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顯力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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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目前審理的是黃顯力先生(“申請人”)作出的申請,藉此申請,申請人請求法庭判律政司司長付給他訟費。律政司司長決定不會因2014年11月26日發生的事情而以刑事藐視法庭罪作出任何檢控之後,申請人便作出此申請。與此申請有關的事情本席在下文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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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2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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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 1.本席目前審理的是黃顯力先生(“申請人”)作出的申請,藉此申請,申請人請求法庭判律政司司長付給他訟費。律政司司長決定不會因2014年11月26日發生的事情而以刑事藐視法庭罪作出任何檢控之後,申請人便作出此申請。與此申請有關的事情本席在下文敍述。 主要案情 2.就此聆訊而言,以下敍述的案情概要應已足夠。 3.由於有人進行一般稱為“佔領行動”的行動,自2014年9月尾以來,亞皆老街和登打士街之間的彌敦道有多處被各式各樣的人士佔據(“該地區”),因此堵塞了交通,車輛不能通過該地區。 4.這一宗民事訴訟是由分別代表香港計程車會和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的兩名原告人展開的。他們控告佔據該地區的人士及另外數名被告人。訴訟的目的是制止這些人阻礙或妨礙車輛在交通來往中通過該地區。 5.2014年11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批准延續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先前作出的臨時強制令。其後,在2014年11月21日,區法官的命令被修訂(“經修訂的命令”)。 6.經修訂的命令的內容包括下列各點:—
7.2014年11月26日,各原告人在執達主任的協助下執行經修訂的命令(執達主任為此目的亦要求警方協助)。就此判決而言,本席無須詳細描述執行經修訂的命令時發生甚麼事情,本席只須說當時情況已演變得混亂非常,多人,包括申請人,被警方拘捕。申請人是因下述罪行被捕的﹕(i)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及(ii)刑事藐視法庭(因他妨礙或干擾執達主任強制執行經修訂的命令或任何協助執達主任強制執行經修訂的命令的人)。 8.申請人及後被落案控訴干犯阻礙公職人員罪,被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此外,申請人和另外多名被捕人士在2014年12月15日根據經修訂的命令第(5)段被帶到本庭。因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在本庭處理的法律程序押後到2015年1月8日,以便律政司司長進一步研究針對那些被捕人士(包括申請人)的證據,和考慮如何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9.2015年1月8日,本庭繼續審理此事。當時梁卓然先生(副刑事檢控專員)代表律政司司長告訴本庭律政司司長決定不會因2014年11月26日發生的事情而作出任何針對申請人的刑事檢控。因為事情如此發展,申請人便向法庭申請,請求判律政司司長支付“訟費”。 10.本席聆聽過申請人和梁專員的初步陳詞後,指示雙方須就訟費申請呈交書面陳詞。之後申請人把他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15年1月14日)連同支持文件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以支持其申請;而孫思益先生(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把書面陳詞(日期為2015年1月29日)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以反對其申請。雖然申請人可於律政司司長呈交和送達其陳詞後14日內呈交回應陳詞,但本庭沒有收到申請人任何回應陳詞。 申請人向律政司司長追討的“訟費” 11.據本席理解,申請人現時是就讀於香港公開大學(“公開大學”)的學生。他在2014年秋季學期註冊攻讀的其中一個課程是(Hong Kong Literature in English), ENGLA105F”(“該課程”)。從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看來,為了完成該課程而必須達到的其中一個要求是須要呈交一份書面作業(形式是一篇短故事,篇幅最少800字),最遲須於2014年12月15日呈交。 12.據申請人所說,由於他在2014年11月26日被捕及其後對他展開或可能會展開的刑事法律程序,他須要去律師樓簽署某些文件(為了得到當值律師計劃提供的服務),又要去警署和法庭。他面臨被控刑事罪,為此他深受困擾。他十分擔心他的學業,尤其是2014年12月他須要呈交多份作業和參與多次考試,更使他憂心忡忡。他受到極大心理壓力,以致睡不安穩;他也受情緒波動影響,並且擔憂他的家人對此事的感受。據申請人所說,上述種種事情使他不能在不超過2014年12月15日的限期的情況下把他的作業呈交公開大學。申請人說他在該課程的表現的總評核中,該作業佔的比重是20%,而他沒有呈交該作業,所以沒有達到該課程的要求。他說打算再報名攻讀該課程,而為此需要支付學費HK$6,825。此外,他需要往公開大學上課,他估計需要承擔交通費HK$1,232.40以乘搭交通工具在他住所(在天水圍)至公開大學的路途上往返。因此,申請人向律政司司長申索“訟費”一共HK$8,057.40。 13.本席在此順帶一提,本席知悉申請人被控的刑事罪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已經撤回。據申請人所說,九龍城裁判法院的一名裁判官已經判給他律師費用(即是付給當值律師計劃的HK$500)。再者,申請人說他沒有蒙受任何收入損失,這是因為他的僱主在他的工作時間和工作輪班方面作出某些安排。因此,申請人不打算申請任何關於招致的律師費用或收入損失的訟費。 討論 14.律政司司長就他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給申請人這一點沒有爭議,但他反對申請人申索的款額,也反對申請人申索的所謂“訟費”的性質。 15.如何評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訟費,有關的原則是載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其重點如下﹕
16.霍兆榮對廉政公署案(民事上訴2005年第341號,CACV 341/2005,2006年4月27日)裏,上訴法庭考慮過上述各條規則的正確解釋是甚麼。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她的判案書第17、18段裁定(審理該案的另一位上訴法庭法官同意)﹕—
17.本案裏,申請人已蒙受或可能會蒙受的金錢上的損失(即是為重讀該課程而需支付的學費和交通費)是由於他沒有呈交作業給公開大學去達到該課程的要求而引致的。雖然他沒有呈交作業可以說是和他在2014年11月26日被捕和其後被檢控或可能會被檢控有關係,但申請人未有因辦理與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工作——例如閱讀文件或搜集資料以準備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8日的聆訊,或準備就他可能會被控告的控罪,即刑事藐視法庭罪作出抗辯 —— 而蒙受有關的金錢上的損失(如果有金錢上的損失)。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法庭可以判給他的訟費的最高限額是每小時$200。 18.本案裏,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說明他用了多少時間去辦理與他可能會被控告的刑事藐視法庭罪有關的任何工作或處理任何此等事情,而法庭如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判給訟費,是需要這些資料的。然而,申請人毫無疑問曾經花時間分別在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8日兩次到本庭出庭應訊。考慮到申請人在高等法院至他的住所的路途上往返所需的時間,就他曾出庭應訊的兩次聆訊,本席准予共10小時。本席裁定律政司司長須支付訟費$2,100(包括交通費)給申請人。 19.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有權向律政司司長申索HK$8,057.40或此款額的任何部分作為“訟費”。不過,本席把他的訟費評估為$2,100。本席命令律政司司長須支付這一筆款項給申請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先生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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