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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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3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佈會於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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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601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宣判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佈會於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鄺木波(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4年2月14日下午7時15分於新都城第二期地下12號小巴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BK6998的公共小巴,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陳國維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本案的受害人或傷者李女士。 4.李女士作供稱,案發當日,即2014年2月14日大約晚上7時15分,她帶同兩名兒子在涉案小巴站排隊。小巴站為一個有蓋地方,有燈光照明。三人排在人龍最前的三個位置,李女士排在第一位。因為李女士當時心急,所以她就站在較近馬路邊的行人路上等候小巴。當時她面向馬路,在行人路上離馬路邊大約一呎位置及十分接近位於人龍最前位置一塊寫上各路小巴目的地的白板和鐵欄。 5.根據李女士描述,她當時見到一輛小巴以很快的速度駛到小巴站,而這輛小巴是需要左轉才可靠近小巴站行人路的旁邊。當時這輛小巴是向李女士的方向行駛。李女士見狀企圖閃避,但閃避不及,被這輛小巴撞到身體右邊,而撞擊的力度不是很大。李女士説,有關小巴的左前車輪並沒有駛上行人路,但左前車輪前方的車身位置,就在行人路上方掠過。上訴人在庭上被李女士認岀為有關小巴的司機。 6.被小巴撞到後,李女士的身體被撞到小巴站最前面白板旁的鐵欄,然後就從鐵攔反彈跌落地面。之後,李女士的兒子嘗試扶起她,而後來亦有一名女士幫忙扶起她。李女士表示當時十分驚慌,擔心自己生命有危險亦不知如何是好。李女士在他人幫助下登上了這輛小巴,坐在上訴人後面其中一排乘客坐位。及後李女士在小巴上用手提電話通知了她丈夫自己被小巴撞倒一事。 7.李女士的丈夫後來在這輛小巴駛至順天邨站時登上了小巴,和上訴人就李女士被撞倒一事理論。由於該對話内容有不可靠的地方及對上訴人不利,裁判官把這證供完全摒除,不作考慮。 8.及後李女士自己前去了醫院求醫,即日出院。她並沒有因是次被撞而受嚴重傷害。 辯方證供 9.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上訴人作供稱,當駛入事發地點時,小巴是以相等於行人的速度行駛,大概每小時1至2公里。就事發的小巴站,近小巴站龍尾的位置是有一部「死車」停泊,該「死車」亦是一部專綫小巴,當時沒有人在「死車」内。 10.就有關小巴的停車位置,上訴人說它的左前車輪事發時停在離行人路一呎處,而小巴並無任何位置曾駛入或掠過行人路,更沒有撞到李小姐。 11.盤問之下,上訴人描述,他當時直駛前行就已經可到達小巴站,而該「死車」並沒有阻擋他的視線。 12.上訴人傳召辯方證人容先生作供。容先生說事發時他在和李女士一起排隊,但他就排在較後的位置,其間一直在看着自己的手提電話,不時會抬頭,可以看到現場情況。容先生說當時他看不到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他描述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巴大概以每小時2至3公里慢速駛入事發之小巴站。容先生不能清楚說出上訴人小巴的停車位置及自己離人龍最前位置距離多遠。他只説出自己排在人龍的第17至18位,事發時上不了上訴人駕駛之小巴。 13.就上訴人的小巴駛入小巴站的方法或路線,容先生只提及上訴人是需要稍為向左駛才可正常駛到小巴站前方位置。容先生繼而嘗試作出一個推論,就是在前方排隊的人都沒有騷動的情況之下,當時應該沒有事情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14.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首先道出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的法律,繼而對證供作出分析。他說:
15.就判刑方面,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16.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內,上訴人並無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看來只是依賴表格上印有的概括理由,即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而判刑上訴的理由是判處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 1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十分清晰,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的全部。他亦恰當地摒除控方證人丈夫與上訴人理論之證供。 18.另一方面,在詳細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就該輛小巴只需要直行就可到達有關停車位置的說法和指該輛「死車」並沒有阻礙他的視線之說法不合常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一直低頭看電話,他不能對事發經過作出清晰和全面的觀察。因此,裁判官也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 19.在全盤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被控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0.羅大律師指,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此案的爭議,純粹關乎事實。整體而言,裁判官充分考量了所有證據之後作出裁決,並在裁斷陳述書作詳細分析。相對於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顯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親眼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裁判官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常理;他在處理證據時亦沒錯漏。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答辯人認為有關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應被駁回。 21.對於判刑方面,羅大律師指,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及入獄6個月。這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不同案件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罰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都只會是罰款,而情節比較嚴重的法庭可頒令上訴人須吊銷駕駛執照一段時間、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或重新測驗駕駛能力。法庭必須考慮每一案件的所有情況去達致一個最適當的判罰。不小心駕駛的刑罰,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上訴人在案中的駕駛態度。上訴人不當的駕駛方法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之一: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偉 HCMA 158/2014 (2014年6月13日判決,未經彙編) ,第8-11段。 22.雖然裁判官認為本案有一定的嚴重性,但本案案情並不算嚴重,所以裁判官只判處上訴人罰款。裁判官在考慮罰款金額時,已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情況。上訴人亦表明不須要分期繳付罰款。 23.上訴人駕駛的小巴之左前輛前的車身部分在行人路上掠過並碰撞到控方證人,導致她撞到小巴站前面白板旁的鐵欄及反彈跌落地面。當時該輛小巴之車速並不快。根據本案案情、控方證人並沒有嚴重受傷、上訴人的背景、過往交通犯事記錄和經濟情況,答辯人認為罰款$4,500雖然略重,但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原則上出錯。 本席意見 2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決,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25.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控方證人李女士的證供以及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他確信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採納及相信她的證供,對她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經過仔細小心分析後,他解釋了為甚麽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而裁判官處理及分析案中證據的理由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6.在羅大律師所援引的李志偉案的第8-11段,法庭指出,不小心駕駛的刑罰,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駕駛者的駕駛態度,而駕駛者不當的駕駛方法所導致的嚴重後果也是加重罪責因素之一。本席完全贊同。而且涉案環境也是量刑者要考慮之事。本案案發現場是一有蓋建築,是專線小巴的固定總站,乘客排隊等候小巴。傷者是站在小巴站行人路上等車,不是站在車路上,不是踏入車路上,更不是橫過馬路,應該是位處安全地方,而上訴人是職業小巴司機,駕着小巴靠站,他理應清晰地看見車站上有多人排隊,竟然不是向乘客提供服務安全靠站而卻是撞到傷者,令人心寒:站在小巴站行人路上等車也不安全!在這涉案環境下,本席認為罰款$4,500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法律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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