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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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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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在油麻地廟街與永星里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KT 2763的公共小巴),引致林妹死亡。第二項控罪為「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在油麻地廟街與永星里交界,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登記得為KT 2763的公共小巴,而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引擎冷卻系統曾改裝(在乘客車廂內添加額外上水箱)。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及有關的案情撮要,但否認第一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受。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事宜需押後至第一項控罪的審訊完畢後才能處理。 控方案情 3.控方依賴兩份獲承認事實書及內裡提及的各類證物、文件等,及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 承認事實書 4.控辯雙方同意以下事實。此宗交通意外於2013年12月2日大約上午 10:43時在九龍油麻地廟街(北行線)和永星里(東行線)交界處(下稱「該路口」)發生。在廟街或永星里之前均沒有停車線或讓線。該路口沒有受交通燈號管制,而該處路面上也沒有箭咀符號。廟街和永星里的案發路段沒有分隔行車線,但其闊度足夠讓三輛私家車並排而行。兩條街道的闊度一樣,即有9.2米,其車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意外期間,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正常、光線充足,能見度良好,而交通流量不繁忙。 5.被告受僱於駿浩專線小巴有限公司(下稱「駿浩小巴」)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公共小巴KT 2763(下稱「該小巴」),即綠色專線小巴路線74行走於圓方(九龍柯士甸道的商場)和太子西洋菜街。他於意外前擔任此職已有一年零九個月。案發時,男子陳黃滿(下稱「陳」),61歲,是輕型貨車KR 5530(下稱「該輕型貨車」)的司機。 6.2013年12月2日上午10:43時,被告開工期間,正沿著永星里東行線駕駛該小巴駛近該路口,當時車上有乘客,而陳沿著廟街北行線駕駛該輕型貨車正在駛近該路口。當兩部汽車到達該路口時,他們發生碰撞,而兩位司機分別對他們自己的車輛失控。之後該小巴和該輕型貨車在互相緊貼的情況下衝往該路口的東北邊行人路之後才停下來,而在行人路上有一名90歲老婦林妹(下稱「該死者」)正站在該處。該死者被該輕型貨車撞到。控辯雙方承認該死者之死亡乃是由上述交通意外導致。 7.該宗意外被裝置在附近的兩部閉路電視和該小巴上的攝錄機拍攝到。(A)該小巴上的攝錄機錄影到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從該攝錄片段製錄之相關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及從P1攝取的一組共六張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現呈堂為P2(1)至(6)。(B)永星酒店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到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從該攝錄片後製錄之相關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及從P3轉為DVD格式的數碼光碟為P3A,及從P3A攝取的一組共六張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現呈堂為P4(1)至(6)。