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李國瑋

Case No.HCMA 66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4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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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李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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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TMS 14137/2013 : 持有失效的車票的情況下乘搭西北鐵路車輛[1]

TMS 14138/2013 : 被鐵路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證明以供查閱罪[2]

2.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如下:

第一控罪:800元;

第二控罪:5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4.於上訴聆訊日,上訴人告知法庭,他放棄就第一控罪的定罪上訴,本席因此駁回就第一控罪的定罪上訴,命令維持第一控罪的定罪。

5.就其他上訴,本席於聽畢陳詞後,也予以駁回,並指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本席現以這判案書來交待。

控方案情

6.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案情主要由控方證人1在作證時述說了,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他是港鐵的查票督導員,案發日下午5時07分與4名同事在輕鐵天悅站當值及執行查票工作。當時,他穿制服及掛着委任證。一列輕鐵列車駛入月台,路線為705,是由天水圍站開往天慈站(北行)方向的循環綫。上訴人從該車下車,證人要求他出示車票檢查,發現他在同日下午3時37分最後在該站入閘,因此,車票屬無效。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已違反了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及要求他繳付港幣290元的附加費,上訴人拒絕。證人遂要求上訴人提供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上訴人也拒絕,並且搶走了車票,急步前往月台尾拍咭出閘。證人和同事阻止他離去,雙方發生肢體衝突。[3]

7.因為上訴人在一車站上車,於坐車後在同一車站下車,根據港鐵附例和車站告示,他必須重新確認車票、或另購車票,他沒有這樣做,車票已屬無效。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作了證,也傳召了4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上訴人

9.當日約3時,他在天悅站入閘,乘搭列車打算前往旺角。後來,他發覺需要回家拿取東西,於是在到達天悅站時下車。一名職員告訴他不可以在該站下車,他將八達通車票給他以票機檢查,之後便前往出閘處拍咭。到達出閘處時,至少3名職員衝上來,並將他壓向欄杆,使他透不過氣,雙腳離地。他叫救命,其後兩名警員到場,他們仍壓着他,要由警員分開他們。[4]

辯方證人1

10.他是鐵路職員,當天與其他職員在天悅車站當值,也身穿制服。他否認上訴人曾交車票給他看,只是曾將車票交給控方證人1看。他否認他曾告訴上訴人前一個站或後一站可以下車,也否認3 名職員(包括控方證人1和他)曾推他向欄杆。[5]

辯方證人2

11.他也是在天悅站當值的鐵路職員。

12.他否認鐵路職員曾推上訴人上欄杆並壓著他。[6]

辯方證人3和4

13.這兩名證人是到場的警員,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他們約在下午5時30分到場,見幾名職員圍著上訴人,捉住上訴人的手,他手中有鎖匙。警員分開他們。有人以手機拍攝影片。控方證人3看過此片段,與他所見相同,為時大約半分鐘。辯方證人4曾問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他不同意他不讓上訴人驗傷。[7]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信納控方兩名證人和辯方4名證人(不包括上訴人本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詞屬實。

15.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是港鐵附例特檢隊職員,當時身穿制服和在胸前掛有職員證,是獲正式授權代表港鐵公司行事的人。控方證人在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了附例時,是有權向上訴人提出要求的,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須向控方證人:

(一) 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其電話號(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二) 向該人員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17.上訴人有責任提供以上資料,但沒有這樣做,裁判官據此裁定上訴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18.他指出,上訴人指稱鐵路人員向他動粗,他並不信納有此事發生。無論如何,在這些指稱行為發生之前,上訴人已因不提供所須資料而干犯了這項控罪。

討論和考慮

19.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的首要考慮是對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在這方面,裁判官作出了判斷,上訴人未能提供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或推翻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和拒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那些理由都是合理的。

22.上訴人指出了兩事項:

(1) 當時有目擊他被襲擊的市民,也拍下了錄影,只是未能傳召那人,警方也跟進不力。

(2) 他雖然被襲,卻反被鐵路職員誣告,指控他襲擊人員,他因此被檢控,但在審訊後被判無罪。

23.就第一點,本席有以下觀察:

(1) 裁判官只能就在他席前的證據作出判斷,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他絕不能妄加揣測:如有證據的話,證據是什麼?

