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順泰
|
DCCC 9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9號 ----------------
----------------
---------------- 1.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2.控方案情很簡單。2014年8月16日晚上七時許,警員發現身穿紅色短袖衫的被告和另一名身穿灰色衫的男子沿著山路行近碧荔道23號。在附近監視的警員看見被告沿水渠攀爬上23號住宅單位的1樓位置。被告用手企圖打開窗戶,但不成功。被告返回地面,然後步行往香港大學沙宣道飯堂附近的山坡。其他警員成功截查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被告說打算到飯堂食飯。被告聲稱他並沒有爬水渠,而警員在拘捕現場曾經毆打他,引致在相片中所顯示的傷勢。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是為證物P1和P1A:
4.控辯雙方以第65B形式呈上三份證人口供: 林富貴的口供(P10) 5.他是薄扶林碧荔道55至57號一處地盤工程的管工,開工時間是周一至周六,上午8時至晚上7時。地盤有22名工人,而他的公司並沒有聘請一個叫文順泰的人。 邱港生的口供(P11) 6.他是和利建築的代表,在碧荔道37號至39號有一項樓宇拆除工程,但工程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停工,直到現在(2014年8月)仍未復工,所以上址並沒有人開工,亦沒有看更。證人明言,他公司並沒有聘請一個叫文順泰的人。 Ramanathan Sivakumar(他的中文口供為證物P12,英文的原版口供是P12A) 7.他在碧荔道23號任職司機和家傭。2014年8月16日晚上約9時45分,警員到訪他所工作的單位。他檢查全屋窗戶,並沒有被撬的痕跡。屋內亦沒有財物損失。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4497鄭滿林 8.在相關時段,控方第一證人在碧荔道進行反爆竊行動。他在碧荔道一處一個近燈柱的地方設立觀察地點。在7時44分左右,他看見兩名男子沿下山方向步行。這兩人在通往23號的山坡入口位置稍作停頓,四處張望,然後兩人跑入山坡引水道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並沒有受阻,但有大樹在旁,可以避免其他人容易發現他。控方第一證人在地政署地圖P7畫上他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為何那兩個人跑上山坡。當天可算是天朗氣清,已經有昏黃的街燈。其中一名男子身穿紅色有領的短袖衫,另一人則身穿灰色橫間短袖衫。他們並肩而行,並不是陌路人。當時路上並沒有其他行人。在山坡上引水道的起點有一個告示牌,寫上「不得擅進」,中英文對照〔見相片冊P5第(4)張相片〕。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用通訊機通知其他隊友,亦描述了這兩名男子的衣著。那兩名男子約1.65米高。那個身穿紅衣男子,右手持有一個黑色膠袋。 9.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現場另外有兩處觀察點。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有六至七人參與這個行動。在碧荔道23號,由12073負責;而在香港大學的地方,則由54670負責。 10.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看見那兩名男子相距約十五米,有街燈,視野清晰。這兩人東張西望,然後跑上進入碧荔道23號山坡的方向。後來由於環境昏暗,控方第一證人亦失去這二人的視線,亦看不見這二人的容貌。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得知有關一名男子被捕。他在11時左右離開觀察點。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警員12073在山坡附近監察,後者亦用通訊機形容他所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在八點半左右在拘捕現場,亦不同意其他同袍毆打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被告為何左前臂和手腕位置有損傷。 11.控方第一證人在翌日零時約一時許才離開碧荔道一帶。他在8月17日並沒有遇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今次並不是他第一次在碧荔道進行反爆竊行動。他對現場環境熟悉。雖然那個山坡路徑可以到達碧荔道21號、23號、30號和31號,但是他們習慣上,以碧荔道23號為報告的指標,同袍亦會明白。碧荔道23號以往曾有爆竊案發生。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12073曾顯亮 12.他在2014年8月16日晚上七時許,在碧荔道23號對開斜坡的樓梯位置作為觀察點(OP2)。另外有兩處觀察點(OP1和OP3),分別由14497和54670負責。控方第二證人第一眼看見兩名男子是在水渠的位置。他們曾經蹲下,然後那個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行在前。