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顯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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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84/2021[2023] HKDC 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4/2021

[2023] HKDC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顯聰 (第一被告)
  陳健輝 (第三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秦淑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all accused)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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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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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2.第一被告亦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  條。

3.三名被告出席了2022年12月5日的答辯聆訊。當天第二被告沒有法律代表,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由李大律師和秦大律師代表。三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在聽取各被告求情之後,本席下令替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更新中心報告(相關報告),以及替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至12月23日。

4.2022年12月21日,法庭獲悉第二被告將會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的利大律師代表。他去信法庭申請把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原因是第二被告正接受隔離令,不能出席12月23日的聆訊,而他自己亦需時向第二被告索取指示。

5.2022年12月23日,本席在聽取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的進一步求情之後作出判刑。

6.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一和第三被告。

案情

7.2021年2月20日深夜12時47分左右,警員21129及警員21523在銅鑼灣謝斐道進行反罪惡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見到警方便朝相反方向急步行走,且不時向後望。二人突然奔跑,最終被截停。

8.經搜身,發現第一被告左邊衣袖內藏有一支44厘米長、無電池的電筒(“電筒”)。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他在警誡下承認打算用電筒來打人,又承認受第二被告指使去打斷“林仔”手腳,事成後第二被告會支付他港幣1,000元。

9.第一被告之後被警誡,罪名為“串謀傷人罪”。第二被告就同一罪行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收了“佳哥” 1,000元,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一個叫蘇厚林的人,而佳哥指使第二被告打斷蘇厚林手腳。

10.經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涉及本案,並於同年2月20日晚上拘捕他,罪名為“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叫他在銅鑼灣打人,於是他前往銅鑼灣,見到警方便離開。

11.2021年2月20日,第一被告由母親陪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a)  2021年2月19日晚上9時左右,第二被告致電並指使他打斷林仔手腳,因為林仔欠債;

(b)  他拾起藏在康寧道公園草叢的電筒。電筒起初由第三被告拿着,當他們乘的士往銅鑼灣時,第三被告把電筒交給他;

(c)  202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他們在林仔住所等林仔,但林仔不在上址;

(d)  晚上11時左右,第三被告收到訊息指林仔在銅鑼灣崇光工作,他們便乘的士往崇光;

(e)  到埗後找不到林仔,於是在銅鑼灣一帶徘徊。不久,他被捕;及

(f)  如他能打斷林仔手腳,第二被告會支付他港幣1,000元酬勞。

12.2021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佳哥相識約一個月;

(b)  2021年2月19日晚上11時,佳哥指使他把蘇厚林打到甩牙,因為蘇厚林追佳哥的女友。佳哥即時支付他1,000元,又給他蘇厚林的電話號碼;

(c)  他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以完成佳哥的指示;

(d)  他收取1,000元當中的500元,第一及第三被告則各收取港幣250元;

(e)  第一被告負責打蘇厚林;他負責拍攝襲擊過程;第三被告則陪同他們,並沒有特定任務;及

(f)  他致電蘇厚林,蘇厚林提議在崇光前門與他們見面。不過,他們到埗後,蘇厚林沒有接聽他們的來電。不久,他被拘捕。

13.2021年2月21日,第三被告由繼父陪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a)  2021年2月20日深夜12時50分,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銅鑼灣找林仔,目的是去打林仔;

(b)  一個月前,第一被告向他介紹第二被告;

(c)  他本身不認識林仔,只見過林仔的照片;

(d)  佳哥表示林仔“放佢飛機同串佢父母”,於是叫他連同第一及第二被告打林仔;

(e)  2021年2月19日晚上7時左右,他們三人先到林仔住所找林仔,林仔不在住所,於是前往銅鑼灣崇光找他;

(f)  他們三人見到警方,便立即沿相反方向行走。第一及第二被告突然奔跑起來,警方於是追截二人。他沒有被追截,他把手持的金屬棍丟進附近垃圾桶;及

(g)  金屬棍是第一被告交給他用來打林仔的。

14.警方找到一個叫蘇厚林的人,他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a)  2021年2月19日下午3時左右,他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要求當晚10時30分在崇光門外見面,商討有關他的女友的事情;

