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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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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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稱他於2014年8月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山莊樂湖居11座外一輛登記號碼為PN843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4克氯胺酮的84.6克粉末。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3.案發當日中午時份,警員在控罪所指的地點進行反毒品行動。稍後發現一部私家車停在路邊,被告人坐在該車的司機位,車廂內有其他乘客。其後被告人及乘客下車,警員上前表露身分,各人便立即逃跑。最終在車尾50米外截停被告人,並把被告人帶回私家旁,向被告人搜身時發現了一些現金及車匙連防盜器。 4.警員使用該車匙連防盜器,成功開啟車門,在右前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箱內搜出一個紙盒,內有六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膠袋內有白色粉末,警員拘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該六包粉末為氯胺酮,屬於他的。經化驗後,證實該六包膠袋內含74克氯胺酮的84.6克粉末。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24歲,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3,000元。他未婚,父母已分開,他與父及姊同住,他父親患有腎病,於2011年進行過換腎手術。他沒有刑事紀錄。 量刑 6.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7.就販運危險藥物,上訴庭在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已作出量刑指引。就販運50至到300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為6年至9年的監禁。 8.以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的背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的情況,可讓法庭不跟從上訴庭的指引。 9.本案涉及74克氯胺酮,以頭50克的量刑是6年計算,其後的24克按比例衡量,大約是三個幾月。 判刑 10.因此,以74克氯胺酮計算,本席將有關的起點定為6年零3個月,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判被告人監禁4年零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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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