(C)兆億外幣兌換店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到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從該攝錄片段製錄之相關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及從P5攝取的一組共十一張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現呈堂為P6(1)至(11)。 8.意外發生後不久,警察和救護車到場。該死者和一名受傷乘客被急送往廣華醫院治療。 9.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一份在意外中受傷的陳十七於2013年12月6日給予警方的口供呈堂為P8。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一份在意外後到場的救護員黃志光於2014年1月10日給予警方的口供呈堂為P9。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一份該死者的親戚廖麗娥,於2013年12月9日給予警方的口供呈堂為P10。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一份在意外中被該輕型貨車撞到的店鋪之負責人劉德明於2013年12月10日給予警方的口供呈堂為P11。於意外當日約中午12時20分,警員6124譚超偉到現場拍攝了五十七張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現呈堂為P12(1)至(57),及他在2013年12月2日約中午12時05分在現場繪畫了一張現場草圖,現呈堂為P13。警員6124譚超偉於2014年 5月15日約上午10點返回上述交通意外現場,拍攝了五張現場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現呈堂為P14(1)至(5)。驗車主任李振豪於2013年12月4日約上午8時40分至約上午10時在何文男車輛拘留中心就兩部涉案車輛拍攝了共二十七張相片(連相片中準確的描述)呈堂為P15(1)至(27)。控辯雙方同意按65C條將一份廣華醫院楊小鳴醫生於2014年1月15日就該死者撰寫的醫療報告現呈堂為P16及其中文核證翻譯為P16A。於2013年12月2日上午11:10時證實該死者死亡,而死亡原因是多處受傷,其他傷勢當中包括胸骨骨折和多條肋骨骨折。控辯雙方同意按65C條將一份於2014年3月7日由郭嘉琪醫生撰寫關於該死者的解剖報告呈堂為P17,及其中文核證翻譯為P17A。意外中,在該小巴上有一名乘客和被告受傷,他們相對受傷較輕,包括擦傷和腫脹。警員6124譚超偉於2013年12月5日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警誡及拘捕被告。被告於2013年12月5日自願參與一個在警誡下及在公平情況下錄影之會面,現將該會面光碟呈堂為P18,及其準確之中文譯本呈堂為P18A。控辯雙方同意按65C條將(a)一份於2013年12月4日由驗車主任李振豪撰寫就該小巴之驗車報告呈堂為P19,及其中文核證翻譯本為P19A。(b)一份於2013年12月4日由驗車主任李振豪撰寫就該輕型貨車之驗車報告呈堂為P21,及其中文核證翻譯本為P21A。辯方不爭議李振豪作為驗車專家的資格和身分。控辯雙方同意按65B條將一份法證化驗師黃冠雄於2014年5月28日就上述意外撰寫的專家證人口供呈堂為P20,及其中文核證翻譯本為P20A。辯方不爭議黃冠雄撰寫P20之專家資格及身分。 10.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之定罪紀錄。 11.P2、P4及P6相片中之死者指該死者,IP3指陳十七,V1指該輕型貨車及V2指該小巴。於2013年12月2日約11:00時,在警員5903押送下,該死者被送往廣華醫院,並約於11:05時到達廣華醫院進行急救。控辯雙方同意將一份被告在接受P18的錄影會面時繪畫的一份草圖呈堂為P18B。 控方證人一陳黃滿 12.證人一62歲,受小學教育,是一名專業貨車司機,有二十八至三十年駕駛經驗。案發當天,他駕駛著公司的貨車KR 5530去送貨。開車前檢查車輛,一切妥當。車上還有一名跟車。當天在意外發生前,即10:43時前,他方才在旺角送完貨。他正在廟街行駛,意圖往窩打老道。他在廟街時,不左不右,在道路中央行駛,時速約40公里。到達與永星里交界路口前,他減慢及望左,但因角度問題,不能太深入望入永星里。他看不見涉案小巴。之後他望右,再望左。這刻,他已經在進入路口。他見到小巴從他左方約兩架小巴位外位置行駛。雖然如此,他認為自己有優先權,因他在大路,所以直駛。