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國根

Case No.HCMA 76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8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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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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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押後宣判。現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現即頒下的判案書。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馮國根(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4年3月5日約1254時,即中午12時54分,在大埔公路(沙田段)近燈柱EB3532,被告人不小駕駛輕型貨車RW3380,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當時該輕型貨車與由林茵女士所駕駛的私家車EC518發生碰撞。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即私家車EC518之司機林茵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和到場調查之高級警員9405 (控方第二證人)。案發時,林女士正駕駛其私家車以時速40公里從沙田鄉事會路的支路駛入大埔公路(沙田段)左一線。上訴人則駕駛輕型貨車RW3380以相約車速跟隨在其後方約半個車位。林女士在駛入大埔公路前便已亮起右邊指揮燈及望鏡,作為切至左二線的準備。她在等待了左二線一輛私家車駛過後,再看不到有其他車輛駛至,加上她剛過了左一、左二線之間的影子線,後方的車輛(包括上訴人的貨車)不可能比她更早切線,於是便開始切入左二線。

4.當林女士的私家車大部分(約三分之二、除了左車尾部分)進入了左二線後,她突然聽到其右邊車尾傳來刮擦聲音,於是她扭左,望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其右邊,並聽到其車身右後方傳來兩下「澎澎」聲。她意識到右方有危險,於是便再扭左,駛前約兩個車位後停下。上訴人沒有停下,並於駛前了約半個車位後才與林女士的私家車並排停低。

5.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調查。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由左邊車頭至車身中間都有撞過的花痕,左邊車頭亦有藍色的花痕。林女士的私家車右邊車身中間位置則明顯凹陷了。控方第二證人在相片上圈出了兩車損毀位置。

6.林女士向警方提供了4張顯示有關情況的相片及其車內的攝錄裝置所拍攝到的意外片段(控方證物P5號)。上訴人亦向警方提供了3張相片作為協助。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8.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首先道出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的法律,繼而對證供作出分析。他說:

“13. 本席細心考慮過林女士的證供,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她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含糊之處。而在盤問之下,她的證供亦沒有受到絲毫動搖。最重要的是,對於她所不清楚、不確定的地方,例如究竟被告人的貨車是哪部分撞到她的私家車,她亦只是直接表示不知道,從沒有誇大其詞或絲毫隱瞞,以求令被告人入罪。

14. 被告人陳詞時從不同角度去批評林女士的證供不合情理,例如兩車碰撞的位置、兩車行駛的角度等等,並要求本席細看有關的意外片段。

15. 對於被告人的陳詞,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在看過有關的意外片段後,更令本席認為林女士的證供不但完全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相反地更是與有關片段互相配合的,尤其是她指自己一過影子線便開始切線、碰撞後曾扭左、被告人沒有停下繼續駛前等等的情況,亦清楚解釋了為何兩車最後會在如相片所示的位置停下。

16.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林女士的證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 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警員的證供。他的證供同樣清楚、直接地指出了兩車的損毀情況,而在盤問之下,他的證供亦沒有受到絲毫動搖。本席裁定他亦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 本席裁定,案發的情況就如林女士的證供所述,及如意外片段所顯示一樣。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林女士切線期間,被告人亦突然切入左二線,並從後快速駛上前,導致與林女士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19. 被告人這舉動,尤其是考慮到當時林女士已明確表示她打算切入左二線的情況下,明顯地是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林女士。

20. 基於上述理由及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3月6日致本庭的信中,提出4項上訴理據,如下:

(1) 上訴理據(1) :貨車RW3380車身長度480 cm高度320 cm闊度225cm而行車線濶道大約300 cm,所有證物照片顯示,貨車已完全在大埔公路沙田段左二行車線中,可有位置容納一部三分二私家車進入。

(2) 上訴理據(2) :私家車EC518司機,利用當時攝錄機放置角度,產生視覺效果,疑似在大埔公路沙田段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上述視覺效果在私家車EC518由沙田鄉事會路轉左入大埔公路落斜段,地面右行車線已顯示進入車前三分二位置,對方利用視覺效果,話在大埔公路沙田段左一線,過影子線後便切線入左二線,是講大話。

(3) 上訴理據(3) :警員9405,於意外當日5-3-2014,到達意外現場見貨車RW3380,右邊[警員9405的證供說是左邊]車身有花痕,判定這是今次意外所產生,但並無詢問各司機如何相撞,有否車頭前方碰撞,憑自己眼睛看到及直覺判決放上法庭做證據,而法官亦信納。

(4) 上訴理據(4) :基於當時貨車RW3380由大埔公路沙田段左一線從私家車EC518後切入左二線,已直線行駛過左私家車後發覺車斗有碰撞聲才停下,所以本人唔清楚意外之情況,但已聯絡當日5-3-2014租用之客戶,香港特別行政區資訊科技署,當日坐RW3380貨車左前方乘客位之職員李先生,對方亦提供當日由左前方車門向出拍下意外兩車相撞照片,並同意於26-3-2015出庭作證,講出事實真相。

