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忠國際有限公司 對 黃志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6/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15.

1. 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4年2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6/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UTCHU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實忠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人 WONG CHI KAN
(黃志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1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4年2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HCA681/2006案

2.被告人與黃潔玲女士(「黃女士」)和洪家隆先生(「洪先生」)是原告人的股東和董事,他們的持股比例是40:40:20。

3.被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HCA681/2006案,向原告人申索位於九龍太子道西華邦商業中心11樓5、6、7、和8室的權益。原告人亦就該物業的權益向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經審訊後,原訟法庭在2010年1月15日判決被告人敗訴,原告人反申索得直。原訟法庭同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法院在2011年8月10日頒發「訟費評定證明書」,把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981,038.33元(「評定訟費」)。

4.其後,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並在2011年9月28日獲頒發一項絕對押記令(「押記令」),押記在被告人名下位於新界將軍澳昭信路顯明苑的一個物業(「被告人的物業」),以支付評定訟費連同利息及押記令申請的訟費7,000元。

HCMP42/2013案

5.由於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支付上述押記債項,原告人在2012年2月8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374/2012案,申請強制執行押記令,把被告人的物業出售,以償還被告人所欠的評定訟費、利息及費用。

6.DCMP374/2012案在2012年12月13日轉移至原訟法庭,成為HCMP42/2013案。

7.2013年9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何志賢頒令,除非被告人在28天內支付原告人押記令所涉的債項1,197,361.78元,否則被告人的物業可被出售。司法常務官同時就出售方式、所得款項的分配和相關事宜作出指示。

8.被告人就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吳法官經聆訊後,在2014年2月28日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9.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上訴吳法官的判決。

上訴論據

10.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內,要求原告人提供2003年至2013年的公司核數報告、財務狀況報告、資產負債表和相關賬目,及將公司賬目財務理順清楚,並在此等工作未完成前暫緩執行HCA681/2006案的判決。

11.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吳法官沒有透徹考慮分析判決書中述及的誓章的證據,及他不服判決書的部分分析。

12.被告人在2015年3月4日提交了24頁的上訴陳詞,當中的論點可歸納為下列兩大方面:

(1) 押記令的申請和DCMP374/2012案是未經原告人董事會正當授權下提出。

(a) 被告人之前從沒有收到召開原告人董事會的通知,亦沒有參與就申請押記令和提出訴訟進行商議的董事會議。被告人是被無故剝奪了參與董事會的權利。

(b) 被告人認為事實上原告人不曾舉行董事會議,或授權黃女士進行押記令申請和DCMP 374/2012等訴訟。

(c) 雖然2013年2月25日曾召開原告人的董事會議,但該會議的過程對被告人不公平。被告人在會議上要求取得原告人的財務文件和交代公司賬目,但沒有得到合理的回應。黃女士只是利用該會議達到她的訴訟目的。該會議及通過的議決是無效的。

(2) 被告人未能取得原告人的財務和賬目資料以及在HCA681/2006案中的訟費明細賬目。

(a) 被告人長久以來都沒有獲得原告人的財務報告、公司賬目和核數報告。他多番提出要求,但都沒有獲得回應。

(b) 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主要股東及其中一名董事,有權知道原告人在 HCA 681/2006案所支付的訟費的明細賬目。他亦有權根據原告人的賬目情況,與其他股事和董事商談償還評定訟費的方案。

(c) 因此,原告人的財務文件和資產情況,以及HCA681/2006案訟費的明細等資料,是HCMP42/2013案的主要證據和法理依據。故此法庭應命令把它們向被告人公開,及在此之前應擱置執行HCA681/2006案的判決。

本庭的判決

13.有關押記令的申請和DCMP374/2012案是否在獲授權下提出和進行這爭議,原告人提交了黃女士所作的3份誓章。黃女士的誓章顯示,原告人曾就向被告人追討評定訟費和採取法律行動的事宜,先後召開過3次董事會議,日期分別是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2月25日。

14.黃女士明言召開2012年9月10日會議前,沒有通知被告人,原因是被告人有角色和利益衡突,以及根據原告人的公司章程大綱,黃女士和洪先生兩人足以組成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然而,為了完善訴訟程序,原告人之後召開了2012年10月26日的第二次董事會議,並在10月16日以信件通知了被告人開會詳情和會議議程,但被告人沒有出席會議。在上述兩次會議中,黃女士和洪先生都有出席,並議決授權黃女士代表原告人採取法律行動,向被告人追討評定訟費和其他債項。其後,為了更完善地進行有關訴訟的程序,原告人召開了2013年2月25日的第三次董事會議,及在2月7日以掛號信件通知被告人舉行會議的詳情和會議議程。被告人、黃女士和洪先生都出席了該次會議。會上被告人提出了有關公司賬目的問題,但沒有被接納。在該會議中,在黃女士和洪先生同意下通過了議決,委任和授權黃女士代表原告人簽署法律文件和誓章及進行法律行動,向被告人追討評定訟費及其他債項,包括進行DCMP374/2012和HCMP42/2013兩案。

