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宇聞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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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宇聞 (第一被告人)
  黃建程 (第二被告人)
  阮小龍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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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dy Woon,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Philip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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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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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趙宇聞、第二被告人黃建程及第三被告人阮小龍,承認案中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並承認一項搶劫罪(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是一53歲的成年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則分別只有16及14歲。第一被告人於九龍旺角先達廣場經營一佛具店,他認識本案第二被告人及控罪一及二之受害人李女士,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為同學關係。

3.2014年6月22日晚,李女士透過手機從第二被告人收到一些訊息,第二被告人訊問李女士是否保險代理人,李女士回答是。接著,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欲向李女士購買保險單,他要求李女士提供她的手提電話號碼,李女士按要求把手提電話提供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再以另一智能手機,以WhatsApp程式聯絡李女士,第二被告人要求與李女士見面,以便進一步討論有關購買保險單之事宜,他要求李女士於2014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於旺角金雞廣場見面。

4.2014年6月23日約下午3時45分,李女士到達金雞廣場,她聯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要求李女士於金雞廣場1樓貨運升降機大堂等候他,該貨運升降機大堂是位於後樓梯附近位置,李女士對這安排本感到可疑,但第二被告人反覆要求李女士於該處等候,李女士最後同意。及後,李女士看見有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兩名男子後知即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三人進入升降機貨運大堂,接著,他們很快離開大堂進入後樓梯。接著,李女士收到第二被告人來電,李女士告知第二被告人她已到達1樓貨運升降機大堂,第二被告人回答他很快便會到達。李女士甫掛斷電話,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便突然從後樓梯衝進貨運升降機大堂,赤手襲擊李女士。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均以拳擊襲擊受害人頭部,李女士高喊救命,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與前述的另一人搶去李女士的手袋及手提電話後逃去,李女士隨後報警求助。

5.警方翻查金雞廣場之閉路電視錄像片段,閉路電視拍下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以及前述另一人從後樓梯逃去的經過,李女士亦向警方描述三名兇徒的外貌特徵,警員根據該些資料,翌日下午於先達廣場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形跡可疑,二人外貌亦與受害人提供資料吻合,警員分別截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他們調查有關的搶劫案。

6.第三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說「除了我有搶手袋外,還有阿程(即第二被告人暱稱)及阿包(即本案原第四被告人暱稱)。」警方其後把本案原第四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拘捕,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7.第二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全面作出供認,他承認的包括:-

(a) 於2014年6月22日,他從本案第一被告人收到一段WhatsApp語音短訊,著他前往他的店舖;

(b) 於第一被告人的店舖裡,第一被告人播出手提電話裡一段音頻,告知第二被告人有一女子(即李女士),要求第一被告人的妻子與李女士及李之男友發生三人性行為,第一被告人對此非常憤怒,要求第二被告人為他安排李女士驗身及打對方一頓;

(c) 接著,第一被告人透過WhatsApp把李女士的微信賬戶資料及其一張相片傳送至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並承諾第二被告人事成後可得1,000元酬勞;

(d) 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李女士是一保險代理人;

(e) 第一被告人亦告知第二被告人,於第二被告人打李女士一頓後,他應告訴李,不要再勾引其他有丈夫的人;

(f) 於2014年6月22日晚上,第二被告人以一預繳式的SIM卡開立一微信賬戶,以此接觸李女士;

(g) 第二被告人假裝向李購買保險單感興趣,要求李女士到金雞廣場1樓貨運升降機大堂見面;

(h) 2014年6月23日早上,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三被告人,有人承諾於他打受害人一頓後,可得金錢酬勞,他要求第三被告人參與其中,第三被告人同意;

(i) 第二被告人繼而以他本人的手提電話致電本案原第四被告人,告知同一事宜,及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其中,本案原第四被告人贊成;

(j)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本案原第四被告人於當天下午3時45分於金雞廣場見面,他們進入金雞廣場前,曾於附近的足球場討論,他們同意除襲擊李女士外,並會掠奪她的手提電話;

(k)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本案原第四被告人於貨運升降機大堂襲擊李女士後,李女士跌倒於地上;

(l) 之後,第三被告人取去李女士的手提電話時,第二被告人則取去對方的手袋。接著,他們沿後樓梯逃去;

(m) 逃走期間,第二被告人丟掉受害人的手袋,但沒有把它撿起來;

(n)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本案原第四被告人接著前往先達廣場,於後樓梯扔掉受害人手提電話裡的SIM卡及記憶卡,並以3,000元賣出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o)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原第四被告人均分了前述3,000元;

(p) 第二被告人以WhatsApp發訊息給第一被告人,告知對方任務已經完成,第一被告人亦有回應;

(q) 第二被告人著第三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收取1,000元報酬,第三被告人按吩咐行事,並取得1,000元;及

(r) 2014年6月24日,因第二被告人欲知從受害人取得的手提電話內的記憶卡內載有甚麼資料,因此,他折返先達廣場尋找記憶卡,但遍尋不獲,卻被警方拘捕;

8.第三被告人則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他承認: -

(a)第二被告人著他參與其中,他贊成;

(b)第二被告人指使第三被告人以手提電話拍下襲擊李女士時之片段;

(c)本案原第四被告人取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把電話交給他;及

(d)他承認於先達廣場以3,000元賣出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並獲得1,000元。

9.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認識第二被告人及李女士,他亦承認他會以她的手提電話透過WhatsApp聯絡第二被告人,他承認他於2014年6月23日曾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他表示他每年會與李女士打一次麻雀,李女士之前亦曾到他的佛具店。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到他對李女士存有任何積怨,他亦否認指控。