(b)  他相信女友出軌,而來電者就是第三者;

(c)  他如約於晚上10時30分至45分在崇光門外等候,但沒有人出現,於是離開;及

(d)  他不認識叫“阿佳”的人。

刑事定罪記錄

15.第一和第三被告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第一被告)

16.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於2004年11月在中國汕尾出生。第一被告剛滿18歲,在案發時他16歲零3個月。

17.第一被告、他的父母、僱主、校長、社工及一名朋友分別撰寫了求情信。第一被告表示犯案後心感悔意,亦向受害人深表歉意。他已得到教訓,決心改過。他坦誠認罪,承擔責任。

18.他的父母、僱主及籃球教練也很支持被告改過自新。各人對他的品格有極高的評價,並相信他只是一時行差踏錯。

19.李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是一個無知和愚蠢的少年,他被人利用而犯案。李大律師援引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並指上訴法庭重申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中有關的判詞(見:第46-48段)。她力邀法庭考慮到被告現時只有18歲,案發時16歲,沒有定罪記錄,坦誠認罪,又得家庭、僱主及教練等人的支持,希望法庭先考慮索取相關報告。

20.2022年12月23日,李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指已向D1解釋報告內容。D1體能方面較好,精於運動,也願意進入勞教中心接受培訓。D1也呈上另一封求情信。再次申明自己非常後悔,又愧對父母。他希望盡早獲釋,好好照顧雙親。

相關報告內容(D1)

21.相關報告描述第一被告於2018年跟隨母親來港定居。他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他於2020年從事一些兼職工作。可惜的是,父母監管不足,他認識了不良分子,更成為黑社會的一員。他與同案兩名被告干犯涉案控罪16個星期之後,於2021年4月11日因聲稱黑社會成員已被拘捕,其後獲得保釋。令人失望的是,他未能吸取教訓,於2022年6月11日再次因聲稱黑社會成員的罪行而被捕。

22.報告又顯示,第一被告因本案被還押期間作出反省,清楚知道所犯的罪行十分嚴重,懇求法庭輕判,讓他重新做人。他希望參與青年學院所舉辦的才再現計劃來增值自己。

求情(第三被告)

23.秦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於2005年7月在中國東莞出生,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當時是一名中二學生。第三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非有暴力傾向,亦沒有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背景。

24.第三被告在十歲的時候,父母離異,母親帶同他來港與繼父同住。他為了幫補家計,兼職快餐店侍應和跟車送貨員,月入大約港幣3千元。

25.2022年中,第三被告的繼父因中風跌倒,需要他的母親陪同前往內地接受治療,二人於11月才返回香港與第三被告繼續同住。2022年6月至10月期間,當家人不在港時,第三被告在母親的安排下,自願入住協青社,接受輔導,期望可獲協助改善行為、家庭和人際關係。入住期間,第三被告得到社工的感化,再三反省後決定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因此透過法律代表在9月2日去信法庭,表示將會承認涉案控罪。

26.第三被告和其母親均撰寫了求情信。第三被告承認自己結識了不良分子,盲目地相信身邊的朋友,愚蠢地干犯涉案控罪,現在感到十分後悔。由於繼父中風,他希望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之後,賺錢照顧父母。

27.母親在信中形容兒子小學來港後,雖然面對成長環境、學業和家庭成員的轉變,但他仍然憑個人努力,在成績、品行和各類型的課外活動有不錯的表現。可是,自升中之後,他難以適應中學艱深的課程,與繼父的相處開始出現衝突,亦在校外認識了不良份子,鑄成今次大錯。

28.秦大師呈上第三被告曾就讀小學時一些證書和獎狀,證明他過往的良好品行。同樣,她懇求法庭索取相關報告。

29.2022年12月23日,秦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她向D3解釋了相關報告內容,D3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他更承諾洗心革面。

相關報告(D3)

30.相關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於2014年跟隨母親來港與繼父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可惜他升上中學之後,受不良分子的影響,養成了吸煙的習慣,又成為黑社會成員,更甚的是2021年12月開始,嘗試吸食大麻,繼而吸食冰毒。他於2022年8月因刑事毁壞被捕。本席獲告知,警方將不會向他起訴。據D3自己說,已經停止吸毒。

