(控罪一或控罪三)

99.主控官說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5月16日,兩次歹徒用的詐騙手法相近,目的一樣,都是要掏空姓周的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匪徒亦在兩次事件中都把周的電話飛線到另一個電話去,顯然是不想銀行在電話中找到周來查核情況而導致事敗。主控官指出在兩次事件中,有一相同電話號碼出現,就是54426663,即D2說的阿輝的本地電話號碼。

100.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16日那兩次事件確有相連之處,本席肯定兩次事件中有一些共同人士參與詐騙花旗銀行,其中至少有那個用上54426663的人士,即D2口中的阿輝。

101.不過控方的證據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2和人在2014年5月16日串謀詐騙銀行,沒有證據顯示D2在2014年4月17日亦參與詐騙的事。

102.當然,若果兩件事件可被視為一個連續的詐騙串謀,D2只是參與5月16日那次,也可被視為整個連續串謀的一份子。

103.不過,串謀行為和實質犯罪行為一樣,會有終結的時候。2014年4月17日的串謀當日失敗,因而告終,歹徒隔了一些日子再作串謀,就算涉及全部或部分相同人士,就算手法一樣或相近,這再次嘗試詐騙已屬另一串謀,因此2014年4月17日後差不多一個月,即2014年5月16日所發生的,是一個新的詐騙串謀。

裁定

104.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控罪一罪名成立,但就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控罪三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7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