瞬間,小巴已撞向貨車貨斗中間位置。當他聽見巨響,他見到一名年長女子。他扭左軚意圖避開那名女子,但不果,原因是貨車被小巴推壓著,向著單程標誌杆前進。那名女子被撞前的位置是在貨車右前方永星里與廟街交界的圓角位。意外後,貨車停在車路右邊,小巴停在車路中間,緊貼著貨車。那名女子是貨車右前角先觸及的,這是證人一親眼看見的。在看過P15(2)相片後,證人一聲稱是貨車車斗的角位被小巴碰撞的。 13.盤問下,證人一重新看P15(2)相片後,稱不能從相片說出貨斗哪一部分被小巴撞著。證人一亦稱假若小巴撞著貨車乘客艙的左前角,損毀應不只頭燈旁兩顆小燈的脫落。證人一重申小巴是撞著貨車左邊車身,位置在貨斗部分。盤問下,辯方呈堂一張證人一指示警員繪畫的草圖為D1。證人一指出在D1上,他誤以為警員畫的碰撞點是貨斗的角而非貨車駕駛艙的角。證人一再被邀請重看P15(2)相片,他確認貨車唯一的損毀在前泵把及左邊車頭兩盞細燈,而貨斗看似沒有損毀。但他補充說貨斗看似沒有損毀的原因是貨斗堅硬。盤問下,證人一聲稱根據他的認知,當有十字路口時,(左邊)直駛的車輛要讓給從右邊來橫駛的車輛,原因是直駛的司機因坐在右邊,對右邊來的交通比起橫駛的司機對左邊來的交通視野較好。證人一補充說,回旋處的原理也一樣。盤問下,證人一亦堅稱廟街是主路,永星里是小路。辯方呈上警方於2014年6月25日拍攝的涉案路口相片五張為D2。盤問下,證人一同意意外發生後,政府有關方面在地上油上讓線,廟街的車輛必須讓路給永星里的車輛。盤問下,證人一說他在廟街第一次向左望時,他的貨車車頭離路口約一架貨車長度(6.92米,即約23呎)。他可看見灰色輕型貨車在路旁。在第二次望左時,他看見涉案小巴在永星里正在從他左邊駛來,約兩部小巴位外,而他的貨車車頭已駛入路口。證人一之後又再次向前望,直駛,接著他便被撞到。從第二次左望至被撞約五至十秒〔本席覺得這個估計一定不正確,證人一跟大部分證人一樣都犯了多估時間(over estimation)的毛病〕。盤問下,證人一估計小巴速度比他的貨車快。證人一稱在碰撞後,他沒有剎車,原因是他反應不來。他沒有轉右;當他見到年長女子時,他反而轉左及提起油門腳踏。盤問下,證人一同意當兩車連在一起時,他的轉左軚動作不能改變貨車方向。但他不認為轉右軚必能避過年長女子;另外,他根本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證人一同意因小巴從左邊撞過來,與他的貨車連在一起,他的即時反應是轉左軚作出反抗動作。當被問及他有否想過假若他剎車,有可能避免撞到那女子,證人一答,說他不可能作出這樣的反應。證人一在法庭內看過證物P3的錄影片段後同意小巴並非在永星里正中間行駛,而是在接近右邊的路上(這與證物D1上小巴的位置有很大分別)。當P3的時間顯示10:22:54時,螢幕顯示貨車剛剛進入路口。證人一同意此刻他第二次向左望。不過證人一竟認為小巴與他的貨車有兩架小巴位的距離(事實上,小巴已經進入了,但不是完全進入了路口;所以不可能有兩架小巴位的距離)。證人一同意在碰撞時,他的貨車還未完全進入了路口。 14.證人一不同意意外前,他根本沒有見到被告人的小巴。證人一亦不同意被告人的小巴比他的貨車先進入路口;但證人一同意當他進入路口時,他認為小巴須讓他先行。證人一不同意在意外的前一刻,他的貨車比小巴快,亦不同意他在到達路口時(即意外前),沒有提起油門腳踏。證人一於2012至2014年間,有三次駕駛超重車輛定額罰款紀錄。 控方證人二陳劍峰 15.證人二31歲,路政署工務檢查員,沒有駕駛執照。證人二案發日因公於早上約10時43分沿廟街左邊行人路向南步行。他指示警員繪畫的草圖呈堂為P22:位置(一)是當他看見涉案貨車駛過時,他自己的位置;位置(二)是當碰撞發生後,證人二步行到那處作觀察的位置。證人二首次見到涉案貨車時,他自己在位置(一),而貨車離他二十至三十米,在圖上所示貨車位置較後的位置。證人二感覺貨車車速頗快,但他不能評估其速度。貨車與小巴碰撞前沒有亮剎車燈。從他的位置,證人二看不見碰撞點的正確位置,不過他看見兩部汽車碰撞後連在一起,及向著圖示的方向(約東北方向)剷上行人路上停下。碰撞的一剎,貨車的位置如圖示。當兩車停下之後,證人二前往位置(二),見到貨車底有一名人士,其整個身體均在貨車下面,頭向車頭位置。證人二逗留五至十分鐘後,因工作原因離開;離開前,警察已經到場。 16.盤問下,證人二說他留意涉案貨車的原因是它的引擎聲響較大。他感覺涉案貨車頗快的原因是它比其他貨車快,及引擎聲響比其他引擎聲響大。涉案貨車以定速行駛及進入與永星里的交界。證人二聽不到響安聲。 控方證人三黃冠雄博士 17.證人三的主要證言紀錄在他於2014年5月28日撰寫的交通意外專家報告內,原文英文,附核證中文譯本,以65B條由證人三在庭上宣讀。證人三亦利用此機會在報告內以書面修訂在第15段裡列表內的一些錯誤。 18.盤問下,證人三同意從警方提供的錄像光碟,他估定貨車及小巴的平均時速為29公里及21公里。在估定小巴的平均時速時,因技術關係,碰撞前最後的三分二秒沒有計算在內。