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利常

Case No.HCMA 76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5865至5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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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利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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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5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盧利常(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票控三項控罪,如下:

(1) 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煙蒂,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 及23(1A)條;

(2)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有關人員之要求,提供你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你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4(2)條;及

(3)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6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控罪(1)罰款1,500元,就控罪(2)罰款2,000元,就控罪(3)罰款3,000元。

4.上訴人現就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負責元朗區的街道巡邏和執行清潔法例的工作。案發當日,他穿着制服在合財街近同益街市當值時,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同益街市2號出口的馬路上。當時他是在對面馬路正向着被告人的正前方,距離約6米,見被告人站在該處用右手手持一支白色濾嘴的香煙在吸食,之後突然用右手把煙蒂垂直地掉在右腳旁邊的地上,然後轉身離開。

6.當時光線充足,沒有車輛或行人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到整個過程,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見被告人沒有意圖拾回煙蒂,違反了清潔法例,便上前在距離煙蒂約1米多少許的位置把被告人截停,向被告人表露身分,指出該煙蒂位置,並解釋被告人剛才掉煙蒂的行為已違反了清潔法例,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票控之用,但被告人拒絕合作,揮舞雙手,行去一架貨車FC5824的旁邊,登上司機位,並把司機門關上,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

7.經多次要求被告人合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不果後,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早上9時09分通知控制室報警尋求協助。約於同日早上9時20分,有兩名警員到場,被告人向警員出示身分證。當警員調查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警員出示被告人的身分證,但警員表示要被告人願意才可提供被告人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分別在同日早上9時27分、9時29分及9時36分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遭被告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同日早上9時36分向被告人表示正式拘捕他,並向被告人解釋會檢控他三項控罪,分別是﹕(1)棄置煙蒂;(2)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3)抗拒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但被告人仍然拒絕合作。

8.被告人在等候警車期間表示身體不適,需要去看醫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召救護車到場。於同日早上10時16分,控方第一證人和兩名警員陪同被告人去醫院,直至同日晚上8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的病床邊再次宣告控告他三項控罪。其後,食環署向警方申請,獲得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後,向被告人提出檢控。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一架16噸貨車和兩名送貨工人到達案發地點送貨,被告人在車尾控制尾板協助兩名工人落貨之後,兩名工人便去送貨,但在被告人未收回尾板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便走過來指稱被告人掉煙蒂,被告人否認有吸煙,於是便不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打算返回車上,但當被告人由車尾行到車身中間的位置時,有兩名食環署職員把被告人按落地上,把被告人的太陽眼鏡和電話也弄破,被告人掙扎開,之後便返回車上等候,但控方第一證人說一定要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再次重申自己沒有吸煙習慣,之後有十幾人圍住被告人,並說要報警,而被告人自己也有報警。當警員到場後,被告人有向警員解釋,亦有把身分證交給警員,但沒有把身分證給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吸過煙,所以沒有犯法。

10.被告人表示由於感到身體不適,感覺“暈陀陀”,所以已記不起有沒有向警方投訴被食環署職員弄爛太陽眼鏡和電話的事,之後便送往醫院。被告人表示,在整個過程中,他都沒有吸煙,而且他是沒有吸煙習慣的。

裁判官的裁斷

1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11.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是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的。本席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控方只得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件經過,沒有任何佐證,本席會特別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程度。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性是低的,和證供可信程度是高的。本席亦謹記不可以比較哪一方的證供可靠,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仍須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

12. 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屬實。

13.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方面,被告人否認有掉煙蒂,並且聲稱自己沒有吸煙的習慣。本席認為被告人到底有沒有掉煙蒂,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否認有掉煙蒂之後便打算返回車上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當去到車身中間位置時,被兩名食環署職員㩒落地上,把被告人的太陽眼鏡和電話也弄爛。本席對這個說法甚難理解,要知道當時是在公眾地方,必然有途人在附近,兩名食環署職員把一名市民按在地上,而且損毀了市民的財物,必然會引起途人圍觀,甚至起哄,但被告人在逃脫後竟不要求在場其他人士主持公道,反而是繼續返回車上等候,這根本是不合情理的。

14. 再者,被告人既然是在返回車上途中被按在地上,但當他掙脫開之後,便可以安靜地返回車上等候,這亦是不合情理的。理由是,若說真有兩名食環署職員不理會在眾目睽睽之下把被告人按在地上,然後給被告人逃脫掉,那麼他們理應會繼續嘗試制服被告人,不讓他逃走,但被告人在成功逃脫後,卻能安靜地返回車上,這根本是不合情理的,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15. 最後,被告人聲稱太陽眼鏡和電話被弄爛,被告人說因為當時暈陀陀,所以不知道有沒有投訴。本席對於這個說法不以為然。理由是,就算當日被告人真的身體不適,以致感到暈眩,被告人在休息過後不可能不發現他的太陽眼鏡和電話是在被按在地上掙扎時,被食環署職員所損毀的,被告人為何沒有跟進這方面的投訴呢。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實情。

16.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事實的裁決

17. 本席經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及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後達致裁決,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倚重他的證供。歸納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本席未能見到被告人的論點可導致控方案情存疑。

1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當時,在案發地點,確有把一枚白色煙蒂棄置在公眾地方,並且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和故意抗拒控方第一證人行使他身為公職人員的權力。本席認為控方已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表格101內只提出一個特定的上訴定罪理由, “不服判”。在本庭前,上訴人指他不抽煙,裁判官不應不信他而信控方證人,但並無舉出任何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指出,在本案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不合情理亦不可能是事實。

14.余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說他被兩名食環署職員按在地上,甚至把他的太陽眼鏡和電話也損毀但他在掙脫後只是返回車上一事不合情理。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在車上休息了一會及在警員到場後,上訴人竟然不能記得他是否有向警員投訴食環署職員的粗暴對待。顯然,上訴人旨在抺黑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食環署職員。

15.余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全部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無不穩妥或不恰當之處。本案中可供定罪的證據確鑿,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早於警員到場前,上訴人已干犯本案中的所有罪行。即上訴人在警員未到場前,已棄置了廢物,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向穿著制服的控方第一證人出示其身份證,更揮舞雙手、登上貨車的司機位,把司機門關上,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執行其職務。

16.余大律師强調,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他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充分,裁判官的裁決已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所以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本席的意見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8.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他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全部的證供為屬實。經過仔細小心的分析後,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他也正確地陳述了適用的法律。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