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滿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11/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15.

1. 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指的毒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滿漢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HUI Chun S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WONG Sau Hing Charlotte,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指的毒品。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14年7月16日大約下午7時,被告在深水埗一個單位被拘捕及拘留。至7月19日,被告被送到荔枝角收押所羈押,他即時向懲教署職員說有毒品在體內。7月20日上午,他在隔離囚室排出一包以紅色膠紙包裝的物品,內有控罪所指的毒品,警誡下,他自願說「袋嘢入面有『白粉』同『冰』毒,喺深圳買嘅。」7月20日下午,警方以藏毒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自願說這些毒品是7月16日在深水埗被警察拉之前放入肛門。

3.毒品經化驗之後,證實為一個膠袋載有另一個膠袋載有6.94克結晶體內含6.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膠袋載有6.75克粉末內含咖啡因、一個膠袋載有另一個膠袋載有0.27克固體內含0.16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另一個膠袋載有0.09克粉末內含可卡因。

4.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了曾處理案中毒品的一名警員19575,他在一份調查報告寫了案中毒品市值1,650元,他在庭上說這個毒品價值只是警署的同事告訴他,所以這是傳聞證據。

5.陸督察是毒品價格專家,他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說案中毒品市值約為3,415元。

檢控基礎

6.本席要求控方澄清檢控基礎,控方說並非指被告把毒品進口香港或帶進懲教署,而只是依賴拘捕被告時的情況及毒品數量狀況,要求法庭作出販運的推論。

辯方案情

7.被告作供說他現年59歲,靠每月平均6,800元的公援及買賣二手電腦和電話可得每月收入約1,200元維生。他自1972年開始吸服海洛英,在1998年離開戒毒所之後曾經十年沒有吸毒,他在2007年又沉淪毒海,吸服「冰」毒,被捕之前,他正在減少吸毒的份量,希望戒毒,他隔天吸毒,有時以海洛英來代替「冰」毒,偶然也會吸可卡因。而咖啡因是用來混入海洛英,令他心理上覺得吸服了的海洛英較多。他每次吸「冰」毒大約0.2至0.3克,海洛英的使用量是大概0.1克,案中毒品可以維持他服用半個月。他說本來住在九龍城一個天台,但快要搬往紅磡,案發當日他從舊居把食剩的毒品及一些二手平板電腦和手提電話帶去新居,途中他去到案發單位找一些欠他錢的人,因為怕途中遇到警察,他在舊居已經將毒品放進肛門內,卻在案發單位因為他攜帶的電子產品被警察懷疑爆竊及拘留。本來他回家使用甘油條便可三分鐘之內把毒品排出,但是因為被捕之後沒有甘油條用,遲至7月20日才把毒品從身體排出。

爭議

8.唯一爭議是:在案發當日,被告管有案中的毒品是否意圖販運。舉證責任在控方,案中沒有販運的直接證據,控方只是依靠拘捕時的環境證據作推論。

證據討論

9.本席認為案中主要毒品「冰」毒只有6.91克,不算很多份量。有一點特別的是被告同時管有咖啡因,被告作出解釋是用來混在海洛英,使毒品看來更多,來增強心理上的滿足,控方沒有爭議這個說法,亦沒有提出證據反駁。被告說要搬屋,把舊居的毒品帶到新居,為了避免警察發現而把毒品放在肛門,這解釋本身並不是本然不可能。毒品價值不太高,羅督察評估的毒品價格是以5克以下的零售價計算,當大量買入時,價值應該可以較低,即使接受羅督察估計的三千多元,也不算是一個每月有大約八千元收入的吸毒者無法負擔的支出。被告作供時說,案中毒品可以維持大約半個月,依照被告所說的吸食份量,這些份量應該可以維持較長時間,但是必須要留意的是,被告人只是作出估計,他說他不是用磅來量度毒品才吸服。更重要的是,如果他要說謊的話,大可以將吸毒次數增加,而毋須要說是隔日才吸毒一次,被告的說話看來並不似說謊。控方亦不爭議被捕的時候被告攜帶一些平板電腦,這亦不太吻合一個正在販運毒品的人的行為。本席認為單靠拘捕時的環境證供及毒品數量和情況不足以作出販運的推論。

10.被告警誡下說毒品是在深圳買的。把毒品由深圳進口入香港是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但是控方放棄依賴進口毒品為檢控基礎,本席認為現在以此招認來把他定販運罪並不公平。這招認可真可假,因為控方表明不以此基礎檢控,被告才對這招認沒有作出證供解釋。本席認為不能夠對他作出販運的推論。

裁決

11.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