證人三同意在這最後的三分二秒沒有證據顯示小巴有加或減速;證人三亦同意在這個短時間內,加減速的幅度亦不會大。在看過P15(15)及(16)相片後,證人三同意小巴車頭的較右方與貨車相撞,證人三不同意是「角撞角」。就他的專家報告第15段的附表,證人三說,10:50:17第250格是指被告人的頭開始轉左。10:50:17第269格是指貨車第一次出現。從道路使用者守則,停車距離等於思考距離加制動距離。在同一守則有指引顯示反應時間,即思考時間,為0.9秒;反應時間後便是制動時間。設在小巴上的錄像機的鏡頭是廣角鏡,但證人三沒有將這鏡頭的視域與人眼的視域作比較。鏡頭與司機的視域會有不同,因為各自在車內的位置有所不同。例如司機可看到右A柱及右前車窗,但鏡頭卻看不見。當然,鏡頭位置比司機位置較前亦有些關係。證人三認為,如有車輛由小巴前方從右至左駛過,小巴司機會比鏡頭先看到。被告人由開始搖頭向左到碰撞一刻大約有1.2秒(即約6.9米前-本席計算);亦即是說,小巴在進入路口前一刻,被告人搖頭向左。碰撞前約半秒(約3米前),被告人的頭開始回轉向前。 19.覆問下,證人三同意碰撞前3米,小巴已經越過路口線。 其他證人口供紙內容及報告內容 20.根據承認事實書,其他證人口供紙及報告的內容以65B或C條納入證據的一部分。鑒於這些內容在本案中不是爭議焦點,本席不擬在此將它們的撮要列出。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撮要 2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自願向警方提供以下資料。被告人職業為小巴司機,案發當天如常早上7時25分上班開車,路線為74號綠頂專線小巴。起點為圓方,終點為太子,途經上海街左轉入永星里,之後出彌敦道。被告人駕駛這條線已有一年零九個月,一星期工作六天,早更,下午1時25分下班。案發當天,他駕駛小巴從上海街轉入永星里;上海街有個站,在這裡上落客後,再以二波起動,跟著轉三波轉入永星里。因為那裡有很多自由行遊客及有一間酒店,不能夠快速行駛,所以他慢駛。在看過與廟街接壤的路口冇車駛出後,他駛出路口,到達中間位置。突然間有部貨車「嘭一聲『隊』埋嚟,仲要拖住我部小巴『隊』埋埋去嗰個行人路,佢直至拖住行嗰喎,就係咁樣」。 22.在永星里時,小巴正在以三波行駛,約三十幾公里時速,沿永星里中間行駛。被告人在臨出與廟街接壤路口前,在酒店外,曾望向右邊,發現沒有車。那時,小巴車頭距離路口約3、4米。他望入廟街內二、三十米,見沒有車,便定速直駛打算出彌敦道後再起用四波行駛。怎知去到廟街中心位置,貨車車頭正面撞向小巴司機位車門後的門柱。那時貨車剛剛出了路口不久;碰撞後,貨車拖著/泊住小巴撞向行人路。被告人稱當時小巴的軚同逼力也已攣了,令他不能採取閃避動作;而碰撞後,小巴已經死火,失去動力。意外時,被告人看不到行人路上有人。事件中,他自己亦有受傷。被告人亦稱他的小巴沒有撞到任何人。被告人有超過四十幾年駕駛經驗,駕駛小巴已有一年零九個月。 23.被告人案發前一晚8時睡覺,案發當天早上四時多五時起床,睡前飲了杯啤酒。被告人對有關路段熟悉,知道路口處由永星里及廟街出路口皆沒有讓路線,所以駕駛者都要好小心。被告人亦說因為酒店附近有很多自由行遊客,所以一定要收慢至約30公里。他亦有留意兩車最終停定的位置在他駛出路口前有沒有行人,他發覺沒有。原因是永星里過了廟街路口後有一個小巴站,需要落客。事件中,他的小巴沒有撞到人或物件。在小巴從上海街轉入永星里時,被告人左手遞起,事關有客呼叫(油麻地)地鐵落車。就他為何在路口前整個頭轉左,他說沒有留意亦不知怎樣解釋。被告人稱碰撞後,他意圖扭軚到左邊,但不成功;他亦改稱沒有留意兩車最終停定點的行人路有沒有人。被告人稱涉案路口兩邊均沒有讓線,所以應當作迴旋處般看待,即是哪邊的車先越出路口便享有優先權。由上海街轉入永星里時,有行人在永星里橫過馬路。永星里當時有一行貨車停泊在右邊,近涉案路口,多少擋住被告人的視線。在碰撞前,被告人從未察覺肇事貨車的存在。 中段程序 2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控方作出書面回應。最後,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5.辯方不傳召任何證人或呈上任何額外辯方證物(註:在控方案情裡,辯方已經由控方證人呈上辯方證物D1及D2)。 最後陳詞 26.鑒於被告人不作供,控方只作出法律觀點的書面結案陳詞。辯方作出全面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證據分析 27.本席提醒自己,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這令他有兩項優勢:第一是犯罪反傾向性,第二是陳述可信傾向性。