判刑

3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見:附件一)。就涉案兩項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該案的案情。而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32.首先,兩項控罪的性質本是嚴重罪行。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控罪二,如犯案人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判處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判處進入勞教中心或更新中心。

33.就案情而言,控罪一涉及三名被告共同犯案,而非一人單獨行事。他們有預謀、有計劃。根據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項,他於案發日(2月20日)前一天(2月19日)收到指示要打林仔,還要「打斷林仔手腳」。換言之,他清楚知道需要對林仔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不是普通襲擊。這個要「打斷他人手腳」的計劃本身是殘酷的。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決意執行計劃,先到達林仔住所,再去他工作地方找他。同時,他亦預備了武器,一支44厘米長的電筒。他手持這支電筒時必定知道其重量 (見: 證物相片),更知道使用它可導致林仔身體受嚴重傷害。

34.至於第三被告,他亦承認(i)與另外兩名被告去銅鑼灣,目的是要打林仔;(ii)他指第一被告交給他一支金屬棍來打林仔,所以他也是清楚知道將會使用武器襲擊林仔,亦可預見林仔將會受到嚴重傷害。因被警方發現他們時,他成功逃脫,期間丟掉了金屬棍。

35.第一和第三被告並不是因為與林仔有私人恩怨,又或因為林仔曾對他們做過任何惡意行為,因而找他「報復」。當然這樣做絕對不正確。但是次事件,他們在林仔沒有挑釁的情況下犯案,純粹只為報酬而犯法,這便更反映他們的惡意。

36.毫無疑問,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也需要反映公眾人士對此罪行的厭惡。

37.然而,本席留意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v SWS案中指:

46. 「…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着重更新的判刑…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 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本庭強調)

38.說回本案,第一被告案發時16歲零3個月。本席同意他並非案中的主謀,他被招攬為「打手」。幸好,受害人沒有受到實質傷害,這當然是有賴警方有效的反罪惡巡邏行動,並機警地留意到各被告形跡可疑,及時阻止了這宗駭人的傷人案件。

39.第一被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伍姓社工描述第一被告熱心公益,參與不同性質的義務工作,又自願及主動參與多個推廣手法意識、地區義務工作、生涯規劃及健康運動發展小組,在行為及態度方面見到他的付出,表現出多元發展潛能及回饋社會的決心。

40.從相關報告中可見,第一被告確實結識了不良分子,令他屢次觸犯法律。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從而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顯示他適宜進入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判處他進入以上的拘留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予年輕的他一個更新機會。但如上文所述,就控罪二,法庭只有三個判刑選項:監禁、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換言之,即使他適宜進入教導所,法庭也不能下此命令。相關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最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41.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和的個人背景,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二進入勞教中心。

42.至於第三被告,他是三名被告中最年輕的一個,案發時只是15歲,他非案中的主謀。

43.第三被告求學時,成績尚算不錯,操行良好,屢獲獎狀包括全班成績優異獎、音樂及朗誦節優良獎狀、樂於助人獎。

44.如上文提及,他結識不良分子,曾沾染毒品,更在干犯本案獲得保釋之後,於本年八月中因刑事毁壞被捕。第三被告一直缺乏管教,又因受壞朋友的影響,成為黑社會一員。

45.毫無疑問,他需要與壞朋友分離,接受正確的教導。相關報告指第三被告聲稱已經吸取教訓,並決心戒毒,重新做人。

46.本席認為他需要接受正確的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從而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相關報告指他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但以勞教中心最為適合。判處他進入以上的拘留所,不單有阻嚇作用,還有懲處之效,同時亦可給予年輕的他一個更新機會。

47.由於第一和第三被告犯案背景相同,犯案年齡,以及個人背景也有相類似的地方。本席在判刑時須緊記「判刑差別」 disparity in sentence 這原則。

48.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處第三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49.本席希望兩名被告在勞教中心好好反省、努力學習、重整人生方向。獲釋後,遠離不良份子,做個守法、有為和熱心公益的青年。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第一被告:

1.  律政司司長 訴 LHY, CAAR 10/2020

2.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第三被告:

1.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83

2.  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宇聞及另一人,DCCC 895/201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力桓及另一人,DCCC 88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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