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顯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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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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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4/2021 [2023] HKDC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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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2.第一被告亦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 條。 3.三名被告出席了2022年12月5日的答辯聆訊。當天第二被告沒有法律代表,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由李大律師和秦大律師代表。三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在聽取各被告求情之後,本席下令替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更新中心報告(相關報告),以及替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至12月23日。 4.2022年12月21日,法庭獲悉第二被告將會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的利大律師代表。他去信法庭申請把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原因是第二被告正接受隔離令,不能出席12月23日的聆訊,而他自己亦需時向第二被告索取指示。 5.2022年12月23日,本席在聽取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的進一步求情之後作出判刑。 6.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一和第三被告。 案情 7.2021年2月20日深夜12時47分左右,警員21129及警員21523在銅鑼灣謝斐道進行反罪惡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見到警方便朝相反方向急步行走,且不時向後望。二人突然奔跑,最終被截停。 8.經搜身,發現第一被告左邊衣袖內藏有一支44厘米長、無電池的電筒(“電筒”)。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他在警誡下承認打算用電筒來打人,又承認受第二被告指使去打斷“林仔”手腳,事成後第二被告會支付他港幣1,000元。 9.第一被告之後被警誡,罪名為“串謀傷人罪”。第二被告就同一罪行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收了“佳哥” 1,000元,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一個叫蘇厚林的人,而佳哥指使第二被告打斷蘇厚林手腳。 10.經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涉及本案,並於同年2月20日晚上拘捕他,罪名為“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叫他在銅鑼灣打人,於是他前往銅鑼灣,見到警方便離開。 11.2021年2月20日,第一被告由母親陪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12.2021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13.2021年2月21日,第三被告由繼父陪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14.警方找到一個叫蘇厚林的人,他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刑事定罪記錄 15.第一和第三被告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第一被告) 16.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於2004年11月在中國汕尾出生。第一被告剛滿18歲,在案發時他16歲零3個月。 17.第一被告、他的父母、僱主、校長、社工及一名朋友分別撰寫了求情信。第一被告表示犯案後心感悔意,亦向受害人深表歉意。他已得到教訓,決心改過。他坦誠認罪,承擔責任。 18.他的父母、僱主及籃球教練也很支持被告改過自新。各人對他的品格有極高的評價,並相信他只是一時行差踏錯。 19.李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是一個無知和愚蠢的少年,他被人利用而犯案。李大律師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並指上訴法庭重申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中有關的判詞(見:第46-48段)。她力邀法庭考慮到被告現時只有18歲,案發時16歲,沒有定罪記錄,坦誠認罪,又得家庭、僱主及教練等人的支持,希望法庭先考慮索取相關報告。 20.2022年12月23日,李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指已向D1解釋報告內容。D1體能方面較好,精於運動,也願意進入勞教中心接受培訓。D1也呈上另一封求情信。再次申明自己非常後悔,又愧對父母。他希望盡早獲釋,好好照顧雙親。 相關報告內容(D1) 21.相關報告描述第一被告於2018年跟隨母親來港定居。他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他於2020年從事一些兼職工作。可惜的是,父母監管不足,他認識了不良分子,更成為黑社會的一員。他與同案兩名被告干犯涉案控罪16個星期之後,於2021年4月11日因聲稱黑社會成員已被拘捕,其後獲得保釋。令人失望的是,他未能吸取教訓,於2022年6月11日再次因聲稱黑社會成員的罪行而被捕。 22.報告又顯示,第一被告因本案被還押期間作出反省,清楚知道所犯的罪行十分嚴重,懇求法庭輕判,讓他重新做人。他希望參與青年學院所舉辦的才再現計劃來增值自己。 求情(第三被告) 23.秦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於2005年7月在中國東莞出生,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當時是一名中二學生。第三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非有暴力傾向,亦沒有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背景。 24.第三被告在十歲的時候,父母離異,母親帶同他來港與繼父同住。他為了幫補家計,兼職快餐店侍應和跟車送貨員,月入大約港幣3千元。 25.2022年中,第三被告的繼父因中風跌倒,需要他的母親陪同前往內地接受治療,二人於11月才返回香港與第三被告繼續同住。2022年6月至10月期間,當家人不在港時,第三被告在母親的安排下,自願入住協青社,接受輔導,期望可獲協助改善行為、家庭和人際關係。入住期間,第三被告得到社工的感化,再三反省後決定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因此透過法律代表在9月2日去信法庭,表示將會承認涉案控罪。 26.第三被告和其母親均撰寫了求情信。第三被告承認自己結識了不良分子,盲目地相信身邊的朋友,愚蠢地干犯涉案控罪,現在感到十分後悔。