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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4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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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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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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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旭騏 (LEE YUK K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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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0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22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9個月,與兩宗前案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及量刑理由書》對控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控方案情
3. 於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到達PW1經營的店舖,要求查看不同型號的電話,於是PW1在店舖中不同位置拿取不同型號電話向該男子介紹,其後該男子沒有買下任何電話便離開。PW1發現有一部iPhone 6電話從店舖的櫃檯遺失,所以查看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發現該男子曾於櫃檯拿走一部電話並放進其背包內,所以PW1要求商場保安協助報案。
4. 案發後第二晚,PW1獲告知有一名男子被截查。他回到店舖,並向PC14254(PW2)確認被截查男子為早前到店舖的男子。PW2拘捕該男子,並確認為本案之被告。
5. 控方亦將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以支持其案情。」
辯方說法
3.接著是辯方的說法:
「辯方案情
6. 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即其女朋友Mipakdi小姐。被告的抗辯是不在場,他及其女朋友均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女朋友均留在家,直至案發時間後才離家,所以他不可能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的人,是PW1作出錯誤的辨認。」
原審裁決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理由如下:
「分析
8. 本案財物的失竊過程由閉路電視拍下,所以辯方並無爭議,案中爭議點如下:
i) 失竊後第二天,PW1作出認人的經過;
ii) PW1認人的質素。
9. 要處理第一個爭議點牽涉各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有細心留意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他們均能生動詳盡地將事發經過道出,當中並無任何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
10. 辯方批評PW2所描述的拘捕場面混亂,證供成疑。本席不同意,PW2清楚講及自己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員,經調查後作出拘捕行為,縱然有其他警員在場,但各自分工並沒有混淆。PW2將辯方指出的情況一一否認,辯方的批評其實並無證供支持。
11. 本席接受兩名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証人。
12. 由於被告曾稱在現場見不到PW1,亦非在PW1所描述的情況下被認出,故本席亦在此階段處理辯方案情。辯方案情簡單,被告及其證人均稱在關鍵時間在家吃早餐及看電視。但就如此簡單的情節,二人的證供亦出現多項分歧,如究竟當日早餐是外賣還是被告的女朋友所煮、被告在屋內是睡覺還是全程陪著女朋友、甚至電視節目看甚麼等等。本席認為分歧的原因並非二人記憶有別,而是二人預先編定故事時並沒有編好細節的地方。
13. 本席認為被告及其辯方證人的證言不盡不實,拒絕接納。
14.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雖然不接受被告的案情,但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15. 就第一個爭議點,本席接受PW1認出被告的經過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即PW1獲通知,並回到店舖,在PW2初步查問下指出並確認被告為他早一天招待過並盜取了電話的男子。
辨認證供的質素
16. 第二個爭議點牽涉身份的辨認,本席給予自己有關案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的指引。本席進一步提醒自己縱然裁定PW1為誠實的證人,但他亦有可能作出錯誤的辨認。
17. 本席留意到辯方批評PW1的辨認是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其上司Jauad先生、甚至警員的影響。但PW1對批評全數否認,並堅稱自己是能夠認出被告的。所以歸根究底,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案發當天PW1認人時候的環境及質素。
18. 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PW1與該男子有數分鐘的交涉,當時店舖內燈光充足,雖然該男子帶著鴨舌帽,但從PW1的角度,是毫無難度地看到該男子五官的。而且觀察距離極近,二人相距不足一米。雖然二人當中隔著店舖的櫃檯,但櫃檯的高度不能對PW1的觀察做成任何的阻隔。本席肯定當日PW1有充足時間觀察該男子,本案絕非驚鴻一瞥的情況,而且PW1作出辨認的時間只是案發後的第二天,本席認為PW1對被告的認人質素是良好的,故本席對PW1對被告的辨認賦予比重,並裁定在案發時間到PW1店舖盜取電話的正正是被告本人。」
原審量刑
5.裁判官把上訴人判囚9個月,與前案的刑期分期執行,理由如下:
「量刑理由
20. 被告現年30歲,在被還押前是一名跟車工人。辯方求情指他與其妻子已離異,但仍須照顧患有心臟病的母親。辯方亦稱被告曾參與義工服務,希望法庭以較短刑期的監禁判處被告。
21. 被告過往有7次定罪紀錄,其中6次牽涉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本案是在被告從兩宗案件(KCCC 2681/2014及KTCC 3433/2014)潛逃期間干犯,他在本案被拘捕後,被執行拘捕令而帶上法庭,在該兩宗案件共被判處7個月的監禁,故本案判刑時被告仍為該兩宗案件服刑中。
22. 在本案,被告佯裝顧客,為引開PW1的注意而要求不同型號的電話,而自己亦帶上鴨舌帽及背包方便行事,明顯為具預謀的行為,絕非一時貪念而犯案。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盜取的並非PW1的隨身物品,但他仍是『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財物,其嚴重性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358/2013)一案中所述的『順手牽羊』的情況不遑多讓。
23. 考慮到被告的背景,犯案情節及被盜物品的價值(電話價值$6,500),本席認為9個月的監禁為合適的判刑,本案亦無有效的求情理由去作進一步扣減或落令緩刑,所以本案的判刑為9個月監禁。
24. 本案是在被告從兩宗案件潛逃期間干犯,該兩宗案件均為『盜竊』罪,但犯案的時間、詳情均與本案不同。在考慮量刑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次本案之9 個月監禁與被告正服刑的7個月監禁全數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6.就定罪而言,上訴人單指偷竊的人不是他,此外沒有其他上訴理由。
7.就判刑而言,上訴人指他過往最多被判監禁7個月,不明白本案刑期何以會高達9個月。
討論
8.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相反,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則細緻穩妥。他裁定上訴人罪成是無可批評的。
9.正確而言,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應為7次共27項前科,其中25次是盜竊、一次是藏有盜竊工具。這個紀錄是驚人的。作為慣犯,他以往的刑罰只能說是過輕。相反,本案的刑期則絕不過重。
判決
10.針對定罪與判刑的上訴同時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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