那紅色短袖的男子是禿頭。他們沿著引水道行去OP2的位置。他們在23號停下,那紅衣男子穿上一件深色的上衣。當時光線充足,在23號那三層的大樓外牆亦安裝了射燈,牆上亦有燈,近泳池的附近有地下射燈。控方第二證人和那兩人約有十米的距離。控方第二證人看不清那紅衣男子的面貌。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了他們的行動約三十秒。在8時2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個戴有鴨舌帽、口罩和穿上風褸的男子爬上23號水渠位到1樓位置,然後「攪」上址的左邊窗。這個和他早前觀察的紅衣男子是一致的。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那個穿灰色衫的男子。那個身穿紅衣的男子爬回地面,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視線範圍是在1樓以上。 13.控方第二證人在7點45分、8點20分和8點45分,都對這身穿紅衣男子有所觀察。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得知警員54670截查一名男子。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離開觀察點OP2去確認那位被捕人士。那個位置是沙宣道6號。控方第二證人在8點45分看見那紅衣男子除下風褸和鴨舌帽,顯現出他身穿紅衣的短袖T裇和禿頭。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54670指出,身穿紅衣T裇的被告便是控方第二證人一路觀察的男子。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被告拿著的黑色膠袋,但早前並沒有留意黑袋有白色的圓點。之後警長指示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觀察點OP2繼續觀察,留意有沒有其他可疑人士出現。 14.控方第二證人說近23號的地方,包括山坡,都不是公眾地方。控方第二證人在8時52分返回觀察點OP2地點,直至晚上11時才離開。他再沒有見到其他人士。控方第二證人亦指認被告在爬渠的時候所戴的鴨舌帽、風褸和相類似的口罩。被告在爬水渠時戴有口罩,後來被告除去口罩、風褸和手套。控方第二證人亦指認被告身穿的紅色T裇。 15.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那男子從地面爬上水渠位置,然後爬回地面,大概需時約一分鐘左右。那個人是右腳踏前,捉著水渠,亦是「打側企」。23號外牆有「大光燈」照著。控方第二證人堅持他看見那個男子爬落地面。控方第二證人在通訊機說有人攀爬水渠,和「攪窗」的動作。他亦認為有關道路的出入口已經被監視和包圍,涉嫌男子會被同袍截查。 16.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54670指認被告,說身穿紅衫和禿頭的被告便是剛才在23號「攪窗」的人,亦提及還有另一人。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檢視被告當時手持的黑色膠袋內的東西。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做觀察員的角色。他不知道被告為何受傷。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在8時45分左右看見被告除去口罩和帽的動作。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在拘捕現場有人毆打被告,亦不同意被告因為反抗而受傷。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是倚賴被告的衣著和禿頭來辨認被告。 控方第三證人 高級警員54670吳永偉 17.他在8月16日安排在大學沙宣道進行反爆竊行動。他們有三個觀察點,控方第三證人負責在香港大學飯堂對開的小路附近的觀察點(OP3)。那個小路可以通往沙宣道6號。控方第三證人可以看見山坡位置,向著21號和23號的樓宇。控方第三證人在以往亦曾經參與這一類的反爆竊行動,認為觀察點OP3的位置最隱閉,比較好。 18.在晚上8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在OP2的同袍通知有兩名男子沿路前行。相隔一至兩秒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聽到有人腳踏樹枝的步伐,接著看見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沿山坡行。被告跟著那在逃人士,相隔一至兩米。控方第三證人和這兩名男子距離約十米。兩人步伐很慢,小心翼翼。控方第三證人立刻通知同袍要求支援,封鎖附近的範圍。控方第三證人看見在逃人士首先爬上那矮圍牆,踏上那大學小路,並且四處張望。被告亦跟著做,踏上小路。在逃人士看見控方第三證人便立刻右轉,向沙宣道6號逃跑。控方第三證人一直留意這兩個人,他們是急步離開,最後在路上便截著這兩個人。控方第三證人急步跑向他們。那在逃人士當時身穿灰色橫條的短袖衫,而被告是身穿紅色的Polo裇衫。控方第三證人認為這兩人肯定是相識的,是一齊行動。大學飯堂附近有足夠的燈光。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128截查被告,但是在逃人士卻成功逃脫。 19.