被告人在開審前業已承認不小心駕駛,這表示他接受他的駕駛方式已達到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有關道路的人的標準。至於危險駕駛,法例對其有所定義,詳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5)、(6)及(7)條,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由此定義可見,不是任何差勁的駕駛方式均可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而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亦要比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28.在未正式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達到哪一個層次,有兩點本席要先弄清楚。第一,本席確認在本席前受審的只是被告人一個人,而不是被告人及駕駛涉案另一部車輛的控方證人一。只要有充份證據指向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話,縱使控方證人一也有不小心駕駛,或甚至危險駕駛,這不是辯護理由。當然應用條例第37(7)(a)條的條文時,本席會考慮當時控方證人一使用道路的情況。第二,本席打算先處理案中其中一個爭議點,即是究竟碰撞點在哪裡。這包括兩個議題,一是碰撞的地理位置,二是小巴的哪一部分車身撞到貨車的哪一部分車身。首先,碰撞的地理位置。從各方面的證據,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小巴是以平均時速約21公里靠著永星里的右邊,大致上向東行首先進入路口,在進入約3.45米後與貨車相撞。本席亦接納辯方的說法,貨車是以平均時速約29公里在廟街的中央北行較後進入路口。明顯地,是小巴車頭撞到貨車左邊車身的,這可從P2(6)相片清楚看見。問題是,在碰撞一刻,貨車入了路口多少呢?假設小巴右邊車身緊貼右邊路口線,那麼從貨車左邊車身的損毀界線便可得知貨車進入了路口多少。 29.綜合控方證人一在這個範疇的證言(在這點上,本席接納他的部分證言),證物P15(2)相片、證物P21貨車驗車報告當中的損毀報告,本席裁定在碰撞一刻,貨車的駕駛艙及至少貨斗前端邊界已進入路口。根據P20,控方證人三的專家報告,貨車的整體長度為6.92米,其中5.20米為貨斗的長度。換句話說,碰撞一刻,貨車的至少1.72米已進入路口。小巴寬度為2米,假設小巴以正面撞向貨車,小巴至少大半個車頭與貨車相撞。 30.上述分析亦解答了兩車的哪一個部分相撞的問題。在上述的分析中,本席沒有忽略小巴在與貨車相撞後,曾與鐵箱碰撞。但本席觀察到鐵箱下面有可轉向車輪〔見相片P12(33)〕,所以理論上,鐵箱對小巴所造成的損毀有限。其實本席當然亦有留意到小巴的右A柱及右前車角比車頭損毀大〔見P15(14)及(15)相片〕,這個情況可從小巴當時的駕駛方向解釋到。從P3A酒店外閉路電視攝錄片段及P4(3)相片可以看到,在碰撞一刻,小巴是微微向左行(這在稍後會有分析),而非以垂直角度撞向貨車的。 31.現在本席正式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在這個課題上,最重要的證據是不爭議的攝錄證據P3A及P1,即小巴上的攝錄片段。本席翻看了P1多次,發現被告人在從上海街轉入永星里前的幾條街道上的駕駛均沒有多大問題;他曾以快波檔(相信是三波)行駛,亦曾以慢波檔(相信是二波)轉彎入路。重要的是,在從上海街轉入永星里後,他仍是以慢波檔在永星里行駛(這與平均時速21公里吻合)。另外,在進入永星里後,因為有「死車」佔據了道路的左邊三分之二路面,被告人沒有選擇之下靠右行駛。要知道,靠右行駛無可避免地便被較近的右邊建築物阻礙了右邊廟街的視域。從P3A攝取的P4(2)相片顯示,從永星里一個較左的角度可看入右邊的廟街內比較深的一點,而剛剛在這刻貨車才開始在錄影片段的上端出現。這個時候,小巴與在他左邊永星里靠左的停定的灰色客貨車差不多平排。當與證物P1作出比較時,這個時刻就是被告人剛剛開始將頭轉向左邊的時候。根據證人三的證言,這是碰撞前的1.2秒(亦即約6.9米前-本席計算)。本席裁定,假若被告人沒有將頭轉向左邊,他隨即便會發現貨車從右邊駛來。根據一般0.9秒的反應時間,被告人有足夠時間作出制動的反應。雖然碰撞很大機會還會發生,但碰撞力會大大減少。 32.下一個問題,是為何被告人會突然將頭轉向左方呢?當然,唯一可回答這個問題的人是被告人。不過,從種種證據,可得到一個相當大可能的結論,而這結論是對被告人有利的。在進入永星里後不久,車上有乘客叫「地鐵站落車」;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永星里過了廟街路口後有一個小巴站。