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长曾伟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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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5年4月29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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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2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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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於2015年4月29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及(d)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本席於2016年12月5日的聆訊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決定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上之傳票,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席當日亦提及將會押後頒佈此判決之理據。 3.這判決理由書乃是該日判決之理據。 背景 4.原告人在此案中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5.此傷亡訴訟之申索乃由一宗家庭糾紛引起。在2011年12月2日,原告人跟其妻子羅艷紅女士(「羅女士」)在福榮街官立小學因他們的女兒的事宜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人襲擊羅女士。後來,原告人被警方控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於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在當天於案發地點就女兒的事宜與羅女士發生爭執,並襲擊羅女士:(見KCCC 1242/2012一案中之謄本記錄)。後來,原告人欲推翻該認罪及定罪,並向高等法院作出申請,但這申請被拒絕:(見HCMA 578/2012)。 6.在本案中,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之主要指控是,在處理調查襲警事件中,其中一警員(即警員 50583),在調查期間向他扼其咽喉而導致腦部缺氧和永久傷殘。他又指探員4883捏造事實、偽造文書、及控告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原告人並聲稱在2012年3月18日他被拘捕的過程中,警方沒有向他提供基本資料,屬於無理拘捕。他又指稱主控官偽造文件及律政司司長不以檢控政策行事。就襲擊指控,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他所聲稱之人身傷害賠償。 討論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關乎原告人之申請 8.本席認為,除了原告人對警員50583之指控外,其他在本案之指控均是屬於瑣碎無聊屬無理纏擾及必然失敗:(見第11號命令第19條(b)及(d)規則)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18/9/8段。再者,本席認為除了扼其咽喉之指控外,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理據或論點指控警方關於偽造文書及無理拘捕他的指控。 9.在18號命令第19(1)條中關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一詞句乃包括濫用法律程序。另外,無理據的論點、毫無基礎或不能被接納的法律程序,同屬瑣碎無聊。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17年第18/19/4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18/19/4),謀求剔除申索陳述書或狀書的一方須證明案件是清楚明顯,而另一方的申索是必然失敗,屬濫用法律程序。 10.本席認為,在申索陳述書第2段中,原告人指督察鐘敬業及警員陳澤昌(警員 4883)偽造文書及無理拘捕他,致使他失去工作及有精神創傷的索償均屬瑣碎無聊,屬無理纏擾及必然失敗。事實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之附件2中,詳細交代當天之事發經過,亦承認當天與妻子羅女士在福榮街官立小學發生爭吵,而在期間襲擊羅女士。九龍城裁判法院就原告人當天承認控罪的謄本亦清楚地顯示,他當日透過其代表之律師除了承認控罪外,亦同意案情。而該案情是由法庭傳譯主任以普通話向原告人作出翻譯,被告人亦清楚地同意該案情。故此,本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向鐘敬業督察及警員4883作出的指控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基礎。 11.同時,明顯地,警員4883在事發當日有足夠之理據拘捕原告人;並在拘捕時向原告人講及拘捕之理由,並要求原告人在他的在會面記錄中有關的頁數上簽名作實。因警員4883已向原告人闡述足份的拘捕理據,故此原告人指他的拘捕為非法的講法是絕對不能成立的:見梁國雄訴律政司司長 [2009] 4 HKLRD 230第236-237頁。 12.至於《申索陳述書》第3段指主控官張維新偽造文件及律政司司長不依法行事的指控,本席認為是完全沒有理據的論點;亦屬於毫無基礎及不可被接納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屬於瑣碎無聊及為無理滋擾,亦是濫用法庭法律程序。從裁判法院當日審理原告人案件的謄本中可以清楚地看見,原告人清楚明白他承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根本完全沒有任何基礎說是由律政司捏造事實作出假口供,偽造文書等之說法。 13.同時,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即律政司司長袁國強之指控亦屬於毫無根據瑣碎無聊及無理之纏擾。在此案中,在基於原告人透過當天代表他的律師承認控罪及自己本身在聽取案情後親自同意案情的情況下,絕不能現在可以提出對他的檢控是有任何違反檢控政策或常規之嫌。由於原告人在2012年5月15日向法庭親自承認襲擊羅女士而造成令致她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故此,關乎捏造事實、偽造文書的講法本席認為是完全不能成立。再者,這些毫無根據的說法是構成無理滋擾的。 對於警員50583之指控 14.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告人唯一有理據的控訴是《申索陳述書》第一段所指被警員50583用手「扼我咽喉、頸,濫用私刑」而聲稱引致身體受傷造成腦部缺氧及釀成永久傷殘等。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一事情上唯一可以爭議的基礎是在本案聆訊中,原告人能在他眾多文件中拿出一份他被警方拘捕當日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的文件」上,當時原告人曾即時寫上對警員50583之指控。當天通知文件之發出日期為2011年12月2日,而時間是2006時。發通知人乃是警員50583。當時亦有傳譯員即時之簽名。在同一文件上,原告人清楚表明他不同意該文件之內容並特別親筆寫上以下字句:—
而這記錄亦有當時原告人之簽名、日期及時間。日期仍為2011年12月2日,而時間是晚上之8時20分。 1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最少有理據作出《申索陳述書》第1段之指控。 16.故此,本席於聆訊當日撤銷被告人之申請。 命令 17.根據以上理據,本席現命令:—
1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須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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