(2) 辯方證人3在作證時曾說有市民拍下片段,他看過片段後,認為內容和他親眼目睹的一樣,言下之意,片段沒有顯示不尋常的狀況。當然,這名市民是否上訴人所指的同一人,並無實據。

24.就第二點,這事項曾引起本席關注,因為雖然裁判官得知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指稱,但看來他並不知道上訴人曾因這事件被控襲擊人員而獲判無罪,如果該案涉及相同的控方證人而上訴人獲判無罪是因為這些證人的誠信問題的話,基於裁判官並不知道有這情況,本案的原審便可能會有不公。況且,在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可能不懂得引進相關證據來保障自己。

25.因此,本席察閱了該宗案件[9] 裁判官宣佈裁決的謄本,審理該案的裁判官指出:

(1) 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2) 不過,當時情況混亂,未必能夠每一個細節都說得清楚;

(3) 當時沒有人告訴上訴人鐵路人員是有權拘留他的;

(4) 上訴人之掙扎是可能出於自衞或如他所述是因為「唞唔到氣」。

他認為上訴人是否有意圖傷人存在疑點,因此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26.在了解了在另一宗案件的判案基礎後,本席再無剛才的疑慮,因為該案的裁判官並沒有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起疑,審理本案的裁判官也不用顧及另一宗案件的狀況,所以他不知道上訴人於另一宗案件被裁定無罪並不成問題。

27.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au Ming[10] 一案中裁定:

「只有在清楚證明符合下列兩項最低要求時,法庭方可容許借助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一事而盤問證人,以期打擊其誠信:

(1) 在該早前案件中,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餘,亦曾裁定該證人曾經撒謊(或法庭表示不相信該證人,其效果一樣);及

(2) 該早前案件的詳情與本案相類,而早前法庭裁決亦非過於久遠,以致早前案件中關乎證人撒謊的裁決將實質地影響本案中法庭對於該證人的誠信的評估。」

28.上述第 (2) 條件是符合了,不過,第 (1) 條件並未符合,因此上訴人不能引進另一宗案件來質疑本案證人的誠信。

29.裁判官之裁斷本案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既非應被干預或推翻的決定,他因此有足夠證據和法理基礎裁定上訴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判處上訴

30.上訴人指出,他靠領取綜援為生,要養育3名子女,而且本案罰款金額比不少同類案件為高,望可酌情扣減。

31.根據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附表,控罪一的最高判處為罰款5,000元。控罪二的最高判處為罰款1,000 元。

32.顧及上訴人初犯,每月領取綜援金額超過9,000 元,本席認為現時兩項罰款的個別金額和總和,都是在合理範圍之內,因此也駁回了判處上訴。

訟費申請

33.答辯方申請這次上訴的訟費。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11]》第13條: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 …

而該上訴 … … 不成功,若法官 … … 信納該上訴 … … 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 … … 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答辯方的訟費申請

3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認為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的訟費並非不適合,不過,顧及上訴人初犯,和第一次提出上訴,況且他在上訴聆訊日也放棄了其中一項定罪上訴,雖然較遲通知,但顧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收到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後決定放棄上訴,情況是應被顧及的。因此,不會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要求的全部訟費二萬元,只命令他須負責5,000元的訟費。這是本席考慮了本案情況後的酌情處理,每宗案件情況不同,本案的寬鬆決定不構成日後可作依據的案例。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委派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9(1) 及40 條及其附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39(1) 及40條及其附表。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11段,略作修改。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17段。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0段。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2段。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3段。

[8]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9] TMCC 2106/2013,謄本由上訴人提供。

[10] (2003) 6 HKCFAR 135。

[11] 香港法例第49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