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Fung Yim Toi, Decease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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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25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46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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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626/2013的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為位於荃灣海壩街康樂樓涉案單位的業主,該單位原本的租户是馮女士。 2.第二被告人是馮女士的孫兒。馮女士已在2008年8月去世。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告人正式批准將他加入為該單位的住戶之情況下,自馮女士離世前,開始在單位內居住。按照原告人的政策,衹有租户的配偶或18歲以下的子女才可登記為單位的住户,亦衹有已登記的住户才可在租户離世後申請轉為租户。第二被告人沒有資格登記為住户,他亦沒有作出登記的申請。 3.在馮女士去世後,第二被告人沒有遷離該單位,他繼續佔用單位並支付月租。 4.根據原告人的證據,原告人的職員一直都告訴第二被告人他必須遷出,但是第二被告人一直以他經濟環境不佳為理由,拒絕遷出。 5.原告人於2013年9月27日發出遷出通知書,要求第二被告人在10月31日或之前遷出該單位。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遷出。 6.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7日入稟法院,要求法庭頒令第二被告人交回涉案單位。 7.在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人透過簡易判決程序,在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席前獲判決得值。 8.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1月21日被梁法官拒絕。梁法官同時撤銷他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9.第二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1.《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12.按照第二被告人2015年2月2日發出的傳票及存檔的誓章,他擬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他基於下列事項已成為擁有該單位户藉的人:
13.他並且認為原告人不可以依賴租約的條文以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就該論點他已在HCAL 6/2015一案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14.他聲稱原告人曾通知房委會他擁有房協户籍,在他62個月準時交租的情況下,終止租約並不符合原告人的政策及不公允的。 15.他又聲稱他因原告人通知房委會他擁有房協户籍,而喪失房委公屋申請資格的優先權。 16.他要求法院等待司法覆核的結果,讓它來裁定遷出通知書是否有効。 17.第二被告人又於2015年2月7日存檔誓章,補充他的上訴理由。他指稱梁法官錯誤地認定2013年8月23日的信件為遷出通知書。 18.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2015年2月23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9.原告人的律師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已在2015年2月2日拒絕HCAL 6/2015的司法覆核申請。 2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及參閲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1月21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1.第二被告人就房協終止租約政策的論點,屬公法(public law)的範疇。鑑於HCAL 6/2015的結果,第二被告人不能按此理據在本案中挑戰遷出通知書的効力。 22.有關的遷出通知書應該是指2013年9月27日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8段已清楚說明在這方面申索的基礎。縱使梁法官在2014年10月28日判案書第10段提及2013年8月23日的信件,他並沒有忽略2013年9月27日的遷出通知書(見2014年10月28日判案書第8段)。 23.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基礎來支持他對原告人通知房委會他擁有房協户籍的指控,也沒有基礎來指稱他没有機會提出相關的證據。 24.在參閱第二被告人答辯書第3(e) 段及他透過律師在2014年2月26日存檔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第1段,與及有關的證據後,本庭又認為,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的職員曾答應他不用遷離單位的説法完全不可信。 25.雖然第二被告人有支付租金,但原告人在終止租約前有權向馮女士的遺產執行人收取租金,而第二被告人亦聲稱他是馮女士的遺產執行人。 26.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梁法官裁定原告人以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是公允的判決,並没有錯誤。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 28.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7段的裁定。 29.本庭並且頒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30.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為港幣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