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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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是販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三是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2.案情顯示,2014年8月5日下午約4時,警方人員在新界青衣長安邨被告住的單位外截停被告,進行搜查,在她身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4,660元。接著,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並且在被告人的睡床旁邊一張檯發現控罪一至三所指的毒品及器具,桌上亦放有一些包裝工具,包括兩沓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連兩粒電池。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阿Sir,畀次機會我喇,呢啲吸食工具係我自己食『冰』嗰時用㗎,仲有啲『K仔』我都係賣畀人,賺啲錢咋,『冰』我就冇收錢喇。」 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一名不知名男子邀請她去售賣毒品,該男子承諾給她港幣600元作酬勞。2014年8月4日,該男子致電,指示她到某處去撿取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後來由警方所撿取的包裝工具與及氯胺酮及「冰」毒,被告人仍然在等候該男子指示如何處理這些毒品。 4.控罪一及二所述的氯胺酮及「冰」毒零售價分別約為港幣9,770元及港幣1,482元。 5.被告人現年48歲,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但是她從來未被判監禁。求情時,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孤兒,以往頗長時間在髮型屋工作,但是在29歲時離婚,之後患上情緒病,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現在仍然需要接受治療,她是兩年前才開始沾染毒品,她現時無業,依賴公援,亦無子女。在本案,她只是為了600元及控罪二的「冰」毒作為報酬才觸犯控罪一,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刑期整體原則,把控罪二及三刑期與控罪一部分同期執行。 6.鑒於被告是精神病患者,本席索取了一個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由此得知,被告人在2002年已經開始患病,並被診斷為妄想症,她現時情況穩定,毋須住院治療。從報告可見,被告人的答辯能力及基礎並不受到她的病情影響。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控罪一涉及64.33克氯胺酮,依照許守城1案,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者,判監6至9年。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病史,本席以五年九個月為判刑起點。至於控罪二,被告管有3.4克的「冰」毒,考慮了被告過往只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本席把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控罪三,判刑起點定為四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案中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理由。 8.數罪判刑不應過重,控罪二及三刑期原則上是可以與控罪一部分分期執行,但是本席認為控罪一之刑期也可反映所有控罪之罪責,所以下令三項控罪之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9.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46個月;控罪二,判監8個月;控罪三,判監3個月。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6個月監禁。
1. [2008]3 HKC 32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