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利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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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5865至58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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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5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盧利常(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票控三項控罪,如下: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控罪(1)罰款1,500元,就控罪(2)罰款2,000元,就控罪(3)罰款3,000元。 4.上訴人現就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負責元朗區的街道巡邏和執行清潔法例的工作。案發當日,他穿着制服在合財街近同益街市當值時,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同益街市2號出口的馬路上。當時他是在對面馬路正向着被告人的正前方,距離約6米,見被告人站在該處用右手手持一支白色濾嘴的香煙在吸食,之後突然用右手把煙蒂垂直地掉在右腳旁邊的地上,然後轉身離開。 6.當時光線充足,沒有車輛或行人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到整個過程,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見被告人沒有意圖拾回煙蒂,違反了清潔法例,便上前在距離煙蒂約1米多少許的位置把被告人截停,向被告人表露身分,指出該煙蒂位置,並解釋被告人剛才掉煙蒂的行為已違反了清潔法例,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票控之用,但被告人拒絕合作,揮舞雙手,行去一架貨車FC5824的旁邊,登上司機位,並把司機門關上,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 7.經多次要求被告人合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不果後,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早上9時09分通知控制室報警尋求協助。約於同日早上9時20分,有兩名警員到場,被告人向警員出示身分證。當警員調查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警員出示被告人的身分證,但警員表示要被告人願意才可提供被告人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分別在同日早上9時27分、9時29分及9時36分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遭被告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同日早上9時36分向被告人表示正式拘捕他,並向被告人解釋會檢控他三項控罪,分別是﹕(1)棄置煙蒂;(2)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3)抗拒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但被告人仍然拒絕合作。 8.被告人在等候警車期間表示身體不適,需要去看醫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召救護車到場。於同日早上10時16分,控方第一證人和兩名警員陪同被告人去醫院,直至同日晚上8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的病床邊再次宣告控告他三項控罪。其後,食環署向警方申請,獲得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後,向被告人提出檢控。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一架16噸貨車和兩名送貨工人到達案發地點送貨,被告人在車尾控制尾板協助兩名工人落貨之後,兩名工人便去送貨,但在被告人未收回尾板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便走過來指稱被告人掉煙蒂,被告人否認有吸煙,於是便不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打算返回車上,但當被告人由車尾行到車身中間的位置時,有兩名食環署職員把被告人按落地上,把被告人的太陽眼鏡和電話也弄破,被告人掙扎開,之後便返回車上等候,但控方第一證人說一定要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再次重申自己沒有吸煙習慣,之後有十幾人圍住被告人,並說要報警,而被告人自己也有報警。當警員到場後,被告人有向警員解釋,亦有把身分證交給警員,但沒有把身分證給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吸過煙,所以沒有犯法。 10.被告人表示由於感到身體不適,感覺“暈陀陀”,所以已記不起有沒有向警方投訴被食環署職員弄爛太陽眼鏡和電話的事,之後便送往醫院。被告人表示,在整個過程中,他都沒有吸煙,而且他是沒有吸煙習慣的。 裁判官的裁斷 1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表格101內只提出一個特定的上訴定罪理由, “不服判”。在本庭前,上訴人指他不抽煙,裁判官不應不信他而信控方證人,但並無舉出任何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指出,在本案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不合情理亦不可能是事實。 14.余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說他被兩名食環署職員按在地上,甚至把他的太陽眼鏡和電話也損毀但他在掙脫後只是返回車上一事不合情理。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在車上休息了一會及在警員到場後,上訴人竟然不能記得他是否有向警員投訴食環署職員的粗暴對待。顯然,上訴人旨在抺黑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食環署職員。 15.余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全部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無不穩妥或不恰當之處。本案中可供定罪的證據確鑿,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早於警員到場前,上訴人已干犯本案中的所有罪行。即上訴人在警員未到場前,已棄置了廢物,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向穿著制服的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其身份證,更揮舞雙手、登上貨車的司機位,把司機門關上,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執行其職務。 16.余大律師强調,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他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充分,裁判官的裁決已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所以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本席的意見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8.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他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全部的證供為屬實。經過仔細小心的分析後,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他也正確地陳述了適用的法律。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