答辯人的陳詞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留意到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和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在仔細分析後,裁判官認為兩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控方證物P5號顯示意外的片段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一過影子線便開始切線、碰撞後曾扭左、上訴人沒有停下繼續駛前和兩車如何最後停在相片顯示的位置。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切線期間,上訴人突然切入左二線,並從後快速駛上前,導致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明顯地是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1.對於上訴人提出4項的上訴理據,羅大律師逐一回應。

上訴理據(1)

12.相片只顯示碰撞後兩車最後停車的位置。它們並非顯示兩車碰撞時的位置。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的最後停車位置是完全在左二線內。值得留意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碰撞發生時曾兩次扭左。因此,兩車最後的停車位置並不構成控方案情的任何疑點。意外的片段(控方證物P5號)充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2)

13.控方證物P5號由12:53:06至12:53:25清楚顯示:

時間 事件
12:53:06 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左邊線道行駛。
12:53:07 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駛過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路面標誌和線道顯示,上訴人所行駛的線道將與控方第一證人結合為大埔公路(沙田段)左一線。
12:53:09 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後面行駛。
12:53:20–12:53:25 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一過影子線便開始切線。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約三分之二進入了左二線。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右後方從後駛過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碰撞後曾扭左。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沒有停下繼續駛前和兩車最後停下來。

14.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控方證物P5號之片段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和清晰地拍攝了案發時的經過。

上訴理據(3)

15.控方第二證人就着他在案發現場所見之兩車損毀情況和位置作供,這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在審訊中亦曾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惟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裁判官有機會親眼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再者,兩車的損毁情況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 4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總結

17.羅大律師總結說: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此案的爭議,純粹關乎事實。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充分考量了所有證據之後作出裁決,並在裁斷陳述書作詳細分析。相對於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顯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親眼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本案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常理;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亦沒錯漏。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答辯人認為有關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應被駁回。

本席意見

1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決,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9.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合理地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林女士及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9405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林女士的證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警員的證供,形容警員的證供清楚、直接地指出了兩車的損毀情況,而在盤問之下,警員的證供亦沒有受到絲毫動搖,因此裁定警員亦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0.裁判官指出他有細看過證物P5錄影有關意外的片段,更令他認為林女士的證供不但完全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相反地更是與有關片段互相配合的,尤其是她指自己一過影子線便開始切線、碰撞後曾扭左、被告人沒有停下繼續駛前等等的情況,亦清楚解釋了為何兩車最後會在如相片所示的位置停下。裁判官裁定,案發的情況就如林女士的證供所述,及如意外片段所顯示一樣。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林女士切線期間,被告人亦突然切入左二線,並從後快速駛上前,導致與林女士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21.至於上訴人所提出4項的上訴理據,本席除了贊同羅大律師上述的陳詞外,更要指出,上訴理據(1)指左二線不可有位置容納上訴人的貨車和林女士的私家車一部三分之二進入。事實很清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是林女士的私家車整部三分之二進入了左二線,而上訴人的貨車卻從後入左二線,因左二線不可同時有位置容納兩車,上訴人的貨車撞到私家車的右後門處,這分明是不小心駕駛。

22.上訴理據(2)指,證物P5是依賴視覺效果而支持林女士說謊誣陷上訴人。雖然本席給上訴人機會,但他不能清楚解釋所謂視覺效果為何,真相又應該為何。他只是說,兩車相撞時,他的貨車已完全進入了左二線,而是私家車的右後門位置撞到了他貨車的車斗。

23.上訴理據(3)投訴警員到案發現場只作觀察,見右邊[警員9405的證供說是左邊]車身有花痕,判定這是今次意外所產生,但並無詢問各司機如何相撞,有否車頭前方碰撞,憑自己眼睛看到的及直覺判決放上法庭做證據,而法官亦信納。這不是中肯的批評。尤其在上訴理據(4) 中:上訴人自已承認 “本人唔清楚意外之情況” 。

24.上訴理據(4)又指,案發時RW3380貨車左前方有乘客,乃租用之客戶,香港特別行政區資訊科技署之職員李先生,李先生同意於聆訊上訴當天出庭作證,講出事實真相。上訴人向本庭作出引入該李先生證據的申請,但為本席所拒。若上訴人在原審時合理地小心準備他的辯護,他就會發現該人可能有助他的辯護;他在原審時敗訴後才發現該人是不合理的。而且,該人不是親眼見到兩車如何相撞,只是事後才知道意外發生,他的證供不符合對定罪的議題足以有重大影響的條件。現時才提出這證據是不合法律程序的,若有證據,必須於審訊時一併呈堂,不可等待敗訴後才提出。但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嘗試這樣做,現在已是太遲及不合程序了。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而裁判官處理及分析案中證據的理由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法律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