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查問,被告說他是在行山,並沒有答他和在逃人士的關係。警員128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檢視被告手持黑色膠袋內的東西,包括帽、衫。控方第三證人把被告上手銬。被告表現不合作和緊張。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手肘流血,有點受傷。被告不知道他自己如何弄傷。 20.在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說在上手銬時,他並沒有留意被告手腕的損傷。在警車上,控方第三證人才看見被告的傷勢(相片冊P14,第3、4、5張照片)。在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向值日官報告拘捕被告的情況和被告的傷勢。值日官問被告要否看醫生,被告說不需要,亦說傷勢不知何來。控方第三證人說在拘捕被告時,過程並不順利,被告並不合作。警員要捉著被告的手。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在沙宣道6號拘捕被告時,用右手箍著被告的頸。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並沒有反抗,亦認為被告是知道他們的警察身分。控方第三證人說警員14497並沒有出現在拘捕現場,由始至終都是在OP1的觀察點。警員12073則向他們通報約三次:第一次告知在逃人士先行,被告隨後進入23號後山;第二次告知他們被告沿水渠爬上23號1樓「攪窗」;第三次說被告「落番嚟」,看見他們離開。 21.控方第三證人亦說,他們「報23號」是因為碧荔道23號是熱門的地方,大家都知道有關的位置,這是他們關於位置的術語。從在OP2警員所報知的特徵和描述,這些完全吻合拘捕被告時,被告的服飾、禿頭和身形。當警員12073指認被告後,他們才拘捕被告。被告只是說他在行山。控方第三證人記得警員128從膠袋拿出帽、手套和外衣出來,其他的控方第三證人則沒有留意。那時,由於另一人已經逃離現場,控方第三證人要監管著被告,以防被告反抗或逃走。 22.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他不用急於查問被告。在警車上,控方第三證人因為留意到被告的損傷,而只是問被告需不需要看醫生。以爆竊罪拘捕被告時,被告說「阿Sir,得喇,我明白」。被告不肯在記事冊簽名,後來由警長加簽。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掌摑被告和毆打被告的腹部和背部。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被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誤以為有人打劫,被告才反抗。警員128在現場向被告作快速搜身。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被告的個人財物。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並沒有任何投訴。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128譚華燦 23.在案發當日,他的警車泊在摩星嶺2號。在觀察點OP1的警員通報兩名男子的行蹤,一人是身穿紅色衫。後來他把警車駛至沙宣道避車處,設立封鎖線。穿紅衫的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出現,控方第四證人和警員54670截停被告,而那個身穿灰色衫的男子則逃去。兩人的外貌和身形都和在觀察點的警員所描述的一樣。 24.控方第四證人在相片冊相片指認被告手持黑色膠袋的東西,包括藍色衞衣(證物P23)、黑色外套(P17)、口罩(P24)、勞工手套(P19A、P19)。警員從被告的褲袋找到電話。被告所穿的紅色T裇是P21,警員亦在那個膠袋找到一支細的小電筒(P28)。控方第四證人把膠袋中每件的東西都拿給被告看,被告沒有反應,亦沒有回應。 25.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承認他並沒有把上述所搜獲證物展示給被告看的過程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亦沒有記錄他曾經在現場測試那個小電筒(P28)。在警車上,他注意到被告在相片冊P14,第(4)張相片手肘處的傷勢。警員54670問被告,他左手受傷,是否需要看醫生。被告說不需要。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那個小電筒不是被告的,亦不是在黑色膠袋內找到。 26.在覆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澄清他把證物逐一向被告展示的過程,實質在他的口供中是有記錄的。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12213鍾永聰 27.他為被告拍了六張照片(P14)。相片第(3)、第(4)、第(5)顯示被告手部的損傷。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被告如何受傷。被告說不用看醫生。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的傷勢,於是拍照,這是第五控方證人的慣常做法。