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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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中,交代相關的背景,在此不再重複。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24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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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楊學理  

第一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  
第二被告人 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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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6 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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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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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楊學理先生(“楊先生”)提出共兩項申請:-

(1) 2015年3月31日,楊先生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就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於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及

(2) 2015年4月13日,楊先生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更改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背景

2.本席已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中,交代相關的背景,在此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事件的爭議,源於被告人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之後,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延期申請,並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200元。楊先生不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中,駁回楊先生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逾期上訴,頒下楊先生需支付訟費的暫准命令。

法律原則

4.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上訴許可,須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就行使酌情權的事宜,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改變或推翻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明顯及嚴重的錯誤,例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mistake of law),忽略考慮相關的原則(disregard of principle),錯誤理解事實(misapprehension as to the facts),或考慮不相關的因素(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等等(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1059-1060頁第59/0/54段)。

申請批予上訴許可

5.楊先生在庭上的陳詞,與及他的書面理由,基本上重複了他在申請逾期上訴時已作出的陳述;另外,他質疑本席為何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此外,他又指責聆案官及本席,均未有處理代表被告人的高先生,曾在聆案官席前作出虛假陳述,因而干犯刑事罪行一事。

6.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1042頁第58/1/2段,本席處理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此,楊先生質疑本席以「重審」而非「上訴」的方式處理案件的觀點,未能成立。

7.楊先生要求控告高先生干犯刑事罪行一事,並非由本席處理。本席要處理的,是應否批准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的事宜;在本案中,本席始終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楊先生產生任何重大不利,反而拒絕批准,則會引致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楊先生亦未能指出,本席在有關考慮上,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8.本席看不到楊先生上訴本席的決定,有任何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決定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9.楊先生認為,事件源於高先生未有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延期申請,且在聆案官席前作出虛假陳述,因此錯在高先生,所以沒有支付訟費的責任,要求本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10.本席認為,聆案官既已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已反映被告人需要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的事宜上,負上責任。楊先生選擇上訴聆案官的決定,亦要承擔上訴被駁回的責任;楊先生未能指出任何理由,足以改變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楊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被本席駁回,需要支付訟費。

總結

11.基於前述,本席不批予上訴許可,亦把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變為絕對命令。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這次兩項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須於本命令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簡易訟費陳述書(即分別為2015年3月3日及5月26日聆訊所涉及的訟費)。原告人在收到簡易訟費陳述書後,如對被告人索取訟費的款額提出異議,可於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理由。本席將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