本席相信這個便是車上乘客要下車的小巴站。小巴過路口時微微向左的原因便是這樣。而這亦解釋了為何在碰撞前一刻,被告人正在轉變速桿(見P20專家報告第19段結論)。本席認為,被告人將頭轉左是要望左邊倒後鏡,確定他的左後方沒有駛來的車輛阻礙他過了路口後靠左落客。 33.本席認為本案意外的發生由很多的不幸造成,包括(一)永星里及廟街段的路口皆沒有讓線,這令駕駛者無所適從;(二)永星里酒店段路面左邊有太多「死車」霸佔,逼令駕駛者靠右行駛,減低駕駛者觀看右方從廟街來的交通的視域度;(三)小巴站太接近路口,致令小巴司機分心,未能兼顧各方的交通。這些不幸加在一起,令一名擁有超過四十年駕駛經驗而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的駕駛者有可能負上刑責,及令一名不知就裡的路過婆婆不幸失去寶貴的生命。 34.本席裁定,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一皆沒有在進入路口前適當地減速,直至滿意沒有障礙後才繼續前進。當然,被告人這樣做不是危險駕駛。本席須要考慮的是他這樣做加上在關鍵時刻沒有專注從右方而來的交通是否危險駕駛。本席考慮到條例第37(7)(a)條的條款,及事情在電光火石之間內發生,而本庭卻以事後報告的形式逐秒或甚至百分之三秒去審視被告人當時的行為。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未能被描繪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人只是不心駕駛。 引致他人死亡的問題 35.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的死者林妹女士的死亡是由本案的交通意外導致。不過辯方陳詞指出,不應該將造成死亡的原因歸咎於被告人。辯方認為,相比控方證人一的駕駛,被告人在引起這個不幸的意外的因素中是微不足道的。本席參考了控方呈上的案例R v Hennigan((1971)3 All England Report 133)、R v Dennis Chiu Tat Shing(CACC 238/1984);本席另外亦參考了案例HKSAR v Lam Ying Yu([2014] 2 HKLRD 895)。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引致死者死亡的一個原因,而該原因已經超過了微不足道的標準。另外,本席考慮過控方證人一在這方面不被爭議的證言,即他在兩車碰撞後連在一起時,扭左軚企圖抵抗從左邊而來的衝力,意圖避開死者。在這方面,沒有證據顯示假若控方證人一扭右軚,他便可避過死者。本席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死者的死亡並不是由一個新的介入行為所引致;被告人的駕駛引致兩車相撞。控方證人一為避開死者,要作出即時閃避的決定及行動。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一的行動合理。當然,最後這個閃避行動還是失敗的。但是明顯地,是被告人小巴的衝力將貨車推向死者所在的方向。 事實裁斷 36.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以下事實裁斷。於2013年12月2日約上午10:43時,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小巴KT 2763沿九龍油麻地永星里靠右以平均時速21公里行駛。在接近與廟街接壤路口時,他沒有減至適當速度,令他可作出適當的觀察及決定是否應繼續前行。被告人亦在進入路口前的關鍵時刻,將頭轉向與方便觀察橫向交通方向相反的方向,導致他對橫向交通的觀察力嚴重受損。就在他搖頭向左的同時或瞬間後,一輛沿著廟街行駛的貨車KR 5530,從右至左進入了他的正常(即假設他的頭部向前)視域。被告人的搖頭行為引致他不能及時看到貨車及採取應變措施(包括腳踏制動器)。結果是在兩路的交界處,小巴車頭撞到貨車左邊車身前部分,引致兩車緊貼在一起向小巴原方向的左前方(即路口的東北邊)推進。剛巧在那裡的行人路上有一名老婦林妹站在該處。她被貨車撞到後傷重死亡。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有關道路的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引致林妹女士死亡。 總結 37.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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