15.被告人對於第一次董事會議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召開是否正確,及第二次董事會議召開前曾否向他發信通知有所爭議。但他不爭議收到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的通知信函,及他出席了該次會議。被告人在誓章中說,他在該次董事會議上提出有關公司財務的疑問,及要求取得公司財務和賬目文件,但沒有得到其他董事的回應。黃女士在第三份誓章中亦提及被告人在該次會議中提出有關公司賬目的問題,她指這些問題與議程無關,未有為其他董事接納。

16.然而,在這個議題下, 關鍵的一點是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沒有否認黃女士第三份誓章中所指,在2013年2月25日的會議上,表決通過了授權黃女士向被告人追討評定訟費和其他債項,及為此採取法律行動。

17.因此,即使撇除第一和第二次董事會議的議決,原告人最遲在2013年2月25日的董事會議上,已通過議決授權黃女士代表公司向被告人採取包括DCMP374/2012在內的法律行動,追討評定訟費和其他債項。

18.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被告人、黃女士和洪先生3人是原告人股份的登記持有人,他們3人亦同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如吳法官在判決書第35段指出,在2013年2月25日的董事會議中,黃女士和洪先生就議程上的事項進行表決及通過議決並無不妥。即使被告人要求就公司的財務和賬目給予交代和提供文件,而沒有被其他董事接納,這亦不影響董事會議和通過的議決的有效性,原因是被告人這些要求與原告人向他追討評定訟費和其他債項沒有相連關係。本庭在下文將就此再詳加說明。

19.不容爭議的事實是評定訟費是一項經法庭判定的債項,對被告人有約束力,他須即時及無條件地按法庭的命令支付予原告人。同樣不容爭議的是在被告人沒有支付判定債項的情況下,原告人有權提出法律程序,強制執行判決和追討判定債項。押記令和出售押記物業都是執行法庭判決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有權採用這些法律途徑追討被告人欠付的判定債項。

20.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董事,如擬索閱公司財務文件和賬目記錄,可向原告人或其他董事提出要求,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循法律程序向法庭提出申請。但是,被告人索閱公司財務文件和賬目記錄的要求或權利,不能作為抗辯原告人向他執行判定債項的理由。被告人亦不能在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中,申請頒令原告人向他提供公司財務文件和賬目記錄,或以原告人沒有提供他要求的公司文件和記錄作為理由,要求暫緩執行判決債項。

21.被告人提出,他作為原告人的股東和董事,有權知道原告人在HCA681/2006案中所支付的訟費的明細項目。如前所述,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和其他董事提出查詢,但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支付判定債項,或抗辯原告人的押記令和出售押記物業申請。再者,在HCA681/2006案已進行的評定訟費程序中,原告人已提交了訟費清單,被告人如有疑問,理應在評定訟費的程序中提出。

22.被告人亦提出,他有權在獲得原告人的賬目後,因應情況,與其他股東和董事商討償還評定訟費的方案。然而,被告人支付評定訟費的責任是即時及無條件的,與原告人的財務情況沒有相互關係。此外,縱使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股東和董事,就評定訟費而言,他仍是原告人的債務人,不可能享有權利,要求先瞭解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人的財務情況,才考慮提出怎樣的和解方案。

23.故此,被告人提出:他是原告人的股東和董事、原告人的財務文件和資產情況、以及HCA681/2006案訟費的明細項目,是HCMP42/2013案和本上訴的關鍵和主要證據及法理依據,這些說法俱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應亦不能藉原告人提出作為執行判決債項的法律程序,達致索閱原告人財務文件和賬目記錄的目的;他亦不能以沒有取得原告人的財務文件和賬目記錄,作為指稱2013年2月25日董事會議和議決無效的理據,以及抗辯押記令和出售押記物業的申請。

24.吳法官駁回被告人就司法常務官出售押記物業命令的上訴,乃正確無誤。

25.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訟費

26.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要求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並提交了一份訟費清單,金額為98,824元。潘大律師同意,由於上訴聆訊的實際時間較訟費清單D3項的估計為短,上述金額應予以下調。

27.本庭經考慮本上訴所涉文件不多,當中極大部分與在下級法院聆訊時引用的一樣,上訴的議題亦與之前在吳法官席前聆訊時提出的大同小異,認為律師和大律師的收費都應予以下調。本庭把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60,000元。

(張澤祐) (朱芬齡) (鍾安德)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禢氏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