由於繼父中風,他希望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之後,賺錢照顧父母。 27.母親在信中形容兒子小學來港後,雖然面對成長環境、學業和家庭成員的轉變,但他仍然憑個人努力,在成績、品行和各類型的課外活動有不錯的表現。可是,自升中之後,他難以適應中學艱深的課程,與繼父的相處開始出現衝突,亦在校外認識了不良份子,鑄成今次大錯。 28.秦大師呈上第三被告曾就讀小學時一些證書和獎狀,證明他過往的良好品行。同樣,她懇求法庭索取相關報告。 29.2022年12月23日,秦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向D3解釋了相關報告內容,D3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他更承諾洗心革面。 相關報告(D3) 30.相關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於2014年跟隨母親來港與繼父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可惜他升上中學之後,受不良分子的影響,養成了吸煙的習慣,又成為黑社會成員,更甚的是2021年12月開始,嘗試吸食大麻,繼而吸食冰毒。他於2022年8月因刑事毁壞被捕。本席獲告知,警方將不會向他起訴。據D3自己說,已經停止吸毒。 判刑 3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見:附件一)。就涉案兩項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該案的案情。而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32.首先,兩項控罪的性質本是嚴重罪行。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控罪二,如犯案人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判處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判處進入勞教中心或更新中心。 33.就案情而言,控罪一涉及三名被告共同犯案,而非一人單獨行事。他們有預謀、有計劃。根據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項,他於案發日(2月20日)前一天(2月19日)收到指示要打林仔,還要「打斷林仔手腳」。換言之,他清楚知道需要對林仔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不是普通襲擊。這個要「打斷他人手腳」的計劃本身是殘酷的。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決意執行計劃,先到達林仔住所,再去他工作地方找他。同時,他亦預備了武器,一支44厘米長的電筒。他手持這支電筒時必定知道其重量 (見: 證物相片),更知道使用它可導致林仔身體受嚴重傷害。 34.至於第三被告,他亦承認(i)與另外兩名被告去銅鑼灣,目的是要打林仔;(ii)他指第一被告交給他一支金屬棍來打林仔,所以他也是清楚知道將會使用武器襲擊林仔,亦可預見林仔將會受到嚴重傷害。因被警方發現他們時,他成功逃脫,期間丟掉了金屬棍。 35.第一和第三被告並不是因為與林仔有私人恩怨,又或因為林仔曾對他們做過任何惡意行為,因而找他「報復」。當然這樣做絕對不正確。但是次事件,他們在林仔沒有挑釁的情況下犯案,純粹只為報酬而犯法,這便更反映他們的惡意。 36.毫無疑問,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也需要反映公眾人士對此罪行的厭惡。 37.然而,本席留意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v SWS案中指:
38.說回本案,第一被告案發時16歲零3個月。本席同意他並非案中的主謀,他被招攬為「打手」。幸好,受害人沒有受到實質傷害,這當然是有賴警方有效的反罪惡巡邏行動,並機警地留意到各被告形跡可疑,及時阻止了這宗駭人的傷人案件。 39.第一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伍姓社工描述第一被告熱心公益,參與不同性質的義務工作,又自願及主動參與多個推廣手法意識、地區義務工作、生涯規劃及健康運動發展小組,在行為及態度方面見到他的付出,表現出多元發展潛能及回饋社會的決心。 40.從相關報告中可見,第一被告確實結識了不良分子,令他屢次觸犯法律。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從而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顯示他適宜進入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判處他進入以上的拘留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予年輕的他一個更新機會。但如上文所述,就控罪二,法庭只有三個判刑選項:監禁、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換言之,即使他適宜進入教導所,法庭也不能下此命令。相關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最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41.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和的個人背景,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二進入勞教中心。 42.至於第三被告,他是三名被告中最年輕的一個,案發時只是15歲,他非案中的主謀。 43.第三被告求學時,成績尚算不錯,操行良好,屢獲獎狀包括全班成績優異獎、音樂及朗誦節優良獎狀、樂於助人獎。 44.如上文提及,他結識不良分子,曾沾染毒品,更在干犯本案獲得保釋之後,於本年八月中因刑事毁壞被捕。第三被告一直缺乏管教,又因受壞朋友的影響,成為黑社會一員。 45.毫無疑問,他需要與壞朋友分離,接受正確的教導。相關報告指第三被告聲稱已經吸取教訓,並決心戒毒,重新做人。 46.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從而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指他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但以勞教中心最為適合。判處他進入以上的拘留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予年輕的他一個更新機會。 47.由於第一和第三被告犯案背景相同,犯案年齡,以及個人背景也有相類似的地方。本席在判刑時須緊記「判刑差別」 disparity in sentence 這原則。 48.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三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49.本席希望兩名被告在勞教中心好好反省、努力學習、重整人生方向。獲釋後,遠離不良份子,做個守法、有為和熱心公益的青年。
附件一 第一被告: 1. 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 2.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第三被告: 1.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83 2. 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宇聞及另一人,DCCC 895/201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力桓及另一人,DCCC 880/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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