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是誰給被告那藥用膠布〔見相片冊P14第(4)張相〕。 28.在盤問時,控方第五證人否認被告的傷勢是其他警員毆打所致。控方第五證人把被告的傷勢向警長47908匯報。被告在值日官前並沒有投訴,亦沒有要求。控方第五證人亦否認,他們在搜屋期間,被告向警員6716說被告不知道警察為何拘捕他,被告說沒有犯事。控方第五證人說在搜屋時,被告的前妻和一名二十歲多的女兒在居所之內。 控方第六證人 女警7538姚應恩 29.在盤問下,她說從通訊機知道有兩名男子在碧荔道山坡形跡可疑,當中一人身穿紅色上衣。控方第六證人和同袍在沙宣道6號出現。控方第六證人準備簡單的罪案調查報告Pol.155,當中並沒有記錄有人爬水渠的動作。控方第六證人說她並不是CID,而Pol.155主要是她記錄事件的時序。控方第六證人否認她和其他警員「夾口供」。 控方第七證人 警署警長鄧煒 30.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他和同袍在摩星嶺作為支援,他聽到各觀察點警員經通訊機的通報。 31.控方第七證人在沙宣道看到已經被捕的被告,但沒有處理被告。控方第七證人否認不禮貌地對待被告,他並不是和被告等人同車返回警署。控方第七證人大約在9時40分分別返回警署。警員54670曾經向控方第七證人報告被告手部的損傷。控方第七證人說警員54670記錄在記事冊,他並沒有親自察看被告的傷勢。後來辯方再傳召控方第七證人,控方第七證人否認曾經用粗口罵被告。 控方第八證人 警署警長陳偉聲 32.他是在相關時段在西區警署的值日官。在盤問時,控方第八證人說大約在9時50分左右接見被告。警員向他匯報事件,被告並沒有要求,亦沒有投訴。被告並沒有出聲。警員提及被告的損傷,報案室有急救箱。控方第八證人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傷車。被告並沒有回答。控方第八證人只注意到相片冊P14第4張相被告手肘的損傷,並沒有留意其他地方的傷勢。當時被告並沒有貼上藥用膠布。 被告在2014年8月17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謄本P8A)
33.被告在不同答案亦承認帽子、口罩、手套、藍色長袖外套、黑色外套和黑色膠袋是屬於被告的。被告否認電筒是他的,說警員「屈」他。
34.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決定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35.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不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論。 36.本案的案情很簡單,而控方的舉證成敗,在於警員的證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任何招認。事實上,被告只是顧左右而言他。被告一時說他是在那處出現找人,一時說去飯堂吃飯,一時亦提及在地盤開工。本席並不信納他的說法,而地盤的有關負責人亦在他們經第65B條形式呈堂的口供內明言,並沒有聘請有被告姓名的男子。當時是七時許八時,被告否認有另一人一起同行,但本席認為去飯堂吃飯,大可在馬路大道前往,不用經那「不准擅進」的山坡小徑去飯堂。 37.警方在碧荔道的進行反爆竊行動設立三個觀察點。本席信納各名警員的描述,而警察亦看見身穿紅色上衣的被告攀爬涉案23號三層樓宇外的水渠「攪攪窗戶」,然後無功而退。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各名警員從觀察點OP1至OP3,都察見那個身穿紅衫而且禿頭的被告的舉動,最後成功截查被告,而另一人則成功逃脫。警員雖然看不見被告的面貌,但堅稱無論在衣著、身形和禿頭都是一致的。本席接納在監察時段,由始至終,警員所監視的人都是被告。 38.各名警員的證言從沒有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亦不相信警員在截查被告時或在警署之內毆打被告。警員亦犯不著捏造證據,誣捏被告企圖爆竊。否則,警員大可捏造被告在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而不是好像被告所說他在行山,而是捏造他直認不諱。從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答,本席亦看不見警員會以暴力手段逼被告招認。被告說「你話我爆竊,我唔明白。」(記項20),甚至否認曾經說「阿Sir,得喇,我明白。」(記項22)。對於電筒的發現,亦挑戰警員說「唔好屈得就屈呀」(記項186)。為何被告否認在膠袋找到小電筒,但承認膠袋內的其他物件,包括口罩、帽子、衣服等等?在這一點,本席不會揣測被告的原因,但本席接納警員曾經把物件逐一向被告展示的過程,這亦包括當中的小電筒。 39.本席不會猜測被告在手部的輕微傷勢,亦不知道是誰給被告一塊藥用膠布,但本席深信這些損傷都不是因為警員毆打被告所致。是否因為被告的反抗、是否因為被告攀爬水渠或是行經山坡所引致,這些對案情、對控罪,並不是有關鍵性的作用。本席不相信眾多警員因為要加控被告一項企圖爆竊罪,而膽敢及愚昧地干犯一項更加嚴重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亦裁定被告在晚上曾經沿著水渠攀爬到1樓私人樓宇,再用手「攪」窗戶。這些動作或作為已經超乎只屬犯爆竊罪的預備作為。 40.因此,綜觀各項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