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耀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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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0號 ----------------
---------------- 1.被告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21克「冰」毒。 2.2014年6月7日下午,臥底警員使用手機撥打手機號碼6691 9198,並且聲稱他想要「3.5」,並要求付運往金鐘,一名男子在電話中同意以800港元出售。稍後被告人用手機(號碼為5484 9780)致電臥底警員,相約於金鐘港鐵站進行交易。稍後在金鐘港鐵站,被告人走近臥底警員,臥底警員把港幣8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涉案的「冰」毒交給臥底警員。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被拘捕,他身上有一部三星手機,號碼為5484 9780。 3.被告人現年41歲,有一次庭上定罪涉及九項控罪的紀錄,但與毒品無關。 4.求情時,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說,被告在香港出生,已婚,太太和父親都在內地居住,被告之前是廚師,被捕時已經失業。林大律師指出,臥底警員初時聯絡的並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把毒品交付。辯方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942/2014讓法庭參考,要求法庭考慮把判刑起點定為三年九個月。 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程國雄案([1991] 2 HKLR 125)已經定下「冰」毒判刑指引,上訴庭並且在譚伊真案([2014] 3 HKLRD 691)作出修訂,販運10克以下「冰」毒者,量刑起點是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冰」毒是3.21克。林大律師呈交之區域法院判刑案,有其獨特案情與及被告的背景作為量刑考慮,對本案沒有指導性,所以幫助不大。 6.如果依照上述判刑指引算術方式計算,本案之判刑起點大約是51個月監禁。被告只是曾經在1996年犯過盜竊等罪,從未涉及毒品罪行,他亦未被判過監禁。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與及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7.被告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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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