10.警方撿取及檢驗了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取得了WhatsApp聊天紀錄、相片及音頻,發現內容指出第一被告人主使第二被告人襲擊李女士,並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李女士的資料相片,內容亦顯示案發後,第二被告人曾聯絡第一被告人報告結果,及從第一被告人取得報酬。

11.李女士事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理,其後出院,醫生發現李女士的傷勢如下:-

(a)頭皮有二處分別2厘米及3厘米大的血腫;

(b)左邊第二隻門齒部分脫落;

(c)左眼結膜出血;

(d)左眼上眼瞼有2厘米紅腫及瘀傷;

(e)左眼下眼瞼有3厘米瘀傷;及

(f) 鼻樑左方有0.5厘米乘1厘米擦傷。

12.第一被告人現年54歲,他於1999年因不誠實罪行被法庭判監兩年九個月。如前述,他於旺角經營一佛具店,他曾接受大學教育。

13.第二被告人現年16歲,他於2014年6月因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

14.第三被告人現年14歲,並無犯罪前科。

15.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訓練,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第三被告人之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報告指出,他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接受羈留改造,但最後建議第三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羈留是更為適合。

16.法庭於判刑前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溫大律師於替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時,呈遞了兩封分別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前妻撰寫的求情信。溫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案發後與前妻離婚。就著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溫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顧客,案中第一被告人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會要求其他人參與襲擊行動。就著對受害人的襲擊,溫大律師指出,猶幸事件中犯案者並沒有使用武器。就著第一被告人之犯罪前科,溫大律師指出,該案已發生於十多年前,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涉及暴力的罪行,他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就著犯案原因,便如第一被告人於他的求情信函指出,事主要求第一被告人的前妻與事主及事主的男友進行集體性行為,因此,第一被告人於盛怒下作出本案的愚蠢行為,溫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對第一被告人輕判。

17.張大律師於為第二被告人輕判請求時指出,本案是一相當嚴重之案件,嚴重之處是犯案者除傷害受害人外,有關的傷人行徑亦是於有預謀下的行動。但猶幸襲擊中犯案者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出真誠的悔意。從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的背景資料可見,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得到父母的好好照顧,最終這令第二被告人更容易被人引誘,作出不法行為。張大律師指出,按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他極需外力協助,教導所的建議是一可行、可取的方案。他亦指出,第二被告人至今合共被還押已逾五個多月,他要求法庭接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教導所命令是一最能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的處置方式。

18.黃大律師於為第三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因第三被告人來自單親破碎家庭,母親於監管第三被告人方面是明顯不足。最終,第三被告人便結交損友。但從判刑前報告可見,第三被告人亦已有行為改善的跡象。黃大律師呈遞了第三被告人學校社工及校長的信函,他們對第三被告人於學校的表現作出了正面的評價。黃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於判刑前報告中坦白交代他曾吸服氯胺酮。就著判刑選擇,黃大律師指出,雖然判刑前報告指第三被告人較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但他認為更生中心相對於勞教中心,對第三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是更有裨益,他要求法庭考慮於本案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謀,他是受人擺佈而犯案,而採納更生中心作為本案之判刑。

19.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每一被告人之背景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為他們作出之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本案之主謀,他的刑責亦是三位被告人中之最重,第一被告人作為成年人,因私怨而指使入世未深之年青人為他襲擊受害人,他的行為必須受到嚴懲。第一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於案中承認控罪是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以控罪一之案情及第一被告人作為案件主導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之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另四個月監禁。

20.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判刑,法庭考慮了並平衡了懲處被告人阻嚇後來者及他們自身改過的需要,若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為成年罪犯,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之判刑選擇,但第二被告人年齡只有16歲、第三被告人年齡更只有14歲。法庭認為,對二人的判刑考慮中,需注重他們自身改過的需要,就著第二被告人,就著本案至今他被還押已近6個月。法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對第二被告人是可以教導所(TC)為本案之判刑選擇。

21.法庭同意教導所報告末端的結論,第二被告人自小得不到父母的適當照顧,以致第二被告人母親去世後,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更有轉壞的趨向。過往,他曾接受警司警誡及感化監管,但不論警司警誡或感化監管,均不能使第二被告人重回正軌。為了幫助第二被告人正視他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觀念,於教導所的紀律性訓練是對第二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有裨益的判刑選擇。法庭最後認為,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教導所是最適合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

22.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認真考慮了辯方黃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中所說,除勞教中心外,法庭可考慮更生中心作為本案之判刑。如前述,法庭於考慮第三被告人之判刑時,除考慮懲處第三被告人的需要,阻嚇後來者這考慮及以判刑幫助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這需要,法庭需於上述三種考慮中作出平衡,當然,法庭亦不能忽視本案之判刑亦應為受害人作出撫平傷痛之用。

23.控罪一(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及控罪二(搶劫罪),均是性質嚴重之罪行。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人除曾沾染毒品外,他亦受到三合會社團不良朋輩之影響。法庭認為,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是應可對第三被告人起了當頭棒喝的影響,幫助他重回正軌,改過自新,這較諸更生中心對第三被告人的改過自身是更有裨益。

24.最後,法庭認為,對第三被告人而言,勞教中心命令是最適合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就著第三被告人,把他送往勞教中心接受改造已是一寬厚仁慈的判刑。如前述,若第三被告人是一成年罪犯,法庭會毫不猶豫以監禁處罰第三被告人。

25.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控罪一(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控罪二(搶劫罪),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改造。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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