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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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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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3月23日晚上11時10分後,位於大埔安慈路2號八號花園地下1-2號舖的“8號餐廳”遭爆竊,損失約1,800元鈔票及2,200元硬幣,共約4,000元。 2.上述爆竊案件發生前,在同日晚上10時15分,警隊刑事情報科的探員已在上水至大埔一帶進行監視。探員在上水廣場發現申請人(陳建威)、黃鏡欽(“黃”)和張景昌(“張”)的行蹤。他們一起乘坐火車由上水站至太和站,並在下車後,徒步行至大埔翠和里。 3.同日晚上11時20分,申請人、黃和張在“8號餐廳”旁的遊樂場內徘徊及交談。晚上11時31分,探員觀察到申請人和張蹲在“8號餐廳”門口的捲閘位置。當時他們的手部都有動作,而捲閘更發出金屬撞擊聲,為時約一分鐘。期間黃在約10米外的遊樂場內觀察申請人和張的行動。當時,遊樂場內及附近都沒有其他人。 4.離開“8號餐廳”後,申請人和張返回遊樂場內和黃會合及交談。其後,黃單獨步向“8號餐廳”,而申請人和張則留在遊樂場觀看黃的行動。當時遊樂場附近仍是沒有其他人。 5.探員目睹黃走近“8號餐廳”門口,並蹲在捲閘位置。約一分鐘後,黃從“8號餐廳”返回遊樂場,再和申請人及張會合及交談。張隨後步向“8號餐廳”,並拉起捲閘進入“8號餐廳”後再拉下捲閘。 6.約17分鐘後,張從“8號餐廳”內拉起捲閘及步出餐廳。他再拉下捲閘,走向遊樂場,並和申請人及黃會合。張一直手持一個電腦袋。 7.三人隨即向大埔太和路方向離開遊樂場,但在遊樂場出口被探員拘捕。 8.探員在黃身上搜獲一支電筒和三串共13條鎖匙。張右褲袋中有一對黑色手套,其手持的電腦袋內有兩把螺絲批、兩對手套、一個口罩、兩支電筒,2,101元硬幣及1,910元紙幣。上述紙幣和硬幣都是爆竊“8號餐廳”時所得的。 9.被捕及警誡下,申請人沒有作出回應。當時申請人身上有257.5港元、78元人民幣、一部紅色Samsung手提電話連SIM card及電池、另加一張SIM card。 10.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和黃及張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張被加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11.黃和張承認全部控罪,申請人則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2.2014年7月2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13.2014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其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4年11月17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其定罪裁決。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辯方立場及證據 14.辯方同意“8號餐廳”在2014年3月23日晚遭“爆竊”並損失共約4,000元。辯方同意張有非法進入“8號餐廳”及在內盜取涉案的約4,000元。辯方承認申請人在案發當晚有和黃及張一起從上水乘火車到太和站,而他們亦是一起在“8號餐廳”附近被探員拘捕。 15.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他是和黃及張共同犯案的推論,但申請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原審法官指出黃和張認罪一事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原審法官有列出控方指申請人在案發當晚的行徑。原審法官亦接納控方探員觀察案發經過的全部證供。 17.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在案發當晚和黃及張從上水乘坐火車至太和後,再到“8號餐廳”附近的廣場,但他們並非是為了遊玩散心,而是另有特定目的。 18.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和張曾一起蹲在“8號餐廳”鐵閘外伸手可及的位置,及面向鐵閘時手部有動作,更導致有金屬碰撞聲音發出。 19.原審法官認為有一名探員錯誤描述申請人所穿鞋子的顏色和款式不影響其認人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20.原審法官強調證人經驗豐富,亦有長時間在現場觀察。他們描述申請人的衣著外形都吻合,而案發時現場附近更沒有其他人。 2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張和黃都曾試圖打開“8號餐廳”的鐵閘,而張隨後更有進入“8號餐廳”進行爆竊。 22.原審法官強調如申請人和黃及張並非同謀,他們不會帶同申請人一起犯案,而申請人更不會和他們先後蹲在“8號餐廳”鐵閘外有所動作及長時間一起交談。 2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是夥同黃及張一起犯案,而他們是有共同目的前往大埔“爆竊”“8號餐廳”。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24.申請人重申他沒有和黃及張一起犯案,而他來港的目的是遊玩及“見吓”香港。他指原審時有律師代表,故認為無需作供自辯。 25.申請人強調有警員錯認他所穿鞋子的款式和顏色,故其證供不可靠。他指自己的左手傷殘,故不可能作出警員指稱他有作出過的動作。申請人力稱自己無辜被定罪。 討論 26.本案議題非常簡單。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黃和張有一起“爆竊”“8號餐廳”,而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爭議只是環境證據能否導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是和黃及張共同犯案。申請人為何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自辯或傳召證人為他作供,並非本庭要考慮的事項。申請人亦曾明確表示他不會指代表他的律師有不稱職的行為而令他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申請人指自己左手傷殘一事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過,故本庭不能考慮他的說法。 27.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有權認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庭認為證人之一錯誤描述申請人所穿鞋子的款式和顏色,不影響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8.本庭不能忽視案發時是晚上11時後,而現場除了申請人、黃和張外,沒有任何其他人。當時,控方探員負責專注監視申請人、黃和張的一舉一動,故他們的觀察證供是可靠的。 29.申請人不但在深夜時分和其餘兩名爆竊匪徒一起前往爆竊現場,並在案發現場徘徊。期間申請人更有和另一“爆竊”匪徒一起蹲在“8號餐廳”鐵閘外,及用手推動餐廳鐵閘令其發出聲響。 30.當張和黃成功“爆竊”“8號餐廳”後,申請人更和他們一起離開現場。 31.在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下,特別是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以削弱、反駁或解釋針對他的控方證據,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是和其他“爆竊”匪徒共同犯案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申請人向本庭的陳述,不影響原審法官針對他所作出的裁決。 32.對申請人被裁定“爆竊”罪罪名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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