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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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0月29日,楊學理先生(“楊先生”)向2名被告人(“被告人”)派送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追討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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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0號
--------------------- 背景 1.2014年10月29日,楊學理先生(“楊先生”)向2名被告人(“被告人”)派送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追討賠償。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就本案提出爭議。 3.2014年12月3日,代表被告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先生(“高先生”),發信給楊先生,列出理由,要求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15年1月13日。 4.楊先生不同意延期,因此,高先生於2014年12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 5.2014年12月22日,聆案官何慧縈(“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容許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15年1月13日,並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200元予楊先生。 上訴申請 6.2015年2月23日,楊先生申請就聆案官於2014年12月22日所作的決定(“該決定”),提出逾期上訴(“本上訴”)。 逾期上訴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上訴聆案官的命令或決定,應在該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本上訴明顯逾期。 8.在庭上,楊先生解釋逾期上訴原因如下:他不清楚上訴的期限;而且他在聆案官作出決定當天,得悉將會有書面的命令寄給他,於是一直等待;此外,他亦曾在2015年1月份,以書面的方式,向區域法院要求覆議該決定。 9.在庭上,高先生代表被告人,確認不會就楊先生逾期一事,提出爭議。 10.本席接納楊先生逾期的理由,批准楊先生可以逾期上訴。 本上訴的理據 11.楊先生的陳詞頗長,亦有重複的情況,且間中夾雜一些與本上訴無關的事項。本席現歸納楊先生的上訴理據如下:-
12.楊先生同意,被告人可以在送達傳訊令狀14天內,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楊先生陳述,被告人既然於2014年11月10日,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被告人就需由當天起計,28天之內提交抗辯書;楊先生根據他的計算,認為提交抗辯書的有效日期是2014年12月7日,又因為2014年12月6日及7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律政司不上班,所以提交抗辯書的日期,必須在2014年12月5日上班時間內。 13.此外,楊先生亦表示,當收到2014年12月3日的信件後,已於2014年12月5日起,多次知會高先生,反對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既然如此,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屆滿後,才申請延期。 14.另外,楊先生亦認為,聆案官只下令被告人支付200元訟費,並不足夠;楊先生表示,這次事件把他「折騰了4-5天時間」,所以要求2,000元訟費,。 被告人的回應 15.高先生同意,被告人的確是在提交抗辯書的限期屆滿之後,才向法院申請延期,但他指出,楊先生在計算日期上有錯。 16.高先生陳述,楊先生只是執著於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就堅持被告人需要由當天起計28天之內,提交抗辯書,忽略了被告人其實是提早了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7.高先生指出,被告人有14天時間,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之後有28天時間提交抗辯書;以此計算,被告人需要在2014年12月9日或之前,提交抗辯書。 18.此外,高先生認為,聆案官批准延期提交抗辯書的決定合理,且屬於案件管理範圍,所以反對本上訴。至於訟費方面,高先生強調楊先生沒有工作,200元訟費已經足夠。 分析 19.首先,本席認同高先生就着提交抗辯書日期的計算方法,因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20.所以,被告人縱使提早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其實仍然可以由2014年10月29日起計,共42天時間(即14天加28天),提交抗辯書;以此計算,提交抗辯書的時限為2014年12月9日。 21.但不論如何,高先生亦在庭上確認,被告人的確未有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延期申請。 2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縱使被告人未有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內,提出延期申請,聆案官仍有權批准延期:-
23.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認同被告人雖然未有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但已在限期後極短時間內提出(就算根據楊先生的計算,亦只是數天的時間),且屬於首次申請,加上本席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楊先生產生任何重大不利,反而拒絕批准,會引致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 24.此外,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其實早在2014年12月3日的信件中,經已清楚陳明。楊先生在本席面前,亦確認有關信件,在聆案官於2014年12月22日處理案件前,已經呈堂,本席認為,聆案官已有足夠証據,考慮被告人的申請。從信中可見,楊先生並未按實務指示,在提出本案之前,將申索信給予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對申索事項作出調查,被告人因而需要更多時間,向警方索取指示。本席認同被告人當時,的確有需要延期提交抗辯書。 25.綜合各種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批准延期申請,完全合理。 訟費 26.楊先生亦不滿意,聆案官只下令被告人支付200元訟費,要求2,000元訟費。2014年12月22日,聆案官所處理的,只是一宗簡單的傳票申請,楊先生雖然因此需要出席法庭的聆訊,但他是一名退休人士,除了一般的車馬費以外,不會有其他的損失。本席認為200元訟費,屬於合理範圍。訟費命令一般是由法官或聆案官酌情處理,本席看不到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有不當之處,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 其他 錄音 27.楊先生曾以書面方式,要求在庭上播出聆案官在聆訊時候的錄音,作為控告高先生「揑造事實,假口供的證據」,與及「偽造文書刑事罪行罪名成立的證據」。基於本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聆聽有關錄音對本席處理本上訴並無幫助;至於楊先生要求控告高先生的事宜,更不是由本席在本上訴中處理;因此,本席認為無需聆聽有關錄音。 覆核 28.楊先生亦批評聆案官未有覆議或覆核該決定。楊先生引述報章所載,指出曾有裁判官於判刑後,主動覆核刑期,因此質疑聆案官為何不進行覆核。 29.明顯地,裁判官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與聆案官處理民事案件的程序,並不相同,楊先生強行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理據。 總結 30.基於前述,本席駁回原告人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逾期上訴。 31.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本席頒下暫准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除非另有申請,暫准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被告人須於其後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簡易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在收到簡易訟費陳述書後,如對被告人索取訟費的款額提出異議,可於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理由。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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